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283號
TPHM,98,重上更(一),283,2011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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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謝美雲
自訴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輝雄
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律師
      蕭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
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輝雄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即自訴人謝美雲與上訴人即被告莊 輝雄、莊輝雄之兄莊樹山3人於民國92年6月間,分別出資新 台幣(下同)45萬元、45萬元及40萬元,合計130萬元作為 權利金,向闕萬祥租用位於桃園縣○○市○○○路000號之 中古車賣場,在內各自展售渠等價購之中古車輛,僱請業務 員在上開中古車賣場內售車,自訴人因此並於同年7月間, 出資先後購入DT-6222號、2A-5209號、9B-0926號、DP-9262 號、GI-4605號(原誤載為D9-0601號、EX-1487號)等5部中 古車(下稱系爭5部中古車),在賣場內展售。於92年11月 間,自訴人、被告因故交惡,自訴人乃離開前開賣場,並將 前開汽車及行車執照等相關車籍證件留於賣場內,並委由賣 場其他業務員代為出售,被告自認其與自訴人間有財務糾葛 而心有未甘,竟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概括犯意,利用汽機車過戶代辦業者陳國中平日為被 告、自訴人代辦相關之汽車過戶手續,而收管有自訴人印章 、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先於92年11月6日,以電話向陳國中 佯稱略以:謝美雲出遠門不在,而謝女名下之DT-6222號、2 A-5209號、9B-0926號號等3部中古車,因故需要過戶至伊名 下,請陳國中前來收件辦理云云,使不知情之陳國中依約前 來收件後,並於當日稍後時間,在桃園縣○○市○○路0000 號「大昌汽車商行」,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 原車主名稱簽章欄處分別蓋用自訴人留存之印章,並各偽簽 「謝美雲」之署名,表示自訴人本人向監理機關申請將上開 3部車輛過戶予莊輝雄之意後,連同車籍證件、桃園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資料,持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簡稱桃園監理站 )申請辦理相關車輛之過戶登記,予以行使,遂使承辦之監 理站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據以核 發行車執照,而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事後,被告再分別於92年11月7日、12月26日 及12月12日,將上揭3部自用小客車,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 吳義勝、蔡易鐘及羅忠勇。被告得手後,再承前竊盜、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14日, 在上址環中東路中古車賣場內,將自訴人名下之DP-9262號 自用小客車,盜賣予不知情之范雅萍,旋在不詳地點利用不 知情之不詳刻印店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謝美雲」名義之印 章,同日並約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汽機車過戶代 辦業者前來收件,並利用該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處蓋用前開偽刻之「 謝美雲」之印章,而偽造「謝美雲」名義之印文,並偽簽「 謝美雲」之署名,以及接續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簽章欄內上蓋用前開偽刻之「謝美雲」之印章,偽造「謝 美雲」名義之印文,表示自訴人本人向監理機關申請將其上 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范雅萍之意後,連同車籍證件、自訴人 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監理處北區 分處申請辦理相關車輛之過戶登記,予以行使,遂使承辦之 監理站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據以 核發行車執照,而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仍承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手法,再於92年12月17日,在上址環中 東路中古車賣場內,將謝美雲名下之GI-4605號自用小客車 ,盜賣予不知情之陳冠宇,並委請不知情之陳國中前來收件 後,由陳某於當日稍後時間,在大昌汽車商行,在「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處分別蓋用自訴 人留存之印章,並偽簽「謝美雲」之署名,表示自訴人向監 理機關申請將上開車輛過戶予陳冠宇之意後,連同車籍證件 、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 資料,持向桃園監理站辦妥相關之汽車過戶手續,而足以生 損害於自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 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 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 罪之基礎,此理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證人余光鎮、陳國中之 證述及卷附系爭5部中古車之過戶登記資料、謝元富在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自訴人於92年7月14日匯款34萬元予蔡本力之匯款資料 、蔡本力於92年7月12日出售DT-6222號、2A-5209號2部自用 小客車之契約書紅色聯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伊係隆順汽車中古車賣場 之負責人,該車行之所有車輛均為其所有,系爭5部中古車 係伊所買,只是借自訴人名義登記,自訴人並非該等車輛之 所有權人,該車行所有車輛均為其所有,伊於退伍後就和自 訴人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已有10餘年之夫妻關係,所以伊 會把車子掛在自訴人或自訴人之父親謝金福名下,且頂讓中 壢市○○○路000號中古車場之資金,都是伊所出資,伊共 出資90餘萬元,其胞兄莊樹山出資40餘萬元,自訴人並未出 資,但因錢都是自訴人在管,所以自訴人用她們家人即其子 謝元富名義存款,莊樹山早於92年7月2日就已匯170萬5千元 至前揭謝元富帳戶,益證系爭5部中古車均係伊所購買等語 。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自訴代理



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表 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 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㈡被告對於系爭5部中古車於92年7月間,均係登記於自訴人名 下乙節固不爭執,復有系爭5部中古車之過戶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惟觀諸自訴人於93年5月27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原 係指稱:被告盜賣DT-6222號、D9-0601號、EX-1487號及2A- 5209號等4部中古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頁),復於93年12 月17日始具狀更正稱:被告係盜賣DT-6222號、2A-5209號、 9B-0926號、DP-9262號、GI-46055號等5部中古車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17頁)。而參以自訴人復一再指稱:自訴人、 被告及莊樹山3人各自利用車場販售中古車,各自負擔盈虧 ,各人買的車,各人付錢開回車場,並辦理過戶登記於各人 名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90頁、卷㈡第35頁、本院卷第154 頁),倘系爭5部中古車確係由自訴人自己出資購買並開回 車場及辦理過戶登記,何以其於對被告提起本案自訴之際, 對於自己所購買車輛之車號及數量,竟會無法掌握而陳報錯 誤,甚且係遲至半年之後,始得悉正確之車號及數量?顯已 與常情相違。又自訴人雖提出DT-6222號、2A-5209號2部中 古車契約書之紅色聯為憑(原本附於原審卷㈠第202頁證物 袋),然觀諸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方為被告,並非自訴人 ,而自訴人亦自承該2A-5209號中古車契約書紅色聯上「謝 」之記載係其事後所寫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99頁)。且觀 諸證人蔡本力於原審結證稱:「(自訴人有無跟你買過車子 ?)我都是跟莊輝雄簽合約,都是莊先生(即被告)跟我買 的;(莊先生跟你買車時,自訴人有無在場?)都是莊先生 在場;…被告購車要交車時,有時候是被告、自訴人一起來 ,有時候是自訴人跟他兒子來取車;(付錢是誰付的?)我 記不清楚。但付錢的方式有用電匯支票、現金都有,但是誰 給的,因為次數太多我不清楚,但幾乎都是被告來付;(當 時有無說是誰出錢?)沒有;(有無說要登記給誰?)這不 必告訴我,我只是賣車給莊先生;(自訴人有無告訴你說他 是來買車?)付錢的時候,有時候自訴人會出現;…(於93 年,自訴人有無去你的店裡跟你對帳?)有,你(即自訴人 )也有跟我核對過;(當時對帳時,自訴人是否有拿這2張 紅色合約書,跟你核對這2部車是自訴人買的無誤?)我當



時有跟自訴人核帳沒錯,但自訴人有無說那2部車是他買的 我忘了;…(被告前後向你的車行買過幾部車?)很多部, 有好幾10部,迄今日前後有3年多;(審判長問自訴人是否 曾經到你的車行去看車?)去看車都是莊先生去看的;(自 訴人是何原因跟你對帳?如何對帳?)他來看看買哪幾部車 ,應該不是對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5至300頁),是該 DT-6222號、2A-5209號2部中古車之出賣人蔡本力既證稱其 係將車輛出售予被告,此節亦與前揭買賣契約書上買方為被 告之記載相符,自堪採信。況且,自訴人關於另3部中古車 即9B-0926號、DP-9262號、GI-46055號等車輛之購入來源, 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加以交代或說明,僅稱:「要問 被告才知道,車是他買的,我們只付錢」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85頁)。衡情,若系爭5部中古車均係自訴人出資所購買 ,且依自訴人指稱3人係各自利用車場販售中古車,各自負 擔盈虧,各人買的車,各人付錢開回車場,並辦理過戶登記 於各人名下云云,何以看車、接洽、訂約均係由被告出面, 甚至該DT-6222號、2A-5209號2部中古車契約書上記載之買 方亦均為被告?足見自訴人前揭所指,難以遽信。 ㈢自訴人雖據前揭謝元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於92年7 月14日匯款34萬元予蔡本力之匯款資料以為證明系爭5部中 古車係由其出資所購得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伊與自訴人已有10餘年之夫妻關係,該中古車賣場自訴人並 無出資,但自訴人在管錢,所以自訴人用其子謝元富名義存 款等語。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兄莊樹山於原審結證稱:「(你 有無跟被告及自訴人出資在中壢市○○○路000號開設中古 車行?)只有我跟我弟弟(即被告),自訴人沒有;(自訴 人就該車行不是也有出資45萬元?)我不知道;…(你們如 何買入車輛?錢誰出的?)我自己去買我自己的車,錢也是 我自己出的。至於我弟弟及自訴人如何去買,我不知道,他 們夫妻我不曉得;(他們是否是夫妻?)自訴人和被告已經 同居10幾年了;…(你和被告合夥的內容?)就是共用1個 場地,個人賣個人的,沒有合資;(你如何知道被告與自訴 人同居10幾年?)被告退伍後就和自訴人同居在一起,家人 都曉得;(車行的租金如何支付?)我和莊輝雄,1人付1個 月;(自訴人有無付過錢?)她沒有付過錢,但我弟弟有拿 錢透過她轉交給我;(你如何知道被告有拿錢透過自訴人轉 交給你?)因為我有打電話跟我弟弟要租金,我弟弟就請自 訴人拿錢轉交給我;…(權利金你、被告付了多少?)我付 40萬元。被告付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7至294頁) ;及其於本院前審證稱:「(92年7月2日有無匯款到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謝元富帳戶?)有,匯了1百多萬元; (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上所記載的1,705,000元是否你匯 的?)是;(為何匯款?)我弟弟(即被告)把龜山的車行 收起來,車行內所有的車都轉讓給我;(錢是匯給誰的?) 我弟弟;(為何匯到謝元富帳戶?)那是我弟弟指定的帳戶 ;(在此之前有無相同的匯款情形?)有,大約5年前謝美 雲有委託我買車,她把錢匯給我,因為沒有買到車,所以我 把錢還給她,也是匯到謝元富帳戶;(剛剛所說謝美雲委託 你買車,是車行的車還是個人的車?)是她個人的車;(你 是否知道謝元富的帳戶由何人使用?)莊輝雄;(你如何知 道該帳戶是莊輝雄在用?)因為錢都是匯到那個帳戶;…( 你如何知道謝元富帳戶是你弟弟在用?)謝元富謝美雲的 兒子,而謝美雲和我弟弟同居很久了,不分彼此;(謝美雲 有無投資你的中古車行?)沒有」等語(見上訴卷㈠第175 至178頁),則莊樹山既曾將欲給付被告之170萬5千元,依 被告指示於92年7月2日匯入謝元富上揭帳戶,此有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天母分行95年3月14日(95)上銀天字第020號函所 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上訴卷㈠第87至89頁) ,而莊樹山亦曾將欲交付自訴人之現金依自訴人指示匯入謝 元富上揭帳戶,顯見被告與自訴人2人均有使用上揭帳戶無 訛,而自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該帳戶之存款均係 其自己所有,是縱上開帳戶之提、匯款日期與系爭5部中古 車購入日期相近,亦難因此即認定車輛係由自訴人所出資購 買。此外,證人林富益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被告問:我 車行的帳戶是否都由謝美雲在管?)是,因為我是你的員工 ,所以我知道這件事;(車子是否都是我買的?)是」等語 至明(見上訴卷㈠第132頁),益見被告辯稱系爭5部中古車 係伊所購買,只是借自訴人名義登記而已等語,堪以採信, 自難認被告有何盜賣車輛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 自訴人雖向本院聲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調取「票 面金額為170萬5千元、付款銀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改 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發票人洪忠進、發票 日期92年6月間」及「票面金額為70萬元、付款銀行為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發票人洪忠進、發票日期92年6月6 日」等2張支票,然此業據本院民事庭審理另案時向該銀行 函調,並經該銀行以99年6月2日渣打商銀三民字第09900162 號函檢附該面額7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並函復稱:「經查 此查詢期間,170萬5千元之支票無此交易」等情(見上更一 卷第191至192頁),且觀諸自訴人於上訴審結證稱:「(系 爭5部車,是由誰出資購買?)我賣土地來買的;…(莊樹



山是否有跟你借錢?)沒有」等語(見上訴卷㈡第59頁反面 、60頁反面),顯見自訴人於本院改稱上開170萬5千元支票 是自訴人出借予莊樹山云云,除為莊樹山否認外,亦與自訴 人於前審之供述不符,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至該70萬元支 票雖於92年6月10日匯入上揭謝元富帳戶,然因被告及自訴 人2人均有使用該帳戶,已如上述,自難因此即認上開帳戶 內所有存款均係自訴人所有,自無從據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另證人余光鎮既結證稱:「(你是否瞭解那個車場是 幾個人合夥?)詳細我不了解,大概知道有謝美雲莊輝雄莊樹山3人有合夥;(是誰告訴你他們3人有合夥關係?) 沒有人告訴我,是他們自己之間有談到,所以我猜他們是合 夥關係,但實際上他們各出資多少或有無出資,我都不知道 。因為我跟他們只認識2、3個月,所以實際並不是很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239頁),可知其並不清楚被告與 自訴人間之出資情形,自亦難據以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㈣又參酌證人陳國中於原審證稱:「(你無法確定是誰委託你 辦理車輛過戶的?)對。我們只辦理過戶,但不知道車子的 資金是誰出的;(你知道被告與自訴人是合夥?)我不知道 。我在龜山鄉萬壽路的辦公室內比較常看到謝美雲在裡面, 莊輝雄我只見過1次,但他們的身分證件都放在一起,辦過 戶時,有時候是過在莊輝雄的名下,有時候是過在謝美雲的 名下或謝美雲父親的名下。中壢市環中東路的辦公室我沒有 去收件,情形如何我不知道;(要辦理過戶的資料是誰叫你 過去拿的?)莊輝雄謝美雲都有打電話給我;…(你幫他 們辦理過戶多久?)斷斷續續,約從90年夏天開始,有3年 ;(你幫他們辦過幾輛車?)想不起來,有幾10輛;(90年 始,他們2人就是同一車行?)是,我跟他們拿證件時,就 會看到彼此的身分證;(有無可能被告打電話通知你去拿證 件,拿到的證件是自訴人的?或是相反的情形?)一定會有 ;(他們是如何合夥出資的?)我不知道;(你們辦理過戶 後有無留存被告或自訴人的身分證影本?)偶爾,但通常不 會,因為直接跟他們拿就好了;(你們是看拿到的證件是哪 1 個人,就過到哪1個人名下?)對;(你們是否會刻意分 別他們2個人,何人過何輛車?)不會。就是以他們車行為1 個單位;…(新、舊車主的印章是誰蓋的?)我們公司有每 個車行的印章,買進來的時候,如要過給莊輝雄謝美雲時 ,就直接拿來用。至於若是他人,我們車行會代刻或車主要 賣車時會帶印章來。我有保管莊輝雄謝美雲的印章,因為 常常要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至253頁),及其於本院 前審證稱:「(你何時開始與莊輝雄配合辦理車輛過戶事宜



?)88或89年間;(有無與謝美雲配合過?)有,謝美雲莊輝雄都有,但與謝美雲合作的比較多;(你能否區分哪些 案子是跟謝美雲合作,哪些案子是跟莊輝雄合作?)我不知 道他們之間的事,很難區分;(本案發生之前,謝美雲或莊 輝雄在買車進來後,有無把車登記在謝美雲或她父親、她母 親名下?)有、…(被告問:我是不是在龜山經營中古車行 時就委託你辦理過戶手續?)是;(被告問:當時我是不是 已經把謝美雲謝美雲的兒子、謝美雲的父親以及我的證件 、印章放在你那邊?)是,有證件和印章,但證件是影本; (被告問:我是不是斷斷續續委託你辦理過戶手續5、6年? )是,中間有一段時間委託給別人」(見本院卷㈠第133至 134頁),足認被告為經營中古車買賣之需要,而將自訴人 、自訴人兒子、自訴人父親及自己之證件影本、印章均放置 在陳國中處乙節無訛,且自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㈡ 第36頁),再衡之陳國中前揭證言,可知渠等之證件均係放 在一起,以車行為單位,被告或自訴人均有可能委託陳國中 辦理彼此名下車輛之過戶等情至明,是自訴人有概括授權被 告使用其印章及證件影本,足堪認定。況系爭5部中古車既 係被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自訴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將 系爭5部中古車移轉登記予自己,實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至自訴人嗣於本院上訴審 改證稱:伊從來沒有將身分證、印章放在陳國中那邊過,伊 係打電話給新光車輛產物保險公司,他們就派業務來辦理過 戶,伊從來沒有看過陳國中云云(見上訴卷㈡第59頁反面) ,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陳國中雖證稱:「(92 年11月6日為何3部車由謝美雲過戶給莊輝雄?)我不知道, 但之前沒有這樣彼此互相過戶的情形;…(你收件後,發現 是謝美雲要過戶給莊輝雄,你當時有無問莊輝雄?)我當時 有問,莊輝雄跟我說謝美雲出遠門而已,沒有再說其他的事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頁),惟此據被告辯稱:嗣因莊 樹山替伊向自訴人討錢,自訴人跟莊樹山為錢吵架,伊與自 訴人就分開了,且因伊開本件車場後,就沒有再拿錢給自訴 人,擔心自訴人名義不給伊用,就先過在伊名下等語,且衡 諸陳國中既供稱其不知被告與自訴人間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 (見上訴卷㈠第133頁),則被告於委託陳國中將上開車輛 過戶予自己時,未詳為解釋其與自訴人間私人之原因,亦合 於常情,是陳國中前揭證言尚不足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 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自訴人 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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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