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17號
MLDM,103,原訴,17,201411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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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根志中



      根志強


      根明望



      莊家瑋


      何紹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125號
號、第2894號、第2902號、第2903號、第3008號、第3431號、第
3432號、第3433號、第3435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29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二 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拾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辛○○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拾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己○○、庚○○、丁○○、癸○○、丙○○、乙 ○○(丁○○、癸○○、丙○○、乙○○部分,另行審結 )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樟○昌(民國84年12月生,年籍 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3日晚間11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搭載庚○○、己○○、癸○○、乙○○,另 丙○○、丁○○、少年樟○昌分別騎乘機車作為前導,共 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鍊鋸(未扣案)至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 理之南庄事業區第9 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247899 、Y0000000),並分由戊○○、癸○○、己○○、丙○○ 、丁○○、庚○○、少年樟○昌攜帶鍊鋸及無線電對講機 ,至該林地內以鍊鋸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20塊(重 約830 公斤),另乙○○因當時左腳受傷,遂駕駛上開自 小貨車並攜帶無線電對講機至苗栗縣○○鄉○○○道○○ 道路○○○○○○○○號:60-D9528-FD50 )前把風。嗣 因乙○○因身體不適,另以對講機聯繫戊○○後,戊○○ 、癸○○遂騎乘機車至該聯絡道路之台電電桿前將該自小 貨車駛離,乙○○再委由不知情之潘仁義載送返家。戊○ ○、癸○○將上開自小貨車駛至南庄事業區第9 林班地附 近道路後,戊○○、己○○、丁○○、庚○○、癸○○、 丙○○、少年樟○昌共同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20塊(重約 830 公斤)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內。於翌日凌晨4 時許, 庚○○因要上班而先騎乘丁○○之機車返家;復於該日上 午8 時許,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並搭載癸○○、己○ ○載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20塊下山,另指示少年樟○昌、 丙○○分別騎乘機車,由少年樟○昌攜帶無線電對講機、 丙○○搭載丁○○作為前導。於該日上午8 時許,戊○○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大湳林道道路下山時,適林務局人員 發現該車形跡有異上前攔查,戊○○等人見狀遂緊急分散 逃逸,林務局人員旋即通知警方攔查,警方並對戊○○駕 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路展開追緝,戊○○於追緝過程中,先 以無線電聯絡少年樟○昌將機車駛至警車前方以拖延時間 ,復將該自小貨車緊急駛至南庄郵局後方山區林道內,將 竊得之牛樟木棄置路旁後,旋即與己○○、癸○○共同逃 逸。
(二)戊○○、辛○○及壬○○(壬○○部分,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9 日 上午5 時許,由戊○○駕駛喜美牌黑色自小客車會同壬○ ○、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鍊鋸(未扣案)至 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35國有林班地內(座標: TWD97 、X251934 、Y0000000),利用鍊鋸竊取該處之牛 樟木殘材6 塊(共重約150 公斤)得手,並共同以背架搬 運至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內載運下山。嗣於同日上 午11時50分許,戊○○駕駛上開黑色自小客車至苗栗縣○ ○鄉○村0 鄰○○00號,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 之價格販賣無合法來源之牛樟木殘材6 塊(共重約150 公 斤)予子○○(另行審結),得款後並朋分花用一空。(三)戊○○、己○○、辛○○、甲○○、壬○○(壬○○部分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3 月28日上午5 時許,由壬○○帶同戊○○、辛 ○○、甲○○、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鍊鋸( 未扣案)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35國有林班地 內(座標:TWD97 、X25193 4、Y0000000),利用鍊鋸竊 取該處之牛樟木殘材9 塊(共重約300 餘公斤)得手,並 共同以背架搬運至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內,由戊○○載運下山。嗣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 ,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苗栗縣○○鄉○村0 鄰○○ 00號與騎乘機車抵達之辛○○、甲○○、己○○會合,以 2 萬7,000 元之價格販賣無合法來源之牛樟木殘材9 塊( 共重約300 餘公斤)予子○○,得款後並朋分花用一空。(四)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3 年3 月中旬某日上午5 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鍊鋸(未扣案)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 35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251 934、Y0000000) ,持用上開鍊鋸竊取該處之牛樟木殘材2 塊(共重約40公 斤)得手,並搬運至其駕駛之喜美牌黑色自小客車內載運 至其住處藏放下山。嗣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29分許



,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鄭潔馨至苗 栗縣○○鄉○村0 鄰○○00號,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無 合法來源之牛樟木殘材2 塊予子○○,得款後花用一空。 2、於103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鍊鋸(未扣案)至新竹林管處管領之南庄事業區第35國 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251934 、Y0000000),利 用鍊鋸竊取該處之牛樟木殘材4 塊(共重約100 公斤)得 手,並搬運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 載運下山。嗣於103 年3 月27日晚間7 時33分許,戊○○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以 1 萬元之價格販賣無合法來源之牛樟木殘材4 塊(共重約 100 公斤)予子○○,得款後花用一空。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 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 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 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 條加重 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 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 ,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 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已修正為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 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關於贓額之計算: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己○○、庚○○所竊 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20塊,山價(即贓額)為17萬 748元,併科罰金3 倍為51萬2,244 元。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及辛○○所竊取之森林 主產物牛樟木殘材6 塊,山價為3 萬1,464 元,併科罰金 2 倍為6 萬2,928 元。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戊○○、己○○、辛○○、甲 ○○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9 塊,山價為6 萬65 6 元,併科罰金2 倍為12萬1,312 元。
4、犯罪事實(四)1 部分,被告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牛樟木殘材2 塊,山價為8,975 元,併科罰金2 倍為1 萬 7,950 元。
5、犯罪事實(四)2 部分,被告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牛樟木殘材4 塊,山價為2 萬219 元,併科罰金2 倍為4 萬438 元。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 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一) │戊○○、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 │ │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
│ │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貳│
│ │ │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
│ 2 │犯罪事實(二) │戊○○、辛○○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
│ │ │森林主產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貳│
│ │ │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三) │戊○○、辛○○、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
│ │ │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 │ │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四)1 │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5 │犯罪事實(四)2 │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叁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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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