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HAIDAR BASYAR BIN BASH IRAN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HAIDAR BASYAR BIN BASH IR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 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羈押 ,嗣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三 月三十日各延長羈押二個月,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 審在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著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 。
二、抗告意旨略以: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從而,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羈押程序,即需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法定羈押原因;(三)羈押之必要性。四、經查:被告HAIDAR BASYAR BINBASHIRAN(下稱HAIDAR)係 馬來西亞籍人,涉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化名「JOHN」及「 GEMBONGA」之成年人等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 意聯絡,在泰國境內停留之某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計毛重二千三百十三公克)分
裝後,分別置入三罐沐浴乳瓶罐內,再將該物品藏放在 HAIDAR之托運行李中,並於沐浴乳罐頭上覆蓋衣物作為掩飾 ,「JOHN」並於某不詳時間帶同HAIDAR前往泰國曼谷市之 PIMPORN旅行社,以HAIDAR名義購買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 華航空)飛往我國之機票,並提供HAIDAR在我國所需之住宿 等費用後,HAIDAR即於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搭乘 中華航空CI066號班機,自泰國曼谷市入境桃園縣中正國際 機場,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安檢隊人員以X光儀器檢視HAIDAR之托運行李發覺有異,而 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在托運行李箱內起出 上開海洛因及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二張)等物。 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為二千零八十一 點八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抗告人所持行動電話通話內 容勘驗筆錄、抗告人之供述足資佐證,本件抗告人涉嫌上開 犯行重大。再者,依抗告人所涉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且為外國人亦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甚 明,原審裁定續予延長羈押二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