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8年度,80號
TPHV,98,訴易,80,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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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80號
原   告 馮美雲
被   告 王時敦
      許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227 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時敦許綉盆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時敦許綉盆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因被告王時敦(下 稱王時敦)飼養之家犬於民國96年8月3日15時30分許,進入 基隆市○○街00巷00號原告住處客廳,遭原告驅趕,並嚴詞 要求王時敦善加管教,王時敦心生不滿,於同年8月8日晚間 10時至10時30分間,率同其妻即被告許綉盆(下稱許綉盆) 及其子王嘉豪王嘉安至原告前開住處門口,欲與原告理論 。詎王時敦竟以「臭女人」、許綉盆則以「妳家陰森森,妳 陰騷」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王時敦許綉盆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何公然辱罵原告之事實。證人周𠧥玫丁瑞麟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年度簡上字 第18號恐嚇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簡上案件)審理時所為證 詞,偏頗原告,且所述證詞與證人周恆青張達全證詞不一 ,不足採信。況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縱認被告以「臭女 人」、「妳家陰森森、妳陰騷」等語侮辱原告,經鄰人聽聞 ,在鄰人觀感只會認為被告缺乏教養,不會因此貶損原告之 名譽。縱認原告受被告以上開言詞侮辱,然其名譽、人格亦 不致受有具體損害。況且,依證人周恆青之證詞,原告於上 開時間,在脖子上掛著錄音筆,再到被告家門前先罵被告家 人,如因此引起被告辱罵,亦屬本件之肇因者,且其於事後 未提出錄音內容,以還原事件真相,足證其有心虛之處,亦



難遽認其精神上受有具體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王時敦許綉盆於上揭時地,分別以「臭女人」、 「妳家陰森森,妳陰騷」等言語辱罵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地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 03號簡易判決影本1 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參閱被告被訴公然 侮辱罪刑事案件。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基隆地院以前開1603號簡易判決判處王時敦許綉盆各處拘 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後,基隆地院以系爭簡上案件刑事 判決諭知王時敦許綉盆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98年 度上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認王時敦許綉盆構成公然侮辱 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可參(外放)。 ㈡觀諸原告於基隆地院系爭簡上案件98年6月8日訊問時具結後 證述:「我就聽到王時敦周𠧥玫說『妳看什麼』…我才出 我家大門去看…王時敦的2 個兒子王嘉豪王嘉安就忽然又 叫、又罵、又跳、又衝向我,…王時敦在旁邊對我叫了一聲 很大聲『幹、臭女人』(國語)…」、「…我在解釋燒香事 件時…還沒有講完,許綉盆就忽然轉過頭來說『你家陰森森 、你陰騷』(用國語)罵我」等語(見系爭簡上案件卷第10 0、101頁);另證人周𠧥玫於同日證稱:「(問:96年8 月 8 日晚上10時許被告有與告訴人馮美雲發生爭執之經過?) …我跟周恒青在爭執中,馮美雲就從她家出來…大家都在爭 執,都沒有人要報警,王時敦馮美雲講『臭女人』(用國 語)…。」、「(問:你聽到王時敦罵『臭女人』時,距離 妳多遠?)大家距離都很近,約2、3步的距離。」、「(問 :妳當時有在王時敦馮美雲中間?)我在最外圍,馮美雲 在我旁邊,馮美雲跟我說沒有我的事,叫我不要管。」、「 (問:王時敦在罵臭女人前,王時敦馮美雲有無在對話? )我只記得馮美雲在跟王嘉安說你是你家最OK的。」(見同 上卷第110至112頁);證人丁瑞麟則證稱:「(問:96年8 月8 日晚上10時許被告有跟馮美雲發生爭執,你聽到被告王 時敦等人有沒有罵馮美雲罵什麼話?罵的內容?)…許綉盆馮美雲『她家陰森森的』,馮美雲她『陰騷』(國語), 因為這種用語我第一次聽到,所以印象比較明確。」、「( 問:王時敦有無罵馮美雲『臭女人』?)好像有,印象中, 王先生他們一家人開口都不是好聽的話。」(見同上卷第11



3、114頁)等語,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周𠧥玫丁瑞麟證詞與證人周恆青張達全之證 詞不一,不足採信。惟查:
⒈稽諸證人周恒青於98年6月8日系爭簡上案件審理時證稱: 「(問:在這個過程中有無聽到王時敦用國語或是台語辱 罵馮美雲?)我百分之百肯定王時敦與他太太許綉盆沒有 」、「(問:王時敦有無用國語或是台語罵馮美雲『幹、 臭女人』?)沒有」、「(問:許綉盆有無用國語或台語 罵馮美雲『你家陰森森,你陰騷』?)我記憶中是沒有。 」、「(問:你出面時,有無擋住何人?)我就站在雙方 的中間,當時王家的人還搞不清楚狀況,一開始我是擋著 馮美雲,因為馮美雲是先罵王家人,後來王時敦夫婦知道 馮美雲是罵他們之後,他們才有反應,我才在擋王時敦夫 婦,…王時敦也有罵人(後改稱:不是講三字經、五字經 這種罵人的話),許綉盆沒有罵人,她在她家門口」等語 (見系爭簡上案件卷第102至104頁),其對被告有無罵人 之證詞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遽採。
⒉至於證人張達全於98年6月8日系爭簡上案件審理時雖證稱 :「(問:96年8月8日晚上10時至10時30分,你有無聽到 王時敦許綉盆王嘉豪王嘉安馮美雲有辱罵情形? )應該是沒有,王時敦要阻擋王嘉豪,叫他不要再往前發 生執,他們的爭執是針對他們自己家人」等語(見系爭簡 上案件卷第116、117頁),但其所證稱:「『應該』是沒 有」,語意揣測,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上開時間,係在脖子上掛著錄音筆,再到被 告家前先罵被告家人,如因此引起被告之辱罵,亦屬本件之 肇因者,且其於事後未提出錄音內容,以還原事件真相,足 證其有心虛之處,亦難遽認其精神上受有具體損害等語,原 告否認有先罵被告家人之事實,陳稱其雖掛有錄音筆,但不 會操作。查兩造比鄰而居,彼此間早因生活習慣、犬隻飼養 等問題,迭生磨擦,縱使原告於聽到證人周𠧥玫與人發生爭 執時,隨身攜帶錄音筆,亦僅係保護自己之用,仍無解於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
㈤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以「臭女人」、「妳家陰森森,妳陰騷」 等言語辱罵原告,其行為已使在場之第三人對原告產生「不 佳」、「陰森、陰騷」之不良印象,而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已然侵害原告之人格;被告辯稱:該等言語不會因此貶損 原告之人格、名譽云云,核屬無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人格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者,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 限。本院斟酌被告係因與原告爭執中因動怒而為上開言詞, 外人自該等情境,當知被告係因一時慎怒而口無遮欄,應不 至於對其言詞全然盡信,對原告人格受侵害之程度當較輕微 ,又考量兩造間之學經歷,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自日商公 司退休,退休前年收入約124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汽車1輛及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202萬7,018元;王時敦為 五專畢業、許綉盆為五專肄業,從事攤販工作,許綉盆名下 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187萬8,624元等 各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書、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證 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43 頁、第71、74、75、102、103頁),認原告請求王時敦、許 綉盆各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應核減以王時 敦、許綉盆各3萬元為允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王時敦許綉盆各給付3 萬元及自98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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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