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235號
TPHV,97,抗,235,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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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蔡 堆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勗寧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債務人自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航 公司)退休後,按月臺航公司均將債務人之退休金匯入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海郵局 (下稱南海郵局),轉為債 務人之存款債權,是債務人對南海郵局之存款債權,按月均 會有所增加,其增加具備週期性及規則性,自屬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規定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為此請求原法院核發移 轉命令,將債務人對南海郵局之存款債權,從扣押命令送達 後增加之部分,移轉予伊。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 法未合,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債務人對於 銀行因消費寄託關係所生返還之權利,包括原來存款與扣押 命令送達後陸續存入之存款在內,實為同一筆存款債權,故 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可分割,其性質與繼續性債權類似,應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等語,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二、原裁定略以: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扣押時所存在之債權金額 ,除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之債權,才例外效力及 於將來之債權。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 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債務 人對第三人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資、租金等,除此而外 ,將來債權,應非原扣押效力所及。因此,公務人員請領退 休金之權利固不得扣押,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退休金與其他存入銀行之金錢 相同,均已變成其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債權人自 可對該存款強制執行。臺航公司對債務人有給付退休金之義 務,故週期性及規則性將退休金撥入債務人之南海郵局帳戶 內,惟該週期性及規則性給付係基於債務人與臺航公司之同 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非出自債務人與南海郵局之間,債權 人對南海郵局請求扣押並換價之權利,與一般金錢債權之請 求並無不同,是則扣押命令之效力自僅及於扣押時已存在之



金錢債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惟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性給付債權,指以特定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 之給付,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種程度 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亦即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 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 法律關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資、租 金等,除此而外,將來債權,應非原扣押效力所及。再按公 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14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 員,就其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 求領取之權利;如將已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後,則其請 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與 將其餘之收入金錢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 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上開 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 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本件債 務人在南海郵局之存款因臺航公司按月撥入退休金,該退休 金既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 該退休金與其他存入銀行之金錢相同,均已變成其存款銀行 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債權人自可對該存款強制執行。且該 退休金之按月存入南海郵局,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而該週 期性及規則性給付係基於債務人與南海郵局之同一繼續之法 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扣押命令之效力自應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 1規定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原裁定既謂該退休金之按月存 入南海郵局,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復認該退休金存款之增 加係基於債務人與臺航公司之同一繼續法律關係,而非出自 債務人與南海郵局之間,因而認原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 押時已存在之金錢債權,其所為認定顯有矛盾不一致情形。 何以債務人與南海郵局之間金錢債權請求權週期性及規則性 增加,卻因不具『同一繼續法律關係』,而不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規定?何以債務人與南海郵局之間金錢債權請 求權存在,卻不具『同一繼續法律關係』?原裁定非無可再 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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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