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柳沼陽子
非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柳沼克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一O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七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原審已坦承自己片面認為日本環境處於核能危險, 在未得抗告人同意即盜領抗告人繼承之遺產二千萬日圓,並 擅將兩造之女柳沼風音帶至臺灣,且直到機場始告知抗告人 關於臺灣之行程,甚至於西元二O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以 SKYPE電話揚言倘抗告人未撤告,其將帶子女前往菲律賓等 國家再也不聯絡等語恫嚇抗告人父親,更於原審審理期間再 度威脅抗告人撤回訴訟,相對人片面違反雙方不移居臺灣之 約定,有違善意父母原則,應於親權酌定事件中受不利之判 斷。抗告人曾因應相對人之要求而擬具攜子女柳沼風音返回 日本探視之方案,均為相對人藉故拖延拒不配合,相對人雖 於少年調查官訪視時同意在不影響子女就學下,柳沼風音得 於寒暑假返回日本,嗣又變更條件須由抗告人出具切結書記 載與子女接送出國會面之地點,不但刻意刁難抗告人,更私 下寄發反對抗告人攜子女回日本探親之電子郵件,相對人前 後態度反覆,又對子女柳沼風音與抗告人之通訊多所約束, 相對人堅持己見並強加諸於子女上,剝奪抗告人與子女相處 機會,貿然置未成年子女於異地文化之衝突環境,顯有濫用 親權及故意阻擾抗告人行使親權之情事,已違反「最大接觸 原則」、「善意父母原則」,而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要。因 兩造子女柳沼風音就讀小學二年級階段,將進入社會運思期 、女性性徵、青春期、叛逆期等重要階段,同性別父母可給 予子女更多成長經驗分享,並可提供適切之心理及生理支援 ,況抗告人原來即對於子女負擔主要照顧之責任,是依「同 性別優先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自應由抗告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較為適宜。惟原裁定未提及有利於
抗告人之事證,罔顧抗告人身為共同保護教養權利人之立場 ,未審酌由相對人繼續擔任子女親權人,將生重大損害、急 迫危險之事證,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一致並未詳查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抗告人於原審所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之少年調查官訪視報告亦 載有子女柳沼風音較適合返回原生家庭及社群,相對人因本 家在福島而受有核災災變之深刻影響等評估,足見相對人確 實罹有創傷症候群精神疾病之可能,惟相對人不斷否認患有 該疾病並認無就醫必要,其無病識感之反應顯非屬健康正常 之精神狀態,相對人執意之自我信念恐對子女有不利之影響 ,惟原裁定就相對人罹有精神疾病未經治療而不適任親權人 之情形,均未予審酌。再者,原裁定既說明「在父母婚姻關 係存續中,若有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時,亦應僅能 酌定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卻認本件並無酌定由抗告人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云云 ,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兩造子女柳沼風音遭相對人無預警攜至臺灣後,即與原居日 本之親戚朋友頓失聯絡,在臺更無其他親族之支援,柳沼風 音與日本親友相互間極為思念,相對人所為,顯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且情形重大,應推定其不適任子女親權人,縱社工師 之訪視報告記載柳沼風音在臺生活無問題並表示願意留在臺 ,然此僅能說明柳沼風音適應程度不差,則柳沼風音返回日 本亦可快速融入當地生活而已,並不得據此而認臺灣較適合 柳沼風音發展,否則無異於鼓勵父母之一方率先擅自攜子女 出國以改變現狀,取得先機。原裁定對於兩造與柳沼風音同 住照顧方式暨時間部分,僅以抗告人每月至臺灣探視為抗告 人行使親權之方法,顯未慮及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除父母外 尚需有其他親友系統之支援方能健全發展,且相對人盜領抗 告人存款二千萬日元後,造成抗告人經濟能力大受影響,每 次來臺探視所需花費動輒近十萬元之機票、住宿費用,對抗 告人所造成之負擔不可謂不重,是原裁定所酌定兩造與子女 同住照顧方法,實有限制抗告人而失均衡之情形,且該結果 無異認為父母之任一方可阻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實有違子女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
四、兩造子女柳沼風音曾表達最不喜歡的日本人是相對人、對相 對人嚴格管教方式感到不滿,並有呈現焦慮等異狀,且經原 審法官於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庭訊詢問:「若過幾年後,風 音表示希望留在臺灣或日本,是否會尊重風音的意願?」, 相對人竟回以:「我會把風音帶到臺灣是輻射的問題,若到 高中風音要到日本,我還是要考慮輻射的問題。若風音還是
未成年我不會贊成」等語,可知相對人仍一貫以其一己之念 加諸於抗告人及柳沼風音,欠缺基本對他人之尊重及同理心 ,顯難期待相對人有何與抗告人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況相 對人實際上均以己意決定子女之所有事宜,抗告人並無置喙 之餘地,相對人不認為子女為獨立自主、可自我決定負責之 個體,對於子女之成長及發展將生不利影響。反觀抗告人與 子女互動親密良好,子女於社工師問卷中亦表達希望與抗告 人去旅行、喜歡日本的兔子及朋友等意思,可見柳沼風音內 心還是想念日本,並希望與抗告人相處,而相對人之工作及 經濟能力並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在臺日僑學校之高額學費, 亦難以應付居留問題所需頻繁入出國境之費用,佐以未成年 子女在臺無家庭親友支持系統,亦有異國文化及自我認同之 困難,雖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現時隨同抗告人返回日本將有 短期適應問題,然以長期觀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 之最佳利益,縱認本件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然應 酌增抗告人得攜子女返回日本同住照顧之條款,以確保柳沼 風音獲得充足之親族及朋友系統支援。
五、抗告人於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接回子女柳沼風音返回日本後 ,柳沼風音完全不言語,完全與祖母、親友沒有互動,甚至 有自閉傾向,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柳沼風音罹有適應障礙、緘 默症,抗告人遂緊急向日本家事裁判所提出指定子女監護及 保全程序之聲請,雖經日本埼玉縣家庭裁判所駁回聲請,然 抗告人已提起抗告。因子女柳沼風音返回日本已回復正常言 語及生活,且柳沼風音知悉日本家庭裁判所所為裁定後,曾 斬釘截鐵告訴抗告人無欲再來臺之意願,而精神科醫師亦診 斷認定柳沼風音返國後已逐漸緩和緊張情形,且認其源於相 對人強使抗告人與子女分開並在陌生環境生活所生之反應症 狀,為子女最佳利益,柳沼風音需留在日本繼續治療始得以 改善,可見相對人行為確實造成柳沼風音莫大傷害,抗告人 在日本業已提出離婚之訴訟,並請求酌定柳沼風音之監護權 由抗告人行使之聲請,惟原審所為之判斷,顯有上開違背法 令之情,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請:1.停止相對人柳沼克典對未成年人 柳沼風音全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2.相對人應將兩造所 生子女柳沼風音交付抗告人攜帶出境回日本。備位聲請: 1.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 之。2.相對人應將兩造所生子女柳沼風音交付抗告人攜帶出 境回日本。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同住照顧時 間、方法部分,除原裁定所示內容外,應再增加下列時間: 1.抗告人每三個月得入境臺灣,前往相對人住處(或協議之
地點),接走子女並同返回日本同住照顧一次,每次同住照 顧時間為抗告人返回日本之日起二週。2.寒假期間:抗告人 得於寒假第一日下午六時至第十五日下午六時入境臺灣,前 往相對人住處(或協議之地點),接走子女並攜同返回日本 同住照顧。3.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暑假自七月一日下午六 時起至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止,入境臺灣前往相對人住處 (或協議之地點),接走子女並攜同返回日本同住照顧。參、相對人則以:
一、日本之核能問題依舊未改善,臺灣現仍停止進口福島、茨城 、木、群馬、千葉產出之所有食品,其中,茨城、木、 群馬均緊鄰抗告人居住之埼玉縣,且臺灣衛生福利部亦發表 將來對於部分日本進口將強化輻射檢查之方針,另依車諾比 核災之調查報告,十四歲以下之兒童為甲狀腺癌發病率高峰 期,自應於五年至十年間繼續觀察核災後續發展,該觀察期 間正值柳沼風音十一歲至十六歲接受義務教育之期間,核能 問題在短期無法消除之情形下,柳沼風音仍應有自己成長、 受教育之生活。
二、相對人如以往持續妥善照顧柳沼風音,除每日打掃、每二日 洗一次衣服,仍幾乎天天做飯。柳沼風音在國小及安親班有 很多朋友,亦很適應學校生活,上課認真,課業成績優良, 多次受到表揚,並當選班上模範生,對於臺灣環境已甚熟悉 ,倘若柳沼風音將來要回日本,可能須再次辛苦地適應,是 返回日本對柳沼風音而言並無利益,在臺灣繼續接受教育, 始符合柳沼風音之最佳利益。柳沼風音享受平時和抗告人以 SKYPE通話,兩者並無心意相通問題,為免子女學業受干擾 、損害,自不適宜以抗告人所稱每三個月返回日本之方式進 行照顧同住方法,相對人多次向抗告人提出「在臺灣一起生 活吧,如果不可以的話也可以儘可能長期居住」的提案,然 為抗告人所拒,抗告人僅為自己之希望而生活在日本,且抗 告人在日本有每月三十萬日圓(約新臺幣八萬八千元)的收 入及存款,抗告人自可全額負擔探親之費用,原裁定並無不 當之處。
三、抗告人接柳沼風音返回日本後,相對人完全無法與柳沼風音 取得聯繫,縱與抗告人委請之律師聯繫,仍為律師拒絕,相 對人並遭受該律師警告倘返回日本找柳沼風音,將違反日本 法令云云,然抗告人拒絕交還子女,已違反原裁定及其所提 出切結公證書之約定,抗告人又在攜柳沼風音返回日本未久 ,隨即於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向日本提出子女監護權由其 行使之聲請,其行為有違海牙條約由子女常住地法院管轄規 定、原審裁定內容及程序之正當性,抗告人違反原裁定及公
證書之約定,漠視柳沼風音回日本尚曾傳送生活照片予相對 人等交流,虛構子女無意與相對人生活之詞,阻礙相對人與 柳沼風音之交流,更藉由在日本提起指定子女監護權之聲請 遷移柳沼風音之住民票,可見抗告人確已決意拒絕交還子女 予相對人,並有中斷相對人與柳沼風音之聯繫之事實,顯已 違反子女最佳利益,爰請求駁回本件抗告。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因西元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日本大地震後,因懼怕地震與核電廠事故,而在未經抗告人 同意之情形,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將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帶至 臺灣定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上開行為已對柳沼風音之生活 造成損害,而有濫用親權之情事,先位聲明請求停止相對人 對於柳沼風音之親權,相對人應將柳沼風音交付抗告人攜回 日本;備位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應將柳沼風音交付抗告人攜回 日本。原審調查後認定相對人並無妨礙聲請人親權之行使或 有其他危害子女之目的,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 相對人有前述行為,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相對人有日本民法 第八百三十四條停止親權之事由,尚無可採;備位聲明部分 ,因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對於柳沼風音均有保護 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共同行使柳沼風音之親權,方符合子女 之最佳利益,並無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柳沼風音親權之必 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先位及備位聲請,並依職權酌定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會面交往方式。
二、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 日本國籍人民,故本件親子間之法律關係準據法應適用日本 之法律規定。次按日本已簽署並於西元二O一四年四月一日 生效之海牙公約關於國際性誘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下稱海 牙公約)雖保障未成年子女不被從慣常居所地國家帶走之權 利,惟依該公約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本公約在締約國之間僅 適用於本公約在其國內生效後所發生的非法帶走或扣留」, 本件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係於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遭相對 人帶離日本家中,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在臺灣定居, 係於上開公約生效前所發生,應尚無上開公約之適用,合先 敘明。再按日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屬於父母;養子之親權屬於養父母;父母婚姻關係存續 中,子女親權由父母共同行使,但父母無法行使時,由另一 方行使。」;同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父母共同行使親 權時,父母之一方以共同名義,代替子女行使法律行為,並
獲子女同意時,其行為即使違反另一方之意思,並不因此而 有損其效力;但行使者為惡意時,不在此限。」同法第八百 三十四條規定:「因父或母虐待或棄養,或父或母行使親權 有顯著困難或不適當而明顯損及子女權益時,家庭法院得應 其子女、親屬、監護人、監護人之監督人或檢察官之請求, 就其父或母之親權喪失進行審判;但該等原因可望於二年內 消失者,不在此限。」平成二十三年新增訂之民法第八百三 十四條之二則規定:「當父親或母親行使親權有困難或不適 當而因此損害孩子利益時,家庭法院可依子女、子女之親屬 、監護人、監護人之監督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就其父或母之 親權喪失進行審判。家庭法院裁判停止行使親權時,應考慮 其原因消失為止可能所需的時間、孩子的身心狀況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因素,在二年之範圍內定停止親權之期間」。本件 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自應舉證相 對人有符合上開日本民法規定之情事而應予以停止親權。經 查:
本件相對人固未經抗告人同意自行攜同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 前來臺灣,惟其係出於地震後恐懼輻射危害子女身體健康之 心態來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尚非一般婚姻破裂後為妨礙 配偶行使親權為目的之略誘子女行為;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 相關核災調查資料,其憂慮亦非全然無據,尚難認相對人將 柳沼風音帶來臺灣,係明顯不當行使親權而損及子女權益。 再抗告人依原審關於會面交往之裁定,出具公證書及切結書 ,聲請於未成年子女寒假期間即一O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攜未 成年子女柳沼風音返回日本,再於同年二月四日帶回臺灣交 付相對人,有切結書、公證書、電子機票等件在卷可稽;未 成年子女柳沼風音於上開期間返回日本探親,再回到臺灣後 ,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基金會在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之學校導師陪同下進 行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之個性】未成年子女之 導師表示,未成年子女思想較同班孩童成熟,其個性內向、 平穩,與長輩對話多較為簡短,但會主動與同學對話及遊玩 ,與同學間互動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亦會主動擔任小老師 一職服務同學,但在課堂上,未成年子女鮮少主動舉手發言 。【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本會詢問導師未成年子女生活狀 況,導師表示,據了解未成年子女早、晚餐皆由相對人準備 ,未成年子女帶至學校之點心多是以水果為主,未成年子女 上課亦由相對人親自接送,下課則另有安排接送,相對人會 主動參與親子座談會、運動會,亦會讓未成年子女參與學校 戶外活動,整體而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學校事務配合度
良好,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導師另表示, 自相對人轉述,未成年子女喜歡上學,故較喜歡每星期二可 以就讀整天的課程,而其餘就讀半天之時間,據導師了解, 相對人另有安排安親班協助未成年子女課業學習。【未成年 子女對本案想法】導師表示,過往曾詢問過未成年子女對於 臺灣、日本之看法,未成年子女當時表示喜歡在臺灣讀書, 但也想回到日本遊玩,惟未成年子女鮮少主動聊及兩造之事 ,多需主動詢問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才會簡短言語表意 ,此次亦是導師主動詢問未成年子女,才得知未成年子女於 寒假期間曾返回日本遊玩,但未成年子女對於返回日本之事 ,無再多加以陳述內容。【社工員觀察】本會從鈞院發函相 關資料得知,未成年子女極為內向,故本會與南區信義國小 輔導室陳組長聯繫,選定於未成年子女體育課時間在未成年 子女教室,並由未成年子女導師陪同下進行訪視,訪視初期 ,社工員詢問未成年子女問題,未成年子女皆無口語表意, 亦無以頭部動作示意,未成年子女頭低低看著桌子,眼神無 直視社工員,經導師介紹社工員,未成年子女臉部表情才較 為輕鬆,社工員拿出問卷給未成年子女填寫,並坐在未成年 子女身旁的椅子,剛開始未成年子女無意願填寫問卷,經導 師介入詢問是否要獨自填寫,未成年子女點頭表意,故社工 員離開未成年子女身旁,未成年子女開始用自己的鉛筆填寫 ,問卷內容如下:寒假回去日本有發生什麼有趣的事情? 未成年子女書寫「沒有」。風音回到日本跟誰住在一起? 未成年子女書寫「媽媽」。風音在日本有認識新朋友嗎? 未成年子女書寫「有」。在風音的記憶中,對爸爸和媽媽 印象最深刻的事情是什麼?未成年子女書寫「不知道」。 說到「日本」風音會想到什麼?說到「臺灣」風音會想到什 麼?未成年子女書寫「說到日本我會想到壽司,說到臺灣我 會想到...?」風音最近一次跟媽媽見面是什麼時候?現 在可以跟媽媽講電話嗎?未成年子女書寫「寒假,不可以」 風音目前最想要住在哪裡?為什麼?未成年子女書寫「日 本,沒有原因」風音想在哪裡讀書?日本還是臺灣?理由 是....?未成年子女書寫「很難選擇」,從上述回答顯然未 成年子女了解問卷內容,....社工員觀察未成年子女填寫問 卷後,心情較為輕鬆,亦願意在社工員面前書寫及繪圖,惟 仍不願意以口語回答問題,都以搖頭、點頭示意,當社工員 詢問未成年子女問題,未成年子女便會食用社工員準備之水 果及餅乾,其神情顯得較為緊張,爾後本會拿出主題為「我 的家庭」繪圖紙,未成年子女表示願意在社工員注視下繪圖 ,但主動拿黑筆將主題「我的家庭」畫叉,經社工員詢問是
否不想以此主題繪圖,未成年子女點頭表意,故未成年子女 自行訂定繪圖主題「我的娃娃」,觀察未成年子女繪圖時用 色鮮艷,繪圖動作顯的輕快,情緒較為愉悅,社工員詢問現 實中是否有繪圖裡的娃娃,未成年子女點頭示意,社工員詢 問由誰購買娃娃,未成年子女停頓一會,才接過社工員手中 藍筆,在繪圖紙上寫下「爸爸」示意。綜上觀察未成年子女 明顯受到兩造訴訟之影響,對陌生人具有防備心,並不願碰 觸有關家庭之問題,本會因受限會談時間及次數,且本案未 成年子女回答意願極為低落,故針對未成年子女受監護之意 願,本會難以獲得有效資訊,建議鈞院認為有所必要,宜指 派程序監理人,藉由多次接觸與相處,應可獲得較有效資訊 ,亦能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會僅就未成年子女外表觀 察,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疾病特徵,所外露之肌膚亦無明顯 外傷,四肢健全活動自如,目前受相對人照顧狀況並無不妥 之處」,有該基金會一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財龍監字第一O 三O七O八號函檢送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一份在卷可 稽。依原審囑託少年調查官之訪視結果暨前揭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均可知,相對人在臺灣亦盡其心力 照顧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對於臺灣之 生活及教育環境亦適應良好,柳沼風音返回日本後再回到臺 灣後,縱其寫下目前想居住在日本,惟亦表示很難選擇要在 臺灣或日本讀書,由此亦難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 帶來臺灣係不當行使親權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在臺灣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其亦建議抗告人可利用網路skype與柳沼風音視訊通話等 語,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來臺後,亦曾主動寫信給抗告人, 有抗告人提出之信件為證。是由相對人並未禁止抗告人與柳 沼風音通話、通信,且於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在本院結束與 心理諮商師之會談後,即依約將柳沼風音交付聲請人,讓聲 請人偕同柳沼風音出遊、照顧同住二日,復依原裁定所定會 面交往方式,在抗告人出具切結書並經公證之情形下,攜同 子女返回日本等情以觀,抗告人行使親權亦無明顯困難,而 有損及子女權益之情事。
又抗告人於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出具切結書保證會遵守原裁 定,於同年七月一日將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攜回日本後,於 七月三十一日送回相對人住所,有切結書、公證書各一份在 卷可稽,惟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復緊急陳報未成年子女柳沼 風音返回日本後完全不言語,跟祖母、親戚完全沒有互動, 甚至有自閉傾向,因此詢問心理諮商師看診,經諮商師診斷 確實有緊急留置之必要,因此抗告人委請日本律師向日本家
事裁判所申請子女監護指定保全程序,並申請子女監護之指 定,因此無法依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灣相對人處,有 家事緊急陳報狀、診斷書在卷可稽;嗣相對人亦向日本家事 裁判所請求抗告人交付子女,兩造之請求,經日本埼玉家庭 裁判所家事部於二0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裁判駁回柳沼陽子之 聲請,柳沼陽子應將柳沼風音交付給柳沼克典,其裁判理由 並認柳沼陽子違反本院一0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七號之裁定 及切結書上之誓言,柳沼陽子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基於其單 方面之陳述,且診斷日是在聲請後,故該診斷缺乏可信性, 又柳沼風音縱有接受治療之必要,亦非不可在臺灣治療,並 無不可交付子女予柳沼克典之理由,有抗告人提出之埼玉家 庭裁判所平成二十六年(家)第三0二八九號、第三0三二 五號裁判書一份在卷可按,抗告人雖已針對該裁判提起抗告 ,惟依日本埼玉家庭裁判所就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認 定結果,益難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行為已造成柳沼風音莫 大傷害云云屬實。而抗告人迄今既尚未將未成年子女柳沼風 音交付相對人,其請求相對人交付柳沼風音,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相對人獨自攜同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來臺,尚難 認定已符合日本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或第八百三十四條之二 停止親權或暫時停止親權之事由,抗告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柳沼風音之全部親權,併命相對人交付柳沼風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主張倘相對人之行止尚未達宣告停止親權之程度, 亦已屬對柳沼風音有不利之情事,故為給予柳沼風音安定之 生活環境,使柳沼風音身心健全成長,爰依我國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日本民法第七百六十 六條之規定,備位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任之,併命相對人將柳沼風音交 付抗告人帶回日本等語。惟按本件應適用日本法已如前述, 而日本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係規定:「夫妻協議離婚時,關 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會面交往及扶養費之負擔要以協議定之 ,訂立協議時必須優先考慮子女之利益。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由家庭法院定之。家庭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變更 前二項子女之監護人及命令其他與監護有關之相當處分」, 日本民法對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時,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行使並無規定;據駐日本代表處日籍法律顧問林陽子律 師告稱,依據日本法律,夫妻未離婚時,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歸父母雙方共同行使,倘父母發生親權紛爭時,須提交法院 解決,法官自將選擇有利子女之方向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院鎮文實字第1020001827號函所
附駐日本代表處一0二年三月八日日證字第10201203230號 函在卷可考。是以,日本民法並無如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 九條之一關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準用父母離婚時酌定子女親權 人之相關規定,惟日本實務上,法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仍得於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本件抗告人於西元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將未成年子女柳沼風 音攜回日本後,迄未送回臺灣相對人住處,抗告人業已在日 本申請子女監護指定,已如前述,且抗告人陳稱已在日本對 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並為相對人所不爭,本院認依原審及 本院調查之結果,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況,兩造既有 離婚案件繫屬於日本,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現亦在 日本,本院實無法在兩造分居期間就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之 監護人為全盤性之調查審理,在兩造離婚案件於日本審判確 定前,未成年子女自宜維持現狀,由兩造共同監護為宜,從 而,抗告人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柳沼風音親權之行 使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併命相對人交付柳沼風音,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原審參酌心理諮商師之意見,基於柳沼風音 受養育環境之繼續性與對於新舊環境之適應性、維持現狀之 安定性、柳沼風音之成長利益等情況,認為未成年子女柳沼 風音在民國一0七年(即西元二0一八年)六月三十日,即 國民小學畢業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俟柳沼風音 年紀稍長,思慮較為成熟,或兩造可就親權內容達成協議時 ,再由兩造自行協議或聲請法院酌定同住照顧方式或改定親 權人,而裁定如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照顧同住方案, 已考量兩造分居兩國之現實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之適應及安定 性問題,並無不當,抗告人亦可斟酌自己經濟能力,選擇是 否每月來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同 住照顧之方式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核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 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 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王靜秋
法官 黃綵君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