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148號
CPEV,105,竹北簡,148,201710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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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
原    告(兼後三位原告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鍾清輝
       鍾清煙
       黃娘妹
原    告(兼前三位原告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鍾清榮
被  告即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主參加原告  李維敏
兼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儘速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150 平方公尺)上所設置之水利設施拆除復舊,返還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元(結算至民國(下同 )104年12月31日),及按年息5%計算之各該年應付而未付 之遲延利息;另自105年1月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2,268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頁)。㈡



嗣105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禁止被告使用原告持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 地,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作為灌溉排水使用。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15,900元(結算至104年12月31日),及按年息5﹪計 算之各該年應付而未付之遲延利息;另自105年1月1日至停 止使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公告地價逐年核計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頁)。㈢再於105年 11月30日變更聲明為:⒈禁止被告使用原告持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估 約150平方公尺,作為灌溉排水使用。實際占用面積,同意 以新湖地政測量結果為準。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元(結 算至104年12月31日),及按年息5﹪計算之各該年應付而未 付之遲延利息;另自105年1月1日至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公告地價逐年核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 。應給付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同意依新湖地政測量範圍及 面積,重新計算。⒊暗溝之面積如未計入,亦隨同其他部分 一併停止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16頁)。㈣於106年12月14日 就前開聲明之占用位置表明為如105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中 編號A、B面積分別為37、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91頁) 。於107年8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㈢第15頁),就 前開㈢聲明⒉變更為:「被告應自93年3月8日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日起,至被告停止佔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意依新湖地政測量 範圍及面積計算(見本院卷㈢第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補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 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或屬單純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表示對訴之變更無意 見(見本院卷㈢第158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已表示無意見,兩造並就本件為 本案言詞辯論,本件仍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三、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為意圖延滯訴訟 ,則應依其聲請法官迴避之意旨以觀,如其所稱與法官迴避 無關、或一望而知其所稱不實、或於訴訟進行至相當程度始 提出此項聲請者,均屬之。遇有此種情形,為防止當事人任 意延滯訴訟,應認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仍得繼續執行職務(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128頁至129頁參照)。本件 之主參加訴訟原告聲請法官迴避,因主參加之訴不合法及顯 無理由(詳如後述),且主參加原告前已聲請法官迴避,經 本院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於107 年9月24日再度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足認顯屬意圖延滯訴訟 而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自93年3月8日起為坐 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7年11月10日經內政部國土測 會中心鑑定另案地界時,在鑑定圖上發現同段1115-1地號水 利地上之灌溉溝渠等水利設施,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37、7平方公 尺。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97年間多次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水利設施並返還土地,被告以同段1115-1地號水利地遭 訴外人李維敏侵占,推遲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水利設施。被 告另案請求訴外人李維敏返還同段1115-1地號土地事件(下 稱另案),雖於103年11月12日經法院判決訴外人李維敏應 返還土地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上字1379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2096號判決),然訴 外人李維敏拒絕履行,仍有訴訟進行中,無法恢復原狀。系 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A 、B部分,渠等自得訴請禁止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又被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自93年3月8日起至停止 使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而被告占用土地 面積共計44平方公尺,爰以系爭土地各年申報地價之7﹪作 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迄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 付4,6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5年1月1日至被告停止 使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該年申報地價及上開標準核計不當 得利及遲延利息。被告辯稱因時效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



,實屬不當。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末端(西側)至B部 分前端(南側)為連通之溝渠,溝渠占用之面積,因為暗溝 ,有4個控制點計算面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訴之聲明:
⒈禁止被告使用原告持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如105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 中編號A、B面積分別為37、7平方公尺,作為灌溉排水使用 。
⒉被告應自93年3月8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被告停止 佔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同意依新湖地政測量範圍及面積計算。 ⒊暗溝之面積如未計入,亦隨同其他部分一併停止使用。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鍾阿伴所有,於 93年3月8日由原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水利地 相毗鄰,水利地北邊則有訴外人李維敏所有之同段954-1地 號建地,該建地原亦係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鍾阿伴所有,於 85年間出售予訴外人李維敏之前手即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敏瑞公司)興建員工宿舍、會議中心、休憩中心等情 ,被告所有同段1005-1地號水利地,原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鍾阿伴所有系爭1004、1005及同段954-1地號3筆土地所包 圍。訴外人鍾阿伴於85年間出售上開954-1號土地予敏瑞公 司興建地上物時,曾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敏瑞 公司興建道路使用,通往同段954-1地號建地,供該建地上 房屋經由系爭1005地號土地上之涼亭、迴車道而出入通行系 爭1005地號土地,該954-1地號建地上之建物、庭院及占用 系爭土地之植栽、圍牆等,均係訴外人李維敏向前手即敏瑞 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上開建物及 其附屬之植栽、圍牆等地上物,均係敏瑞公司於取得訴外人 鍾阿伴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所興建。系爭土地上之溝渠 係與上開圍牆毗鄰而建,而被告原有之水利溝,原應係建在 同段1115-1地號土地上,依被告95年之水利圖籍、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1年6月15日鑑定圖等資料顯示,被告所有之11 15-1地號水利地與系爭1004、1005及同段954-1地號土地毗 鄰部分,均已被興建於上開3筆土地上之圍牆所包圍,並被 改為植栽、水塘等附屬設施使用,顯見係上開圍牆興建時, 因將原有水利溝包圍在內並變更為植栽、水塘等地上物使用



,為繼續保持原有水利灌溉之通暢,而遭人移置興建。系爭 土地上之溝渠,並非被告所興建,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況果若上開水利溝渠確係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鍾阿伴同意 他人所設置者,則在其供水利灌溉溝渠使用目的完成前,原 告等人本於繼承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不得訴請拆除。 系爭水利溝渠係供公眾排水之用,已有20年之久,就系爭土 地應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除去。又因被告原 有水利地現為訴外人李維敏占用,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36320號返還土地案件強制執行在案,在訴外人李維敏未 返還土地回復為水利溝渠前,若欲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現 有水利溝,顯將會影響公眾灌溉排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屬權利濫用。就起訴前逾5年以前之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所 為請求,已罹時效而消滅,並非有據,且就起訴之日起算往 前5年內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部分,亦因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而屬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以訴外人李維敏李維善李宗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953、954、1004、1005地號等4筆土地為由對渠等提起返還 土地等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字第18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認訴 外人李維敏確有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㈡、原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7014號受理在案,嗣訴外人李維敏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 人李維敏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1279號案件審 理中。
㈢、被告前以訴外人李維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115-1地號土地為 由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 2096號民事判決認訴外人李維敏確有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而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㈣、被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36320號受理在案,嗣訴外人李宗鑾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駁回。有 該判決在卷可稽。
㈤、經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水泥水溝占用1004、1005地號 土地分別為37、7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 院卷第78頁)。




㈥、1004、1005地號土地原為鍾阿伴所有,93年7月16日被告因 分割繼承取得登記。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上水溝是否被告興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水 溝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 權利濫用情事?
㈡、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暗溝,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自93年3月8日起至被告停止佔用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按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鍾清金黃琴珠為夫妻,與鍾阿伴為父子,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26頁,黃琴珠為敏瑞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敏瑞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清金曾任職敏瑞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為敏瑞公司向鍾阿伴購買建造房屋,鍾阿伴曾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予敏瑞公司,記載同意敏瑞公司新竹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有公司登記資料,及 黃琴珠鍾清金陳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圖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13-16頁、本院卷㈡第49-66頁),新竹縣新豐鄉 福興段後湖子小段1005、1004、953、954土地原為鍾阿伴所 有,繼承人為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金、 姜鍾梅妹鍾梅蘭鍾玉蓮,嗣分割遺產由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登記為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及地籍 圖(見本院卷㈠62-77頁)、新湖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日 新湖地登字第1060004252號函及函附登記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 局106年9月30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61156953號函附遺產 稅核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71-125頁)。原告稱:猜 測是敏瑞公司移置水溝、兩造均明白是由訴外人造成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8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 議字第5527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7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39-72頁) ,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水溝沿圍牆外圍經過,連接前後灌 溉溝渠,原有水利溝是ㄇ字形,在圍牆內,遭人移置至牆外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46頁、54-61、78頁),由原告提出之101年6月15日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6頁、54-61、78



頁)顯示,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庭院及占用系爭土地之植栽、圍牆等,原水道遭 圍牆圍起,與外界有所區隔,顯見此非該土地所有人以外之 人所能為。
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 字第435號判例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 已;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87水災等)為 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參照)。公用地役 關係之成立,非惟既成道路有之,既成水路亦有之。既成水 路部分之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者,土地所有權人 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自不得訴請拆除該水路設施,並返 還水路所占用之土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排水溝係遭人移 置,供公眾排水之用存在已多年,依85年間新竹縣○○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建築圖示(見 本院卷㈠第16頁)以觀,尚難認當時即已將原水道劃入興建 建物範圍內,李維敏係於93年6月間,向本院拍賣取得新竹 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房屋,系爭排 水溝雖尚難認「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而有公用地 役權關係,然系爭排水溝遭人移置後已供公眾排水用存在多 年,原告亦知悉造成排水溝改道流至原告系爭土地並非被告 所為,原告因與李維敏李宗鑾間訴訟紛爭後始爭議該排水 溝之問題。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上水溝既係遭他人移置,導致水無法 流至被告原有水道內,並非被告移置水溝使水流改道而使用 原告土地,且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即為原告之父鍾阿伴所有,黃琴珠鍾清金分別 為敏瑞公司法定代理人、員工,且為原告之家人,如前所述 ,原告亦稱:猜測是敏瑞公司移置水溝、兩造均明白是由訴 外人造成等語,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亦係原告繼承鍾阿伴而取得,系爭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僅37、7平方公尺,兩造分別與李維敏李宗鑾間之訴訟亦 已陸續判決確定,兩造可據以強制執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然影響公眾灌溉排水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與民法第148條規定有 違。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使用原告持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如105年8月 24日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面積分別為37、7平方公尺,作 為灌溉排水使用(包含暗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系爭水溝水道改變既非被告所為,被告並無無權占有之行為 ,且因原水道遭移置改變而須與李維敏李宗鑾訴訟,支出 訴訟費用等,迄今仍無法取回土地,係受有損害,尚難認因 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3月8日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起,至被告停止佔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意依新湖地政測量範 圍及面積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⒈禁止被告使用原告持 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部分 土地,面積如105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面積分別 為37、7平方公尺,作為灌溉排水使用。⒉被告應自93年3月 8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被告停止佔用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意依新湖地政測量範圍及面積計算。⒊暗溝之面積如未計入 ,亦隨同其他部分一併停止使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主參加原告聲請調取文書(見 本院卷㈡第188-189頁),惟主參加被告亦已陳明無調取必 要(參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183、201-202頁),本院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乙、主參加訴訟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為意圖延滯訴訟, 則應依其聲請法官迴避之意旨以觀,如其所稱與法官迴避無 關、或一望而知其所稱不實、或於訴訟進行至相當程度始提 出此項聲請者,均屬之。遇有此種情形,為防止當事人任意 延滯訴訟,應認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仍得繼續執行職務(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128頁至129頁參照)。本件主 參加原告前已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6號裁 定駁回在案,於107年9月24日再度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足認 顯屬意圖延滯訴訟而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 停止訴訟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又主參加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主 參加被告亦表示不同意,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不斷以法官迴 避等各項理由干擾延滯訴訟,迄今已年餘,就本件依簡易程 序審理未有異議,卻在訴訟已進行至即將終結之程度始追加 、變更聲明、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主參加原告本件主參加之 訴意在干擾訴訟,其主參加訴訟不合法及顯無理由業經駁回 ,主參加原告前開聲請於法不合。
三、又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 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 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主參加 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規定對主參加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起訴;主參加 原告李維敏主張之訴訟標的則為確認其與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間租賃關係存在,並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進而駁回主參加被告間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訴訟 ,查前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均與主參加原告聲明所稱各項訴訟 標的不同,且無關聯,主參加原告並非就主參加被告間之訴 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且主參加原告分別與主 參加被告間之返還土地等訴訟,均業經確定判決在案,主參 加被告亦陳明前開訴訟土地與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



訴訟之土地並無重疊(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再者,主參 加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㈡項係分別單獨對反訴被告各別 主張,均非屬對反訴被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聲明第㈢項 請求駁回主參加被告鍾清輝等4人對主參加被告臺灣桃園農 田水利會之本件請求,係為主參加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而為相同聲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主 參加原告嗣後以主參加原告李維敏因被告鍾清輝等4人提告 返還土地、被告桃園水利會提告拆屋還地,精神名譽受打擊 ,主參加原告李宗鑾受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打壓,鍾清 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提起本件訴訟以損害李宗鑾為 目的,聲明主張請求主參加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主參加訴訟 人李維敏李宗鑾775,000元,暨收受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而,前開主參加之訴 訴之聲明與本件主參加被告間訴訟結果均無關聯,且主參加 原告李維敏亦已陳明係為「干預」主參加被告間本院105年 度竹北簡字第148號訴訟而提起主參加之訴。按依民事訴訟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之訴,係第三人介入他人 (本訴訟當事人)間訴訟,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而提起 之獨立訴訟,依法律規定,須以本訴訟之當事人兩造為共同 被告(被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主參加訴訟制度,旨 在使訴訟資料統一與訴訟程序齊一,以達訴訟經濟,預防裁 判相互牴觸,並非得任意干擾他人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 主參加原告李維敏李宗鑾提起主參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54條第1項規定顯然不符。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參加原告李維敏原提起主參 加訴訟聲明:㈠請求確認主參加原告李維敏與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間如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原證一及原 證二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租賃關係存在。㈡請求判命主 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主參加原告李 維敏每月給付1,391元時,不得向法院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 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號等確定判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請求駁回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於 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竹北簡字第148號之訴。㈣願供擔保, 請求准許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假執行之宣告。㈤訴訟費用由主 參加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07年9月24日李宗鑾具狀提起主參 加訴訟,訴之聲明:㈠請求駁回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於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竹北簡字第148號



之訴。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主參加訴訟人李宗鑾775,000元, 暨收受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㈢140頁);並 於107年9月24日具狀增列主參加原告李宗鑾(因93年7月間 主參加原告李宗鑾開始在新竹縣○○鄉○○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上建物居入住至今),及增列訴之聲明增列第 四項:被告應連帶給付主參加訴訟人李維敏775,000元,暨 收受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㈢73頁)。主參加被告已對前開訴之追加、變更 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㈢158頁),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不 斷以法官迴避等各項理由干擾延滯訴訟,迄今已年餘,卻在 訴訟已進行至即將終結之程度始追加、變更聲明,且前開追 加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主參 加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變更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㈠、主參加告即本訴原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前 以系爭土地遭主參加原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歷 審法院判決渠等勝訴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5號)。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 清煙、黃娘妹對系爭土地另成立租賃關係,主參加被告鍾清 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同意自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37212號強制執行完畢後,主參加原告應自即期(103 年5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逐)月如期(15日) 清償款項每期1,391元(不足月者以每日46.3元計),主參 加原告每月皆繳清此筆款項,並於每筆收據中皆註明此款項 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4人收受前開租金後,竟仍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主參加原告另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主參加原告李維 敏與主參加被告鍾清輝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應存在租賃關係 ,又縱令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但主參加原告迄今仍每月繳付 主參加被告鍾清輝等4人1,391元,主參加被告鍾清輝等4人 自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參加原告李維敏因被告鍾清 輝等4人提告返還土地、被告桃園水利會提告拆屋還地,精 神名譽受打擊,主參加原告李宗鑾受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 會打壓,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提起本件訴訟以 損害李宗鑾為目的,為此提起主參加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請求確認主參加原告李維敏與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間如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原證一及原證二所示、坐落 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範圍租賃關係存在。
⒉請求判命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於主 參加原告李維敏每月給付1,391元時,不得向法院依本院97 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號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等確定判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 制執行程序。
⒊請求駁回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於本 院竹北簡易庭105年竹北簡字第148號之訴。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主參加訴訟人李宗鑾775,000元,暨收受訴 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主參加訴訟人李維敏775,000元,暨收受訴 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求准許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假執行之宣告。 ⒎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連帶負擔。
二、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答辯:㈠、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主參加原告間無任何租 賃關係,本案判決之結果不影響主參加原告,其提起主參加 之訴,毫無適格可言,不符主參加訴訟要件,主參加原告故 技重施,混淆視聽,惡意延滯強制執行程序,欲達持續廉價 占用土地目的,基於當事人程序安定性和程序主體權的尊重 ,第三人不可任意介入他人的訴訟。
㈡、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主參加訴訟。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人負擔。
三、主參加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答辯:
㈠、主參加原告業經判決確定應返還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有鈞院97年度訴字 第93號及歷審民事判決可稽,顯難認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 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主參加原告既為無權占有人,自無任何權利可言,就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之訴訟 結果,無權利將被侵害之可能,自不得提起主參加訴訟。前 開確定判決能否強制執行,與本訴訟無任何關聯性,自無合 一確定必要,且二者訴訟標的非同一,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 當事人間之爭執,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本 件主參加訴訟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主參加訴訟。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人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 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亦有明文。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主參加原告以主參加被告間爭執之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主參加原告就同一事件前已對主 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提起訴訟,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在卷可稽,主參加原告於該訴訟繫屬 中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按之上開規定,其主 參加之訴自應認為不合法。又主參加原告前對主參加被告鍾 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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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