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262號
TPHM,102,交上易,262,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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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冠廷
被   告 許靜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冠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冠廷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晚上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由東往西( 往淡水方向)機車道行駛,行至該機車道128 號燈桿前,該 處無速限標誌、標線,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 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朗天候,該處復為無缺陷之乾燥 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冠廷竟疏未注 意,貿然以50多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前方有李聰秀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欲超越前方遇 有動物屍體而減速欲靠左行駛之許靜怡(被訴過失傷害犯行 經判處無罪,詳後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於自許靜怡機車右側超車經過之過程中,機車左 後照鏡勾到許靜怡機車右後照鏡,導致機車車體不穩而向右 前偏駛,此際旋又遭後方不明車號之機車(肇事後已逃離現 場,駕駛人不明)撞倒,李聰秀人、車分離,機車向右前方 滑行,李聰秀身體則彈落滾動停在機車道中央,因而受有四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大腿、小腿及踝之表 淺性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 傷害。許冠廷見狀,雖立即緊急煞車,仍因超速而不及閃避 ,以前車頭撞及李聰秀(其頭朝路中央、臉向前、臀部朝後 之姿)之髖部,李聰秀因而受有髖部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 傷等傷害,許冠廷之機車並因而左傾倒地滑行。許冠廷於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承認自首為肇 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聰秀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 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 明被告許冠廷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 、被告許冠廷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3至5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冠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19頁反面、交易字卷第26、35、110 頁 、本院卷第53、80頁),核與證人許靜怡於警詢、偵查中陳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6 、19、59至61、71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16、21至22、30至36頁),另告訴人李聰秀受傷情 形,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15頁、交 易字卷第65之1 至65之16頁),且查:
(一)告訴人雖於原審指稱:被告許冠廷係直接以機車撞擊伊肋 骨,致伊倒地等語,然查,告訴人係於超車過程中,所騎 乘機車與許靜怡之機車發生擦撞,車體不穩,先遭後方不 明機車撞擊倒地一節,已據證人許靜怡始終證述明確;且 觀諸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其車尾部分完好,且車體各 處亦無可疑為遭被告許冠廷機車碰撞之跡證(見偵查卷第 31至32頁),告訴人亦坦稱:伊機車完好無缺,前、後面 均無撞壞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7頁),已難認定告訴 人係遭被告許冠廷騎乘之機車撞倒。參以告訴人所指其身 體尚坐騎在機車上一節,其肋骨部位亦顯無可能遭被告許 冠廷騎乘之機車直接撞擊。至被告許冠廷騎乘之機車前方 車頭車殼雖有破損,然被告許冠廷騎乘之機車在撞擊已倒 地之告訴人後,其機車亦有倒地滑行,於此過程中,衡情 其機車前車殼甚有可能因與地面碰撞接觸而致破損,則被 告許冠廷所辯:伊之前就有摔車過,前車頭原本就有些許 之車殼破損,加上伊緊急煞車,車頭往下沈,摔倒後伊機 車車頭撞到地面,所以才會發生前車頭破裂之情形等語( 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6頁反面),即非無可能。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既無遭被告許冠廷之機車撞擊之車損跡證,即不能 單以被告許冠廷機車前車頭車殼有破損,即認定被告許冠 廷機車係第一位撞倒告訴人之肇事者。
(二)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許冠廷 騎乘機車時應注意及之;且案發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朗天 候,該處復為無缺陷或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據被告許冠廷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其發覺前方告訴人與許靜怡發生擦撞當時,與之 相距尚有10多公尺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1頁),此等 距離,倘其能盡注意義務,不超速行駛,應非不能防免本 件事故之發生,詎被告許冠廷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 ,以致發覺前方有車禍事故後,雖緊急煞車,仍未能即時 閃避,造成告訴人髖部受傷之結果,被告許冠廷實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髖部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許冠廷併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告許冠廷係因超速而未能即 時閃避原非在其前方、因閃避許靜怡、復遭不明騎士所撞 而滾落在地之告訴人,顯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非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被告許冠廷涉嫌超速行 駛,致見突發狀況時煞車不及而撞及告訴人,為肇事之次 因,有該會101 年4 月2 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查 卷第94至95頁),且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於被告許冠廷應負之過失責任。(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冠廷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許冠廷關於其騎乘之機車僅撞擊告訴人之臀部 ,並未碰撞或觸及告訴人之其他身體部位一節,前後所供一 致,參諸告訴人之馬偕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其髖部即臀部側 邊部位所受傷勢,亦與被告許冠廷所供情節相符(見原審交 易字卷第65之2 頁反面);佐以告訴人係先遭不明騎士騎乘 之機車撞擊後,於身體彈落地面滾動之際,方遭被告許冠廷 撞擊,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髖部以外之傷勢係 被告許冠廷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許冠 廷否認告訴人髖部以外之傷勢係其過失行為所致,尚非無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冠廷過失行為之傷害結果包括告訴人其 餘全部傷勢,尚有未洽,惟依起訴書所指,該部分與本件有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該其餘傷勢部分另為無 罪之諭知。查被告許冠廷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 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 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許冠廷嗣並接受 調查、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許冠廷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冠廷無其他刑事 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 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 產安全,竟違規超速行駛,雖非肇事主因,然亦造成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擴大、受有前開髖部傷勢之情形,兼衡被告許冠 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許冠廷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其於偵查中屢有和解之意,惟因告 訴人執意要與被告許靜怡共同洽商和解而未果,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要難指為違法,被告許冠廷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許冠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涉本罪,犯後即向 警自首,並能坦承所為,深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16萬元,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有告訴人之刑事 陳報狀、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院 認被告許冠廷經此偵、審、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 宣告緩刑2 年。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靜怡於100 年10月29日晚上10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 大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 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大度路往淡水機車 道128 號燈桿前,因發現前方有動物屍體,即驟然減速,向 左方閃避欲停煞,適李聰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致與許靜怡機車右側車身發 生擦撞,李聰秀重心不穩向右閃避,旋遭後方車牌號碼不詳 之機車撞擊,人車倒地,適許冠廷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 自同向車道右後方以50多公里之時速超速駛來,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發現前方事故時,閃避 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已倒地之李聰秀及機車,致李聰秀受 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髖部、大腿、小 腿及踝之表淺性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眼除外)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靜怡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 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 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 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告 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 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 斷罪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度上字 第67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等判例明揭其旨。且我國刑事 訴訟制度既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 為輔,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立於原告地位之檢察官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許靜怡固坦承所騎乘之機車遭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 車勾到後照鏡,告訴人因而機車不穩,遭不明車號之機車騎 士撞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因發 現前方有小動物屍體,就減速慢行,伊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 的機車從伊右後方行駛而來,就打左方向燈,想要向左閃避 ,但告訴人機車騎得很快,經過伊機車的右側時,告訴人機



車的左後照鏡勾到伊機車的右後照鏡,伊馬上停下來,告訴 人之機車重心不穩、開始偏右,被不詳機車自後撞上,告訴 人整個人在地上滾,沒多久伊也被另一輛機車從後面撞上, 伊機車右倒,伊也倒地,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騎車 非常快、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撞上來,因為告訴人機車在伊 的右後方,伊才向左閃避,伊有打左方向燈等語。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靜怡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許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當時伊與告訴人係在同向車道 行駛,伊在前,告訴人在後,伊因看見前方有動物屍體,遂 減速並向左邊閃避想停車,旋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告 訴人指訴被告許靜怡騎車肇事致其受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 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被告許靜怡辯稱: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前 ,因發現前方有動物屍體而減速,欲靠左閃避,遭告訴人 機車自其右側擦撞,告訴人機車因而重心不穩,旋遭後方 車號不詳之機車撞擊倒地等語,核與證人許冠廷於警詢中 所述:伊於案發前看見告訴人與許靜怡之機車擦撞,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往右閃而不穩,被一輛不詳機車從後撞倒等 語(見偵查卷第10、20頁)、於偵查中陳稱:現場照片應 有顯示血跡,可證明有動物死掉,許靜怡所述為真等語( 見偵查卷第5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前, 告訴人從伊左側超車經過,沒多久,馬上就與許靜怡騎乘 之機車擦撞,告訴人由許靜怡後方要改變位置到右後方時 ,與許靜怡距離很近,大約只有2 、3 公尺,因閃避不及 而擦撞,許靜怡減速時係向左偏移,現場告訴人車輛刮地 痕旁之血跡,伊在經過時有看到一坨,之後有一位路過的 機車騎士停下來,說怕後面的機車也因此發生事故,所以 就把該動物的屍體丟到草叢,伊被撞倒後站起來時,路人 即告知已經丟掉該動物屍體,故伊未上前去看等語(見原 審交易字卷第80至82、36頁)相符;觀諸現場照片(見偵 查卷第31頁上方、第36頁下方之照片),於告訴人機車刮 地痕起始處之左前方地面上,確留有一片血跡,是被告許 靜怡所辯因前方地面上有動物屍體而減速、靠左閃避等語 ,應屬可信,尚非無端減速。而於道路上騎乘機車,遇前 方地面有此等異物,如未減速而直接衝撞,極可能發生失 衡倒地碰撞之危險情形,堪認減速慢行並加閃躲,為正常 合理之道路駕駛行為。




(二)被告許靜怡所述其係緩慢減速、打亮左方向燈欲靠左閃避 ,並非驟然而為,亦無停在路上等情,經被告許冠廷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很多,大家都有在減速,只有告 訴人的車速特別快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1頁反面), 參諸現場並無任何被告許靜怡騎乘機車之煞車痕或遭撞倒 地後之刮地痕跡,是無證據顯示被告許靜怡車速過快,其 應無「驟然」減速之需。又觀諸被告許靜怡騎乘機車處之 左側即為中央分隔島,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按(見偵查 卷第16、31頁),不可能「向左變換車道」,起訴書指被 告許靜怡違反變換車道未顯示燈光之注意義務乙節,顯屬 有誤。再者,被告許靜怡減速後,係欲「靠左」閃避,告 訴人機車則係從被告許靜怡機車之後方移至「右後方」, 欲自其右側超車前行,亦為被告許冠廷供明告訴人機車動 線情形在卷(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5頁),核與被告許靜怡 、告訴人於偵查中繪製相對位置圖相符(見偵查卷第63至 64之1 頁),參以若被告許靜怡、告訴人原係左右併行, 則被告許靜怡見有突發狀況而向左閃躲,應更拉大其與告 訴人間之車距,當無可能發生其右後照鏡與被告訴人之左 後照鏡擦撞之情形,故以該2 輛機車間之擦撞情形以觀, 堪認係告訴人自右側超越被告許靜怡之機車時,發生兩車 後照鏡之擦撞。且被告許靜怡騎乘之機車遇有道路障礙物 而靠左閃避,其車勢應為在後之告訴人所明瞭,否則行駛 於被告許靜怡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豈能立即判斷應往被告 許靜怡機車之「右側」超車前行?被告許靜怡既原行駛在 告訴人機車之前方,自應由在後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許靜 怡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 訴人因距離過近,以致於看見被告許靜怡左閃時,雖立即 右閃,欲自被告許靜怡右側超越前行,仍閃躲不足而致其 左後照鏡勾到被告許靜怡機車右後照鏡,顯然與被告許靜 怡「靠左」閃躲之駕駛行為毫無關連;本件係為後車之告 訴人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義務 ,其因自己之過失行為所招致之損傷,實難責以為前車之 被告許靜怡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三)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許靜怡將機車停在機車道中央、人蹲 在機車腳踏板左側整理包包,致伊騎車經過時,不慎發生 擦撞等情,然與被告許冠廷證述其目擊告訴人係於超越被 告許靜怡行進中之機車而發生擦撞之情節不符(見原審交 易字卷第80至85頁),且當時道路上車子很多,亦據被告 許冠廷證述在卷(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1頁反面),衡情若 果有整理物品之必要,大可將機車停在路旁,再行處理,



豈會冒著被人衝撞之風險,於道路中央停放機車,並好整 以暇蹲在一旁整理包包,殊難想像。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 無其他證據為佐,要難採信。
(四)按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 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審理法院得他項證據資料為判斷時,不受鑑定機關鑑定 結果之拘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1 月3 日北市交安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更正後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許靜怡見路面有異物欲 往左閃避前,應先確認後方無來車,或俟來車距離尚遠、 安全無虞時,再往左轉向,被告許靜怡往左閃避前,未注 意後方告訴人機車駛至,逕往左閃避致肇事,有閃避疏忽 情事,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9、90頁), 然本件事發前,被告許靜怡之機車既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 前方,且被告許靜怡係減速靠左閃避,已空出右側之空間 ,告訴人機車亦自被告許靜怡右後方向其右側超車前行, 本應保持安全距離,卻因疏忽而勾到被告許靜怡之右後照 鏡等情,責任歸屬明確,已如前述,覆議意見書內所認定 被告許靜怡之閃避疏忽過失乙節,尚非可遽採,併此敘明 。
五、原審認被告許靜怡所辯,尚非子虛,因而為被告許靜怡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據告訴人之請求, 提起上訴略以:㈠現場照片顯示案發處有一顏色較深之痕跡 ,未經鑑識程序,何以原審逕認為血跡,縱為血跡,究係本 件車禍前即存在,或係本件車禍之各當事人所留血跡,並不 明確,原審逕認係「於本件車禍前即存在之血跡」,顯屬率 斷。㈡100 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被告許靜怡 表示「我見馬路上疑似動物遺留的一攤血漬…」等語,並未 陳稱現場有動物屍體,直至101 年1 月19日警詢中,始為此 陳述;被告許冠廷於100 年10月3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01 年1 月19日警詢筆錄、歷次偵訊中,均未陳稱有看到現 場動物屍體,何以於審理中證稱:伊經過該處的時候有看到 一坨…後來1 位機車騎士把該動物屍體丟到草叢等語,被告 許靜怡許冠廷始終未能明確說明究竟係何種動物之遺體, 其2 人此部分供詞前後不一,且籠統含糊,實不足採。㈢原 判決認被告許靜怡有顯示左方向燈一事,僅有被告許靜怡之 供詞,被告許冠廷於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許靜怡機車當時有 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表示要換車道等語;且依告訴人證述, 告訴人是發現被告許靜怡的機車停在前方,始不得不往被告



許靜怡之機車右側閃避,並非因被告許靜怡有顯示左方向燈 ,原判決理由純屬臆測,毫無實據等語。然查,本件案發前 ,被告許冠廷許靜怡並不相識,且若本件係因被告許靜怡 之過失行為所引起,被告許冠廷之過失責任當亦相對減輕, 被告許冠廷並無必要附從被告許靜怡之辯詞而加以迴護,其 所陳稱經過案發地點時,有看到「一坨」等語,應係出自於 所見所聞。況若無道路上之障礙物,僅為一片顏色較深之痕 跡,於一般道路並非鮮見,機車騎士實無減速、閃避之必要 ;現場照片所示前述痕跡,已足支持被告許靜怡辯詞之可能 性,而構成對起訴事實之合理懷疑;以案發路段交通之繁忙 ,亦無可能再於偵、審程序中對上開道路痕跡進行採樣、鑑 識。且以該痕跡存在於告訴人倒地機車之刮地痕起始處,及 告訴人、被告等之受傷情形,實難認該地上痕跡為本件告訴 人、被告等人受傷所留之血跡;再觀諸現場照片,該動物屍 體於地上所留血跡已拖曳甚長,恐已失其形體、樣貌,案發 當時復為夜間,被告許靜怡許冠廷於案發剎那之間,身心 俱受衝擊,其等未能明辨為何種動物屍體,非無可能,應不 足作為對被告許靜怡不利之認定;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靜 怡有將機車停在道路中央並整理東西,前已敘明,況若果告 訴人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則被告許靜怡已將車停好,並蹲下 整理東西中,更非驟然而為,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前 ,對該車前狀況更有早為注意之機會,並更有足夠之時間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仍於超越前行時,勾到被告許靜怡機 車之右後照鏡,豈非更足顯示告訴人之過失?案發當時告訴 人、被告許靜怡兩車之相對狀況為被告許靜怡在前、告訴人 在後之勢,告訴人既為後車,被告許靜怡亦非急速切入告訴 人前方,僅為駕駛途中車勢偏左,衡情尚屬正常、可預期之 駕駛行為,騎乘在後之告訴人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或降低車 速,或調整方向,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本件被告許靜怡之辯 解,已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原審綜據上情 ,諭知被告許靜怡無罪,論理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然其舉證猶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許靜怡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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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