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18號
TPHM,98,上訴,118,201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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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永順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莊武松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許龍生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永順部分撤銷。
莊永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武松為上賓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賓大旅社)負責 人;許龍生原係寶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師,於民國 (下同)90年12月24日,轉任博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飛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部副理,92年9月改任博 飛公司系統研發部經理,並於同年10月間,經博飛公司負責 人沈英奕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中信中 山分公司,證券商代號5650)營業員陳香如、群益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群益中山分公司,證券商代號 527F)營業員李潓櫻等,輾轉認識莊武松。緣莊武松於胞弟 莊永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欲創立研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係公開發行且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公司,址設臺北縣○ ○市○○路000巷000號5樓,股票代號:2463,下稱研揚公 司)時提供資金,而持有研揚公司股票約6,000張(千股) ,並交由莊永順保管之。莊武松許龍生二人均明知不得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 價賣出,詎為獲取非基於證券交易市場,依正常供需交易所 得之利潤,竟於92年10月間,由莊武松向不知情之莊永順



稱有資金需求而請求返還研揚公司之股票,經莊永順同意後 ,莊武松取回並交由許龍生代為操作,且約定以操盤盈餘( 扣除成本、證交稅與手續費)之10%做為許龍生之佣金,嗣 莊武松許龍生二人即共同基於操縱研揚公司股價之犯意聯 絡,於92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下稱分析期間,共 計45個營業日),莊武松許龍生除分別利用其等個人向群 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8298號證券交 易帳戶(營業員李潓瓔)、向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網路證券公司,證券商代號8790)申請開立之第60190號證 券交易帳戶(營業員許麗娟)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外,先 由莊武松提供李莊淑花莊武松胞妹)群益中山分公司第 63945號(營業員鄭勝昌)、莊夢琳群益中山分公司第36820 號、莊士君群益中山分公司第36833號(上二人為莊武松女 兒,營業員均為李潓瓔)、王爭樂群益中山分公司第36655 號、吳國華群益中山分公司第36710號(上二人為莊武松女 婿,營業員均為李潓瓔)、莊勝傑莊武松兒子)群益中山 分公司第18466號(營業員李潓瓔),及黃雪媛莊永順大 姨子)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大華松山分 公司,證券商代號5723)第48726號(營業員楊蕙菁)等證 券帳戶,與前揭證券帳戶內原有共計6,000千股之研揚公司 股票,做為操縱炒作股價之依據與資金;其後,因囿於單一 股票在單一券商之個人證券帳戶融資額度有限,莊武松為擴 大操縱規模,復分別提供蕭宏倫莊武松配偶)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下稱金鼎萬華分公司,證券商代號 5821)第68229號、黃庭芝莊夢琳之雅典室內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員工)金鼎萬華分公司第68274號、王秀美(原上賓 大旅社員工)金鼎萬華分公司第68216號(上三戶營業員均 為林志昇)、莊勝傑中信中山分公司第605193號、莊士君中 信中山分公司第605180號、吳國華中信中山分公司第000000 號、莊夢琳中信中山分公司第605216號及王爭樂中信中山分 公司第605258號(上五戶營業員均為陳香如)等證券帳戶, 供許龍生統籌下單使用,並由莊武松以搭配前開證券帳戶所 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松山分行等股款交割帳戶,自行辦理轉帳、匯款等股款 交割之資金調度事宜;其間,莊武松許龍生二人,亦分別 利用個人之群益中山分公司第8298號、網路證券公司第 60190號等證券帳戶,分別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二、莊武松許龍生於前述分析期間,除陸續以上開人頭或個人 證券帳戶,透過前揭李潓瓔等6名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研揚



公司股票,並於92年10月16日、24日、29日、31日、11月3 日、5日、7日、10日、12日、17日、19日、25日、27日、28 日、12月1日、2日、5日、10日、11日及12日等20個營業日 ,有相對成交情事,且相對成交數量達4,772千股,占同期 間研揚公司股票總成交數量之9.94%;另於上述44個營業日 查核期間(除92年11月20日外)之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均大 於研揚公司當日成交量之20%以上,且其中於10月21日、24 日、27日、28日、11月4日、7日、14日及26日等8個營業日 ,並有明顯影響研揚公司股價之情事,致該段期間之研揚公 司股價,無法反應其真實之供需與價格:
(一)92年10月21日:
1.莊士君、王爭樂帳戶於9時48分16秒至9時48分33秒間,以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之23.9元價格,分2筆合計委託賣 出163千股,並於9時48分40秒全數成交,致使成交價由 24.3元下跌4檔至23.9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98.19%。 2.莊勝傑帳戶於9時58分9秒至10時0分8秒間,分別以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之24.7元、24.8元,及當日漲停價之25.7元 ,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200千股,並於9時58分48秒至0 時0分44秒間,計成交189千股,使成交價由24.5元上漲4 檔至24.9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100%。(二)92年10月24日:
莊勝傑帳戶於9時25分50秒至9時28分26秒間,分別以高於 當時成交價25.2元之25.3元、25.4元、25.5元、25.6元及 25.7元等價格,連續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230千股,並於9 時26分4秒至時28分44秒間,計成交198千股,使成交價由 25.2元上漲5檔至25.7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90.83%。(三)92年10月27日:
1.莊勝傑帳戶於9時20分1秒,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之 25元價格,委託1筆賣出90千股,並於9時20分44秒全數成 交,致使成交價由25.4元下跌4檔至25元,佔該時段總成 交量100%。
2.王爭樂帳戶於9時41分9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檔之 27.2元價格,委託1筆買進100千股,並於9時41分24秒全 數成交,致使成交價由25.7元上漲2檔至25.99元,計佔該 時段總成交量100%。
3.王爭樂帳戶於9時42分5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檔之 27.2元價格,委託1筆買進100千股,並於9時42分44秒全 數成交,致使成交價由25.7元上漲3檔至26元,計佔該時 段總成交量100%。
(四)92年10月28日:




1.李莊淑花帳戶於9時7分27秒至9時8分44秒間,分別以低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之25.7元、25.6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 賣出170千股,並於9時8分1秒至9時8分45秒間,計成交 157千股,使成交價由25.8元下跌2檔至25.6元,佔該時段 總成交量之95.73%。
2.莊士君帳戶於9時24分56秒至9時25分57秒間,分別以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之26.5元、26.68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 買進200千股,並於9時25分25秒至9時26分5秒間全數成交 ,使成交價由26.45元上漲2檔至26.6元,佔該時段總成交 量之100%。
(五)92年11月4日:
1.李莊淑花帳戶於9時5分23秒,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 之25.8元價格,委託1筆賣出77千股,並於9時5分24秒全 數成交,致使成交價由26.2元下跌4檔至25.8元,計佔該 時段總成交量100%。
2.王爭樂帳戶於9時7分50秒至9時9分13秒間,分別以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1至3檔之26.3元、26.5元、26.8元之價格, 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270千股,並於9時8分8秒至9時9 分24秒間,計成交265千股,使成交價由26.2元上漲6檔至 26.8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100%。
3.王爭樂帳戶於9時11分4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之 26.9元之價格,委託1筆買進70千股,並於9時11分24秒, 計成交68千股,使成交價由26.5元上漲4檔至26.9元,佔 該時段總成交量之100%。
(六)92年11月7日:
王爭樂帳戶於12時23分44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檔 之28元價格,委託1筆買進50千股,並於12時24分2秒全數 成交,使成交價由27.8元上漲2檔至28元,佔該時段總成 交量之100%。
(七)92年11月14日:
王爭樂帳戶於13時12分53秒至13時13分43秒間,分別以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之29.3元,及以當日漲停價之31.4 元價格,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150千股,並於13時13分 22秒至13時13分58秒間,計成交85千股,使成交價由29.2 元上漲2檔至29.4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100%。(八)92年11月26日:
王爭樂帳戶於9時12分23秒至9時13分13秒間,分別以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2檔之33.1元、33.2元價格,連續分2筆合 計委託買進72千股,並於9時12分44秒至9時13分20秒間, 計成交64千股,使成交價由33元上漲2檔至33.2元,佔該



時段總成交量之96.97%。
三、莊武松許龍生二人,自9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之 45個交易日間,計以前揭方式,買進17,481千股、賣出 16,894千股之研揚公司股票,更於上開所述之92年10月21日 等8個交易日,大量買賣成交,製造研揚公司股票交易活絡 之假象,誘使其他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該股票成交價格, 破壞自由市場之競爭交易,並造成研揚公司股價於上開分析 期間,自期初之收盤價20.2元(92年10月13日),上漲至期 末之收盤價34.7元(92年12月12日),計上漲13.8元,漲幅 68.32%,期間最高收盤價34.7元(92年12月5日),最低收 盤價20.0元(92年10月14日),振幅72.77%,相對高於同期 間電子類股之振幅7.52%,及加權股價指數之振幅6.73%。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 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 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 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 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 司,不得拒絕,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亦有明文。經查 ,臺灣證券交易所93年11月4日臺證密字第0930400374號函 所檢送之研揚公司股票9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 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報表資料一份,其中臺灣證券交易 所93年11月4日臺證密字第0930400374號函及其檢送之研揚 公司股票9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 見書,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該分 析意見書為證人蔡靜卿所製作,業據證人蔡靜卿於原審97年 10月7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屬實,是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 見書之內容,係屬證人蔡靜卿於原審審理庭時所為之證述意 見,而被告莊武松許龍生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分析意 見書上所載之內容,已有充分對證人蔡靜卿行交互詰問之機 會,對於被告莊武松許龍生權利保障亦無不足,是上開股 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內容,自具備證據能力。至於臺灣證 券交易所93年11月4日臺證密字第0930400374號函所檢送之 研揚公司股票92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相關報表資



料〔研揚公司之各種資料(含基本資料、損益表及資產負債 表)、研揚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 導剪報、研揚公司股票暨同類股、大盤指數行情明細表、研 揚公司—有價證券注意交易資訊統計表、研揚公司董監事買 賣股票明細表、投資人委託他人賣出明細表、投資人莊勝傑許龍生莊武松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 爭樂、李莊淑花黃庭芝、王秀美、黃雪媛等12名開戶基本 資料、投資人莊勝傑許龍生莊武松蕭宏倫、莊士君、 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黃庭芝、王秀美、黃 雪媛等12名買賣研揚股票分析表、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 、特定時段委託成交對應表〕一份,分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其 誤差之機會極少,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莊武松許龍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武松許龍生就被告莊武松以每年200,000元之 價格,委託被告許龍生代為買賣操作研揚公司股票,並約定 以操盤盈餘之10%作為被告許龍生操盤佣金,自92年10月13 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被告莊武松許龍生分別利用其等 個人,或委由被告許龍生以前開莊勝傑蕭宏倫、莊士君、 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黃庭芝、王秀美、黃 雪媛證券交易帳戶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上開證券公司營業員, 連續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賣如前開事實二所示研揚公司股 票等事實均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被告莊武松辯稱:伊因為需要錢,跟莊永順拿,莊永順沒 有錢,所以先拿股票去賣,並請專業人員幫伊處理股票,伊



對於股票下單之時間點、金額、張數等等並未設限,完全係 由被告許龍生自行決定,伊並不知情,本件亦不具備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客觀犯罪行為云云;被告許龍生 則辯稱:研揚在市場上常會有委買價以及委賣價沒有掛單的 情形,而容易出現揭示價不連續跳動的現象,伊的操作並無 意圖去影響股價,伊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之行為,亦不生影響 研揚公司股價之效果云云。
二、惟經查:
(一)於92年10月7日,被告莊永順將其持有屬於被告莊武松所 有之證人李莊淑花向群益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63945 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夢琳向群益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 之第36820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士君向群益中山分公 司申請開立之第36833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王爭樂向群 益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36655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 吳國華向群益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36710號證券交易 帳戶、證人莊勝傑向群益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18466 號證券交易帳戶及案外人黃雪媛向大華松山分公司申請開 立之第48726號證券交易帳戶,與前揭證人李莊淑花、莊 夢琳、莊士君、王爭樂、吳國華、莊勝傑黃雪媛證券交 易帳戶內原有共計6,000張(千股)之研揚公司股票返還 予被告莊武松一節,業經被告莊永順莊武松於本院審理 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第206頁反 面至216頁),核與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王 爭樂、吳國華及莊勝傑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情節相 符,復經證人杜昀真許桂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 ,並有莊勝傑、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 淑花、黃雪媛等人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二)被告莊武松於92年10月間,以每年200,000元之價格,委 託被告許龍生代為買賣操作研揚公司股票,並約定以操盤 盈餘(扣除成本、證交稅與手續費)之10%作為被告許龍 生操盤佣金,並提供前開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 、王爭樂、吳國華、莊勝傑向群益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 證券交易帳戶、案外人黃雪媛向大華松山分公司申請開立 之證券交易帳戶,及前揭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 、王爭樂、吳國華、莊勝傑黃雪媛證券交易帳戶內原有 共計6,000張(千股)之研揚公司股票交付予被告許龍生 ,復提供證人蕭宏倫向金鼎萬華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 68229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黃庭芝向金鼎萬華分公司申 請開立之第68274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王秀美向金鼎萬 華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68216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勝



傑向中信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605193號證券交易帳戶 、證人莊士君向中信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605180號證 券交易帳戶、證人吳國華向中信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 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夢琳向中信中山分公司申 請開立之第605216號證券交易帳戶及證人王爭樂向中信中 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605258號證券帳戶,供被告許龍生 統籌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使用等事實,亦為被告莊武松許龍生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李莊淑花、莊 夢琳、莊士君、王爭樂、吳國華、莊勝傑黃庭芝於法務 部調查局詢問時分別供述綦詳,並有蕭宏倫黃庭芝、王 秀美、莊勝傑、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等人開 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莊武松許龍生除分別利用其等個人向群益中山分公 司申請開立之第8298號證券交易帳戶、向網路證券公司申 請開立之第60190號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 外,並由被告許龍生自9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 ,陸續以上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或個人證券交易帳戶,透 過不知情之群益中山分公司營業員李潓瓔鄭勝昌、大華 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楊蕙菁、金鼎萬華分公司營業員林志昇 、中信中山分公司營業員陳香如、網路證券公司營業員許 麗娟等6名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研揚公 司股票,並搭配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 大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等股款交割帳戶使用等事實, 均業經被告莊武松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許龍生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經證人李潓瓔楊蕙菁林志昇陳香如於法務部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投資人莊勝傑許龍生莊武松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黃庭芝、王秀美、黃雪媛等12名買賣研揚股票分析表、 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委託成交對應表、大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8日(94)華證(企)字第 01003號函及其檢附黃雪媛自開戶日至92年9月27日期間買 賣股票交易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群益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李莊淑花分戶歷史帳、群益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王爭樂分戶歷史帳、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夢琳分 戶歷史帳、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國華分戶歷史帳、群 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士君分戶歷史帳、群益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莊勝傑分戶歷史帳、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武松 分戶歷史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王爭樂年度分戶



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莊勝傑年度分戶帳、中信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吳國華年度分戶帳、中信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中山莊夢琳年度分戶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莊士君年度分戶帳、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蕭宏 倫客戶成交資料、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美客戶 成交資料、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庭芝客戶成交資 料、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5日(94)網管字第 023號函及其檢送許龍生網路證券公司交易歷史資料表、 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93年12月2日(93)國世松山字第 312號函及其檢送黃雪媛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印鑑卡、開戶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入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 、匯入款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 行93年國世大同字第113號函及其檢送莊勝傑等12個帳戶 開戶資料及該等帳戶自92年6月至93 年3月止之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93年12月1日(93)國世西門字 第184號函及其檢送蕭宏倫黃庭芝、王秀美之開戶資料 及92年6月1日至93年3月30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94年6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 送莊勝傑之開戶資料及81年1月1日至94年6月15日之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93年12月2日(93)國世中 正字第0930940134號函及其檢送許龍生之開戶資料及92年 6月1日至93年3月31日之交易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四)又被告莊武松於94年9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伊有使用前揭親友帳戶自行下單買賣的股票很多,但伊提 供給許龍生之帳戶,要求僅可買賣研揚公司股票,而買賣 數量、價格則由許龍生自行決定;惟伊有要求營業員在每 日收盤後,只要伊使用的親友帳戶有成交,就必須傳真一 份對帳單給伊,至於交割手續則由伊本人辦理。又扣押物 編號D-2-1至D-2-2之「匯款一覽表」是許龍生每日買賣研 揚公司股票後製作的,再傳真給伊,供伊作為股款交割之 用。而扣押物編號D-3-1、D-3 -2、D-3-6之「庫存表」是 許龍生使用伊的帳戶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之持股情形;扣押 物編號D-3-5之「庫存表」是記載許龍生使用帳戶每日進 出情形,其中「累計總交割」是指伊提供親友帳戶予許龍 生買賣股票,該等表格均係許龍生傳真給伊;而扣押物編 號D-3-3、D-3-4之「庫存表」則是伊要求群益證券中山分 公司營業員鄭勝昌製作,該表格主要是記載伊在群益證券 中山分公司買賣所有股票之損益情形等語;果被告莊武松



所辯稱其係因當時有資金需求,且於取得6,000張(千股 )股票後不知如何處理屬實,其大可以該6,000張(千股 )研揚公司股票為質,向銀行質借現金,非必委請專業人 員幫其處理股票。被告莊武松雖另辯稱其係因缺資金而欲 以現股轉融資之方式繼續持有研揚公司股票,然觀諸卷附 研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研揚公司於92年10月至12月間之 實收資本額為637,437,500元,普通股有63,743,750股, 特別股0股(見法務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一第46 頁),而被告莊武松即持有6,000張股票(即6,000,000股 ),係研揚公司近十分之一之股份,尚難謂被告莊武松持 有之研揚公司股份量微;又,細觀被告許龍生所提出之K 線圖及卷附證交所提供之研揚股票價量走勢圖(見本院卷 第85、246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一第41頁) ,於被告許龍生本案開始操盤前(即92年10月12日以前) 之每日成交量均極少量,甚或成交量均不足100張(千股 )者,惟自被告許龍生開始操盤後,除92年10月13日、14 日、12月8日、12月9日等4日當日成交量未達500張(千股 )外,其餘每日成交量均逾500張(千股),甚者,有日 成交量逾2,500張(千股)者(如92年11月10日、13日、 20日),其中92年12月8日、9日等2日之日成交量雖未達 500張(千股),亦均達300張(千股)以上;兩相對照, 在在足見於被告許龍生本案操盤前,市場上買賣研揚公司 股票之投資人並不多,既然欲購買研揚公司股票之投資人 不多,而被告莊武松有6000張(千股)股票待出賣,其供 需明顯失衡,揆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經濟法則,供給大 於需求時,價格應呈下跌之勢;然反觀本案研揚公司股票 ,事實上市場上供給面已大過於需求面,惟其價格上卻不 跌反漲,況當時市場上並無研揚公司股票其他利多之消息 持存在,研揚公司股票之股價呈此狀況顯有異常之情形。 又被告許龍生及其辯護人雖辯以現股轉融資為股票交易實 務常見之投資及資金調度方式云云置辯,惟查,市場上欲 購買研揚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既不多,已如前述,縱被告許 龍生欲以現股轉融資之方式使被告莊武松繼續持有研揚公 司股票,然因市場上供給大過於需求,反應在股價上仍應 係下跌之走勢,而非持續上漲。研揚公司股票之股價呈上 揚之勢,在在足證該股價顯係炒作之結果;益證被告許龍 生主觀上確有炒作研揚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且客觀上有 炒作研揚公司股票之作為。果被告莊武松無炒作研揚公司 股票價格之犯意,其何需與被告許龍生約定被告許龍生僅 得就研揚公司股票為買賣,並要求營業員在每日收盤後必



須傳真一份對帳單供其確認?是被告莊武松上開所辯實不 足採。
(五)證人蔡靜卿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研揚股票在分析期 間上漲走勢和同類股及大盤的下跌走勢相較背離,且振幅 亦明顯較同類股及大盤為高,並有特定投資人交易明顯集 中情形,經進一步分析買賣情形發現於分析期間有8天有 影響股票成交價,伊當時任職於證交所監視部,故製作本 件研揚公司查核分析意見書。本件分析期間研揚公司股價 漲幅高達68.3%,同類股是下跌5.13%。振幅是分析期間之 最高收盤價減最低收盤價,除以期初收盤價,本件達 72.77%,同類股振幅僅有7.52%,故本件分析期間45日內 研揚公司股價漲跌幅有明顯異常,且莊勝傑等投資人有44 天買賣比例超過所有該檔股票買賣的20%。進一步看一整 天委託、買賣情形,發現其中只有8天有影響盤中成交價 的情形,也就是說不是以當時的買進賣出揭示價來委託, 而是以高於或低於當時成交價的方式委託買賣,有影響股 票當時成交價2到6檔之情事。所謂影響股價的標準為, 一、關連戶群組於當日就特定一檔股票成交量占當日同一 股票總成交量之比例。二、關連戶群組委買或委賣價格是 否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及最後成交的價格是否因此受到 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7頁)。被告許龍生及其 辯護人雖以:盤中交易時,無法得知當日交易是否會超過 當日成交量之20%,通常下單至營業員鍵入電腦時約需40 秒,此40秒內之成交價,被告並無法得知云云置辯。惟如 前述,被告許龍生開始操盤前,研揚公司之股票每日成交 量甚少,甚或有單日日成交量未達100張者,而以被告許 龍生每次下單之委買或委賣張數,少則數十張,多則數百 張之情形觀之,以被告許龍生之投資專業,其於下單時, 客觀上已足令其預知委買或委賣之價格成交時,其所占當 日成交量之比例甚大,已足以影響正常之交易價格,或影 響每日成交量;復因之市場上投資下單買研揚公司之股票 者寡,以被告許龍生之投資專業,其自無待該40秒即足預 知上筆交易之成交價,益徵被告許龍生主觀上確有炒作研 揚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與行為。
(六)又所謂之股價異常波動,非謂每一營業日股價波動均為異 常,必須擇取相當時期,並參酌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相關類 股之波動方能加以綜合判斷,而研揚公司在查核期間並無 其他重大利多消息之公布,則以同類股票及大盤之收盤價 、成交張數、漲跌幅之數據比較,並無悖於股票交易常情 之處,故以該檔股票在查核期間之成交量、股價漲幅及振



幅與其同類股及大盤指數作比較,應認為確有異常波動之 情況。
(七)被告許龍生及其辯護人雖另以:查核報告所提到股價異常 之8個交易日雖有影響股價情事,共影響18檔,即1.8元, 以期初的20.2元計算,是8.9%,與68%的漲幅相距甚遠云 云置辯。惟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 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 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是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 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 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條之罪,又所 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 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 ,並不以「連續漲停價買入」為必要。故茍於特定時期, 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 ,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 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 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 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93年 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參照)。又自91年間至今,集中交 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 原則,即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 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如以同一價格買進或賣出時, 即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可 成交,無關該投資人內心真意為何,故被告莊武松與許龍 生買賣股票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僅能綜合被告莊武松許龍生客觀上使用 之交易型態判斷其主觀犯意。又前述電腦撮合原則以產生 公平價格之方式,乃透過市場供需來決定交易價格之制度 ,凡參與買賣股票之投資人,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 接近前一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 進,將影響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當開盤前委 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時,將使開盤價呈現漲停,縱使 委買之數量並未成交,仍可能因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 量,而影響股票開盤時之價格。本案觀之卷附投資人莊勝 傑、許龍生莊武松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黃庭芝、王秀美、黃雪媛等12名買



賣研揚股票分析表、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 委託成交對應表等資料所示,被告許龍生使用上開人頭證 券交易帳戶下單,時有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委託買進或低 於同一盤成交價委託賣出之情形,且時以前開人頭證券交 易帳戶不斷相互買賣,以輪替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方式 ,製造成交量,則其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或等 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 進,雖僅於10月21日、24日、27日、28日、11月4日、7日 、14日及26日等8個營業日,並有明顯影響研揚公司股價 之情事,然確足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 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 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 市場價格,況被告莊武松許龍生對於當日之成交量、成 交價格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則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 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 已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禁止之操縱行為。是被告莊武松許龍生前開所辯實屬 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武松許龍生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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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