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218號
TPHM,101,交抗,218,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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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05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06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07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08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09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10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11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12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13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14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15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16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17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18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19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俞肇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
62號、第4063號、第4064號、第4065號、第4066號、第4067號、
第4068號、第4069號、第4070號、第4071號、第4072號、第4073
號、第4074號、第4076號、第4077號、第407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9日已於法務部陳情 ,100年9月14日法務部回函開庭偵查,現仍在調查中,因此 ,99年5月24日之前的罰單都不算數。抗告人是因在99年5月 24日泰元車行之陳清誦先生寫偽造的委託書詐騙抗告人的身 分證及印章,說是要過戶給蕭育仁,因抗告人從來不買車子 ,且家裡已有4輛車子,亦不需要車子,抗告人未曾持有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照,且抗告人也未見過或使用過上開自用 小客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案件聲明異議 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 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



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 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 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 自明。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 第1項之規定,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再者,關於上開2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 ,異議人郵遞異議狀者,應以書狀到達之日,為其提出聲明 異議之日,而非以異議人投郵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69年臺 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82年度臺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之裁決書16紙,業於如附表編號1至16「送達日 期」欄所示之日期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之戶籍地址,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迄今未變更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及 抗告狀在卷可稽,然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 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弟 俞肇浩收受,並蓋有俞肇浩之簽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共16紙附卷可稽,則該等裁決書 之送達業已合法生效,是抗告人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合 法提出異議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抗告人之住所則位於新北 市三重區,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然屬原法 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抗告人遲至1 00年11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就附表編號1至1 6提出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之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 機關收件章戳記為憑(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顯已逾20日 之法定期間,至為明確。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將 抗告人聲明之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 │ │ │ │ │ │ │ │ │合法提出異議期間│
│編號│本院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原舉發單位│裁決書編號│裁罰內容│送達日期│(已加計在途期間│
│ │ │ │ │ │ │ │ │ │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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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度│99年6 月│臺北縣三│在道路收費│臺北縣政府│北監自裁字│道交條例│100年2月│起:100年2月22日│
│ │交聲字第│11日下午│重市(現│停車處所停│(現改制為│第裁40-1CD│第56條第│21日 │迄:100年3月15日│
│ │4062號 │5 時11分│改制為新│車經催繳不│新北市政府│A61172號 │2 項,罰│ │ │
│ │ │ │北市三重│依規定繳費│,下同)交│ │鍰新臺幣│ │ │
│ │ │ │區,下同│ │通局 │ │(下同)│ │ │
│ │ │ │)中正南│ │ │ │3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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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度│99年6 月│臺北市辛│在道路收費│臺北市停車│北監自裁字│道交條例│100年2月│起:100年2月22日│
│ │交聲字第│10日下午│亥路2段 │停車處所停│管理工程處│第裁40-1AG│第56條第│21日 │迄:100年3月15日│
│ │4063號 │1 時15分│ │車經催繳不│ │296174號 │2 項,罰│ │ │
│ │ │ │ │依規定繳費│ │ │鍰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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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度│99年6 月│新北市三│在道路收費│新北市政府│北監自裁字│道交條例│100年2月│起:100年2月22日│
│ │交聲字第│9 日下午│重區中正│停車處所停│交通局 │第裁40-1CD│第56條第│21日 │迄:100年3月15日│
│ │4064號 │2 時40分│南路 │車經催繳不│ │A61513號 │2 項,罰│ │ │
│ │ │ │ │依規定繳費│ │ │鍰300 元│ │ │
├──┼────┼────┼────┼─────┼─────┼─────┼────┼────┼────────┤
│ 4 │100 年度│99年6 月│新北市三│在道路收費│新北市政府│北監自裁字│道交條例│100年2月│起:100年2月22日│
│ │交聲字第│8 日上午│重區中正│停車處所停│交通局 │第裁40-1CD│第56條第│21日 │迄:100年3月15日│
│ │4065號 │7時15分 │南路 │車經催繳不│ │A61659號 │2 項,罰│ │ │
│ │ │ │ │依規定繳費│ │ │鍰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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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度│99年6 月│新北市三│在道路收費│新北市政府│北監自裁字│道交條例│100年2月│起:100年2月22日│
│ │交聲字第│7 日中午│重區中正│停車處所停│交通局 │第裁40-1CD│第56條第│21日 │迄:100年3月15日│
│ │4066號 │12時53分│南路 │車經催繳不│ │A61813號 │2 項,罰│ │ │
│ │ │ │ │依規定繳費│ │ │鍰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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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度│99年6 月│新北市三│在道路收費│新北市政府│北監自裁字│道交條例│100年2月│起:100年2月22日│
│ │交聲字第│7 日上午│重區正義│停車處所停│交通局 │第裁40-1CD│第56條第│21日 │迄:100年3月15日│
│ │4067號 │11時19分│北路 │車經催繳不│ │A61775號 │2 項,罰│ │ │
│ │ │ │ │依規定繳費│ │ │鍰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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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度│99年6 月│新北市三│在禁止臨時│新北市政府│北監自裁字│道交條例│99年11月│起:99年11月27日│
│ │交聲字第│6 日上午│重區中正│停車處所停│警察局三重│第裁40-CO9│第56條第│26日 │迄:99年12月20日│
│ │4068號 │10時45分│南路 │車 │分局交通分│698887號 │1 項第1 │ │ │
│ │ │ │ │ │隊 │ │款,罰鍰│ │ │
│ │ │ │ │ │ │ │1,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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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度│99年6 月│新北市三│在道路收費│新北市政府│北監自裁字│道交條例│100年2月│起:100年2月22日│
│ │交聲字第│3日上午 │重區中正│停車處所停│交通局 │第裁40-1CD│第56條第│21日 │迄:100年3月15日│
│ │4069號 │11時36分│南路 │車經催繳不│ │A59504號 │2 項,罰│ │ │
│ │ │ │ │依規定繳費│ │ │鍰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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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度│99年6 月│新北市三│在道路收費│新北市政府│北監自裁字│道交條例│100年2月│起:100年2月22日│
│ │交聲字第│3 日下午│重區中正│停車處所停│交通局 │第裁40-1CD│第56條第│21日 │迄:100年3月15日│
│ │4070號 │2 時57分│南路 │車經催繳不│ │A59625號 │2 項,罰│ │ │
│ │ │ │ │依規定繳費│ │ │鍰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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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 年度│99年6 月│新北市三│在道路收費│新北市政府│北監自裁字│道交條例│100年2月│起:100年2月22日│
│ │交聲字第│2 日晚上│重區中正│停車處所停│交通局 │第裁40-1CD│第56條第│21日 │迄:100年3月15日│
│ │4071號 │8 時33分│南路 │車經催繳不│ │A59696號 │2 項,罰│ │ │
│ │ │ │ │依規定繳費│ │ │鍰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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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 年度│99年6 月│新北市三│在道路收費│新北市政府│北監自裁字│道交條例│100年2月│起:100年2月22日│
│ │交聲字第│1 日下午│重區中正│停車處所停│交通局 │第裁40-1CD│第56條第│21日 │迄:100年3月15日│
│ │4072號 │2 時40分│南路 │車經催繳不│ │A59967號 │2 項,罰│ │ │
│ │ │ │ │依規定繳費│ │ │鍰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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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 年度│99年6 月│新北市三│在道路收費│新北市政府│北監自裁字│道交條例│100年2月│起:100年2月22日│
│ │交聲字第│1 日下午│重區正義│停車處所停│交通局 │第裁40-1CD│第56條第│21日 │迄:100年3月15日│
│ │4073號 │6 時27分│北路 │車經催繳不│ │A59828號 │2 項,罰│ │ │
│ │ │ │ │依規定繳費│ │ │鍰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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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 年度│99年6 月│新北市三│在道路收費│新北市政府│北監自裁字│道交條例│100年2月│起:100年2月22日│
│ │交聲字第│1 日晚上│重區中正│停車處所停│交通局 │第裁40-1CD│第56條第│21日 │迄:100年3月15日│
│ │4074號 │8 時23分│南路 │車經催繳不│ │A59970號 │2 項,罰│ │ │
│ │ │ │ │依規定繳費│ │ │鍰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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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 年度│99年5 月│新北市三│在道路收費│新北市政府│北監自裁字│道交條例│100年2月│起:100年2月22日│
│ │交聲字第│31日晚上│重區中正│停車處所停│交通局 │第裁40-1CD│第56條第│21日 │迄:100年3月15日│
│ │4076號 │7時02分 │南路 │車經催繳不│ │A60156號 │2 項,罰│ │ │
│ │ │ │ │依規定繳費│ │ │鍰300 元│ │ │
├──┼────┼────┼────┼─────┼─────┼─────┼────┼────┼────────┤
│ 15 │100 年度│99年5 月│新北市三│在道路收費│新北市政府│北監自裁字│道交條例│100年2月│起:100年2月22日│
│ │交聲字第│31日上午│重區中正│停車處所停│交通局 │第裁40-1CD│第56條第│21日 │迄:100年3月15日│
│ │4077號 │10時36分│南路 │車經催繳不│ │A60037號 │2 項,罰│ │ │
│ │ │ │ │依規定繳費│ │ │鍰300 元│ │ │
├──┼────┼────┼────┼─────┼─────┼─────┼────┼────┼────────┤
│ 16 │100 年度│99年5 月│新北市三│在道路收費│新北市政府│北監自裁字│道交條例│100年2月│起:100年2月22日│
│ │交聲字第│27日下午│重區中正│停車處所停│交通局 │第裁40-1CD│第56條第│21日 │迄:100年3月15日│
│ │4078號 │6 時36分│南路 │車經催繳不│ │A58338號 │2 項,罰│ │ │
│ │ │ │ │依規定繳費│ │ │鍰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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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