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棋華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吳義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51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棋華部分撤銷。
鄭棋華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科刑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其中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其中SIM 卡壹枚)、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黃榮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榮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鄭棋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 97年12月11日前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 男子以每兩6 萬元(換算為每公克約1600元)之價格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批後,另與黃榮吉(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獲利之犯意聯絡, 以鄭棋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及黃榮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渠等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由鄭棋華將所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 他命寄放於黃榮吉臺北縣○○市○○街00○0 號居處,並與 黃榮吉議定先以其所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出貨予買方,於寄 放之數量不敷買方所需時,則由黃榮吉以自身向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豆豆」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支應,嗣再由鄭棋華將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補貨給黃榮 吉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委由黃榮吉依其 所定之單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鉦博共計4 次 (各次交易價格、數量、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二、嗣經警於98年1 月20日17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北縣○○市○○街00號樓梯間查獲黃榮吉,並自 其上開居所(臺北縣○○市○○街00○0 號)及信箱內扣得 黃榮吉所有之電子磅秤2 台、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 具(其中所含SIM 卡非黃榮吉或鄭棋華所有)、分裝 袋1 批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 包(起訴書誤載 為5 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合計淨重6.931 公克, 計取樣0.000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合計淨重6.930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食玻璃球2 個、消費卷67張( 面額500 元計45張,200 元計22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具(各含上開門號SIM 卡1 枚);再由黃榮吉帶同警方於翌日(21日)12時40分許,至 鄭棋華臺北縣○○鎮○○○街0 號3 樓之1 之居所查獲鄭棋 華,並扣得鄭棋華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其中所含SIM 卡非鄭棋華或黃榮吉所有),及與本案無 關之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3.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 包(驗前合計淨重9.9 公克,取樣0.04公克鑑析用罄,驗 餘合計淨重9.86公克)、海洛因捲香菸2 支、電子磅秤1 台 、分裝袋1 批(以上扣案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512號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上開門號SIM 卡1 枚)、搭配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上開門號 SIM 卡2 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 1 枚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棋華就原判決認定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均提起上訴,又關於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榮吉單獨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據檢察官 及同案被告黃榮吉向本院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棋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 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 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 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 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 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本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 月2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係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 等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上開鑑定 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其等證據 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棋華固坦承曾以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黃榮吉聯絡,惟矢口否認有 何與黃榮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黃榮吉 曾合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或「豆豆」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但伊買來均係供己施用,並未出賣予第三人; 本件係因蘇鉦博問伊有沒有地方可以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就 介紹他向黃榮吉去拿,並給他黃榮吉的電話,請他與黃榮吉 聯絡,嗣並告知黃榮吉有關蘇鉦博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但伊並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榮吉委託他代為出售,黃 榮吉亦未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交給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內容僅能證明伊有介紹蘇鉦博去向黃榮吉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不能證明伊與黃榮吉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 鉦博,況伊與蘇鉦博間並無任何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 話內容,苟伊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鉦博,由伊自行與蘇 鉦博接洽即可,實無須透過黃榮吉交貨並向蘇鉦博收款云云 。
二、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由證人蘇鉦博向同案被告黃榮吉所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鄭棋華先行將所購得之部分甲 基安非他命寄放於黃榮吉臺北縣○○市○○街00○0 號居 處委託黃榮吉代為交貨、收款,於數量不足時,則由黃榮 吉以自身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豆」之成年人以不詳價 格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支應,嗣再由被告鄭棋華將其所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補貨給黃榮吉之方式,由黃榮吉依被
告鄭棋華所定之單價販售予蘇鉦博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榮吉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有時被告 鄭棋華在忙且他家住鶯歌,交通比較不便,所以當他朋友 蘇鉦博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他會叫蘇鉦博直接與 伊聯絡並向伊拿貨,被告鄭棋華會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伊臺北縣○○市○○街00○0 號居處,並交代伊要賣給蘇 鉦博之數量、金額,這樣比較方便出貨,伊接到蘇鉦博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時,就會幫被告鄭棋華拿毒品給他 ,並向他收取購買毒品之款項,伊再將所收款項全數交予 被告鄭棋華,如果寄放之數量不夠,伊就先拿向綽號「豆 豆」之人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蘇鉦博,之後被告鄭棋 華會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補給伊;伊向蘇鉦博收取多少現金 ,均由被告鄭棋華決定,伊再將款項全數交予鄭棋華,因 為蘇鉦博是鄭棋華之友人,故伊交貨都要經過被告鄭棋華 同意,不能自行決定將毒品賣給蘇鉦博,否則就變成伊搶 被告鄭棋華之客人等語(偵字第3612號卷第396 頁正、反 面、第427 頁、第430 頁、第431 至432 頁、第439 至44 0 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蘇鉦博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證:伊向被告鄭棋華、黃榮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 ,大部分均由伊先打電話給被告鄭棋華表明要購買之數量 ,被告鄭棋華會聯絡黃榮吉,伊再與黃榮吉約定交易之時 間、地點,由黃榮吉將毒品交予伊,伊再將錢拿給黃榮吉 ,伊打給被告鄭棋華或黃榮吉都一樣,因為他們2 人是一 體的,誰在賣都一樣等語(偵字第3612號卷第533 、534 頁),及被告鄭棋華於警詢時供稱:伊曾經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予黃榮吉賣給他人,每次交付之數量約4 至35公克不 等(偵字第3612號卷第3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 時伊朋友會打電話給伊表示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會叫 他打給黃榮吉,然後黃榮吉會打電話給伊確認,伊就告知 黃榮吉販賣毒品之價錢、數量,由黃榮吉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伊朋友並向伊朋友收取販賣之款項等情(偵字第3612 號卷第345 、402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 、編號四所示同案被告黃榮吉分別與證人蘇鉦博、被告鄭 棋華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612號卷第227 至228 頁、第255 至256 頁)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鄭棋華委由 同案被告黃榮吉依其所定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蘇鉦博,由被告鄭棋華負責提供或補充此部分貨源 ,再由黃榮吉代為出貨、收款,並將收到之款項轉交被告 鄭棋華,被告鄭棋華與同案被告黃榮吉就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蘇鉦博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
(二)次查,同案被告黃榮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97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曾多次與被告鄭棋 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證 人蘇鉦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時 間、內容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自9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字第3612號卷第214 、227 、228 、232 、233 、 240 、255 、256 、257 頁)在卷可憑。而關於上開通話 內容之意義乃至各次交易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證人蘇 鉦博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伊的綽號是「蘇仔」,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為伊與黃榮吉的通話內容,當時伊是先打電話 給被告鄭棋華,跟他購買半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的小弟 黃榮吉有打伊電話問伊在那裡,要拿毒品給伊,後來伊和 黃榮吉約在新莊豐年街的全家便利商店,黃榮吉交給伊0. 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交給他2000元,他再轉交給被 告鄭棋華,黃榮吉綽號好像叫「眼鏡」;附表二編號二第 1 通之通話內容係伊當時原本要打電話找被告鄭棋華購買 毒品,但後來沒有找到鄭棋華,就問黃榮吉那邊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二第3 至第7 通之通話內容是綽號 「阿德」之人委託伊幫他購買毒品,後來是買「1 個」( 即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0」是指5000元,約在新 莊豐年街的萊爾富交易,伊拿5000元給黃榮吉,黃榮吉拿 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為伊與黃 榮吉的通話內容,至於有無打給被告鄭棋華伊忘記了,有 時打電話和鄭棋華買毒品,有時打給黃榮吉,這通電話是 要和黃榮吉及鄭棋華買毒品,約在三重家樂福,伊拿2000 元給黃榮吉,黃榮吉拿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附 表二編號四之通話內容係伊要向鄭棋華、黃榮吉買毒品, 要跟他們以5000元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到三 重重陽路及三陽路的交叉口頂好交易毒品,伊都是用0000 000000這支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都是先打電話給被告 鄭棋華跟他說要購買多少毒品,後來再聯繫黃榮吉交易毒 品的地方,黃榮吉會把毒品給伊,伊再把錢拿給黃榮吉等 語(偵字第3612號卷第532 至534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榮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附表二編號一第1 、2 通所示為伊與被告鄭棋華的通話內容,這是鄭棋華的朋友 「蘇仔」要向鄭棋華買甲基安非他命,鄭棋華叫伊直接和 「蘇仔」聯絡,附表二編號一第3 、4 通所示為伊與「蘇 仔」的通話內容,因鄭棋華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蘇仔
」,伊與「蘇仔」當時約在豐年街路邊交易,確實有向「 蘇仔」收取購買毒品的錢,之後再轉交給鄭棋華(偵字第 3612號卷第425 、433 頁);附表二編號二第1 通所示為 伊與「蘇仔」的通話內容,「蘇仔」要打電話給鄭棋華買 甲基安非他命結果打到伊的手機,附表二編號二第2 通即 為伊打電話給鄭棋華問「蘇仔」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要 賣給他,鄭棋華叫伊賣給他,因為「蘇仔」是鄭棋華的朋 友,所以要先問過鄭棋華,交易金額及數量亦均由鄭棋華 決定,伊只是幫鄭棋華交付毒品、收錢(偵字第3612號卷 第427 、435 頁);附表二編號四第1 通所示為伊與被告 鄭棋華的通話內容,鄭棋華向伊表示「蘇仔」要買1 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要向「蘇仔」收5000元,並指示伊要拿 白色的甲基安非他命那批貨給「蘇仔」,附表二編號四第 2 通至第7 通所示均為伊與「蘇仔」的通話內容,這是被 告鄭棋華叫「蘇仔」打電話給伊向伊拿毒品,伊向「蘇仔 」報價說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要賣5 千元,後來與「蘇 仔」約在三重重新橋附近1 間好樂迪及頂好對面交易,伊 拿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蘇仔」,「蘇仔」交給伊50 00元,伊再將5000元轉交給鄭棋華等語(偵字第3612號卷 第429 、437 頁);而被告鄭棋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附表二編號一第1 、2 通所示為伊與黃榮吉的通話內容 ,0000000000是伊朋友「蘇仔」的電話,他是要買甲基安 非他命,伊叫他打給黃榮吉;附表二編號二第2 通所示為 伊與黃榮吉的通話內容,「蘇仔」打電話給黃榮吉表示要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榮吉問伊要不要賣給他,伊說「你 做」是指叫黃榮吉賣給他;附表二編號四第1 通所示亦為 伊與黃榮吉的通話內容,這通電話前1 、2 天,伊有拿2 克白色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蘇仔」打電話問伊黃榮吉 的電話,伊就打電話給黃榮吉說「蘇仔」要買1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算他5000元等語(偵字第3612號卷第542 頁) 。互核證人蘇鉦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榮吉與被告鄭棋華 上開供述情節,再佐以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黃榮吉分別 與證人蘇鉦博、被告鄭棋華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彼 此均大致相符,自得互為補強。至關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數量,證人蘇鉦博雖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伊本來是要向被告鄭棋華、黃榮吉以5000元 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到三重重陽路及三陽路 的交叉口頂好交易時,因為黃榮吉身上只有0.5 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只交給他2500元,他拿0.5 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偵字第3612號卷第534 頁),惟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榮吉係證稱:被告鄭棋華叫「蘇仔」打電 話給伊向伊拿毒品,伊向「蘇仔」報價說1 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要賣5 千元,後來與「蘇仔」約在三重重新橋附近 1 間好樂迪及頂好對面交易,伊拿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蘇仔」,「蘇仔」交給伊5000元,伊再將5000元轉交 給鄭棋華等語(偵字第3612號卷第429 、437 頁),且觀 諸附表二編號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被告鄭棋華於 指示黃榮吉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1 個」(即1 公克)白 色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鉦博時,業已向黃榮吉確認過其寄 放於黃榮吉居所之毒品數量,黃榮吉亦答稱其那裡確有2 公克白色之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榮吉於向蘇鉦博報價時, 仍告知蘇鉦博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是5000元,並與 蘇鉦博以1 公克5000元成交,其並未向蘇鉦博陳稱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不足之情,足徵黃榮吉所備妥並交付予蘇鉦博 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1 公克,販賣所得之款項亦應為5000 元,證人蘇鉦博所證因為黃榮吉身上只有0.5 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所以伊只交給他2500元,黃榮吉只拿0.5 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要與附表二編號四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內容不符,尚難憑取,此部分交易之金額、數量 自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榮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較為可 採。
(三)被告鄭棋華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所購得,每次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是半兩至1 兩左右,價錢是3 至6 萬元等語(偵 字第3612號卷第33頁),顯見被告鄭棋華係以每兩6 萬元 (換算為每公克約1600元)之成本購得本件甲基安非他命 ,而其將所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寄放於黃榮吉居所, 並由黃榮吉依其指示,先後4 次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價格、數量販賣予蘇鉦博得逞,並均由黃榮吉將販賣所 得全數轉交予被告鄭棋華,益徵被告鄭棋華確有將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蘇鉦博牟利之意圖,且其每次販賣均確有獲 利,至為灼然。
(四)被告鄭棋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有關其與同案被告黃榮 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部分,不唯與其於警詢 時所供:其曾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榮吉賣給他人,每次 交付之數量約4 至35公克不等(偵字第3612號卷第30頁) 之情節相牴觸,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榮吉、證人蘇鉦博 上開所證,及附表二編號二、編號四所示同案被告黃榮吉 分別與證人蘇鉦博、被告鄭棋華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相扞格,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榮吉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且稱:因之前在看守所其室友叫其幫被告鄭棋華說話 ,鄭棋華亦有當面要其幫他解套,其始一度於偵查中供稱 係與被告鄭棋華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偵字第3612號卷 第430 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是被告鄭棋華所 謂與同案被告黃榮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云云 ,自不堪憑信。至本件雖無被告鄭棋華與證人蘇鉦博聯繫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被告鄭棋華係 委由同案被告黃榮吉依其所定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蘇鉦博,由被告鄭棋華負責提供或補充此部分 貨源,再由黃榮吉代為出貨、收款,並將收到之款項轉交 被告鄭棋華,此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榮吉、證人蘇鉦博 供證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四所示同案被告黃 榮吉分別與證人蘇鉦博、被告鄭棋華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第3612號卷第227 至228 頁、第255 至256 頁)附 卷足資佐證,業如前述,且觀諸同案被告黃榮吉分別與證 人蘇鉦博、被告鄭棋華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發現 證人蘇鉦博或係向黃榮吉表明要找被告鄭棋華購毒,或於 與黃榮吉通話前業已與被告鄭棋華聯繫購毒之事,再由被 告鄭棋華向黃榮吉確認其寄放於黃榮吉居所之毒品數量並 指示黃榮吉備妥毒品交貨,甚且由被告鄭棋華逕行決定販 賣之金額、數量,苟被告鄭棋華僅係介紹蘇鉦博向黃榮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蘇鉦博又何以一再致電被告鄭棋 華,而被告鄭棋華又豈能就他人間之交易逕自決定交易之 金額、數量?益徵本件4 次交易,被告鄭棋華亦係居於出 賣人之地位,縱無被告鄭棋華與證人蘇鉦博聯繫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亦無解於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被告鄭棋華所辯:伊僅係介紹蘇鉦博向黃榮吉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委託黃榮吉代為 出售,苟伊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鉦博,由伊自行與蘇 鉦博接洽即可,實無須透過黃榮吉交貨並向蘇鉦博收款云 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鄭棋華與同案被告黃榮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蘇鉦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鄭棋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已修正, 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 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 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 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 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 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
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 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 本次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修正,並非全部條文之修正,應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適用,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 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應於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無疑義。經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乃將併科罰金部分予以 提高,是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棋華所為,均係犯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每次 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 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棋華與同 案被告黃榮吉就如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鄭 棋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蘇鉦博,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尚微,圖得之利益非鉅,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 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 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 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 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 可憫,爰就本件被告鄭棋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棋華先後4 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蘇鉦博,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就被告鄭棋華與同案被告黃榮吉共同於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蘇鉦博部分,認其等交易金額為2500元、數量為0.5 公克,且均將本件被告鄭棋華與同案被告黃榮吉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交易時間,誤載為證人蘇鉦博與同案被告黃榮吉 電話聯繫交易之時間,本院上開疏漏均應予更正。五、原審據以對被告鄭棋華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鄭棋華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所購得,每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是半兩至1 兩左右,價錢是3 至6 萬元等情,而其將所
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寄放於同案被告黃榮吉居所,並由 黃榮吉依其指示,先後4 次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價格 、數量販賣予蘇鉦博得逞,並均由黃榮吉將販賣所得全數轉 交予被告鄭棋華,足徵被告鄭棋華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予蘇鉦博牟利之意圖,且其每次販賣均確有獲利,乃原判決 於事實與理由欄中均未記載上情,顯有疏漏。(二)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4 次,且數量尚微,獲利有限,原 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未當。(三)關於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數量,原 判決未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榮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及 同案被告黃榮吉分別與被告鄭棋華、證人蘇鉦博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徒依證人蘇鉦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 即遽認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為2500元、數量為 0.5 公克,亦有未洽。(四)本件警方自同案被告黃榮吉上 開居所及信箱內所扣得共計7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 重6.93 1公克,計取樣0.000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合計淨重 6.9306公克,此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 年2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3612號卷第412 至414 頁) ,同案被告黃榮吉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係伊於被查獲前一 天或被查獲當天(即98年1 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以24000 元之代價所購得,伊有打算拿來自己施用,亦有打算要交易 等語(原審卷第85頁),足見本件扣案之7 包甲基安非他命 ,均非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予證人蘇鉦博之客體,與被告鄭 棋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關聯,原判決就上 開扣案之7 包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鄭棋華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合。(五) 本件扣案之分裝袋1 批,尚未使用,係共犯黃榮吉所有供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原判決認該分裝袋1 批係供犯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綜上,被告鄭棋華上訴意旨 執前揭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棋華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棋華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影 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 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仍飾 詞圖卸其責,所為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
經查獲之販賣次數、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屬有限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本件自同案被告黃榮吉上開居所扣得之電子磅秤2 台、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不含其中該門號SIM 卡 1 枚,該SIM 卡非同案被告黃榮吉或被告鄭棋華所有,此有 該門號之用戶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偵字第3612號卷第375 頁 〉,均為共犯黃榮吉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同案被告黃榮吉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 第48頁、第85頁),另自被告鄭棋華住處扣得之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不含其中該門號SIM卡1枚, 該SIM卡非同案被告黃榮吉或被告鄭棋華所有,此有該門號 之用戶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偵字第3612號卷第371頁〉), 被告鄭棋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原審卷第47頁、第 85頁正、反面),且該行動電話係被告鄭棋華於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 ,業如前述,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自同案被告黃榮吉上開居所扣得之分裝袋 1批,尚未使用,係共犯黃榮吉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預備之物,業據黃榮吉供明在卷(原審卷第48 頁、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鄭棋華與同案被告黃榮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鉦博所得之財物 2000元、5000元、2000元、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與共犯黃榮吉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榮吉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至被告鄭棋華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用以與同案被告 黃榮吉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1具,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 行動電話屬被告黃榮吉或鄭棋華所有,而該門號為案外人張 志福所申辦,亦有該門號之用戶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偵字第 3612號卷第375頁),堪認該SIM卡亦非屬同案被告黃榮吉或 被告鄭棋華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再者,本件警方自 同案被告黃榮吉上開居所及信箱內所扣得共計7包甲基安非 他命(驗前合計淨重6.931公克,計取樣0.0004公克鑑析用 罄,驗餘合計淨重6.9306公克,此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 0、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3612號卷第412 至414頁),同案被告黃榮吉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係伊於 被查獲前一天或被查獲當天(即98年1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
)以24000元之代價所購得,伊有打算拿來自己施用,亦有 打算要交易等語(原審卷第85頁),足見本件扣案之7包甲 基安非他命,均非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予證人蘇鉦博之客體 ,與被告鄭棋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關聯,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自黃榮吉上開居所扣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球2個、消費卷67張(面額 500元計45張,200元計22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具(各含上開門號SI M卡1枚) ,及自被告鄭棋華上開住處所扣得之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 淨重3.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合計淨重9.9公克 ,取樣0.0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合計淨重9.86 公克)、海 洛因捲香菸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以上扣案物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2號分別諭知沒收銷 燬及沒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上 開門號SIM卡1枚)、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1具(含上開門號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等物,均與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亦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數量 │ 買家 │ 交 易 方 式 │
├──┼────────┼──────┼────────┼───┼───────────┤
│一 │97年12月11日19時│臺北縣新莊市│以新臺幣(下同)│蘇鉦博│蘇鉦博打電話給鄭棋華表│
│ │20分許後之某時(│豐年街附近全│2000元之價格,販│ │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鄭│
│ │起訴書誤載為19時│家便利商店 │賣數量約0.5 公克│ │棋華即以其持用之098147│
│ │19分許)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9206號行動電話與黃榮吉│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繫,指示黃榮吉直│
│ │ │ │ │ │接撥打蘇鉦博持用之0980│
│ │ │ │ │ │66699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