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蘇志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世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
執事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9 月30日 投資相對人公司而擁有股權13.5 %,相對人覬覦豐碩之股東 權益,違背公司內控機制,先將公司之財務長架空,繼向台 北市商業處謊報公司印鑑遺失,重新申請印鑑並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並至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單獨把持全部公司股東權 益新臺幣(下同)73,926,204元,抗告人持有公司股權13.5 %,股東權益值為9,980,038元。又相對人擬攜款潛逃國外, 為恐相對人再隱匿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於9,980,038元之範圍內 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57號裁定准許抗告 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 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未為釋明,且原法院電詢抗 告人其本案請求為何,抗告人答稱:原已提起確認印鑑無效 之訴,但因故已撤回,現已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則抗告人之請求顯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與假扣 押之要件不符,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 之假扣押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要業務之99% 來往對象為宏達電公 司,相對人竟不法行賄宏達電公司之採構人員,使該公司自 99年12月起拒下訂單,致相對人業績幾近歸零,形成嚴重虧 損,抗告人近期內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又相對人公司章程 明訂應於年終分派紅利,相對人竟不分派,此部分抗告人已 依法提起給付訴訟。另相對人違法謊報印鑑遺失、單獨把持 公司財務,以暴力禁止抗告人參加股東常會,抗告人已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再者,抗告人已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 ,為避免相對人恣意揮霍,本件假扣押仍有維持必要,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假扣押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同條第2 項並規定,「請求非 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上開所稱「請求」,係 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原因事實 」,即本案請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並包括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原由及聲請保全債務人財產之範圍在內;所定「請求非關 於一定金額者」,乃針對債權人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 聲請假扣押時所設,並應記載其價額之規範,俾假扣押請求 之內容趨於明確,以確定債權人本案請求之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是否與原聲請保全者相同?並便於法院審酌債權人所欲 保全之請求,已否依同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起訴,且據以定 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與依同法第526條第2項、第3 項 及第527 條規定定債權人暨債務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關於「假扣押 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 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不 得准為假扣押裁定。
五、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先僅主張相對人單獨把持全部公司 股東權益,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值為9,980,038 元,毫無一語 提及其主張之本案請求標的為何?迨相對人就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之准許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電詢抗告人其本案 請求為何,抗告人則答稱:原已提起確認印鑑無效之訴,但 因故撤回,現已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核其所述請求顯 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原法院駁回其原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嗣於提起本件抗 告時,雖又主張其近期內將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且 其於原法院裁定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後,已依法對相對人 提起給付股東紅利之訴訟云云,惟查,其歷次主張之本案請 求,與其原始聲請假扣押之事由已完全不相同;且抗告人就
其將欲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和已提起之給付股東紅利訴訟 ,均未明確表明其所請求之具體金額;另抗告人就其所提起 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亦未表明「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原由 」及其「價額」。衡諸上情,抗告人所主張之本案請求「內 容」及「金額或價額」均不明確,法院自無從審核並定假扣 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及債務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 合法釋明。
(二)抗告人雖於其在原審之假扣押聲請狀中記載略以:債務人預 謀潛逃國外,於99年3月23日以公司款項45,049 元支付英寶 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英寶公司)辦理在境外新設豐碩集團有 限公司(下稱豐碩公司),從事洗錢製造不實銷售業績及掏 空公司行為、將其名下財產作超高抵押借貸、全公司資金存 於玉山分行新湖分行,原為制衡管理,瞬間變為債務人單獨 把持,並於日前先部分匯往境外約700萬元,顯有背信及業 務侵占事實,並擬攜款潛逃國外等語。惟依其聲請狀所用「 債務人預謀潛逃國外」、「從事掏公空司行為」、「債務人 單獨把持公司資金」、「顯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事實」等文字 觀之,可知其聲請狀所述之「債務人」,實乃「自然人」( 揆諸抗告人之真意,其狀所稱之「債務人」實係指相對人公 司之現任負責人),則抗告人顯未釋明相對人「創世富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本身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此外,抗告人前開 主張,僅提出英寶公司所開立予相對人公司之45,049元統一 發票、及英寶公司所出具豐碩公司之基本資料證明書為證, 惟上開資料僅可釋明豐碩公司存在之事實,完全無法釋明相 對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準此,自 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除此之外,抗告人並 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 請,自於法未合。
六、綜上,抗告人並未合法釋明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抗告人陳明願提供擔 保亦無從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故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詳查逕為准許之處分,尚 有未洽,原裁定將該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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