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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6年度,10號
PCDV,106,小抗,1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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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朱郁葳(原名朱妙純)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小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第436條 之24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 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另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裁定如以該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抗 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該裁定有同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裁 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合法。二、抗告意旨略以:因伊父親已高齡92歲,身體各機能已明顯退 化、老化,體力一天比一天差,且常有健忘、失憶之情況, 以致本院寄予伊之掛號信件未能如期取得,請法官予以從新 裁定,廢棄原判決,又伊因有收信困難,請書記官以電聯方 式通知伊到院領取判決書與繳納抗告費等語。經查,抗告人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陳明原裁定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更未指出原裁定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足見本件抗告未適法表明抗告理由,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況原審於106年5月31日命抗告人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 定,於106年6月3日已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由其父簽收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 逾期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亦有原審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31頁),則 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為由,於10



6年6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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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