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銘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6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3 年3 月初,以「林采新」之名於臉書(即 facebook網路社群,下稱臉書)上註冊,並冒年輕女子之照 片為己之相片,並於103 年3 月14日左右透過臉書結識代號 3469甲103015(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後於同日晚間相約見面,丙○○除親口詢問乙○之年齡, 乙○即告知其真實年齡及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外,且乙○亦 於其臉書中張貼已穿國中制服、運動服之照片及與國中同學 之合照,丙○○可經由瀏覽臉書而得知乙○之為國中生之事 實,詎丙○○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 乙○從事性交易。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32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乙○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 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臉書上認識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與乙○前往附表所示之汽車旅館,並每次給付乙○3000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幼年女子為性交之情,辯稱:我不知道 乙○的年紀,我是借3000元給乙○,且要乙○陪我聊天,我 們都只是在汽車旅館內聊天,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一)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時我正就讀國 中二年級,我與被告是當天(即附表編號1 第一次性交易 時間103 年3 月14日)在臉書上認識,我的臉書動態裡有 我穿著學校制服的照片、也有我與同學合照的照片,我也 曾在臉書上PO文打卡,地點是我就讀的國中,聊了幾個小 時後當天就約出來見面,一開始是約在桃園縣龜山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薇閣汽車旅館」對面的巨蛋附近 ,我們在被告的車子內談好要做性交易後,我和被告去「 薇閣汽車旅館」性交易,被告有付性交易的代價3000元給 我,我在第一次性交易前就有當面向被告說我的真實年齡 及就讀的年級,是被告主動問我年紀的,這次之後我與被 告還有在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性交易,每次 代價都是3000元;我與被告於103 年4 月13日的臉書訊息 對話中(偵卷第42-27 至42-28 頁),被告對我表示「不 能閃、不能關燈、不能不給我看」,是因為在此之前我與 被告性交易時,我會要求關燈、被告會要求我要看著他的 臉、且被告與我有約定一定的時間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 ,本院卷第12至15頁)在卷,且有被告以「林采新」名義 在臉書上與乙○之私訊紀錄、乙○臉書個人頁面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證(偵卷第10至12、26至42、42-1至42 -46 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偵查中我確實只表 示要對余書翔(即另外與乙○約同性交易之男子)提告, 沒有對被告提到,因為余書翔完全沒有依約付我性交易的 錢,我覺得余書翔太惡劣等語,足認乙○因自己確實自被 告處得到歷次性交易的對價,故而其於偵查中並無要向被
告索賠之意,自無為入被告於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其所述自屬可採,上揭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稱臉書私訊紀錄中我說「不能閃、 不能關燈、不能不給我看」是因為乙○不喜歡開燈聊天, 我聊天時不喜歡距離太遠,且我們當初約定每次陪我聊天 要3 小時,但她都藉故提早離開,我才會這麼說,我確實 認為依乙○的外表及談吐應該是18歲(偵卷第4 至5 、52 頁)云云,然就其4 次交付乙○3000元之原因究竟為何, 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只有第一次是算借給她,其餘3 次是 當作她陪我聊天的酬勞,其實我都沒有打算要她還錢的意 思云云(偵卷第4 頁背面),偵查中改稱「(問:有無給 3469甲103015金錢?)有,我每次都有給,因為3469甲10 3015在臉書上說她缺錢,我以借錢名義給她,但我沒有要 跟她要回來的意思」云云(偵卷第52頁),除自己並無要 向乙○討回該等金錢一情始終相符外,就後3 次與乙○約 至汽車旅館時支付乙○3000元之原因所述不一,所辯已難 採信,且社會上缺錢花用之人多不勝數,被告又與乙○素 不相識,直至103 年3 月14日方才在網路上結識並約出見 面,被告之職業係「設計師」(見被告警詢筆錄「職業」 欄,偵卷第3 頁),諒非以放款收息為業,何以被告一見 乙○於臉書上表示「缺錢」,即於相識當天立即借3000元 予乙○,甚至毫無向乙○討還借款之意?再者,若被告果 僅欲與乙○「聊天」,為何需花費高達3000元之代價,又 與乙○在非公開場合、隱密性極高之汽車旅館為之?而被 告於103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訊以「一般的餐廳 、咖啡廳就不能聊天嗎,為何要特地去旅館聊天?」時, 並未回答其原因,若被告僅係單純保持沈默,為其緘默權 之行使,自無可議,然其於104 年3 月19日審理程序時針 對同一問題,竟稱「因為一般汽車旅館,有電視可以看, 電視可以當背景音樂、當成氣氛,但是按摩浴缸、八爪椅 那些器具我沒有用到。(檢察官問:據我所知,現在也有 很多咖啡廳、蛋糕店,也裝潢的很有氣氛,非常適合帶女 孩子去聊天,為何不會考慮這些地方?)因為這些地方畢 竟是屬於公開場合,我跟她聊天比較會受到干擾,乙○比 較不會專心與我聊天。. . .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想過 如果帶乙○去正常的咖啡廳或餐廳聊天,她就沒辦法閃、 沒辦法關燈、沒辦法不給你看了?)因為我當時剛跟女朋 友分手,我會跟乙○約出來,是因為我想重溫戀愛的感覺 ,所以我認為到剛剛檢察官提的地方,並沒有辦法達到我 想要的氣氛,所以我選擇去汽車旅館重溫戀愛的感覺。(
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所謂『戀愛的感覺』只能在 汽車旅館滿足,其他地方都不行嗎?也就是你跟前女友除 了汽車旅館以外,不會去其他地方約會嗎?)當然是不只 這些地方,但是我每次選擇的地方都是我當時想要去的, 並沒有任何的想法是說當下我非得去哪裡不可。」云云( 本院卷第18頁),竟能侃侃而談,並強調去汽車旅館才有 「戀愛的感覺」,然既其與前女友交往時不僅去過汽車旅 館,為何每次皆如此湊巧的剛好想要與乙○在汽車旅館「 純聊天」、且還以汽車旅館電視聲作為「背景音樂」?再 者,乙○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到庭作證,對於案發過程證述 明確、有問必答,表達能力並無任何問題,實無任何「不 喜歡開燈聊天」之情況,再者,若被告果不欲乙○「關燈 聊天」,大可選擇一般餐廳、咖啡廳、速食店等無法使乙 ○任意開關電燈之場所,豈非更能達到其目的,更何況觀 諸上揭臉書私訊紀錄,被告一再向乙○以「黃O○你喬的 成,都好談,上次錢多給你,結果你保證一定能成,結果 什麼也沒有啊」、「你乾脆帶她一起來算了」、「明天( 即103 年4 月14日)至少要叫去陪我一小時,不能閃,不 能關燈、不能不給我看,然後下次要搞定黃O○」、「黃 O○的事情你真的有把握約的到下次喔」、「你現在有把 握,是你帶黃O蕙來,不是我自己跟她約嗎」等情詞要求 乙○幫忙「喬」、「約」黃O○(即乙○之女性友人,案 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甚至向乙○表示「你的好姊妹就 她可以約嗎?還有別人?」、「能幫我介紹新的人都有你 的好處」等語要求乙○幫忙「介紹」、「約」黃O○以外 的女性友人,然乙○一再藉故推託,並表示黃O○「又不 跟我同一所學校」(偵卷第42-5頁背面),被告亦稱以為 黃O○與乙○「同班」(偵卷第42-6頁背面),可見被告 對乙○就讀之學校年紀已然知悉,且乙○詢問被告「所以 明天(即103 年4 月13日)你要跟我約嘛」時,被告回稱 「妳幫我喬黃O○,就可以」,乙○稱「. . . 她(即黃 O○)說她下面發炎. . 」,被告竟回以「不能做?」、 「還是不進去,用別的方法也可以」,並要乙○代為詢問 黃O○「不進去,用別的這樣」是否可行(偵卷第42-21 至42-22 頁),此等顯係討論性交易細節之對話,足認被 告應係與乙○為性交易後食髓知味,又欲透過乙○介紹黃 O○等其餘女性友人與自己性交易等情甚明。是被告上開 辯稱與乙○上汽車旅館純聊天之說詞,顯屬虛偽,而以證 人乙○所稱其二人至汽車旅館性交易之證詞為可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 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且「本條例為有關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 7 條各項之情形,其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 定處罰之」之規定,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 條各項之情形 ,依上開條例第5 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查證人乙○為89年1 月 出生,於案發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而應依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揭之罪,雖係對於未滿18 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 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已分別將「與未滿十六 歲之人」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係屬大學畢業,其以網路甫結識乙○竟為逞一 己之私慾,既明知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且就讀國中 二年級之女子,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竟以金錢代價 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非但影響乙○身心之正常發展,犯後 除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外,又以與乙○至汽車旅館純聊天 、重溫「戀愛的感覺」云云否認犯行,故而乙○雖於偵查 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然見被告於審理中以該情置辯後 表示「我覺得如果被告不講實話的話,我不會原諒他」、 乙○之母亦表示「我是覺得如果一個成年人做錯事情還否 認的話,我覺得這個公理何在,如果做錯事情還知錯承認 的話,我是可以原諒。」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可見乙 ○與乙○之母本無深究被告之意,然因被告仍飾詞否認而 表示不能諒解被告,本院考量該情,本即不宜輕判,再佐 諸被告於100 年4 月16日曾經由網路結識15歲左右之少女 ,並藉「旅拍」(即在旅館拍照之意)名義將該少女約至 汽車旅館後拍攝其裸體照片、並強壓該少女於床上、強行 撫摸、親吻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 字第131 號判決就強制猥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拍攝 未成年人為猥褻行為物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緩刑3 年,該案並於101 年2 月
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4 年2 月9 日,該案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然於本件判決後是否需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應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 佐,其於該案受緩刑及輕判之寬典後,竟在該案緩刑期間 尚未屆至前,又以約同未滿16歲女子至汽車旅館之手法屢 犯本件各罪,甚而一再積極慫恿乙○介紹少女黃O蕙及其 他「好姊妹」與之性交易,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極為淡薄實 無吸取前案教訓而有悛悔犯行之意、且顯有食髓知味、一 犯再犯之情,對於少女之危害性甚大,足見前案所量處之 刑度顯無法收矯治懲戒之效,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 觀點,自應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罰則)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性交易時間 │ 性交易地點 │
├──┼──────┼───────────────┤
│1 │103年3月14日│桃園縣○○鄉○○路0段0000號「 │
│ │晚上7時許 │薇閣汽車旅館」 │
├──┼──────┼───────────────┤
│2 │103年3月28日│桃園縣○○鄉○○街00號「亞典春│
│ │上午10時許 │天汽車旅館」 │
├──┼──────┼───────────────┤
│3 │103年4月4日 │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捷│
│ │下午1時至2時│客商務汽車旅館」 │
│ │間 │ │
├──┼──────┼───────────────┤
│4 │103年4月18日│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捷│
│ │下午5時至6時│客商務汽車旅館」 │
│ │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