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被 害 人 A女(卷內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害人因上訴人戴進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
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壹佰年陸月拾肆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 38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害人A女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關於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判決後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查詢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所在處所結果,其已因工作期間3 年期滿,於100 年3 月29日返回印尼,現住居所及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