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91號
TYDM,105,侵訴,9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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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云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8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 實
丙○○因工作關係認識其同事之前女友A女(代號為0000甲000000 ,民國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4 年4 月中旬,A女與其男友分手後仍獨自1 人住在其男友原任職公司之宿舍內。嗣於同年4 月底某日,丙○○邀約A女及其他同事於晚間下班後共同外出吃飯,迨同日晚間9 、10時許,因其他同事均已離去,丙○○乃向A女稱欲先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 樓702 室租屋處洗澡後,再外出至租屋處附近購食,A女不疑,乃搭乘丙○○之機車前往上址,迨丙○○洗澡後雙方共同外出購食後,丙○○再提議回前揭租屋處,惟因天氣已晚,且A女擔心可能遭警列為失蹤少女而於回宿舍途中恐遭警攔查,遂同意與丙○○再返回租屋處。至翌日凌晨0 時許,丙○○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在該處床上,不顧A女頻頻口頭大喊「不要」等語,及持續以手腳推踼,竟仍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並褪去A女之內衣、短褲及內褲,其後再褪去自己之內褲,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最後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對該等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66頁反面至第67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處,且係出於A女之自由意 志所製作之筆錄,是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 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前揭租屋處及房間照片 、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繪製 之現場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至第64頁、不公開偵 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中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92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 人,A女則係89年8 月出生,於105 年4 月底某日案發時未 滿18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 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見本院卷 第66頁),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為本案犯行,應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㈢又被告於A女未滿18歲時,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本案犯行 ,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106 年7 月26日以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迄今已依 和解內容匯款和解金共計28萬元至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 之帳戶,有匯款單5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僅餘尾款2 萬元待107 年1 月10日前履行完畢,堪認被 告確具悔意,而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使 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當時係未滿 18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 未臻成熟,竟仍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之 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茲念被告 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A女達 成和解,對A女為賠償,業如前述,且A女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而 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為避免被告再有相同違法行為發 生,且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 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或心 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倘被 告於緩刑期內違反前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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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