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購公教住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432號
TPAA,103,判,432,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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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丁育群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琦霖
上列當事人間申購公教住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為丁育群,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0年間申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 宅貸款,經前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 稱住福會)以80年12月3日住福配字第13491號函核定屬81年 計畫員額,同意貸款(下稱系爭授益處分)在案。被上訴人 於81年6月30日購買坐落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路000號00 樓建築物,並於81年7月27日與住福會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 置住宅貸款契約,辦理公教貸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並由委辦銀行於82年5月25日實際放貸。審計部於101年1月6 日以台審部五字第1010000024號函,抽查營建建設基金之住 宅基金100年度1月至7月份財務收支審核後,通知上訴人有 關重複辦理政府各項住宅優惠貸款,核與規定未符,請查明 妥為處理。上訴人遂於101年4月23日召開「研商中央公教或 國軍官兵已辦政府各項住宅優惠貸款之貸款戶,同時又重複 辦理購置住宅案,核與規定不符之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決 議就貸款戶違反簽訂貸款契約第14條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 宅輔助要點(下稱輔助要點)第3點規定者,撤銷重複申辦 中央公教住宅貸款資格,並追回差額利息。上訴人(有關住 宅貸款業務於97年1月1日起由上訴人接管)查得被上訴人另 於80年6月間訂購國民住宅預售屋(坐落改制前臺中縣大里 市○○路0弄00之0號),於81年1月11日申請國宅貸款並經 審查合格,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81年10月28日八一府工宅 字第238691號函處分同意辦理被上訴人等申請人上開國宅貸 款後,於81年11月6日簽訂貸款契約,81年11月24日取得國 民住宅所有權,並由委辦銀行於81年11月27日實際放貸,與



被上訴人、住福會簽訂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 第14條及輔助要點第3點規定不符,爰以101年6月22日營署 企字第10129134791號函以被上訴人於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後 ,又重複辦理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為由,撤銷被上訴 人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之資格(即撤銷系爭授益處分 ),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一次清償中央公教住宅貸 款餘額及返還差額利息583,591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被上訴人簽訂之公教人員輔助貸款 契約時之輔助要點第3點規定,只要輔助對象於簽訂契約時 並未受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即符合輔助之資格。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係於81年7月27日與住福會訂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 住宅貸款契約,於簽約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獲得國民住宅貸款 補助。被上訴人係遲於81年10月28日始獲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以81府工宅字第238691號核准申購,是被上訴人於81年7月 27日與住福會訂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時並無任 何曾受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情事,故當時應符合輔助要點第 3點之輔助資格,並無原處分所稱「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後, 又重複辦理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之情事。㈡被上訴 人於申請系爭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時,曾將所有條件 據實告知,未曾故意隱瞞任何事項。申請當時之審核人員亦 認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始予以核准此一申請。如今即使認定 當時准許之核定有違法之處,其撤銷處分亦應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第118條規定,以函文送達之日起作為失效之日 期。今上訴人竟任意將撤銷之效力回溯至20年前加以適用, 明顯侵害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㈢按「當事人於『中央公教 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修正前提出申請並獲核准,該處理 程序即屬終結」,此有法務部(89)法律字第000364號函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經住福會於80年12月3日核准被 上訴人輔助貸款之申請,是參照法務部函文意旨,此一補助 貸款程序於80年12月3日即屬終結。而被上訴人復遲於81年1 月11日提出國宅貸款之申請,並於81年11月6日簽訂貸款契 約,此一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事實係發生於前受公教人員 購置住宅輔助程序終結(即80年12月3日)之後,並不符合 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所規定「曾由政府輔助購置 住宅者」之要件。是本件原處分明顯與該要點之規定不符。 ㈣被上訴人於80年6月間向廣福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 福公司)訂購預售屋,但訂購當時並未曾想到要申請國民住



宅貸款,僅係單純與該建商訂定預售房屋之債權契約。此一 訂定預售屋之行為既未取得建物所有權,故應不符合所謂「 有自有住宅」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係於80年7月間填具中 央公教住宅貸款申請書,填具當時確實並無自用住宅,故勾 選無自用住宅,而所填申請書內並無要求陳報有關訂定房屋 買賣契約之規定,故依規定未予填載。被上訴人嗣於該房屋 建築完成後,經他人告知仍符合申請國宅貸款之資格,故始 另申請國宅貸款。上訴人疑似強將此一於公教貸款輔助程序 終結後所發生之國宅貸款事實移至於公教貸款輔助程序之前 。㈤被上訴人所購之廣福公司興建之住宅,係一般性住宅, 並非限定國民住宅貸款之民眾始能購買,應不能單以購買該 住宅之事實來認定是否有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之意圖。故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係預購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應無 所本。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訂約購買一般性住宅之事實來認 定國民住宅貸款程序之開始,有誤導購買該住宅之人即有申 請國民住宅貸款之意圖。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80年7月 「中央公教人員貸款購置住宅申請書」勾選「無自有住宅」 且聲明「申請人或配偶未曾辦理公教(國宅)住宅購屋貸款 」,此一勾選與聲明係完全依照填載申請書當時之客觀事實 而據實填寫,當時若不為此一填載或勾選,恐將為不實陳述 之法律責任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上訴人則以:㈠原處分說明一所載引據輔助要點第3點之版 本係87年7月29日版本,而本案應適用簽訂中央公教人員住 宅貸款契約時所適用77年7月25日輔助要點第3點之版本。據 上訴人訴願答辯狀表明依照本案應適用簽訂中央公教人員住 宅貸款契約時所適用77年7月25日輔助要點第3點之版本為原 處分法令依據,足認上訴人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原處分法令 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規定。另 原處分主旨所載「被上訴人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後,又重複辦 理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已屬被上訴人之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理由。而上訴人訴願答辯狀已敘明「訴願人(被上 訴人)明知已辦妥國民住宅貸款,卻仍辦理中央公教住宅貸 款(82年5月25日放貸),故其謂『曾將所有條件據實告知 ,未曾故意隱瞞任何事項』自不足採信。...訴願人明知 已獲國民住宅貸款,仍重複享有中央公教住宅貸款,乃訴願 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依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足認上訴人已於訴願程 序中補正原處分法令依據、理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1項第2款與第2項規定。又原處分固然未載明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規定,然而上訴人訴願答辯狀第3至4頁表明,



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情事, 此亦表明原處分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授 益處分,足認上訴人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原處分法令依據、 理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規定。㈡ 觀77年7月25日版本輔助要點第3點、第6點、第12點及第15 點規定,可知該要點第3點但書所示「本要點輔助範圍」, 乃兼及於⑴住福會核定,⑵辦理公教住宅貸款簽約,⑶公教 住宅貸款實際放貸。並非專指住福會核定而已。是以被上訴 人於住福會核定公教貸款(80年12月3日)前已有訂購獎勵 投資興建之國宅之事實,於辦理公教住宅貸款簽約(81年7 月27日)前已申請辦理國宅貸款(81年1月11日),於公教 住宅貸款實際放貸(82年5月25日)前已貸得國宅貸款(81 年11月27日),自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而不在輔助要 點輔助範圍內。以此角度觀之,被上訴人原經住福會核定之 公教貸款資格,已因被上訴人於公教貸款放貸(亦為輔助要 點之輔助範圍)前,重複取得政府輔助購置住宅優惠(購買 國宅、國宅貸款放貸)而發生瑕疵,已不符公教貸款之資格 。上訴人據以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 款之資格,洵屬適法。㈢被上訴人所購買廣福新家,門牌號 碼改制前臺中縣大里鄉○○路○○巷0弄00之0號0樓房屋, 係屬訴外人廣福公司80年度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此亦 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簡便行文表「貴公司申辦本縣80年度獎 勵投資興建國宅廣福新家社區...」、國民住宅貸款契約 「立契約人鄭琦霖茲因承購政府核定80年度廣福建設工程有 限公司80年度獎勵投資興建之國宅社區國民住宅一戶,向貴 府借到國民住宅貸款...」;此外並有前臺灣省政府住宅 及都市發展局函文「廣福公司於臺中縣申辦80年度獎勵投資 興建國宅廣福新家社區案,業經省府核發投資許可證明,. ..」,可見被上訴人所購買廣福新家房屋確屬政府獎勵投 資興建之國民住宅。準此,住福會76年12月31日(76)住福 配字第10879號函即已闡釋「國民住宅亦屬政府辦理之輔助 購宅措施,故已承購國民住宅者,不論其是否已繳清貸款, 均不得再辦理公教住宅貸款。」本件被上訴人於住福會核定 公教貸款(80年12月3日)前已有訂購獎勵投資興建之國宅 之事實,依住福會之前述闡述見解,被上訴人於住福會核定 公教貸款前,即已購買國民住宅享有政府輔購住宅措施,已 不符辦理公教住宅貸款資格。詎被上訴人隱匿其在80年12月 以前即已訂購廣福新家國民住宅之事實,致住福會錯誤作成 核定被上訴人公教住宅貸款資格之行政處分,此係被上訴人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㈣被上訴人於80年6 月訂購廣福新家國民住宅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內容係 採79年度臺灣省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要點第11點㈡項 所示之「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且 依據該國宅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7條末段「...如協商不 成,報請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定之。」此顯見被上訴人 於80年6月訂購廣福新家國民住宅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即已 知悉其所訂購廣福新家預售屋係國民住宅。被上訴人為重複 享有中央公教住宅貸款之優惠,意圖規避法令不得享有二次 輔助購置住宅措施之限制,而有向住福會隱匿80年6月訂購 廣福新家國民住宅預售屋,暨81年1月11日申請國民住宅貸 款之事實。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12月14日87局住福 字第316035號函釋:「...查國民住宅貸款亦屬政府輔 購住宅措施之一種,依上開規定,曾購買國民住宅或曾辦理 國宅貸款之公教人員,即不合申請公教住宅貸款。...」 、住福會76年12月2日(76)住福配字第9839號函:「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69年7月11日69局肆字第16225號函釋:『國民 住宅貸款,亦為政府輔助購宅貸款之一,因此曾受國民住宅 貸款者,亦不在公教輔建住宅範圍。』台端既已獲國民住宅 貸款,依上開規定,不合再辦公教住宅貸款。」基於國家資 源之有限性及分配之公平性,政府無法就每位中央公教人員 之每次購置住宅均提供優惠利率貸款,故有輔助要點第3點 第1項第1款(下稱本款)之規定,限制每位中央公教人員只 能享有一次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機會,期使國家有限資源能 為更多民眾所共享,此亦即本款之立法意旨所在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以:㈠被上訴人於輔助要點83年、87年間修正前,即提 出申請並獲住福會80年12月3日以系爭授益行政處分核准, 該處理程序即屬已經終結,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別無再適用嗣後修正規定之餘地。法務部89年10月16日( 89)法律字第000364號法規諮詢意見,即採相同見解。因此 判斷系爭授益處分是否違法,即應依據77年版輔助要點第3 點為準據;再參照77年版輔助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本件被 上訴人於80年12月3日前,若無「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 之事實,即不能認為系爭授益處分為違法之處分。被上訴人 與住福會81年7月27日簽訂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 契約書」第14條規定,亦不能據為主張可適用修正後如87年 版之輔助要點,以評斷系爭授益處分是否違法之法律。㈡被 上訴人預購之廣福新家,至81年10月28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 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因此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28日(應係80



年12月3日之誤)前,均「『未』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 」事實已經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住福會80年12月3日作 成系爭授益處分後程序已經終結,在程序終結前,被上訴人 並無上開輔助要點第3點但書「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事 由,即符合當時有效(77年7月25日版)之輔助要點第3點規 定(無消極不符合申請公教貸款要件情事)等語,核屬有據 。次查對照系爭授益處分後87年3月3日修訂之輔助要點第3 點規定「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不論已否辦妥貸款 手續』或已否清償者。」規定可知,所謂「曾由政府輔助購 置住宅」,亦係指政府機關為輔助購置住宅行政處分已經完 成而言,僅屬申請階段或尚未由主辦銀行完成或辦妥貸款手 續,均非「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範疇。㈢上訴人所稱行 為時輔助要點,其中第6點乃住福會核定各機關公教貸款之 配額及各機關審核其所屬申請人規定。第12點則為規定住福 會核定公教輔助貸款之授益處分後,申請人應自行於期限內 辦妥貸款契約之規定及未辦妥之法律效果。第15點則規定辦 妥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之申請人清償本息之規定等。除核與行 為時輔助要點第3點第1項本文「不在本要點輔助範圍之內」 解釋無關外,更與前開訟爭被上訴人於系爭授益處分前是否 有「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違法判斷無涉。至上訴人上 開抗辯稱前開授益處分後,至82年5月25日依系爭授益處分 實際放貸公教住宅貸款前,被上訴人已經申請廣福新家並貸 得國民住宅貸款,均屬違反系爭授益處分行為時輔助要點第 3點「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云云,顯將系爭授益處分作 成後始發生之事實納入,而不足採。因此上訴人進而認為被 上訴人於系爭授益處分作成前,有不實陳述等致系爭授益處 分違法云云,核亦無理由。再參照87年3月3日輔助要點第3 點第1項之修訂,及增設第2項:「申請人有無前項各款情形 之認定,以住福會核定發布准予輔助購買住宅日『前』之事 實為準。」規定,另參酌前開事實(即住福會80年12月3日 為系爭授益處分前,被上訴人並未獲「政府各項輔助購置住 宅」)亦可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法律規定並不相符, 不足採據。㈣被上訴人主張80年6月預定廣福新家時,尚不 知可否申貸國民住宅貸款,又81年1月11日申請時,亦不知 是否獲主管機關核准,故住福會80年12月3日核定之授益處 分前,被上訴人並無「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或「曾獲政 府各類輔助購買住宅,不論已否辦妥貸款手續或已否清償」 之消極不符合輔助範圍之情事等語,尚非全屬虛構。上訴人 混淆事實及法令,抗辯被上訴人80年6月預購廣福新家即與 行為時輔助要點第3點第1項之消極要件「曾由政府輔助購置



住宅」相符云云,自有誤會。㈤至於被上訴人預購之廣福新 家,嗣申請獲准國民住宅貸款,核屬行為時輔助要點第3點 所稱之「政府輔助購置住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訴 人舉出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9月8日局授住字第0980 303199號函、87年12月14日87局住福字第316035號函、75年 10月24日75局肆字第35161號函,住福會76年12月31日(76 )住福配字第10879號函等,核均與前開判斷結果無涉。㈥ 又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應予撤銷。 且本件原處分形式上尚有下列瑕疵之違法:⑴查原處分以「 被上訴人於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後,又重複辦理中央公教人員 購置住宅貸款」認系爭授益處分違法,核與本件判斷系爭授 益處分是否「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違法,並不相同, 因此上訴人原處分基於不同構成要件事實基礎為判斷,本難 認合法。⑵原處分引用之訂約時(行為時)輔助要點第3點 ,參照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核屬87年3月3日版之法令,並非 上開住福會80年12月3日核定授益處分時之法令,因此原處 分援用法令亦有上開錯誤之違法。⑶本件原處分並未引用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作為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法律依據。㈦被 上訴人於80年6、7月間至81年間與其配偶等至親確實「無自 有住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 約書可查。因此上訴人上開抗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料 云云,自有誤會,不能採據。又被上訴人依據法律填寫「中 央公教人員貸款購置住宅申請書」,並無何隱瞞或不實陳述 處,且行為時法律亦未課予被上訴人應於申請公教人員輔助 購宅貸款時,應一併告知另申請國宅貸款,因此上訴人抗辯 稱依據「依法行政」、「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該要在申 購本件廣福新家國宅買賣契約時,主動通知住福會,由住福 會依法判斷,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顯然是隱匿云云,亦有將 系爭授益處分終結時間點及被上訴人應負之誠實陳述義務混 淆,而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填寫「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承購人 申請書」之內容,核亦與本件原處分乃撤銷系爭授益處分( 即公教住宅貸款)是否違法無涉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撤銷。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雖引據輔助要點第3點之87年7月29 日版本,然據上訴人於答辯狀中表明本案應適用77年7月25 日輔助要點第3點之版本為原處分依據,足認上訴人已於訴 願程序中補正原處分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 項第2款與第2項規定;原處分固然未載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然上訴人於答辯狀中表明撤銷住福會80年12月3 日核定被上訴人中央公教住宅貸款資格,並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情事,此亦表明上訴人所作成原處分係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住福會80年12月3日違法行政處分, 足認上訴人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原處分法令依據、理由,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規定。另原判決以 原處分據被上訴人於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後,又重複辦理中央 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認系爭授益處分違法,核與本件判斷 系爭授益處分是否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違法,並不相同 ,因此原處分基於不同構成要件事實基礎為判斷,本難認合 法云云,洵屬違誤。㈡被上訴人於住福會核定公教貸款(80 年12月3日)前已有訂購獎勵投資興建國宅之事實,於辦理 公教住宅貸款簽約(81年7月27日)前已申請辦理國宅貸款 (81年1月11日),於公教住宅貸款實際放貸(82年5月25日 )前已貸得國宅貸款(81年11月27日),自屬曾由政府輔助 購置住宅,而不在輔助要點輔助範圍內。上訴人據以撤銷原 處分,洵屬適法。原判決以輔助要點第5、12、15點規定與 第3點第1項本文「本要點輔助範圍」之內容解釋無關,洵有 違誤。㈢原判決採取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80年6月訂購 廣福新家預售屋時,尚不知可否申貸國民住宅貸款,又81年 1月11日申請時,亦不知是否獲主管機關核准」,論斷被上 訴人於住福會80年12月3日核定之授益處分前,被上訴人並 無「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或「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買住 宅,不論已否辦妥貸款手續或已否清償者」之消極不符合輔 助範圍情事,上訴人抗辯80年6月被上訴人預購廣福新家與 「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相符,自有誤會云云。惟上訴人 於原審已具體提證論述被上訴人80年6月購買國民住宅,亦 屬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然原判決對於購買國民住宅何以不 屬於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於理由欄內完全不予論述,實 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80年6月訂購國民住宅 ,已屬購置自有住宅,其於80年7月填寫之「中央公教人員 貸款購置住宅申請書」勾選「無自有住宅」,係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於80年6、7 月間至81年間確實無自有住宅,被上訴人未有任何陳述不實 或隱瞞云云,洵有違誤。
七、本院查:
(一)按:
1、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6條第1項



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 分相對人之姓名...。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 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114條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 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須經申請始 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必須記明 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 ...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 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第3項)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 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 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適 用法令,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故行政處分 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 瑕疵,依上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得因事後- 即應經訴願之前置程序者,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於相對人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記明而補正(行政 處分之「補記理由」)。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 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 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 ,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 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 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 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 法院調查審酌。
2、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 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 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 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準此可知:
(1)「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論為授益行



政處分或加負擔之行政處分,仍「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在授益行 政處分之情形,其撤銷如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對 該授益行政處分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保護之公益者,則不得撤銷。另「違法」行政 處分經撤銷者,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 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損失,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得另定失 效之日期。
(2)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 銷原處分機關前作成、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行政處分者 ,以該行政處分係屬「違法」為前提。而徵諸上述規定及 說明,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適 用法令,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是判斷行政 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自應以原處分作成並發布(未發布 前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 申言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 係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準,於行政處分發 布後發生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處 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 定原處分為違法;換言之,原處分發布時合法,事後不可 能變為違法,反之,違法之處分,亦不能事後變為合法。(二)次按:
1、6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按即80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87 年10月29日施行前條文)預算法第4條、第19條規定:「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 財產。基金分下列二類: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 者,為普通基金。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 特種基金,其種類如下:...㈣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 非用於營業者,為非營業循環基金。㈤其他基金,各依用 途定其名稱。」「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審程 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並送立法院。」
2、68年7月31日行政院(68)台中授字第5422號令修正發布 施行「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按即87年9月4日行政院(87)台孝授一字第07401 號令修正發布前條文;已於97年3月7日經行政院以院授主 孝一字第0970001170A號令發布廢止〉第1條規定:「為安 定中央公務人員生活輔助其購置住宅,特設置中央公務人



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本基金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 規定辦理。」「本基金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四目之規 定為非營業循環基金,以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 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為管理機關。」第4條規定: 「本基金來源及運用範圍如下:來源:㈠由國庫撥入之 款項。㈡基金運用所生之孳息。㈢其他依規定應行歸入之 收入。運用範圍:㈠依規定辦理之貸款及墊款。㈡依規 定應行支付貸款行庫之手續費用。㈢作業成本支出及基金 管理費用。㈣其他報經行政院核定應行負擔之損失或費用 。」
3、行政院「為有效執行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特於77年7月25日以(77)台 人政肆字第26577號函訂定發布「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 輔助要點」(下稱輔助要點)一種,全文22點;嗣先後於 79年10月27日以(79)台人政肆字第43266號函修正發布 第7點條文、83年10月22日以(83)台人政給字第40536號 函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系爭住福會授益處分,係於80年 12月3日發布(文號住福配字第13491號),依其發布時適 用-即77年7月25日訂定發布施行之輔助要點(下稱行為時 輔助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定事項,由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主管,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 (以下簡稱住福會)執行,並得協調有關機關辦理之。」第 3點、第4點規定:「(第1項)輔助購置住宅以中央各機 關學校編制內,任有給公職滿一年之公教人員為對象。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本要點輔助範圍之內。曾由 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第2項)配偶雙方同為 公教人員,以輔助購置一戶為限。」「補助購置住宅,以 下列方式行之:由各機關學校集體興建。自行購建。 」第6點、第8點規定:「(第1項)輔助購置住宅貸款, 由住福會依據調查資料,參酌資金狀況,或集體興建住宅 情形,並依合於本要點規定應受輔助之人數比例,核定各 機關學校應受輔助之配額。(第2項)各機關學校依據核 定之貸款配額決定本機關貸款人員,並通知其填具申請書 ,嚴加審核符合無訛後,造具名冊連同有關文件函送住福 會核定後,向指定貸款行庫辦理貸款手續。(第3項)貸 款注意事項另定之。」「住福會應指定行庫代為辦理貸放 及收回貸款業務,並為催還貸款之當然代理人。」第12點 、第15點規定:「經住福會核定輔助貸款,自行購建住宅



者,應於六個月內,向指定之代辦貸款行庫簽妥貸款契約 。如係承購機關興建之住宅者,應於一個月內辦理完竣。 除經住福會同意延期者外,未於限期內辦妥者,以棄權論 ,並於一年內喪失申請輔購住宅之權利。自行購建住宅者 於簽妥貸款契約後,應於規定期限內購妥住宅或興建完工 ,逾期其已貸付之款項,應一次繳還,並視同已輔助購置 住宅。」「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依下列規定,分二十年按 月平均償還本息。㈠現職人員由所在服務機關負責按月在 應領之薪項下扣交原貸款行庫,其經調職者,由原服務機 關通知新服務機關繼續按月扣繳,並副知貸款行庫及住福 會。㈡...㈣償還貸款起算日期:⒈自覓住宅貸款購置 者,自支付貸款之次月起算。⒉...。」第16點規定: 「購置住宅貸款之利息,除借款人自行負擔規定之利率外 ,其超過部分,均由政府予以負擔,如另有規定者外,從 其規定。」
4、國民住宅條例係於64年7月12日制定公布,全文17條;嗣 於71年7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45條;其後分別於91年12 月11日、94年1月26日修正相關條文。前開71年7月30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本條例設有如下相關規定:第一章「總則」 第1條、第2條規定:「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 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項)本條例 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畫,依下列方式興建,用 以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 政府直接興建。貸款人民自建。獎勵投資興建。(第 2項)前項收入較低家庭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第3條 、第5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經承購或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國 民住宅之家庭,不得另行承購、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 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第二章「政府直接興建 」第6條、第16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係 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並管理之住宅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價,由國民住宅 主管機關參照附近房地產市價酌予折減在成本以下訂定之 ,並得依十五年以上分期攤還之方式辦理貸款。其貸款額 度不得低於售價之百分之七十。」第四章「獎勵投資興建 」第30條規定:「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民間 自備土地,並依本條例予以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 第31條、第32條規定:「(第1項)凡公司組織之住宅興



建業,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其土地面積可供集中興 建國民住宅五十戶以上,其計畫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 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獎勵之。(第2項)前項計畫內容 應包括地價、造價、售價及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規定之 其他有關事項。」「(第1項)前條興建國民住宅之公司 ,得以其興建國民住宅之基地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請建築 融資。其所建住宅之承購人,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申請貸 款。(第2項)前項住宅之承購人參加購屋儲蓄存款者, 得依長期分期還款方式辦理貸款。(第3項)第一項住宅 之承購人,符合國民住宅承購戶資格者,得比照第十六條 之規定給予國民住宅貸款。」第33條、第35條規定:「公 司組織之住宅興建業,其興建國民住宅部分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該部分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 之二十五。」「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免徵 不動產買賣契稅。」第五章「附則」第38條、第42條、第 44條規定:「第十六條規定之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貸款 ,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貸款及第三十二條 規定之建築融資及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其貸款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國民住宅之興建,應設置基金;其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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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福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