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65號
KSDV,105,消債更,565,201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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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廖怡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1月 起,分176 期,利率5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500 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至7 頁、第9至11頁、第12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4至30頁、 第42至46頁、第49至58頁、第71至76頁、第155至156頁,並 有中國信託陳報狀(見卷第114至152頁)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100年12月12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 105年11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14頁中國信託陳報狀)。觀諸 聲請人於毀諾時(即105年11月)當月收入為15,875元,又 受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扣薪三分之一,可支配所得約為10 ,533元,有聲請人存摺影本、扣薪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消債 調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則聲請人該月可支



配所得10,875元,已低於本年度即105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 生活費12,485元,顯無所餘可繳納每期2,183元之協商還款 金額,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 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 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
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約9,000元,有聲請人 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卷第146頁),而聲請人稱毀 諾當時平均月收入為16,00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 是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16,5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 72元,後僅餘6,428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3,888元之還款 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 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 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 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 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55,000元 、258,195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1,250元、21,516元,名 下無財產,另有存款5,664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88,406 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642元;又聲請人目前於皓昌興業 有限公司任職,105年1月至10月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 分別為27,321元、23,866元、26,672元、30,771元、29,438 元、29,052元、28,359元、27,621元、26,513元、28,094元 ,共計277,707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7,771元(計 算式:277,707÷10=27,77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 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無財產切結書、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等在卷可證(見卷第26頁、第38至41頁、第44至50頁、第13 6至137頁、第150至153頁、第177頁)。另查聲請人曾任衣 雪兒服飾店之負責人,惟衣雪兒服飾店業於97年2月1日為廢 止登記,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函、營業稅繳納證明在卷可證(見卷第22頁、第 162頁、第167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7,77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4,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 方芑涵係86年9月生、方耀德係91年生,於103年至104年度 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6頁、第75至86頁)。聲請 人所育有之2名子女既均未成年,亦無工作收入,名下復無 財產,客觀上堪認其2名子女均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 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 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 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 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 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 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 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 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為度(9,789÷2 ×2=9,789)。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配偶所有,房屋貸款業於105年4月清 償等情,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聲請人陳 報狀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61頁、第178頁),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 【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7,771元,扣除扶養費 9,789元、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8,19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428,199元(見卷第169至171頁之債權人 清冊),扣除存款及中國人壽、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94 ,712元後,債務總額為1,333,48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14年【計算式:(1,428,199-94, 712)÷8,193÷12≒14】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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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