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49300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 務 人 梁晏銘
債 務 人 陳宥菁(原名:陳秀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梁晏銘前就讀復興商工邀同債務人陳宥菁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 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7820元,約定應於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梁晏銘於自0000000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67820元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
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宥
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附表97年度促字第49300 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梁晏銘,陳│0000000 │0000000 │年息百分之三點│
│ │167820│宥菁(原名│ │ │六 │
│ │元 │:陳秀珍)├──────┼──────┼───────┤
│ │ │ │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四點│
│ │ │ │ │ │六一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梁晏銘,陳│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67820│宥菁(原名│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陳秀珍)│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