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609號
KSDV,105,消債更,609,2017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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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洪毓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632元。然因突然失業,頓失收 入,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 於105年10月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收入切結書、存摺影本、商業保 險資料查詢結果表【見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3號卷(下稱 調卷)第10頁、本案卷第7至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2 頁至第24頁、第75頁、第2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 第44頁至第49頁、第94頁至第100頁】等在卷可參,堪認上 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5年9月18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 銀行之台新銀行於95年10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11頁台 新銀行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10126號函),而聲請人 於95年3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自陳於巧合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巧合利公司)任職,每月收入37,000元(見本



案卷第113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見本案卷第22頁至第23頁),聲請人雖於94 年3月1日在巧合利公司投保,惟於95年9月14日即已退保, 此後至96年1月4日始再於課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是銀 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10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 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顯不足清償協商款13 ,632元,尚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 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因失業 而毀諾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 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104年度所得均為300,000元,名下有 房屋2筆,
曾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
第4203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
經本院鑑價後,其價值分別為352元、1,250,000 元,共計1,250,352元,又聲請人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據 其所提出收
入切結書,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6 時至上午6 時,每日收 入約1,000 元,每月工作約26日,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 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收入切結書、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2頁至第15頁 、本案卷第11頁、第5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核算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保單解約金76,510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高雄市 苓雅區創億來石材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之105年1月至7月 薪資袋影本,每月薪資皆為2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7頁至第 19頁、本案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7頁)。在無其 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10月因失業無收入(參調卷第 15頁,聲請人毀諾時無勞工投保紀錄)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 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因前配偶藍文勝死亡,尤其單獨負擔子女藍 ○晴(為88年生,參調卷第1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9,444



元(本案卷第17頁),且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7,150元( 調卷第24頁至第25頁)。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 ,本院參酌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2,485元,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生活費 用,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即認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扶養費支付之標準;則聲請人所 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扣除所領取高中就學補助 6,115元(本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其應負擔之部分即應 以6,370元為度。【計算是:12,485-6,115=6,370】。而,觀諸
聲請人95年6 月至10月所得為96,392元,平均每月19,278元 (本院卷第118 頁),則以每月19,278元扣除當年度即95年 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0,072元後,餘9,206 元,已不足 繳納每期13,85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 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 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而聲請人於95年6 月22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 1 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47頁聯邦銀行陳報狀),觀諸聲 請人協商時(即95年6 月)切結當時收入為20,000元,扣除 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即95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0 ,072元,又獨自扶養斯時尚未成年之長女(78年生)及母親 ,每月扶養費共約10,000元後,餘72元,已不足繳納每期8, 473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不能履約並無違常。且聲請人主張 當時工作不穩定,有失業之情等語,核與聲請人勞工保險投 保紀錄於95年5 月2 日退保後即無投保記錄相符。因此,聲 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 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 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當以此為計算基準。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6月協商成立後,僅繳納20期即未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1月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49頁至第 68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因失業無收入,無力繳納每期 15,10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 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 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 20,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餘1,145元【計算 式:20,000-(12,485+6,370)=1,145】。而聲請人目前 債務為3,570,631元(參調卷第56頁、第69頁,包括: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 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合計3,269,507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01,124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 2,149元(本案卷第18頁)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5年【計算 式:(3,570,631-76,510)÷2,149÷12=135,以四捨五 入計算】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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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課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億來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