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83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和雄明知陳禮前於民國95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訴徐智熙、林江西傷害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5830號)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療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94年11 月4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診字第A05453號,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所載內容為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 、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採為論罪依據(按徐 智熙、林江西均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確定,下稱前案),竟意圖使陳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100年1月25日以刑事偽造文書檢舉狀,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誣稱:陳禮於前案出具之系爭診斷證明 書內容不實,係陳禮透過其義消身分聯合臺北縣樹林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樹潭消防分隊長官勾結亞東醫院醫師 所開具不實病情、傷勢之診斷證明等語,而誣指陳禮涉犯共 同偽造文書罪(陳禮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2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 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和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具狀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陳禮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 官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4年11月3日晚上7時 許,陳禮與徐智熙、林江西互毆,伊與韓振銘有在現場目睹 ,後來是韓振銘送陳禮到亞東醫院,陳禮在醫院用韓振銘手 機聯絡伊,伊到急診室時,僅看到陳禮頭部有受傷,而且事 後陳禮向伊、韓振銘、林文華表示,是透過義消身分與亞東 醫院醫生勾結,製作內容不實的診斷證明書對徐智熙、林江 西2人提告,所以伊認為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病情及 傷勢,除頭部的傷以外,其他傷勢都是不實在的,伊只是陳 述事實,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具狀指稱:陳禮於前案中非法買通亞東 醫院之醫師,出具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提告徐智熙、林 江西,涉嫌偽造文書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陳禮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7 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刑事偽造文書檢舉狀、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18293號影 卷第1至4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證人陳禮於原審時證稱:94年11月3日時,我擔任社區的副 主委,社區內的監視器很多都是我在處理,因為123巷的監 視器好像有被移動,主委韓振銘叫我去看監視器,當日19時 許我去那邊看監視器,林江西、徐智熙等住戶在那邊,林江 西突然拿鋁筷偷襲我的額頭,當時我的眼睛全是血看不見, 林江西又拿筷子往我的太陽穴戳,徐智熙拿藤棍在旁邊一直 打我,我的身體背部、肋骨、臀部都被徐智熙拿藤條打過, 當時我有想跑,跑的時候跌倒在地上1、2次,手腳都有擦傷 ,後來主委韓振銘站在我跟他們的中間,我有聽到韓振銘講 說不要打了,然後把我跟他們拉開,韓振銘騎機車送我到醫 院,我跟韓振銘本來要去板橋地檢署,法警說我臉全是血, 幫我拍照,並要韓振銘送我到亞東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48至349頁);證人韓振銘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在家裡, 聽到外面大小聲喊著打起來了,我衝出去,看見陳禮臉上全 是血,我喊著不要打了,將他們擋住,阻止他們繼續打架,
並送陳禮到醫院。我送陳禮到急診室,縫完傷口,醫生說要 照腦波及看眼科,之後林和雄就到了,幫我一起推病床,之 後醫生說陳禮要住院觀察,我幫他付了一些醫藥費,林和雄 才載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335頁);另證人即94 年11月3日現場目擊證人張嘉明、胡勉於原審時,亦均證述 於94年11月3日,徐智熙、林江西與陳禮確有發生扭打,陳 禮並受有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339頁);佐以案發 當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確有1名手持長條物之男子 ,另1名男子則出手揮向陳禮,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他字 第3096號影卷第12、13頁),而林江西、徐智熙於其等被訴 傷害案件中,亦坦承上開照片中確係其等2人無訛(見訴字 第41號影卷第156頁背面、157頁),證人徐智熙於原審時亦 證稱:有與陳禮扭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頁正面、背面 ),且陳禮94年11月3日19時59分許,在韓振銘之協助下前 往亞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約2公 分、左耳前撕裂傷約0.5公分、胸腹部鈍挫傷、左前臂挫傷 、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亦 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字第3096號影卷第11頁背 面),足見證人陳禮前開證述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其證稱於 上開時、地,遭徐智熙、林江西毆打而受有系爭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害一情,應非子虛。且陳禮因於94年11月3日19時 16 分許,與徐智熙、林江西發生衝突,而遭徐智熙、林江 西毆打,受有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耳前撕裂 傷約0.5公分、胸腹部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 踝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陳禮檢具系爭診 斷證明書,於95年5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徐智 熙、林江西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2583 0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號、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1257 號審理後,認定徐智熙、林江西犯共同傷害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之事實,復有本 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案件全(影)卷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94年11月3日伊到急診室時,僅看到陳禮頭部 有受傷,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病情及傷勢,除頭部的 傷以外,其他傷勢都不實在云云。然查:
1、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陳禮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創傷、前額 撕裂傷約2公分、左耳前撕裂傷約0.5公分、胸腹部鈍挫傷、 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 」,其中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
傷勢,核與證人陳禮前開證述其額頭、太陽穴遭筷子戳傷、 眼睛全是血等語,及證人韓振銘前開證稱於醫院急診時,醫 生說要照腦波及看眼科等情節相符,且陳禮頭部有受傷一節 ,為被告至醫院時親眼目睹,並迭於偵、審中所是認,堪認 系爭診斷證明書此部分記載之傷勢,確屬真實無訛。而頭、 眼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前開部位受創顯較系爭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其餘:「胸腹部、左前臂、左膝、左踝」等部位為重要 ,且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頭、眼部創傷、撕裂傷、挫傷併 出血等傷勢,較之「胸腹部、左前臂、左膝、左踝」等部位 記載之「鈍挫傷」傷勢更為嚴重,衡諸常情,陳禮既受有頭 、眼部等相較嚴重之傷勢,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勾串醫師,在 系爭診斷證明書虛偽記載其餘輕微傷勢。且陳禮既受有頭、 眼部等相較嚴重之傷勢,已足以證明有遭徐智熙、林江西毆 打受傷之結果,至陳禮是否受有其他胸腹部、左前臂、左膝 、左踝之鈍挫傷,已與徐智熙、林江西之傷害犯刑是否成立 無關,至於是否影響將來量刑輕重,則猶未可知,陳禮亦無 為此輕微傷勢,橫生枝節之必要,是已難認陳禮有勾結醫師 在診斷證明書上虛偽記載「胸腹部、左前臂、左膝、左踝」 不實傷勢之動機。
2、被告雖辯稱伊在醫院時,親眼看見陳禮僅頭部受有傷害,所 以其餘傷勢應屬不實云云。然陳禮因上開傷勢前往亞東醫院 就診後,經醫生診斷其傷勢,並進行學理檢查、會診眼科後 ,在病歷記載:頭部創傷、前額及左耳前撕裂傷、胸、腹部 鈍傷、左手臂、左膝踝挫傷、左眼鈍傷及結膜下出血等情, 有該院100年8月15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503號函檢附之病歷 影本、同年10月5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633號函及原審電話 紀錄查詢表(見原審卷一第55至68頁、第160、161頁)在卷 可證,而上開病歷記載核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佐以陳 禮前往亞東醫院就診時間為94年11月3日19時59分,與其為 徐智熙、林江西毆打之時間(19時16分許)相距甚近,且係 由韓振銘全程協助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已如前述,陳禮當無 偽造其他不實傷害之可能。且陳禮頭部之傷勢因較為嚴重且 有流血,故極易吸引他人注意,至其餘受傷部分均屬傷勢較 輕之鈍傷或挫傷,或因衣服遮蔽或因傷勢不明顯,若非陳禮 本人或經仔細檢查,他人顯然容易忽略,此由證人韓振銘於 原審時證稱:我從家裡衝出去看時,陳禮已經流血了,沒注 意看傷勢在哪裡,因為臉上全是血。去急診室後有縫傷口, 傷口在額頭、眉心,忘記有無其他傷勢,但醫生有將交代要 看眼科、照X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背面、335頁)、 證人林文華於原審時證稱:我大約晚上11時許到亞東醫院,
一進去醫院時就看到陳禮在急診室,額頭有受傷,已經包紮 好了,但因為陳禮身體很髒,其他傷勢我沒有看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61頁背面)亦可佐證,是縱被告於94年11月3 日前往亞東醫院探視陳禮時,僅看見陳禮頭部有受傷,未注 意陳禮身體其他部位是否亦有傷勢,亦不表示陳禮當時僅有 頭部受傷而已,況被告當時並未曾親自檢查陳禮身體確實受 傷部位及傷勢為何,自無僅因其未見陳禮其他身體部位受傷 ,即推翻前開事證,遽認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不實。 3、至證人張嘉明、胡勉、陳再萬雖均係現場目擊證人,但對於 案發當時陳禮所受傷害為何,於原審時均證述:無印象或看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頁背面、338頁背面、第339 頁背面);證人崔子鑑、呂黃秀貞、周慶隆、施家進於原審 時則均表示當時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3頁、 卷二第98頁背面),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執以證明陳 禮於94年11月3日遭徐智熙、林江西毆打時所受之傷勢為何 ,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陳禮曾向伊、韓振銘、林文華表示,是透過義 消身分與亞東醫院醫生勾結,製作內容不實的診斷證明書對 徐智熙、林江西提告,所以伊認為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 容傷勢不實在云云。然查:證人陳禮於原審時否認曾向被告 表示透過義消身分與亞東醫院醫生勾結,製作內容不實的診 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背面),證人韓振銘於原審 時證稱:我沒有聽過陳禮跟我吹噓他的診斷證明書是透過義 消中隊長拿到的,也沒聽說是陳禮花錢拿到的,陳禮沒對我 講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頁),證人林文華於原審 時亦證稱:我沒有聽到陳禮說他可以透過義消且跟醫院熟悉 ,花錢就可以請醫師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61頁背面),證人韓振銘、林文華與陳禮、被告均為 同一社區之住戶,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不實之陳述之必 要,是以證人韓振銘、林文華既均證述未曾聽聞上情,被告 辯稱陳禮曾向韓振銘、林文華表示係其透過義消身分聯合樹 林區樹潭消防分隊長官勾結亞東醫院醫師出具不實證明云云 ,已非有據。再參酌被告前因指摘陳禮持不實偽造之診斷證 明書對徐智熙、林江西提起傷害告訴,經陳禮對被告提起妨 害名譽告訴,於該妨害名譽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 年 度易字第3048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毀謗罪,處拘役20日確定)偵查時被告供稱:前開傷害案 件發生後,我曾對陳禮說你有打人,打人還喊救人,先告人 家,陳禮還天天到我家纏我,要我到檢察官面前幫他做證, 我當時作證是說徐智熙及林江西與陳禮打架,而陳禮也有打
到林江西及徐智熙,我當時到地檢署作證,我是將我看到的 據實陳述等語(見他字第5972號影卷第24頁),足見於前開 傷害案件發生後,陳禮請被告出庭為其作證時,被告曾指責 陳禮,認為是陳禮的過錯,被告於前開傷害案件出庭作證時 ,亦未偏袒陳禮一方而據實陳述,是被告當時之立場顯非與 陳禮一致,在此情境下,陳禮是否會對被告表示其以義消身 分請醫生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尚非全然無疑。且證人陳再 萬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沒有看過陳禮的診斷證明書,我也沒 有聽陳禮說過他認識亞東醫院的醫師,也沒有聽陳禮說過亞 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是假的,是其利用關係開出來的等語( 見偵字第9826號卷第48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陳禮製作不 實診斷證明書一情,社區鄰人皆知云云,亦屬無稽。(五)本件前案業已判決認定徐智熙、林江西共同毆打陳禮,致陳 禮受有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耳前撕裂傷約0.5 公分、胸腹部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 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而犯共同傷害罪,已如前述 ,而上開前案判決書復於100年1月11日於被告上開妨害名譽 案件審理時,經法官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訴字第3048號影卷第305頁),是被告對於陳禮 於94年11月3日遭徐智熙、林江西毆打所受之傷勢,即為系 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並已經前案判決認定無誤等情, 顯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前往亞東醫院探視陳禮時,既未曾 親自檢查陳禮身體確實受傷部位為何,本於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之經驗及認知,自可知悉其看見陳禮只有頭部受傷,與上 開判決書所認定之受傷情形不同,或係因衣服遮蔽、或係因 傷勢不明顯等原因,致其於探視時未能發現陳禮除頭部以外 之其他傷勢,並非即表示陳禮除頭部以外均未受傷,且無證 據證明陳禮曾告知他人有勾串醫生製作內容不實的診斷證明 書對徐智熙、林江西提告之情事,有如前述,亦查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對陳禮除頭部傷勢外之其他傷勢均係不實一節, 有產生合理懷疑或誤認,是被告猶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審理 程序後之100年1月2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 發陳禮涉嫌共同偽造文書,顯係出於故意為之,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伊只是陳述事實,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尚非足 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韓振銘、林文華、張嘉明、陳再萬 、陳芳淑、胡勉等人於原審證述時改口或有所保留,係懼於 陳禮淫威、報復或受利誘,迫使該其等臣服,不敢在法庭上 據實陳述,導致誤判。94年11月3日案發時,被告也是在現 場及醫院中目擊之人,對於當時經過均已詳實陳述,且當時
被告與陳禮交好,陳禮有任何秘密均坦言不諱告知被告,對 於其如何勾串亞東醫院醫師取得診斷證明,向被告說的一清 二楚云云。然查:證人韓振銘、林文華、張嘉明、陳再萬、 陳芳淑、胡勉等於原審時證述前,經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等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於明確理解 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 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有受陳禮威脅、利誘而為不實陳述之 情事,被告辯稱上開證人等係懼於陳禮之淫威、報復或受利 誘,而為不陳陳述或有所保留云云,尚非足採。又被告於94 年11月3日前往亞東醫院探視陳禮時,並未曾親自檢查陳禮 身上受傷部位及傷勢,其僅看見陳禮頭部有受傷,不表示陳 禮當時就僅有頭部受傷而已,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此無從諉為不知,且前開傷害案件發生後,被告當時之立場 顯非與陳禮一致,陳禮是否會對被告表示其以義消身分請醫 生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亦非無疑等情,均經本院列舉事證 說明如前,被告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陳禮確受有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陳禮亦未曾向伊、韓振銘或林文華表示係透過義消身分勾 結亞東醫院醫生製作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等情,被告仍以陳禮 僅頭部受傷,其餘傷勢均是其透過義消身分勾結亞東醫院醫 師製作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之不實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具狀舉發陳禮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上揭檢舉內 容顯係出於被告憑空捏造;且上開申告事項,被告既均表示 出於其親身之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再被告上開不 實申告之行為,足以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誤認陳禮有偽 造文書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益證被告確具誣告之犯意至 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誣告犯行,洵堪認 定。至被告於原審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江西、陳芳淑,惟證人 陳芳淑業經被告於原審101年3月12日審理時捨棄傳喚(見原 審卷二第100頁背面);證人林江西迭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 ,被告於原審101年9月24日審理時供陳:最重要的證人林文 華今天已經來做證了,不用再傳喚其他證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68頁背面),足認被告已捨棄傳喚證人林江西;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則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韓振銘、林文華、徐智熙 、陳再萬到庭證述陳禮所示傷勢是否與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 相符,然證人韓振銘、林文華、徐智熙、陳再萬業經原審傳 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證述明確,而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本 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行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 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 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9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具狀同時誣告告訴人陳禮、 亞東醫院醫生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揆諸前開說明,仍僅 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只成立一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與陳禮為同社區之住戶,2人縱相處不睦,亦應思理性解 決,詎被告竟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然向住戶表示陳 禮係持不實診斷證明書對徐智熙、林江西提起傷害告訴,經 陳禮對之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猶不知悔悟,復虛構上開不 實之事項具狀誣指陳禮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欲使陳禮受 刑事處分,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並使陳禮無端歷經偵查程 序之磨難,對陳禮名譽及精神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稱:被告虛構、捏造不實之事誣告告訴人,犯後毫 無悔意,仍四處攻擊國家司法人員,法治觀念偏差,有與社 會隔離數年,矯治其偏差觀念之必要,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之理由,有如前述,核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亦非足採,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