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0年度,964號
TCHM,100,侵上訴,964,201203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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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16、190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至三、五至九、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王○○犯如附表一至三、五至九、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五至九、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至三、五至九、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十二「科刑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事 實
一、王○○(學生均稱其為「王督」)自民國(下同)80幾年間 ,在臺中縣○○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下同)○○ 街00號開設「牛○補習班」,招收國小一至六年級學童就讀 ,並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接送學童上下課之廂型車司機 與自習課程等之授課教師,亦使用該補習班地下室作為其授 課教室。然王○○竟藉家長將子女託付予其之機會,基於違 反女子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之犯意,對補習班內之未 滿14歲之女童,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時、地,分別 以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未 滿14歲之女童,而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嗣於99年 6月間,00000000因為常問其母00000000A一些兩性問題,00 000000A答稱:如果亂搞會得性病等語,00000000因為遭王 ○○侵害已疼痛不堪,又害怕自己會得性病,遂向學校老師 報告此事,校方隨即進行通報。而警方另接獲童綜合醫院通 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疑似遭受性侵害後,即製 作00000000、00000000之警詢筆錄,於99年6月27日逕行拘 提王○○後,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 拘票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續行調查,亦請臺中縣政府社會處訪查有



無其他受害人,復以減述作業程序進行被害人之警詢、偵訊 筆錄,再扣得王○○放置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內之行動電話,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與00000000、0000 0000A、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A委由 吳梓生、鄭志誠律師及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 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A 、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A、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A訴由臺中 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 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等人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渠等之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內證物袋及彌封袋,合先敘明。二、關於本案之拘提程序是否合法: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於本院辯稱:被告凌晨 於家中睡覺,警察未持拘票即強行進入被告之住宅內逕行 逮捕被告,被告如有逃亡之意圖,何以無逃亡之事實?何 以警員能在被告之住處逮捕被告?足認警察係違法逮捕被 告。另警方違法逮捕被告後,施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 白,其拘捕不合法,所製作的警詢筆錄違反毒樹果實理論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61至63頁)。(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四、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前項拘提,由檢 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 ,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 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證人丙○○(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案之源起是由梧棲童綜合醫院通報說有小朋友遭受性侵害 ,童綜合醫院是以電話通報的。我收到醫院的通報以後, 我先到醫院了解狀況,知道被告之身分後,我就輾轉到被 告家裡去拘提被告,拘提被告以後,我有向檢察官聲請拘



票。我到被告家去查訪,查訪的過程中,被告第一時間向 我說謊,他表示他本身不是王○○。我按電鈴的時候,他 在他家二樓陽台,跟我表示他不是王○○,且不開門,然 後我就調集警力在現場包圍,守候以後,大概過了一個小 時以後才開門,被告從家裡走出來時遇到我們在大門警戒 的員警,被告表示他本身就是王○○。我們基於這個理由 跟檢察官聲請拘票,當時童綜合醫院不是直接打電話給我 ,是打電話給勤務中心,然後勤務中心再通報我有性侵案 件,我才過去調查。於99年6月27日先拘提被告後,再向 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於99年6月27日凌晨1點 35分左右,我到王○○住處時,第一時間按門鈴的時候, 他是在二樓陽台對我們回答。當時王○○表示說他是王○ ○的哥哥,不是王○○本人。當時我們有說要找王○○, 被告當時回答說他是王○○的哥哥,王○○不在家,被告 告訴我們說王○○不在家,門關起來,他不開門,我們就 一直敲門,經過大概一個小時左右,被告王○○的太太下 來一樓開門,我們跟他太太表示說我們要找王○○,他太 太找了很多理由說王○○不在家。後來在一樓警戒的員警 發現王○○藏在一樓客廳旁邊的車庫,要從大門離開,這 時才發現王○○有在家中,所以認為王○○有逃亡嫌疑, 逕行拘提。在王○○家裡,發現他要離開時,我有印象當 時問王○○為何不承認其為王○○本人,為何第一時間要 說你是王○○的哥哥,被告沒有做什麼回答。於99年6 月 27日凌晨,我到童綜合醫院,是小隊長跟被害人談話,被 害人直接跟小隊長表明說這個嫌疑人是王○○。被害人家 屬向警察講說嫌疑人是王○○時,我們判斷家屬表示之前 有與王○○協調過,因為現在已通報到警察單位來了,我 們研判被告可能會有逃跑的情形,所以馬上到被告家中去 查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7頁背面)。又被告於 99年6月27日第二次警詢中供稱:警察來按門鈴的時候, 我會怕,才跑去車庫躲起來,因為我自認做賊心虛,我曾 經摸我補習班女學生的性器官,所以我怕警察來抓我等語 (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7頁),被告於99年6月27日偵訊中供稱:警察到訪時 ,我回答警察我是王○○的哥哥,因為我有做錯事覺得很 害怕,我有做錯事是指我有性侵女學生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14916號卷第10、11頁),參以證人丙○○警員與被 告並無嫌隙,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證詞之 必要,其所證內容核與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相符,當足供 法院憑以判斷、認定查獲過程,法院自無從在查獲警員到



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 下,率將警員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是認證人丙○ ○所證關於被告為警逮捕之查獲過程,尚非子虛,應屬可 信。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足認 員警於99年6月27日凌晨到童綜合醫院時,經被害人向員 警陳明被告係性侵害案件之嫌疑人,於99年6月27日凌晨1 點35分左右,員警到被告住處時,被告在二樓陽台對員警 佯稱其是王○○的哥哥,不是王○○本人,並將大門關閉 ,經過一個多小時後,在一樓警戒的員警發現被告藏在一 樓客廳旁邊的車庫,要從大門自行離開,堪認被告先對員 警佯稱其非王○○本人,又趁員警不注意之際,欲自行離 開其住處,衡諸社會常情,依此等客觀情狀,員警自有相 當理由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並有逃逸之虞,且衡情受此等重罪之偵查訴追 ,逃亡之動機當益形強烈,被告畏罪並立即逃逸之可能性 極高,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逕行 拘提」(學說稱之「緊急逮捕」或「緊急拘捕」)要件, 是值此急迫情況,查獲警員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之 規定,逕行拘提被告,並於同日隨即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 票,復有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逮捕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聲拘字 第349號卷第27、38、39頁)。是警方對於被告實施拘提 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之法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並無 違法逮捕之情事,自不影響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之 任意性。被告辯稱警方違法逮捕被告云云,自不足採信。三、關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 ,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 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判例參照) 。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曾就部分犯罪事實自白, 被告辯稱:伊於警詢的自白,是警察用詐欺、利誘方式所 取得,警察騙伊說:「現在3個被害人在醫院,全都被驗



出有傷」,伊只要按照驗傷結果製作筆錄,下午法官就會 讓你交保回去,伊才於警詢自白。而伊在99年7月14日偵 訊中是想要先出去,且檢察官恐嚇伊說會判30年,令被告 心生恐懼,被告急於交保,因此又違反自由意志增加承認 幾個被害人,檢察官之偵訊為不正之方法,影響被告之自 由意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第248至253頁、 本院卷二第36、159頁)。
(三)關於被告於警詢自白部分:
⒈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時你有無跟被告說過,如果他都承認的話, 他就可以交保?)沒有。」、「(問:所以你不曾跟被告 說過,如果本案都承認的話,就可以交保?)沒有。」、 「(問:於99年6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前,你有無對被告 說你要依據驗傷結果製作筆錄,下午法官就會讓你交保? )沒有印象有講這個。」、「(問:你有無對被告說『如 果你承認的話,你就可以交保回去』?)沒有。」、「( 問:你有無對被告說『如果你承認的話,檢察官就不會羈 押你』?)沒有。」、「(問:你有無於警詢前對被告說 ,於什麼樣的條件下可以交保或是會被羈押?)沒有。」 、「(問:你於99年6月27日做第一次警詢筆錄前,有無 對被告以利誘的方式,要他承認?)沒有。」、「(問: 有無以恐嚇或脅迫之方式來訊問?)沒有。」、「(問: 被告之警詢是否都是依照被告自由意思來訊問?)是。」 、「(問:警詢時,是否都依被告所述記載?)是。」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足認承辦警 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交 互詰問,已明確否認警詢時有何詐欺、利誘之情形。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多次陳述有對被害女童為猥褻及性交之行 為,被告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對於警 察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無精神不濟而無法回答 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且被告陳述之內容包含許多細節性之 問題,非親身經歷該事件之當事人實無法陳述其過程,而 被告亦於前開警詢筆錄內簽名,承認該筆錄與其供述內容 無異,實無法認其自白係出於警察之詐欺、利誘。而被告 於99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同日原審法院法官行羈押訊 問、及同年7月14日、8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復坦承有對部 分被害女童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被告於99年6月27日經 原審法院法官諭知羈押時,亦未向原審法院法官陳述其已 按照驗傷結果製作筆錄,為何不讓其交保(見原審法院99 年度聲羈字第746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況被告於99



年10月7日、同年11月4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未陳述有 遭員警詐欺、利誘取供之情事,足認被告迭自偵訊、原審 歷次訊問、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其於警詢之供述係 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衡以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與被告 於偵查中、原審法院99年6月27日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內容大致相符,復與部分被害女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顯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之 自白既查無係訊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具有任意性 ,且因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足作為本案之證 據,被告辯稱警詢所為之自白係遭員警詐欺、利誘而為不 實之陳述云云,並無可採信。
(四)關於被告於99年7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部分: ⒈被告於99年7月14日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 果,檢察官於當日偵訊中並未告知被告坦承犯行後即可交 保,檢察官訊問時連續錄音、錄影,採一問一答的方式, 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被告應 訊時神智清楚,對所訊問的問題均能接續回答或低頭不語 ,檢察官於訊問之初除說明就被告所犯各罪於定應執行刑 時最高可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外,未再提及刑期,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背面至第 211頁),觀諸偵訊筆錄係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而筆錄內容係整理濃縮被告之意思,指揮書記官製作偵訊 筆錄,偵訊筆錄記載未違反被告回答之意,且均按照其自 由意識而為陳述,被告對答如流,並無受到強暴、脅迫、 誘導等不當訊問,又檢察官乃偵查程序主導者,在訊問被 告之前,檢察官於當日偵訊中雖有告知被告:「我希望你 知道這件事情,你現在單獨所犯的每一個罪,少說都是五 年、七年以上,以有期徒刑來講,所定的最高的應執行刑 就是三十年,你犯了五件,五七三十五,定也是不能超過 三十年,所以你今天講也好不講也好,我真的跟你說坦白 話,對你的刑度差別不是很大,...那我今天主要目的 ,講真的,我也是跟你說真的,你對三個人做、你對十個 人做,你對五十個人做,那個刑度沒差多少啦,我真的可 以直接了當跟你這樣講,因為你所犯的罪是俗稱公訴罪, 也不是說你跟小朋友說好了沒事就沒事了,你瞭解我的意 思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 勘驗筆錄),檢察官縱有對被告陳述最高可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0年等語,檢察官乃係陳述刑法上之規定,對於被 告分析法律效果,供其自行判斷參酌,乃本於其職權所為



,尚難認有何脅迫之情,核與利誘、恐嚇等違法取供之情 形有間。再檢察官縱有對被告陳述最高可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0年之言論,然被告於該日偵訊中多次陳述有對部分 被害女童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被告於偵訊中並曾發出哽 咽聲,復陳稱:「我很對不起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9頁背面勘驗筆錄),被告復多次低頭不答保持緘默, 實無法認其自白係遭受檢察官上開之言論恐嚇所致,足認 被告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尚難認為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
⒉被告係於99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對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以手指或陰 莖插入渠等陰道或以手撫摸陰道之犯行,此觀卷附該日之 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自明(見99年度偵字第14 916號卷第59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205頁背面至第211頁 勘驗筆錄),而被告於該日檢察官訊問前之99年6月27日 於檢察官訊問中即坦承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人以手指或陰莖插入渠等陰道或以手撫摸陰道之犯行( 見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10至12頁),嗣經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99年6月27日羈押訊問 時,被告亦坦承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以 手指或陰莖插入渠等陰道或以手撫摸陰道之犯行,經原審 法院訊問後,以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之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 羈押之情,有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在卷可稽 (見原審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746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 ),被告既於99年6月27日即已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在案 ,經本院勘驗99年7月14日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檢 察官於當日偵訊中並未告知被告坦承犯行後即可交保,則 被告辯稱事後於同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為求 交保,方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云云,顯然與客觀之事實不 符,並不足採信。
⒊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而對女童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係屬重罪,豈有輕率為不實自白之可能,被告所為辯解, 違背經驗法則,並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違法取供之 情形,足認被告於99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應係 出於任意性。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既係出於自由意志, 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係屬不正方法之延伸,亦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失其依據 。
⒋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9年7月14日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



並就問答內容逐字記錄,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05頁背面至第211頁),被告於99年7月14日偵 訊中之供述,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99年7月14日 偵訊之內容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關於被害人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人未 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均為未滿十六歲之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雖 未具結(依法係不得令其具結)仍為合法之證述。查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足見本院以下所引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經依法 傳訊而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分別予以詰問, 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規定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五、關於被害人等人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 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 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 情形相符時,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 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70號判決參照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 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 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乃為保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而增設之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補 充規定。換言之,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者,得 為證據外,縱「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 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如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者,亦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參照)。稽之卷內資料 ,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指證其等 遭受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情節,而本院亦肯認其等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另如附表一至十二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該部分可採之證詞即應直接採用偵 訊中或審判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採為證據。則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尚難謂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抗辯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如附表一至十 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尚難認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



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 0000000A、0000000A之偵訊筆錄,因其等所為之陳述係聽自 被害人所述,非其親自見聞,且未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行交互詰問,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亦否認前 揭證人之證據能力,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七、關於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證據能力: 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 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是本案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臺灣大哥大) 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 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 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 ,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應具有證據能 力。
八、被害人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 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 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 「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



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 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 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 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 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 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 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 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 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 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 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 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 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 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 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 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 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 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 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害人 等於警詢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既係採取「選擇式」列隊 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被害人等復經 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施以交互詰問,及業已保 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有關被害人等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 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 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 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十、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又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之規定,取得證據後,應 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 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警方採自被告駕駛之00 -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垃圾桶中衛生紙團3個DNA型別鑑定所 出具之書面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1條之規定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在鑑驗結果 表內詳列各該型別數據,並說明鑑驗結論,已符合鑑定報告 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 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十一、現場採證照片之證據能力:
本案卷內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包括扣案物品照片),均 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 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 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 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 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 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 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 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 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包括 扣案物品照片),既係透過照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 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 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 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任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 稱:被害人所述均為不實,所述全憑想像。且被害人當時為 何都沒有流血,亦無發現血跡,驗傷報告為何處女膜都是完 整的?而案發地點為何其他男同學都沒有看到?被告有可能 在全班面前性侵害被害人嗎?為何沒有人發現被害人之異狀 ?而被害人為何沒有要求換坐位、換班級或換補習班云云。



二、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 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 」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 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 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 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 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 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 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 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 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 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 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 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 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 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 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 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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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