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債 務 人 簡汝恩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 14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 定正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10月15日所提更生方案, 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7,200 元,共計清 償72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518,4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670,078元之19.42%。上述更生方 案經本院送交債權人進行表決,未獲可決,債權人否決之理 由略以:
㈠債務人之收入,若依其過去兩年平均薪資,應可達每月26 ,767元,應以此為衡量更生方案基礎。
㈡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權受償成數過低,難謂公允。 ㈢債務人所列支出過高,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 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如此應可 再提高清償金額。
㈣扶養費用之列支,應以每名子女6,834 元核列,再與配偶 分擔。
㈤債務人年僅35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年限尚長 ,應可再提高清償金額。
㈥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8 年。
三、嗣後債務人復於99年6 月21日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改提每 期(月)8,700 元,共清償96期之方案。以該方案未臻公允 ,後債務人於99年7月9日提出第三次更生方案,改提每期( 月)10,000元,共清償96期,總清償金額960,000 元,清償 比率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35.95% 。本院經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現職為於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其受雇公 司出具之員工薪資清單影本在卷足憑,故其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足堪認定。
㈡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尚屬合理:
1.債務人之每月收入一節,以債務人99年6 月21日所提更生 方案所載之收支算式,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8,937元。本院 衡量,債務人98年收入為364,769 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30,000元,再查諸債務人之員工薪資單,其每月固定薪資 為22,000元,則其間差額應為年終獎金、業績獎金等收入 ,其可能因公司業績而有所起伏,故本院認債務人以28, 937 元核列每月平均收入,並以之列計更生方案,尚屬合 理。
2.每月支出部分:債務人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9歲之葉○霖(90年生)及7歲之葉○葳(92年生),故其 每月合理生活支出,應為:
⑴債務人本身之生活費用:以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亦需9,829元。
⑵債務人之扶養子女費用:就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若以所得稅扶養扣除額除以12以計算,每月亦需6,83 4元,然依社會經驗,以每月6,834元之金額扶養一名未 成年子女,實頗為艱辛,再參考前開9,829 元之最低生 活標準,本院以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於每月 8,000 元之金額內,應屬合理。而債務人與配偶育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故其合理之每月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應為 8,000元。
3.以前開收支情形衡量,以其每月28,937元之收入,扣除個 人生活支出10,000元及分擔子女扶養費用8,000 元後,僅 餘10,937元,再以其需支出更生方案清償轉帳費用,故所 提每月10,000元之清償金額應屬合理。
㈢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債務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總額之35.95% ,雖非甚高,然債務人既已延長履 行期限至本條例允許之最長年限8 年,且其每期清償金額 衡諸前述債務人之收支情形,確已盡其能力清償債務,故 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方案已臻公允。
㈣又就債權人指述債務人年僅35歲,應可再增加清償債務之 比例一節。本院以為,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 本條例更生程序進行,而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 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此項規定係 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 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 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8 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 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 甦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 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各債權人每期 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期 清償日為每月15日,由債務人依如附表一更生方案所示之各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分別給付予各 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 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考量,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自 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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