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92年度,250號
TPHV,92,上更(二),250,2009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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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0號
附帶上訴人 王義全
      王義田
      王高錦清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義道
附帶上訴人 王陳素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義輝(即王仁盛)
附帶上訴人 王義源
上 一 人 曾淑江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宋秀鳳
      王家翰
      莊麗珍
      黃劉美玉(即曾淑江之承當訴人)
附帶被上訴 許笛靖
○            號5樓
      許水源
      許美幼
      許福特
      許進鏘
      許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珍
附帶被上訴 江士銓

      黃木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3
年6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台北市○○區○○ 段0○段000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為附帶上訴人王義輝王義道王義田王義源王義全王家翰莊麗珍與附 帶被上訴人許笛靖許美幼許水源許福特許美雪、許 進鏘(下稱附帶被上訴人許笛靖等6人)共有;315號土地、 面積755平方公尺,為附帶上訴人宋秀鳳莊麗珍、王陳素 珠、黃劉美玉王高錦清、附帶被上訴人許笛靖等6人及附 帶被上訴人江士銓黃木水共有,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 求為准予如本院89年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附圖㈡甲案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且不得執行點交門牌台北市○○區○○路00 0號及108號房屋基地之判決等語。經原審判決314、315地號 土地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駁回不 得執行點交門牌台北市○○區○○路000號及108號房屋基地 之請求。附帶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則為附帶 上訴,聲明: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被上訴人 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行點交門牌台北市○○區○○路000 號 及108號房屋基地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已告確定) ,惟於最高法院第二次判決發回本院後變更附帶上訴聲明: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是本件附帶上訴之聲明,與原審判 決結果相同,即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對於附 帶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可言,自不許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是本件附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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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