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478號
TCDM,99,訴,2478,20110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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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4916號、1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犯罪事實
一、甲○○(學生均稱其為「○○」)於民國80幾年間,在○○ ○○○○○○○○○○○○○○○街00號開設「○○補習班 」,招收國小一至六年級學童就讀,並擔任車牌號碼00-000 0號接送學童上下課之廂型車司機與自習課程等之授課教師 ,亦使用該補習班地下室作為其授課教室。然甲○○竟藉家 長將子女託付予伊之機會,基於違反女子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性交之犯意,對補習班內之未滿14歲之女童,分別於如 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 方法,對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未滿14歲之女童,而為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嗣於00年0月間,00000000因為常 問其母00000000A一些兩性問題,00000000A答稱:如果亂搞 會得性病等語,00000000因為遭甲○○侵害已疼痛不堪,又 害怕自己會得性病,遂向學校老師報告此事,校方隨即進行 通報。而警方另接獲童綜合醫院通報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疑似遭受性侵害後,即製作00000000、00000000之 警詢筆錄,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與 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續行調查 ,亦請臺中縣政府社會處訪查有無其他受害人,復以減述作 業程序進行被害人之警、偵訊筆錄,再扣得甲○○置放在臺 灣臺中看守所內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與00000000、0000 0000A、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A委由 吳梓生、鄭志誠律師及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 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A 、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A、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A訴由臺中 縣警察局(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 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 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 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與一 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又「被害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 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 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所證述內容與渠先前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害人等先前於警詢時 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所 定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惟惟按我國刑事 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 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 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 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供法 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證人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 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



0000000A、0000000A之偵訊筆錄,因其等所為之陳述係聽自 被害人所述,非其親自見聞,且未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行交互詰問,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否認其證據能力,則其 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心理輔導紀錄摘要表之證據能力:
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製作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個 案心理輔導紀錄摘要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既為針對本件被害人等遭受性侵害個案作成,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 書」有間,是非該條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文書,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事,並經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證據能力。四、被害人等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人未滿十六 歲者不得令其具結」,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 未滿十六歲之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雖未具結 (依法係不得令其具結)仍為合法之證述。查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 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足 見本院以下所引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依法傳 訊而到庭陳述,並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分別予以詰 問,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開 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五、被害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之證據能力:
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 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是本案卷附密封袋內檢 附之被害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為承辦員警依法所製作, 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 )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 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 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 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應具有證據 能力。
六、被害人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 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 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 「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 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 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 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 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 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 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 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



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 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 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 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 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 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 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 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 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 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 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 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害人 等於警訊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既係採取「選擇式」列隊 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被害人等復經 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施以交互詰問,及業已保 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有關被害人等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七、診斷證明之證據能力: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 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相關規定, 係為防治性侵害犯 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 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之驗傷診斷書, 依 前開判決要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 」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八、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又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之規定,取得證據後,應 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 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警方採自被告駕駛之00



-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垃圾桶中衛生紙團3個DNA型別鑑定 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開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1條之規定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在鑑驗結 果表內詳列各該型別數據,並說明鑑驗結論,已符合鑑定報 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 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九、現場採證照片之證據能力:
本案卷內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包括扣案物品照片),均係 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 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 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 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 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 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 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 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 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 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 卷內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包括扣案物品照片),既係透過 照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 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十、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又按被告(此不同 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參照)。本件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被告稱是警察騙伊說有3



人有驗傷,而伊在偵訊中是想要先出去,且檢察官說會判30 年係在恐嚇伊云云,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並未表示其警詢及 偵訊中之自白係詐欺或受恐嚇下為之,且檢察官到庭亦陳述 其係稱可定應執行刑30年等語,則檢察官乃係陳述刑法上之 規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脅迫方法,再警察 縱有被告上開所陳之言論,然被告於警詢多次陳述有對被害 女童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且陳述內容相當多,包含許多細節 性之問題,非親自所為之當事人無法陳述,並多次陳述要保 持緘默,實無法認其自白係出於警察上開之言論,且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 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 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其與事實相 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再被告聲請安親班之其他男學童 作證,惟被告並未提供作證之男學童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 ,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亦無須傳喚其他男學童到庭作證 ,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有任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略以: 被害人所述均為不實,所述全憑想像。且當時為何都沒有流 血,亦無發現血跡,驗傷報告為何都是完整的?而案發地點 為何其他男同學都沒有看到?被告有可能在全班面前性侵害 被害人嗎?為何沒有人發現被害人之異狀?而被害人為何沒有 要求換坐位、換班級或換補習班?云云。
二、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 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 」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 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 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 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 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 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 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 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 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 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 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



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 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 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 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 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 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 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 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 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 ,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 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 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 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 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 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 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 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 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 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 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為之違反 00000000之意願而為猥褻、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何時開始到甲○ ○所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從國小一年級開始就到這家 補習班補習,在我國小五年級上學期就是○年0-0月時, 我坐在教室前面第一排就是電腦旁的桌子<檢察官諭知00



000000繪製現場圖>,我右邊的位置則是甲○○坐著的, 00000000是坐在我的左手邊,甲○○先叫我跟00000000互 換位置,並坐在原本最右邊的位置,甲○○就伸手進0000 0000的內褲裡,伸手摸00000000的屁股及尿尿的地方,摸 了大概約20幾分鐘,我雖然有看到,但教室只有我跟0000 0000○人在,而且爸媽還沒有來接我,我不知道要怎麼辦 ,所以就繼續坐在位置上,後來甲○○又要我跟00000000 互換位置,並伸手進我的內褲裡,伸手摸我的屁股及尿尿 的地方,摸了大概約20幾分鐘,後來甲○○跟我及000000 00說這件事情不能跟別人說,甲○○會被判死刑,我跟00 000000則會被關,我不敢跟爸媽說的原因,我怕我爸媽會 罵我,因為這件事情我以為是我的錯。從那次開始,因為 我每個禮拜一、禮拜六都會到甲○○補習班上課或寫功課 ,而甲○○每個禮拜都會用上述的方法摸我4-5次,有時 候會要我跟00000000互換位置,他叫我跟00000000互換位 置的話,他就會摸00000000,就不會摸我。、、、,而甲 ○○以上述的方式摸我的時間是○年的0-0月間到○年的0 月間,而摸我的時候或摸00000000的時候,都有其他的小 朋友在教室,但因為我和00000000的上衣是放出來的,所 以甲○○雖然從我跟00000000的褲子伸手進內褲,所以其 他的小朋友都不會看到,而我當時因為很害怕,所以被甲 ○○摸,也不敢叫出來,但覺得很害怕、很恐怖及很噁心 ,覺得甲○○很變態。後來在00年0月中旬開始,甲○○ 就會利用我在地下室寫功課時,就會把我抱到他大腿上, 用手伸進我的內褲,並把中指插入我的陰道內,這樣的情 形,大約每二個禮拜會有1-2次,而甲○○把手指插入我 的陰道後,有時候會淺淺的有時則會插到底,有時是會用 摳的有時會上下抽動。因為我下課的時間是下午4點,媽 媽接我的時間是晚上6點半,所以甲○○對我做這些事情 的時間,如果週一到週五,都是在下午4點到晚上6點半的 時間,如果是在週六,則是在早上。在甲○○用手指插入 我的陰道後,我會在甲○○的耳朵旁邊說我很痛,甲○○ 就會把手指抽出來一點點,有時候我覺得很痛,又不敢講 ,我就會跟坐在前面的同學說我要上廁所,但這時候甲○ ○就會生氣,00000000雖然沒有親眼目睹,但我之前有告 訴她,甲○○對我做這樣的事情,而甲○○這樣對我時, 00000000是坐在我的旁邊,她一定有看到我坐在甲○○的 大腿上,但因為我衣服蓋著,00000000她有無看到甲○○ 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就不知道。、、、甲○○如果 摸我的話,則是坐在我旁邊,如果是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則是把我抱在大腿上。在我們地下室教室的女生只有我 、00000000、00000000、跟○○○<檢察官諭知在綠色紙 上寫○○○的姓名>,甲○○只會把女學生抱在他大腿上 ,大家都有看到,但大家已見怪不怪。甲○○如果只是摸 我及其他女同學會用手指插入我們的陰道時,就算其他男 同學在場,他也會這樣做。後來在0月份某天,甲○○把 我抱到他大腿上,並把我短褲及內褲扳開露出縫隙,他有 把他的拉鍊拉開並露出他的小雞雞,並用他的小雞雞磨擦 我尿尿的地方,他就在那邊扭來扭去。另外在0月00日星 期六的早上,班上除了我之外,還有00000000及00000000 也在地下室的教室,甲○○那天能把我的褲子整個脫下來 ,把他的拉鍊拉開露出他的小雞雞,並要我站起來趴在桌 子上,想要用小雞雞插入我的陰道內,但甲○○一直沒有 找到陰道口,所以沒有插入,後來甲○○好像找到了,我 就趕快坐下,甲○○就有點生氣、那時候的情形00000000 及00000000都有看到」、「(甲○○知道你們這些小朋友 讀幾年級?)知道」、「(甲○○所開設補習班是收幾年 級的小朋友?)國小一到六年級」、「(後來你有把甲○ ○對你做這些事情告訴其他小朋友?)我有告訴我們班的 同學,後來我在00年0月00日掃地時間跟學校老師說,後 來學校老師才通報」、「(甲○○對你做上述這三種行為 態樣時,你當時感覺如何?)會覺得很痛、心理覺得怪怪 毛毛的,因為怕被媽媽罵,所以不敢講」、「(甲○○曾 對你做這些事情,他會給你什麼東西?)在寒暑假時,甲 ○○會拿餅乾跟飲料給我,有曾經給我一次100元。我記 得是在00年0月00日拿了甲○○的100元,因為那天是曾祖 父往生,所以我有印象,甲○○那天拿錢給我時,我有答 應給甲○○摸,但甲○○摸我時,我就站起來不給他摸, 其他情況,甲○○都是違反我的意願,我都沒有答應給甲 ○○做上述的事情,因為我很害怕,所以不敢反抗」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08號偵查卷 宗第72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你補習期間 被告有無對你做一些性侵的行為?時間、地點為何?)我 不知道時間、地點,他就摸我的下體,星期一到星期五都 有去,幾乎每天都有」、「(星期一到星期五是什麼時間 摸你?)上課,有時候是放學的時候」、「(被告如何摸 你下體?)有一次是把褲子脫掉,其他的都是手伸進去摸 」、「(具體的時間大概是從何時開始?)五年級的時候 」、「(被告除了用手摸你下體以外,有無用身體其他部 份碰觸你?)星期六放學的時候,在教室」、「(被告用



男性的性器官碰觸你的下體嗎?)對」、「(這次被告的 性器官有無插入你的下體?)沒有」、「(這次被告有無 脫掉你的褲子?)脫掉我的褲子,並把他的石門水庫拉開 」、(被告對你做這些行為,你的感覺如何?)不願意, 感覺很不好,反感、畏懼都有」、「(既然如此,為何還 讓被告對你做這些事情?)他跟我說如果我們說的話就會 被抓去少年法庭關」、「(因為這樣所以你不敢反抗、告 訴家人及老師嗎?)對」、「(被告對你做這些事情,有 無其他小朋友看到?)有」、「(有哪些小朋友看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還有其他看到你 被性侵嗎?)放學的時候只有00000000、00000000看到」 、「(被告的生殖器有進入你尿尿的地方嗎?)沒有」、 「(既然你是被害人為何會怕被抓去少年法庭關?)因為 那時候不懂法律」、「(你是不是討厭被告對你做這些性 侵害的事情?)對」、「(依照你說被性侵的時間長達好 幾個月,除了你還有其他的同學,而且你還會想救同學, 為何長達數個月以來從來沒有向家人、學校、其他人求助 ?)因為被告說會被抓去少年法庭關」、「(你剛剛說被 告有將手伸到你的內褲,每週大概有幾次?)3、4次」、 「(你在警詢、偵訊時說大概是4、5次,為何如此?)因 為是每天,有時候是3、4次,有時候是4、5次」、「(你 說的每天是每週上課的時間嗎?)是」、「(你每週上課 有時候是3、4次,有時候是4、5次?)是」、「(被告去 摸你下體的情形是在上課的時候?還是寫作業的時候?) 寫作業的時候」、「(如何狀況?)趁我不會寫功課的時 候就一直摸下體」、「(你剛剛說有一次他是拉開他的石 門水庫是不是拉開他的褲子拉鍊?)是」、「(這次是不 是有人看到?)00000000、00000000」、「(這次情形為 何,當時是否穿短褲?)對,當時穿短褲,把我褲子脫到 膝蓋下面,他就把他的拉鍊拉開,那根就伸出來摩擦我的 下體」、「(被告有無用手指頭伸進去你的下體裡面?) 有」、「(情形如何?)把他的手伸進去我的下體裡面」 、「(有幾次?)蠻多次的」、「(是每週嗎?)忘記了 」、「(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每2週有1到2次?)對」、「 (撫摸的情形跟手指頭插進去已經到後面階段了?)前面 是撫摸,後來手指頭伸進去」、「(你在警詢說是從00年 0月中旬後才有插入的情形?)是」、「(你說一下00年0 月00日那次的情形?)那次把我的褲子脫下來,被告把他 的石門水庫拉下來,用他的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 有無叫你趴在桌子?)有」、「(有誰看到?)00000000



、00000000」、「(這次有無插進去你的下體?)沒有」 、「(為何沒有插進去?)因為找不到」、「(你怎麼辦 ?)他就一直找一直找,直到媽媽來」、「(你在警詢中 說你坐下來?)我坐下來一直反抗他」、「(你懂不懂性 交的意思?)不懂」、「(星期一到五是什麼時候下課? )4點半上課,6點半下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 2頁背面)。另據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 也曾看到甲○○對00000000同學,把手伸進該同學的內褲 裡,地點是在補習班的地下室的教室等語(見上開他字第 4108號卷第9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還有看到0000 0000同學被被告甲○○性侵,是用手指,地點是在地下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證人00000000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有目擊被告在教室裡用手指撫摸00000000同 學的下體,時間是開學後一段時間,每週一到五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伊在○○○○那個禮拜六,大約是今年0月00日早上 10點多,伊那天本來應該在3樓上英文課,但後來伊沒有 上課就跑到地下室寫考卷,當時地下室有很多同學,伊看 到有一位○○○○(00000000)坐在被告甲○○的旁邊, 然後剛說○○○○○(00000000),又坐在他們的旁邊, 伊進去之後就坐在他們旁邊的椅子上,伊看到被告甲○○ 叫○○○坐在他的大腿上,並把○○○的褲子跟內褲都脫 掉,被告甲○○就用自己的陰莖插入○○○的陰道內。因 為伊等坐的那排位置是背對白板,面對其他的小朋友,而 伊等的桌子又很高,所以其他的小朋友不知道這排座椅發 生什麼事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53頁);證人 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她坐在被告甲○○ 的旁邊,被告甲○○有在地下室用手摸她的大腿和下體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伊國小五年級時,伊有看到甲○○把手伸到 00000000的內褲內摸00000000的下體,地點也都在補習班 的地下室的教室,直到整個事情爆發之前,就伊看到的每 週會發生4-5次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32頁); 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曾經在補習班的地 下室的教室看到被告甲○○把手伸到00000000褲子內摸 00000000尿尿的地方,時間也是3-5分鐘,伊曾經看到一 次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207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曾經看到被告摸、、 、00000000確有這回事)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 。經核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確 有對證人00000000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又證人00000000 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時並非單一指認而係就員警所提示6張 照片為指認,此有證人00000000指認被告甲○○之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按(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 09900026 52號卷第18、19頁),況被害人00000000係在 被告補習班上課有一段時間,自無誤認之虞。
(二)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為之違反 00000000之意願而為猥褻、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從何時開始在甲 ○○所開設補習班補習?)我從國小一年級升國小二年級 時開始到甲○○所開設補習班補習,在我國小四年級上學 期時某一天,補習班下課之後,我坐上甲○○所駕駛的娃 娃車要回家,後來車上的小朋友都下車,車上只剩下我, 我就坐在甲○○右邊的位置,甲○○把車停在一個沒有人 的地方,伸手隔著褲子摸我的尿尿地方大約2-3分鐘,我 當時感覺很不喜歡,覺得甲○○很變態,而且我那時有伸 手打甲○○,但他還是繼續摸,因為他的力氣比較大。隔 了幾天之後,我在補習班地下室寫功課時,我本來坐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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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