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強制性交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己○○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下稱A女,越南籍,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前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於民國103年1月間分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己○○因認與A 女有債務糾紛而先前 又遍尋不著A 女,竟於103 年4 月1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 林口區某夜市內,偶然遇見A 女,因欲查知A 女目前住所, 然A 女卻不願告知,己○○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欲將A 女強行帶回其住處,然因A 女趁機奔逃,己○○遂以安全帽 (未扣案)毆打並拉扯A 女,致A 女受有右腳膝蓋與左手肘 挫傷之傷害,並強拉A 女乘坐己○○之機車,由己○○載回 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村00○000 號貨櫃屋居處(下 簡稱貨櫃屋)內,且藉A 女為逃逸外勞,不敢報警之情勢, 不許A 女離開,以此控制A 女之行動自由,又在A 女在貨櫃 屋行動自由受控制期間之103 年4 月13日晚間,己○○向A 女要求與之性交,然A 女告知己○○自己因生理期剛結束、 感到身體不適故不願性交,己○○聞之後遂基於強制性交犯 意,違反A 女之意願,在己○○貨櫃屋房間內,壓制A 女手 部、強行脫去A 女衣物,違反A 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陰 道之方式對A 女性交;又於翌(14日)日上午8 時至12時之 某時,在該處房間床上,向A 女表示其欲與A 女性交,然A 女因前天晚上遭己○○強制性交之故而私處疼痛,故拒絕己 ○○,己○○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 女推拒反抗 ,強行拉扯A 女雙腿,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 女性交 。迄103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許,A 女為設法脫逃,而向己 ○○佯稱自己實際上與戊○○同住,表示可帶己○○前往該 住處並拿取自己置放於該住處之物品,A 女並透過戊○○暗 中聯絡A 女友人在指定地點接應,經己○○駕車載A 女至桃 園縣○○鄉○○○○○○○市○○區○○○路000 號桃禧航 空城酒店(下簡稱桃禧飯店)附近,因A 女友人報警,員警
陳吉祥、郭泓辰據報到場處理,發現A 女為逃逸外勞而將A 女帶返警局處理,A 女始得脫身,在員警詢問A 女過程中, A 女向警員告知遭己○○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節,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現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 ,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 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證人A 女原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然於本件起訴前已廢止收容 處分(見偵卷第33頁該收容所函文),後A 女於本院審理 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被告亦表示現已無法聯絡上A 女(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A 女前於偵訊時之陳述查無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有依法具結,則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中「客 觀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情形,證人A 女前於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上揭時間在夜市遇見A 女後持安全帽追趕A 女,後將A 女帶回其貨櫃屋居處,並於當日晚上及隔日(即 103 年4 月14日)早上分別與A 女發生性行為,後其於14日 晚間駕車搭載A 女至桃喜飯店附近為警查獲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在夜市是有打A 女,但A 女並未受傷,是她自己跌倒受傷的,我還跟A 女說 好好走就好了,我又不會怎麼樣,她還說早知道她就不跑了 因為很累,我是牽著A 女直接進我貨櫃屋的房間,在裡面與 A 女聊天、看手機、聽音樂,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A 女是半 推半就,但我們之前也是這樣子的,做完後我們在床上聊的 很開心,我也去貨櫃屋外面跟黃金波、廖旻義、乙○○他們 喝酒,我進房間後跟A 女聊天、看手機相片、打情罵俏,隔 天大概早上8 點起床,我騎車去買東西給A 女吃,吃完又與 A 女性交一次,這次A 女沒有半推半就,就是任由我與她發 生性行為,約早上11時50分時,我騎機車載著A 女,讓A 女 報路,載她到大園她指定的地點,我就停下來要她上去,要 看她是不是住那邊,她就承認她騙我,說她是跟她姊姊戊○ ○一起住,我要帶她到戊○○住的地方,但她說要先回林口 ,因為戊○○在上班,回來林口貨櫃屋後她說她打電話給戊 ○○,戊○○說晚上8 點才能下班,我就要A 女不要再騙我 ,我就借車載廖旻義、黃金波及A 女過去戊○○住處,過程 中A 女一直打電話給戊○○,開到一半時A 女拿她手機(正 在與戊○○通話中)給我聽,戊○○向我說A 女來她那邊住 沒多久就搬走了、她與A 女沒什麼關係,我就質問A 女是不 是又騙人,A 女就把電話搶過去講了一堆越南話(我聽不懂 ),然後A 女又把電話拿給我,戊○○就要我們到桃禧飯店 對面,到了桃禧飯店,我就把車開到對面7甲11門口,A 女就 趕快跑下車,我跟著下去,廖旻義、黃金波坐在車上,A 女 下車後還一直打電話,她好像在找人一樣,她跟電話那邊的 人講越南話,我都聽不懂,廖旻義有下車與我聊天,因為那 時我等A 女等的很悶,黃金波則是一直沒有下車,等到不知 道幾點有警車開過來,兩位警察向我們查問云云(本院卷第 61背面至64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述所坦承之部分外,業據證人A 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透過朋友於102 年7 月認 識並交往,在103 年1 月分手,我於103 年4 月13日去夜 市,本來是要與朋友一起去,但朋友還沒到,我就遇到被 告和他朋友,被告叫他朋友先回去,被告一直問我現在住
哪,我回說我和朋友一起住,被告就說要我帶他去我住的 地方,他說他看一下後就會放我回家,我不答應,所以他 就要抓我回他家,我說不要,他就用安全帽打我的頭、腳 和手,後來我逃跑後就跌倒,他就用安全帽打我,一直拉 我去他的機車上載我回去他家(即一間在林口山上的鐵皮 屋,是被告與他朋友住的),他在途中騎很快,我不敢跳 車,我在夜市被被告打時有人要幫我打電話報警,但因為 我是逃逸外勞而不敢報警,所以我就叫對方不要打,我到 他家後看到他朋友和朋友的老婆、還有一個小孩在家,被 告拉著我的手把我拉進他家,並向他朋友說「我抓到人了 」,他朋友只笑一下、並沒有說什麼,我就被他拉進他房 間,後來他要求和我發生性行為,我說我生理期剛結束會 不舒服,不要與他性交,但被告說不行,就把我拉到他的 床上壓住我的手,把我全身衣服脫光,以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性交結束後他就去他朋友房間 聊天,我就待在他的房間,因為被告的房間離他朋友房間 只有幾步路距離,我走出去的話就會被看到,再加上鐵皮 屋的後門是山谷,所以不知道要逃去哪,我在房間裡打電 話給我的朋友(我沒有背她的電話號碼,我是將她的電話 號碼存在我手機裡),她是嫁來臺灣的越南人,與我同鄉 ,我沒有記她的名字,我都叫她「姊姊」(經查為戊○○ ),我向戊○○說我被被告打、且被抓回去被告家,叫戊 ○○來救我,因為戊○○是工作到晚上8 點,所以我當時 想說騙被告載我去戊○○家附近,所以我叫戊○○聯絡另 一位臺灣朋友,要那位臺灣朋友在晚上8 點時到戊○○家 附近等,這樣我就可以獲救,但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所以 我不敢要戊○○報警,我打完電話後就躺在床上,被告也 躺在床上翻來翻去、沒有睡著,所以我也沒辦法逃跑,到 了隔天早上約9 、10時許,我就坐躺在床上,被告又說他 想要,我說不行,因為昨天晚上那樣弄得我很痛,被告不 理會我,硬把我雙腳往下拉,讓我躺在床上後把我衣服脫 掉,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我當時有 推他反抗並說不要,這兩次性行為我都是沒有同意的,性 行為結束後被告又去找他朋友聊天抽菸,我就在房間裡很 快的打電話給戊○○問她聯絡的怎樣,戊○○說她晚上8 點才下班,她說她已經打電話給那位臺灣朋友,請他在附 近等,後來我想說先看看被告會不會相信我然後放我走, 且被告昨天晚上有說他只是要看我住在哪裡,看完後就會 放我回去,所以等被告回來房間後我就騙被告說要帶他去 我住的地方,讓被告騎機車載我,我帶他去戊○○的家附
近,我指著戊○○的家騙他說那是我住的地方,被告要我 用鑰匙開門,我說我不要,要被告回去,但被告說我都騙 他,又把我載回去他家,我對被告說等到晚上8 點時再回 該處拿東西,被告有答應,在回去前約下午2 點時,我向 被告說我很餓,被告有載我去吃中餐,我趁他去點菜時傳 簡訊給戊○○,說我覺得很害怕、很累,請她一定要來救 我,回去被告家後被告說要看我的手機,我不答應,被告 就很生氣的甩門出去與他朋友聊天(他去聊天時都會回來 看我還在不在、在做什麼),後來他又回來叫我每個週末 來陪他,每次會給我5 千到1 萬元,到了晚上被告就請住 在他前面的朋友及前一天與被告一起去夜市的朋友,一起 開車帶著鐵棍去戊○○家附近,在車上時被告向我說「你 以為我只是去看看你住的地方而已,我有那麼笨嗎」,到 了之後我打電話問戊○○說「東西準備好了嗎」,戊○○ 跟我說臺灣朋友的車子就停在附近,車門已經打開了,要 我直接過去就好,但是被告他們拿著鐵棍站在我旁邊,我 很害怕、不敢跑,我有以越南話向戊○○說這件事情,後 來戊○○就回電給我說臺灣朋友表示這樣很危險,怕被告 有帶其他武器,說要報警,我說好,所以我就在現場一直 拖時間等警察來,警察來之後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我是 逃逸外勞,我想要回去,我有向警察說被告打我,但我沒 有說我被被告強制性交的事,被告有向警察說我拿他的錢 ,但那是我們交往時他每個月給我的零用錢,我現在每天 晚上都會作惡夢,想到案發過程還是會覺得很害怕等語( 偵卷第38至44頁)。
(二)就A 女遭被告帶至貨櫃屋後對外求援及設法逃跑之情況, 亦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使用的 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與A 女只是交情普通、偶爾聯絡 的一般朋友,本案發生前我們之間沒有聊到彼此的男友、 老公之類的男女話題,平常我們都是傳簡訊比較多,很少 講電話,於103 年4 月14日(其於偵訊之始證稱係「4 月 13日中午」,見偵卷第57頁,然該時A 女尚未在夜市遇見 被告,且通聯紀錄內並未有該日之通話紀錄,故應係證人 戊○○誤記時間,實際上日期應為103 年4 月14日)中午 有接到A 女的簡訊,內容是A 女說她被人家抓到、要求救 ,也有打幾通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到,我看到後大概在 當天或隔天的下午有打電話給她,她在電話中說她不能講 太多,說她晚上在夜市被被告抓到(A 女沒有說抓她的人 的名字,她是向我說抓她的人是我臉書上好友的那個臺灣 人,因為被告是透過我的臉書認識A 女的,在案發前被告
有找過A 女但找不到,被告在臉書上加我好友,所以我有 看過被告的照片),被告就用安全帽打她的頭,她現在被 帶去一個很偏僻、陌生的地方,被告一直顧著她、不讓她 出去,她不知道那邊是哪裡,我問她是否有辦法逃跑,她 說沒辦法,講完後她說現在要跟那位朋友去吃飯,有什麼 事再跟我聯絡,後來我們有密集聯絡好幾次,她在電話中 說她有向他們(我不知道她說的他們是誰)以有東西放在 我家,要來我家拿衣服的藉口想辦法逃命,A 女叫我給她 一個地點(我就給她桃禧飯店對面這個地點,我向A 女說 我晚上8 點下班,約她晚上8 點再過來,我們相約的時間 大約是當天下午3 至5 點左右),A 女說她計畫到那個地 點的時候他們的車門打開時,她就逃走,後來在同一天晚 上5 點至7 點時,A 女在車上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有打電 話問她現在狀況怎樣,她說現在車上有3 、4 個男生,但 她不知道她現在在哪裡,後來她的電話就轉給一個男生接 聽,我就向那個男生講要怎麼開車到桃禧飯店,A 女到桃 禧飯店時大概是晚上8 點,她上完廁所後打電話問我現在 該怎麼辦,因為2 、3 個男生一直跟著她;另外A 女在到 桃禧飯店前有給我她另一位臺灣朋友的電話,我有打電話 給該A 女的臺灣朋友說A 女被一個臺灣人抓走了,今天晚 上她在桃禧飯店那邊想要逃命,叫他先到桃禧飯店等A 女 ,當時A 女的臺灣朋友不知道幾個人(男女都有)打電話 跟我說他們在車裡看見A 女了,那時A 女打電話給我要我 通知她的臺灣朋友說A 女已經看到他們的車了、要他們把 車門打開,我也有通知,但A 女的臺灣朋友說沒有辦法, 因為A 女被幾個男生看得很緊,他們沒辦法救她出來,我 正與A 女通電話時,突然有一個男生叫A 女把電話拿給他 ,該男生要我趕快拿東西給A 女,因為他們要離開了、沒 有時間了,他們等不及了,我就向A 女說「現在已經沒有 辦法了,我只能打電話叫你朋友報警了,要不然這些人會 把你帶走,我勸你回國好了,你臺灣的朋友也叫我報警了 」,A 女也同意,所以我打電話給A 女臺灣朋友請他們報 警,沒過多久警察就來了,我與A 女通話及簡訊都是使用 越南語,在我與A 女的通話過程中A 女沒有哭,但感覺很 急、很緊張,她說電話中不方便講太多,我不知道A 女當 時有無講到她是逃逸外勞,但是在A 女陳述的過程中我知 道A 女是因為自己是逃逸外勞而不方便曝光身分,所以才 沒有找別人求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在桃禧飯店,我 只有用電話與雙方聯絡,在與A 女聯絡的過程中A 女有向 我說「我現在外面的門關起來了,外面有好幾個人,我沒
辦法逃走」,但她沒有說是被關在房子裡還是被關在房間 裡,也沒有說過她沒有衣服穿、沒飯吃、不能打手機的情 況,A 女並沒有向我說她被強制性交的事、也沒有講她欠 被告錢的事,是直到後來A 女被警察救出來後,與我通電 話時,我問她警察要帶你去哪裡,她說警察要帶她去醫院 驗傷還有去拿證明,因為她昨天有跟被告睡覺,我問她是 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她才向我說有,但她沒有說發生 性行為她是願意的還是不願意的等語(偵卷第56至58頁, 本院卷第120 至125 頁)。
(三)再就A 女及被告至桃禧飯店後為警查獲時之狀況及後續之 處理,證人即至桃禧飯店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吉祥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接到勤務指揮中心的報案說有 人在那邊拉扯,我就與丙○○○○一起到現場處理,在現 場看到兩男一女(包含被告及一名外籍女子,該外籍女子 即係A 女)站在超商前面的車旁,他們站的沒有很近、有 點距離,但說話還是聽得到,但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拿 棍棒或其他武器,我們到的時候他們沒有在拉扯,可是A 女在哭,她是原本就有哭而不是我們到現場才開始哭泣的 ,但我不知道A 女為什麼哭,我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都 說沒事,我們就問他們「在這裡做什麼」、「有沒有拉扯 」,A 女回答說沒有人要將她帶走、她是來找住在附近的 朋友的,但她沒說為什麼哭,兩名男子說是載A 女來的, 後來查證他們身分,兩個男子身分沒有問題,但A 女無法 出示證件或提出居留證號碼,她就承認自己是逃逸外勞, 之後A 女的女性友人(按:卷內並無該名女性友人之年籍 資料)下樓過來,我們就把4 個人都帶回派出所,兩名男 子是開他們自己的車(就是一開始他們站在旁邊的那台車 )去派出所的(若沒有停等紅綠燈,該處距離我們派出所 的車程不用3 分鐘,但我忘記當天實際上開過去花了多久 時間、也不記得有無停等紅綠燈),我已經記不清楚當時 A 女及女性友人在警車上時有無對話了,當時我沒有請兩 名男子讓我看車內有無棍棒等物,被告有說他與A 女間有 借貸關係,我請他出示相關資料及證明,他說他沒有資料 、也不要再追究、要自己處理不用警察介入,所以我們就 請兩名男子先離開,女性友人則留下來陪A 女,經我們查 證後發現A 女也有案件被通緝(通緝筆錄是我們派出所做 的),等到兩名男子都離開後,A 女才說出她前一天遭被 告帶回家後有在非自願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我們就 通知偵查隊將A 女帶至敏盛醫院驗傷,後續就交由偵查隊 那邊的女警處理,之後A 女是有提告何種案件我就不知道
了,而A 女不論在現場或在派出所都沒有說她被打的事, 至於她有沒有提到被控制自由這件事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製作通緝筆錄的當時有詢問外 籍女子說在之前的超商現場的男子有無對她做強制性交行 為?)那個順序我不太記得,到底是做筆錄之前她就跟我 們講,還是說. . . 我記得是沒有做筆錄前她就跟我們陳 述,我忘記是先驗傷還是先做筆錄,是後來我們一直問她 逃逸後住在哪裡、在哪裡工作,她才說被告有違反她的意 願與她發生性行為的事。」等語(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 卷第137 至140 頁);及證人即至桃禧飯店現場處理之警 員郭泓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接到勤務 指揮中心的通知,報案內容是兩個男的在拉一個女的,我 與丁○○○○到現場處理時,發現有一名女子(即A 女) 站在路旁機車道上哭泣,旁邊有兩名男子(按:應係包含 被告在內)站在車旁,他們手上沒有拿棍棒等物品(我們 也沒有查看兩名男子駕駛的車內有無危險物品),兩個男 子站的比較近,距離A 女約5 至10公尺,因接獲報案的內 容是有兩個男生要拉一個女生上車,所以我們有先問A 女 說那兩個男子有沒有什麼問題、有沒有傷害你、打你或拉 你上車(因為她中文沒有那麼好,所以我問她的時候並沒 有用「妨害自由」等用語),A 女就一直哭,很激動、有 點歇斯底里的大喊「沒有沒有,我要回家」,因為當時已 經蠻晚了但A 女喊的很大聲,我擔心有妨害安寧的問題, 還叫A 女小聲一點,所以這件事我印象很深刻,A 女在喊 的時候陳吉祥可能是在旁邊問兩名男子的年籍資料、他沒 有與A 女對話,我有問兩名男子與A 女是什麼關係,他們 說是朋友,A 女有說是到附近的社區找朋友(應該就是報 案人,這件不是A 女自己報案的,但我對該朋友為何會替 A 女報案這件事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沒有印象有無遇到 報案人了,我們一開始以為她是住在台灣的哪裡,這樣的 話我們送她回家就好,但我們確認A 女身分時她承認自己 是逃逸外勞,我就用警車把A 女帶回派出所,但在警車上 A 女沒有講到任何被害的過程,因她當時情緒很激動、說 她要回家,我沒有請兩名男子到派出所,是那兩名男子自 己要到派出所問A 女是什麼狀況,被告到派出所後有說A 女欠他錢,還問A 女要送去哪裡,我就回答要把她送出國 ,他們在派出所待不到半小時就離開了,因為我們沒有叫 他們留下,在回派出所後我們一開始只是當成單純逃逸外 勞的案件處理,但在兩名男子離開後,A 女向我們說她昨 晚在龜山林口一帶的夜市遇到被告,被被告帶走,說有欠
被告錢(但她沒說數額),中間有發生過性行為,就是被 告要跟她睡覺,她說不要,但被強行發生性關係,當時A 女是向我們說「被他睡」,並沒有說「強制性交」這樣的 法律用語,因她沒有這樣的中文程度,A 女還說不只一次 ,我還問她說「才一個晚上而已,會不只一次」,她說「 對,不只一次」,但是我沒有問她具體上發生了幾次,因 為我不好意思問這麼詳細,她只有講她在夜市被被告帶走 後,被被告睡了不止一次,A 女在派出所講這些話時很緊 張、邊講邊哭,她說她被被告帶走後如果想要跑會被被告 打,所以發生性行為也是違反她的意思,我就向她說「好 ,我會受理你的報案」,但她沒有說具體是怎樣被強行發 生性關係,因為這麼詳細性侵害的筆錄要由女警幫她製作 ,我們男警問那麼詳細會有騷擾的嫌疑,而A 女會講到這 些事情是因為我們在問逃逸外勞時都會問老闆有無欠外勞 錢或是雇主有無傷害外勞之類的問題,所以A 女才講到這 些事情;因她有說她從遇到被告後一整天都沒有洗澡,所 以我們馬上帶她去驗傷,我們有問A 女為何在現場不向我 們說這些事,我說如果你有在現場說他們有傷害妳的話, 我們就可以把那兩名男子帶回來了(以準現行犯的方式) ,A 女只向我說她會害怕,她告了性侵害後就由偵查隊的 女警接手,我們並沒有製作告訴筆錄,我們只有帶她去驗 傷而已(偵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等語 在卷。
(四)證人證述可採之理由:
1、上揭所述之證人戊○○、郭泓辰、陳吉祥等人之證詞與A 女所述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在林口夜市時因為 A 女逃跑,故有持安全帽毆打A 女頭部,也有拉著A 女的 手不讓A 女離開,並向A 女稱「不然我就要報警」等語( 偵卷第15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黃金波在林口夜 市遇到A 女,那天夜市人蠻多的,我叫A 女解釋一下之前 她向我借錢、又把我東西拿走後人不見的事情,她說「不 要帶我去警察局,我不想回去越南,你讓我繼續工作一年 」,我說可以,但要求她要告訴我她住的地方,她跟我走 到我停機車的地方時,我剛要拿安全帽時A 女突然跑掉, 我就手上拿一頂安全帽追,追約3、400公尺後A 女被我追 到,我就拉A 女衣服後領,她就往前跌倒掙扎、一直喊救 命,有路人向我說「先生你不可以這樣」,我就向他說「 你幫我報警好不好」,A 女就一直跪著求路人不要報警, 一直說「沒事沒事」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又一 再主張A 女亂報地址欺騙自己,可知A 女於案發時係逃逸
外勞身分,且極為害怕遭警方查獲遣返,因此一再設法避 免與警方接觸,故而在林口夜市時才有一再以自己沒事為 由跪求路人不要報警的情況發生,且自被告供述可知,A 女在此之前即避不見面,於夜市遇見被告時即循機逃跑、 甚至跑了3 、400 公尺才遭被告追到,可見A 女確實不願 與被告相處或隨被告同去,然卻在人生地不熟且十分偏僻 的貨櫃屋與被告獨處約一整天,且A 女之手機既然可以通 話、A 女當時又知悉其該臺灣友人的電話號碼,卻不直接 聯絡該臺灣友人,而要透過交情普通、但可用越南文溝通 的戊○○迂迴聯絡,又非但不願告知被告自己真正所居住 之地址,還一再以假稱先前其住在桃禧飯店附近為由,要 被告帶同自己至該處取物,再加諸戊○○於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為什麼A 女不直接跟臺灣友人聯 絡,要透過你?)她沒有跟我說清楚理由,但是我想是因 為如果講中文就會被被告聽見,所以她不方便。」等語, 可見A 女必須瞞著被告偷偷與戊○○或臺灣友人聯繫,且 A 女與被告等人到桃禧飯店後,被告及其友人不想再等而 欲行離去時,原本極為擔心遭警查獲自己是逃逸外勞的A 女甚至還同意請其友人報警,可見當時A 女之情況已十分 危急,可能錯過了這次機會就再難逃脫,或是又會遭被告 毆打或強制性交等暴力對待,方才在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情 況下報警處理以求脫身,否則A 女大可一開始就使用手機 自行報警或透過手機委由友人報警即可,該等情況均足證 A 女並非出於己意前往或留在被告居住的貨櫃屋,然被告 卻違反其意願,不讓A 女離開,並對之強制性交,使A 女 感到會痛、不適,心理亦受有相當恐懼甚明。
2、A 女於案發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詳卷, 然該門號之申登人並非A 女本人)與戊○○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51分起 先以簡訊互相聯絡後,自下午3 時10分起直至晚間11時36 分許彼此有多達50通左右之通話等情,有卷附之通聯紀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至85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因 找不到A 女,透過臉書聯絡戊○○一情,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A 女於案發後至敏盛醫院驗傷 ,主訴其最近一次月經時間為「103 年4 月8 日」,經醫 師驗傷結果為「四肢部:右腳膝蓋及左手肘挫傷」、「陰 部:處女膜於3 、9 點方向有撕裂傷,大小陰唇紅腫瘀血 」,並於驗傷解析圖中之陰部圖樣部分畫出「3 及9 點方 向有新撕裂傷」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03 年4 月15日衛 部心字第1021780524號令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查(偵卷彌封袋、本院卷第86至88頁),顯示A 女 陰部有明顯新傷,可見A 女所述其生理期剛結束會不舒服 而不願性交、及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覺得很痛等節確 屬真實,足證被告確有違反A 女意願與其性交之情事,A 女證述應係屬實。而郭泓辰所述A 女於警方到場時表示「 沒事」且哭泣喊叫要回家等節,及A 女在派出所時表示「 被他(即被告)睡」等用語,與被告上揭所述「A 女在夜 市要路人不要報警並說『沒事沒事』」、及戊○○所述「 A 女說警察帶她去驗傷,因為她昨晚有跟被告『睡覺』」 等用語相符,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 .A女看到 警察表情就很難過,眼睛紅紅的,也哭出來,她看到警察 沒有跑,也沒有要警察帶她回去,她是向警察說『我想回 家』. . . 」等語一致(本院卷第63頁背面),此顯非虛 偽編撰之人所得為之,且郭泓辰僅係偶然接獲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而到場處理之警員,又與A 女非親非故、素不相識 ,事後又未接手承辦本件性侵害處理程序,並無與被告及 戊○○勾串證言或互相配合作證以謀說法一致之可能,足 可見郭泓辰係因其對A 女當時在現場哭泣喊叫等情緒反應 及在被告離去之後才告知遭被告性侵等情印象深刻,所述 自堪採信,自辯護人辯稱郭泓辰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審 理中顯然不同一情,觀諸偵查筆錄,檢察官訊問問題之方 式簡略,且多用「均問」、「均答」之方式為之、並未就 證人之回答再予深究細探,且郭泓辰已證稱其於偵查中所 稱的「A 女情緒激動」就是指A 女在哭,而檢察官當時沒 有問到這麼多、只有問在現場(即桃禧飯店附近)時A 女 的情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自難認其偵訊中之 證述與審判中有何不同之處。
3、雖A 女於偵訊中證稱其在103 年4 月13日遭被告第一次強 制性交結束後,撥打電話予戊○○求救時,有向戊○○說 自己被強制性交的事等語(偵卷第41頁),與戊○○該等 證述不符,然A 女當時既十分急迫緊張,一邊需擔心遭被 告發現、一邊又需拼命想辦法逃跑,自有可能因語氣急促 或因感到害羞或羞恥而僅向戊○○約略提過此事,而使戊 ○○並未聽到該等敘述;且雖戊○○證稱A 女是到醫院驗 傷後才說出與被告性交一事、又並未詳述其是否出於自願 ,然在為警查獲前,A 女之首要目的係儘速逃離被告控制 ,故其向外求救之重點自在於表達自己的「遭被告抓獲後 行動不自由」,當時時間亦十分緊迫,諒無法對遭強制性 交一事多作形容,且A 女與戊○○交情普通,平常並不會 聊到男女之事,故即使A 女於驗傷時經戊○○詢問後方才
被動說出「有與被告睡覺」一事,亦屬正常,而不能以之 認為A 女未遭被告強制性交;另關於A 女在桃禧飯店附近 現場有無情緒激動一節,雖陳吉祥證稱:「(審判長問: 外籍女子看到你與郭警員時,情緒有無比較激動躲向你與 郭警員身旁?)我沒有特別注意,我沒有記得很清楚。( 審判長問:《提示偵卷78頁倒數第十一行至倒數第八行並 告以要旨》對於證人郭泓辰所證述內容,有何意見?)當 時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不記得女孩子有無講她要回家這 些話。」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即自承當時A 女眼睛紅紅的、有哭出來、並供稱「. . .A 女就與其中一位警察走到很旁邊去講話,離我大約五至十 公尺的所在,讓我沒辦法聽到他們交談聲音的距離. . . 」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可見當時丁○○○○注意 力並未放在A 女身上,而係專心與被告及其友人詢問及查 證身分,此亦與一般員警於人力未豐之條件下執行勤務時 ,多會採同時分別對在場相關人等進行盤查之情況相符, 且警員執行勤務時多會攜帶警用無線電,故於該處查問被 告、A 女等人時自會受到無線電聲音、車聲等干擾,惟在 此情形下陳吉祥仍記得A 女哭泣一事並對之印象深刻、直 至審理時尚記得該情,足認當時A 女之情緒確實十分激動 無誤。
4、再者,A 女雖在驗傷前未向戊○○表示其遭被告強制性交 ,亦未在桃禧飯店現場向警員表示遭被告妨害自由、傷害 或強制性交之情,然此係因A 女害怕被告及其友人之故, 方才在被告等人離去後說出上情,更可見被告對A 女造成 的恐懼與壓迫極大;反面言之,若A 女果與被告有仇怨而 欲陷被告於罪,應於一見警員到場時就向警員指訴被告所 為之種種犯行,促使警察逮捕被告或將之移送法辦,然A 女並未如此為之,反而任令被告等人離去,可見A 女所為 之證言並非基於挾怨指攀之意。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是否有強拉她到你機車上 載她回去?)不是拉,我是跟她說跟我走不然就去警察局 ... (問:所以她是自願跟你去坐你的機車?)是。因為 我跟她說不然我要報警,她就跪著求路人不要報警。... (問:既然你要跟她好好談,為何要把她載回你林口住處 ?)因為她說她不能還我錢,我說好,只要她跟我解釋就 好。(問:要解釋在夜市解釋就好,為何要回去林口?) 因為已經很晚9 點多了,她說她要坐公車回去大園,我說 那跟我回去好了,因為坐公車要一個小時。(問:你載她
回去大園不就好了?)我本來要載她回去,但她亂報住址 ,不想讓我知道住在哪,所以一直亂說,我就說那乾脆跟 我回去。」(偵卷第66頁),其對於為何A 女會在夜市同 意與自己回林口貨櫃屋之原因,先供稱「要她跟我回去不 然就報警,A 女求路人不要報警」,於檢察官質以為何不 能在夜市解釋借貸糾紛時,又改口供稱「因為A 女坐公車 回大園要一個小時」,且若果如其所述,當時被告就已經 認知到A 女不想讓其知道A 女的真正居所,更可見被告主 觀上顯已知悉「A 女不敢報警」及「A 女不願讓被告再找 到自己」,自對其將A 女帶走之行為會違反A 女意願一情 知之甚明,且A 女既如此不願見到被告,如何在遭被告強 拉回貨櫃屋住處後,反而會有開心聊天、打情罵俏並同意 與被告性交的情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載 A 女跟我朋友一起去A 女的姊姊(按:應係戊○○)那邊 ,因為我會害怕她叫了一堆越南人來,我擔心有危險,所 以我帶我的朋友黃金波及乙○○的男友過去,到該地點後 我並沒有拿鐵棍下車,但黃金波有拿,因為當時他已經酒 醉,我看到後立刻請另外一位朋友把他帶回車上,「(問 :如果你會害怕,你載她到附近,讓她回家就好?)我要 知道她住哪裡。」云云(偵卷第67至68頁),然若A 女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