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6年度,559號
TPHM,96,抗,559,2007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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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德弘
上列抗告人因貪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6月8日所
為之裁定( 96年度聲羈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廖德弘經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尚未到案, 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餘,而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96年6月7日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未於押票內明確記載被告究觸犯何法 條、何罪名,程序顯然違法,且影響被告訴訟防禦之權利。 又原審雖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亦僅泛稱尚有共 犯未到案,究有哪些共犯?檢察官是否曾經傳喚?倘未傳喚 ,其理由為何?又倘業經傳喚,是否已羈押?倘未羈押其理 由何在?此均與被告息息相關,原審未予明確記載,自非適 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 102條第1、2項分別規定:「羈押被告,應用 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二、案 由及觸犯之法條。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另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偵審中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㈡原審固於刑事報到單上載明被告廖德弘犯嫌重大,且所犯為 5 年以上之重罪、又有共犯未到案,而有羈押之必要。惟原 審僅於刑事報到單上記載被告涉犯之案由為貪瀆,然被告所 犯法條為何,押票回證內均付之闕如,此部分已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 102條第1、2項之規定,且防礙被告將來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於法均有未合。另原審固以尚有共犯未到案,而 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惟其中所指共犯為何人,押 票之羈押理由內並未指明;縱依公訴人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



指,共犯即係關鍵證人白明燦、李中明林崑正等人,惟原 審未詳載基於何種事實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勾串此等共犯之 虞,且有羈押必要?自有理由不備之嫌。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由原法院 詳酌後另為適當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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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