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963號
TPHM,101,上訴,2963,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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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大偉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暉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瑞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豪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賢仁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文仲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郭志偉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謝東和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06、20271、21124
、21129、21435、21437、21438、21452、23840、23841、24542
、255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
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6年度偵字第5228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除曾俊淇、許筠翎、徐世全部分;崔大偉被訴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無罪部分;許賢仁薛文仲被訴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貳、崔大偉部分:
一、犯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



年,竊取之編號397001至399000之重入國許可證應予追繳並 發還內政部警政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
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奪公權肆年,詐取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黃富 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詐取 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陸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臺南縣(現 改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四、崔大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竊取之編號 397001 至399000之重入國許可證應予追繳並發還內政部警 政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詐取所得新 臺幣玖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黃富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詐取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陸 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臺南縣(現改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崔大偉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諭知無罪部 分),上訴駁回。
參、陳金暉部分:
一、犯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 刑壹年。
二、犯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肆、曾瑞昌部分:
一、明知因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故買,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電腦儲存紀錄非法 外籍勞工名單壹冊、仲介外勞之帳冊壹本均沒收。二、曾瑞昌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私行拘禁罪部分),無罪。伍、陳品豪部分:
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儲存紀錄非法外籍勞工名單壹冊、仲介外勞之帳 冊壹本均沒收。
二、陳品豪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私行拘禁罪部分),無罪。陸、謝東和部分:
一、謝東和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電腦儲存紀錄非法外籍勞工名單壹冊、仲介外 勞之帳冊壹本均沒收。
二、謝東和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私行拘禁罪部分),無罪。柒、許賢仁部分:
一、犯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二、許賢仁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諭知無罪部 分),上訴駁回。
捌、薛文仲部分:
一、薛文仲無罪(即起訴圖利罪部分)。
二、薛文仲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諭知無罪部 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
一、崔大偉自民國90年6月29日至93年2月26日止,任職於新北市 (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下同)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股長一 職,又自93年2月26日至93年9月21日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外事 組警務正,又自93年9月21日至95年9月8日任職臺南市(即 改制前之臺南縣,下同)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一職;陳金暉自 91年9月19日至92年9月16日止,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 課管理股警員,自92年9月16日至94年9月5日止,擔任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然實際上仍辦理外事事 務),又自94年9月5日至95年3月間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然實際上仍辦理外事事務),均 係依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崔大偉於92年11月20日前之92年 某日,利用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職, 而須至警政署外事組領取重入國許可證之職務上機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警政署所保管之空白重入國許可 證共2000張(編號:397001至399000,該重入國許可證係警 政署92年度配發給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使用後尚留存控管者, 下簡稱397、3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得手後以預供己不 法使用。
二、又崔大偉因掌管外僑(勞)居停留管理等業務關係,與警政 署外事組管理科警務正林秀玲熟識而得知林秀玲職務上所掌 管具有新增/更新居留外僑(勞)資料之電腦帳號及密碼, 竟與其昔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下屬陳金暉基於概 括犯意聯絡,自92年11月20日起至12月15日止,由崔大偉提 供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予陳金暉,再由陳金暉連續在所 任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IP為



10.16.4.84、10.16.4.86),無故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 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合計75 筆(其中有27筆係輸入崔大偉所竊取編號為398001至000000 號之重入國許可證),又承前述概括犯意,由崔大偉連續再 於93年1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 」(IP為10.2.19.82),無故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 ,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1筆,均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入侵電腦設備部分 未據告訴)。
貳、
一、林金貴(SURIANTO ANG)、汪英養(KARTINI ONG)、林小 婷(ERNI SURIANTO ANG)、林小真(JULLY HARTATY)、林 五福(KAKIYONO)及林俊宇(HERMANTO)等6人,係來自印 尼之一家人(前二者為夫妻,後四者係前二者之子女)。林 金貴於78年4月3日,其餘5人則於78年8月10日,各持60日之 停留簽證來台,後即未返回印尼,至92年3月間已逾期停留 約14年。依印尼政府之規定,離開印尼五年未回國又未與駐 外國當地使領館或代表處聯繫者,即喪失印尼國籍,故林金 貴等人於83年間即已喪失印尼國籍身分,而成為無國籍人民 。林小婷與國人黃富祥於90年間結婚,並於92年初生子,因 林小婷在台並無任何身分,子女不得申報戶口,林金貴等人 遂於92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委託黃富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16條第2項:「本法施行前(按該法經行政院公告自88年5 月21日施行)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 許可其居留。」之規定,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 渠等合法居留之身分,詎料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 理股股長之崔大偉,卻利用職權上之機會,向黃富祥佯稱林 金貴等人因逾期停留達15年(自78算至92年,頭尾均算入) ,依規定每逾期1年須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6人 共須罰鍰90萬元,然後才可合法申辦居留證。黃富祥因不懂 相關法令,且認為對方係外事警察之股長,因而不疑有他, 遂於數日後(92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並在92年3月11日前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旁之消防隊門 口,交付90萬元及林金貴等人之照片、護照予崔大偉。二、崔大偉收受黃富祥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後,便與時任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陳金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明知林金貴、汪英養、林小真、林五福、林俊宇 等五人並未至警局填寫申請表辦理居留證,陳金暉竟連續於



92 年3月11日、17日、18日,不依外國人申辦外僑居留證之 標準作業程序,利用職權,違法將林金貴等5人之資料輸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中來新增林金貴 等五人為合法之外僑,再據以更新外僑居留資料,並據此虛 擬之資料,製作內容登載不實之上開5人之外僑居留證,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五張 外僑居留證交給前述有犯意聯絡之崔大偉。而數日後,崔大 偉又在同一地點,交付上開五人之外僑居留證予黃富祥(檢 察官認陳金暉亦受崔大偉之指示,在上開外事電腦畫面中新 增、更新林小婷之外僑居留資料,再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林 小婷之外僑居留證,此部分本院認無證據證明之,詳如後述 )。嗣在林金貴等人之居留期限到期前,崔大偉承前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向黃富祥收取 林金貴等人之居留證,並指示不知情之電腦輸入人員將林金 貴等人得以合法延期居留之旨登入上開外事電腦中並換發內 容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或在外僑居留證背面登載內容不實 之延期居留之旨,使林金貴居留期限延長至95年11月5日、 汪英養居留期限延長至96年7月24日、林小真居留期限延長 至96年4月16日、林五福居留期限延長至95年11月7日,林俊 宇居留期限則延長至94年4月25日。於93年9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為使林小婷、林金貴、汪英養等人能入出國,崔大偉 又於其所竊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號碼為:397001、3970 02、397017、398569、398570及398989)上填載不實之有效 期限、發給日期等項目,再黏貼於渠等之護照內頁,並發予 渠等以供渠等入出國時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直至95年10月5日,崔大偉因本案遭羈 押後,黃富祥等人始知受騙。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 五福、林俊宇5人並提供其等於93年11月7日換發之外僑居留 證供警方扣案,林小婷則提供編號397001重入國許可證供警 方扣案。
參、泰國籍外勞THIANGNOI ON SA(中文姓名為汪沙)係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核准來臺工作(服務公司為設址於台南縣○市鄉 ○○村000號之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已逾期居留( 汪沙之居留效期至95年3月16日止),本應驅逐出境,其之 仲介公司「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劉清標、職員 裘維迪,遂於95年4月14日至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劉 清標詢問該課孫敏峰巡佐,旺沙仍在勞委會核可之工作期限 內(按勞委會已於95年3月22日核准旺沙在台工作期限自95 年3月17日至96年3月17日),僅係仲介公司疏忽未在外僑居



留證期限屆至前申請延長居留,此案在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 事課會如何處理,孫敏峰表示應處行政罰鍰後責令限期出境 ,無法辦理延長居留,劉清標、裘維迪聞言乃將裝有旺沙資 料之紙袋放在崔大偉課長辦公室桌上(該日崔大偉不在辦公 室內)後離去。崔大偉在「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與其聯 繫並取得上開裝有旺沙資料之紙袋後,竟與其昔日部屬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電腦建檔雇員吳麗雪(另經檢察官併 案審理)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崔大 偉於95年4月21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博多拉麵店附近人行道,交付寫有汪沙資料之字條1張( 其上寫有THIANGNOI ON SA、1974/7 /18〈生日〉、P564086 〈護照號碼〉、2006/3 /16- 2007/3 /16〈延長居留期間〉 )、汪沙之護照年籍資料頁影本1紙予吳麗雪,指示吳麗雪 在外事電腦系統內逕行將汪沙之居留期限加以變更成尚在合 法居留期限內。吳麗雪乃於同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在無 合法申請資料下,進入外事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輸入不實之 「居留地址: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收據號碼: FA129245、申請(延長居留)日期:95年2月21日、居留效 期起日:95年3月16日、居留效期迄日:96年3月16日」,使 喪失資格而無法依法令規定申請居留證延期之外勞汪沙,得 以依竄改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申請延長居留,足生損害主管 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吳麗雪並於當日下午傳送「 Everything is ok」簡訊予崔大偉表示已辦理完畢。肆、崔大偉於擔任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職務之期間,本應於 95 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月16日)、1月20日、1月 26 日、1月27日、2月10日、2月17日、2月21日、2月24日、 3 月3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6日、4月7日、 4 月14日等共計15日,依台南縣警察局規劃編排之「外事責 任區外僑查察登記暨僑防業務訪視」督導行程,至各排定之 分局督導業務,並於上開各月份出差日期前由該局不知情之 業務承辦人員於陳報崔大偉將於各該月份上開日期作「分局 外責區外僑戶口查訪」之出差事由之出差請示單,經核准「 公差」後,其在明知其各該月份上開日期並未依出差請示單 作「分局外責區外僑戶口查訪」之情形下,仍基於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上開陳報出差之次月月初 即95年2月初、3月初、4月初、5月初,經不知情之承辦員在 「台南縣警察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列印崔大偉上月之 出差日期、起訖地點、工作記要等欄位後,再由外事課佘堃 溥或沈峰光警員等人在「台南縣警察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填寫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總計金額完成後,交由崔 大偉核對內容及金額時,崔大偉明知其實際上未出差不應領 取各該費用,仍蓋用其職章,再交由承辦人員虛報各該月份 上開日期之出差旅費,共計詐取1萬686元之出差旅費。伍、
一、陳金暉牙保贓物部分:
陳金暉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期間,因在第一線櫃 檯辦理外籍勞工居留業務時,就外勞委託仲介公司人員所繳 納之辦理延長居留規費加以侵吞,因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偵字17664號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上更㈠字8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褫奪公權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7月、褫奪公權2年6月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陳金暉並已執行完畢)。 ㈡陳清禮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崔大偉非法持有上開重入國許可證 ,為遂行其不法行為(陳清禮涉案部分另經本院100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34號案件判決),陳清禮乃於94年底某日(94 年11月前),在不詳地點透過與崔大偉熟識之陳金暉洽詢購 買前述崔大偉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經陳金暉之居間牙保 ,崔大偉表達願出賣重入國許可證,陳清禮於94年11、12月 間與95年農曆年前,分二次第一次以每張15,000元之價格、 第二次以每張8,000元之價格透過陳金暉各購買15張、200張 之重入國許可證,陳金暉因而於該二次接續牙保崔大偉與陳 清禮之間之重入國許可證之買賣(至崔大偉部分乃不罰後行 為,詳後述)。
二、曾瑞昌故買公務員竊取財物部分:陳清禮透過陳金暉向崔大 偉購得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後。因曾瑞昌謝東和楊約諾為 從事後述人蛇事業,且曾瑞昌等人雖明知上開重入國許可證 為真正之重入國許可證,崔大偉除自警政署竊取外,不可能 得持有該等重入國許可證,竟仍約定共同合資購買,由曾瑞 昌出面,接續於94年11、12月與95年農曆年前,以每張3 萬 元之價格向陳清禮購買陳清禮所購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各 15張、200張,其中曾瑞昌實際出資30萬元,謝東和、楊約 諾實際出資共約170萬元(曾瑞昌尚未全數支付予陳清禮, 僅支付約200萬元,其中50萬元係以曾瑞昌之玉山銀行樹林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所開立之發票日95年1月27 日、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交由陳清禮兌付)。三、曾瑞昌謝東和陳品豪詐欺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曾 瑞昌自93年1月至95年5月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擔任外事警察職務,竟與謝東和周瑞祺(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確定)、潘氏越霞(另案審理中)、楊約諾(原 審通緝中)、阮氏絨(原審通緝中)、陳品豪共組人蛇集團 ,且為下列犯行:
謝東和曾瑞昌因透過陳清禮取得崔大偉所竊得之重入國許 可證後,先由周瑞祺、PHAN THIVIE THA(潘氏越霞)夫妻 在越南河內虛設人力仲介公司,向VU THI NHAN(武氏顏) 、HO THI SEN(胡氏蓮)、NGUYE NTHI HANH(阮氏幸)、 BUI THI THUY(裴氏翠)、TRINH THING UYET(鄭氏月)、 NGUYEN THI THANH(阮氏青)、NGUYEN THI PHAN(阮氏粉) 、NGUYENTHI LIEN(阮氏蓮)、TRAN THI MINH TIEN(陳氏明 仙)、NGUYEN THI VIEN(阮氏圓)等多名先前曾合法來台工作 已屆期返國之越南籍女子,向渠等佯稱可再次合法仲介來台 工作,但須支付美金4200元至7000元間(檢察官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元美金)不等之仲介費,使VU THI NHAN(武氏 顏)等多名越南女子不疑有他,誤以為真能合法再度來臺灣 工作,遂在越南分別支付美金5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款項予 在越南負責之PHAN THIVIET HA(潘氏越霞)。 ㈡曾瑞昌謝東和楊約諾為使武氏顏等越南女子能非法進入 台灣,則將武氏顏等越南女子先前來台合法工作所申請之舊 護照寄至臺灣予渠等,曾瑞昌謝東和楊約諾再如前述以 1張3萬元的代價,向陳清禮購得崔大偉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 證上,偽造空白重入國許證內之發給日期、有效期限及警察 局戳章後,張貼於武氏顏等越南女子之舊護照內並寄回越南 ,渠等且要求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重新申請越南護照,而 先持新申請之越南護照出境越南,再持內貼有偽造重入國許 可證之舊護照及簽證搭機來台,如此該等越南女子係以合法 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境我國。於VU THI NHAN(武氏顏)等多 名越南女子來台後,即由曾瑞昌謝東和楊約諾周瑞祺阮氏絨陳品豪等人將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安排居住在 桃園縣○○鄉○○路000○0號5樓、112之4號5樓及龜山鄉不 詳處所等地管理,以避免遭人查知。
曾瑞昌等人再偽造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有與臺灣男子結婚 並以來台依親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再交由周瑞祺 帶走。嗣於:
⒈95年1月26日,由周瑞祺帶同上開鄭氏月、阮氏花2名越南女 子至新北市○○區○○村00鄰○○路00號謝孟璋所經營之蛋 品公司,向謝孟璋佯稱鄭氏月、阮氏花2名越南女子係結婚 合法來台之人,可仲介為謝孟璋工作,且提出上開所偽造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取信謝孟璋,並約定每仲介一名越南 女子謝孟璋須給付18萬元之仲介費,使謝孟璋不疑有他,與



周瑞祺簽立人力派遣合作契約,並交付36萬元之仲介費(18 萬元之支票(票號:QL0000000,票載發票日95年3月26日 ,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及轉讓陳文正應給付之18 萬元款項),再要求謝孟璋每月從應給付予鄭氏月、阮氏花 2名越南女子之薪資扣回1萬元及扣除1700元予周瑞祺。 ⒉於95年3月23日,由周瑞祺再以前述方式,帶同上開阮氏青 、阮明蝶、黎氏九3名越南女子仲介予謝孟璋工作,並約定 謝孟璋須給付54萬元之仲介費及每月1700元之仲介費,但因 所帶證件尚有欠缺,故謝孟璋尚未給付54萬元款項。 ⒊於95年3月13日及19日,由不知情之黃幸運(經本院96年度 上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帶同越南女子阮氏幸、 胡氏蓮至桃園縣○○鄉○○路000號林月琴所經營之池上便 當店,以同一方式,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取信林 月琴,並約定每仲介一名越南女子予林月琴工作,林月琴須 從應給付予越南女子阮氏幸之薪資中扣除11700元予黃幸運 ,另亦同一方式非法仲介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工作,再從 渠等每月應領取之薪資中扣除11700元之費用。 ⒋上揭方式使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除須先在越南分別支付美 金5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款項外,並於來台工作所取之薪資 中再被扣除11700元之費用,每月實際所可領取之薪資已寥 寥無幾。嗣於95年3月24日22時47分許,為警在桃園縣○○ 鄉○○路000○0號5樓、112之4號5樓查獲周瑞祺,並扣得上 開偽造居留證、帳冊、郵局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陸、許賢仁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自92年1 月至95年 7月止,95年7月調派龜山分局),係負責外事綜合業務及承 辦非法外勞、外僑居停留、重入國許可證核發等業務,為依 法從事公務之人。許賢仁明知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警政署 依該法所為之命令,在台外國人申請重入國許可證時,除須 填寫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外,並須繳驗護照、居留簽證正本、 外僑居留證,再分別就依親者,須繳驗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如出生證明、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 或外僑居留證等),應聘工作或投資者須繳驗在職證明書, 來華留學或研習中文者,應繳驗學生證或在學證明書,傳教 者須繳驗在華教會相關證明,長期居留韓僑須繳驗外交部身 分證明函及勞委會工作許可函,外勞展延報備中者須繳驗勞 委會相關證明;又重入國許可分為單次及多次使用二種,其 效期不得超過居留證之效期,居留外勞之重入國許可以核發 一個月效期為原則,若有特殊需要須延長或縮短者,應由勞 雇雙方出具書面證明始予延長或縮短,展延報備中者亦同; 經外籍人士填寫停留案件申請表並繳驗上開相關證明文件後



,始得發給重入國許可證,不得擅自發給。許賢仁竟基於自 己主管職務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2年12 月15日起至同月18日止,於審核外國人申請居(停)留及重 入國許可證事宜之際,在審核通過各該外國人之居停留及重 入國許可證申請案件後,本應核發給各該外國人編號為2984 71至298500(除298493、298494未發出)之重入國許可證, 故意不為核發,反而由許賢仁在各該外國人之護照內黏貼以 不詳方式自某處取得之上開由崔大偉所竊得之編號398471至 398500(除398493、398494外)之重入國許可證。再以不詳 方式將其中非法未予核發之編號為298498、298485、000000 號重入國許可證先後交予未依上開正常程序申請重入國許可 證之周瑞祺人蛇集團。經該人蛇集團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發 給日及有效日等內容後,貼在鄭氏月阮氏青、DACA NAY LARRY LOUIED ELAPAZ之護照內頁,使其等入境我國時 出示使用,並使周瑞祺人蛇集團得據以招攬、引進不知情之 鄭氏月阮氏青、DACANAY LARRY LOUIED ELAPAZ來台非法 工作,並向鄭氏月收取美金5,800元、向阮氏青收取不詳金 額、向DACANAY LARRY LOUIE收取美金3,000元之利益(周瑞 祺此部分事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因周瑞祺上訴後撤回上訴 而確定)。
柒、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範圍包括被告徐世全、曾俊淇 及許筠翎,該三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後,均未上訴,檢察官 亦未就該三被告提起上訴,是該三被告部分已經確定,自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陳清禮96年1月19日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 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 ,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430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證人陳清禮於96年1月19日警詢所為供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於原審96年5月23日審理 作證時,就有無取得並販賣重入國許可證予曾瑞昌部分翻稱 ,供稱並沒有賣給曾瑞昌半張重入國許可證,於96年1月19 日之警詢係因為經警方誘導,而且害怕被羈押下所陳述云云 。然證人陳清禮96年1月19日於警政署之警詢內容,就分二 次販賣215 張重入國許可證予曾瑞昌曾瑞昌有開立玉山銀 行樹林分行之支票支付部分價款,此部分與曾瑞昌供述其陸 續向陳清禮買了200張重入國許可證相符。又曾瑞昌於警、 偵訊階段僅稱其交付陳清禮之價金係由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帳號提領現金出來交付陳清禮,從未提及有自其玉山銀行樹 林分行之甲存支票支付部分價款,直至原審96年5月23日審 理時始證稱有開一或二張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甲存支票支 付部分價款,開票金額好像是50萬元,可見警方於其96年1 月19日警詢時不可能誘導陳清禮說出曾瑞昌有開立玉山銀行 樹林分行之支票支付部分價款之事實。再96年1月19日警詢 時,警方對於「謝東和人蛇集團」汪耀文、丘傑福扮演何等 角色亦無法完全掌握,對於三奇人力仲介公司亦一無所知, 然陳清禮卻能供述栩栩如生,並稱其有勸曾瑞昌不要再與三 奇人力仲介公司老闆(按即謝東和)、汪耀文搞在一起。且 陳清禮於96年1月16日被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時 即於該日為法院釋放在外,其於96年1月19日又係自願至警 政署製作筆錄,當無再遭羈押之情。足認陳清禮96年1月19 日警詢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陳清禮該等陳述 ,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 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證 人林秀玲、證人即被告曾瑞昌阮氏絨許賢仁、證人陳清 禮、吳麗雪、戴金蓮包惠文周瑞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實 施交互詰問,其等之偵訊證詞不但具證據能力,亦已完足調 查之程序。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下犯罪事實伍所述之 外籍人士,均在接受警、偵訊後,因所持證件為偽造之非法



身分,即已為警方遣送回其等母國,有其等之外勞居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詳細狀況表、入出境 紀錄在卷可稽,其等之下落已難追索,其等之所在不明,已 無法傳喚到庭,此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10月26日領 二字第100514 1167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憑,且依下開論述, 其等之警詢證詞或與其等嗣後之偵訊證詞相符,或兼與客觀 事實及下開諸書證相符,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其等之警 詢證詞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明文及同法 第159條之3第3款,亦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告阮氏絨、 證人蘇昌安、黃富祥於原審審判中已傳、拘無著,證人即被 告阮氏絨且經原審通緝中,有傳票、拘票執行報告、入出境 查詢、蘇昌安、黃富祥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 明,其等之警、偵訊證詞亦具證據能力。被告崔大偉、曾瑞 昌、陳品豪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各人之警、偵訊證詞俱無證據 能力,均無足採。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 開所述外,本院用以認定事實之下開證人之證詞,固有部分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㈤警方於本案所提出之通聯譯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卷足稽,並經依法供錄通聯錄音 帶,該等通訊監察書、通聯錄音帶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存卷 、入庫可參,且本案之監聽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 1.重罪或條文規定之可予監聽之固定類型犯罪(本案係以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名進行監聽,符合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監聽罪名,雖檢察官偵 結時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不起訴處分, 仍無礙於監聽時之合法性)、2.必要性、3.相當性、4. 法 定期間及5.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而屬合法監聽,足見警方於 本案監聽及所供錄之通聯譯文俱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符,



綜此,本案之通聯譯文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崔大偉之辯 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與法律規定相違,自無足採。 ㈥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犯罪事實壹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大偉陳金暉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罪事實欄壹 所述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崔大偉部分:
⒈依本件承辦重入國許可證配發業務之證人林秀玲證述內容, 可知重入國許可證不但曾經發生錯置誤發的情形,且重入國 許可證之保管係在警政署外事組的地下儲藏室鐵架上,儲藏 室鑰匙則在管理科的公櫃內,管理科的任何人都可以拿到; 而據內政部警政署96年4 月2 日警署外字第0960053505號函 說明三所載「本署發現控存之前揭重入國許可證空白貼紙遺 失後,即從電腦系統中進行檢索,結果發現有19筆證號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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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