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創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
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96年7月4日 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再按,倘已提出 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若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但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 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核本件上訴狀雖載有上訴理由,然核其理由僅係上訴人以 本身之身體或家庭因素等空泛之詞請求輕判,並未述及具體 之上訴理由,依前揭之說明,本院於97年4月14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 97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 上訴人已逾該10日期間,並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從而,上 訴人本件上訴自難認有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及 論旨,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