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6年度,503號
TPHM,96,抗,503,200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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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慧君
抗 告 人 李佳文
被   告 歐陽威仁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5月18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李佳文抗告部分: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於96年5月18日訊 問後,當庭裁定將被告歐陽威仁羈押,押票並於同日送達予 其指定之親友歐陽政宏收受,此有該日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即被告歐陽威仁之配偶李佳文遲 至96年5月28日始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收狀戳章日期 為憑),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限,其抗告即非適法,自應予駁 回。
二、被告游慧君抗告部分:
㈠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僅認識馬振中,並不相識蔡清育、 楊宗憲、彭石龍等人,且抗告人亦未共同參與馬振中業務之 執行,與被告馬振中並無共犯關係,自無組織犯罪之犯行可 言。⑵檢察官認抗告人涉嫌之違反電信法、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洗錢等 各罪,均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⑶同案被告如蔡清育、 楊宗憲、馬振中等人均已收押禁見,其他被告則於製作完筆 錄後交保飭回,抗告人住處亦經檢察官搜索,已扣押到其認 為相關需調查之證物,則抗告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顯無串 證或湮滅證據之虞。⑷又抗告人既未曾有抗傳不到之情形, 亦難謂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故本件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羈押事由,實無收押禁見之必要,爰請 求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㈡經查:被告蔡清育、楊宗憲、馬振中游慧君、歐揚威仁等 五人經訊問後,除楊宗憲坦承部分案情外,其餘被告均矢口 否認犯行,惟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等五人涉嫌之犯行,乃有 卷附手機簡訊譯文、監聽譯文及手機、錄音機等扣案證物為 憑,足見被告等五人涉嫌重大。雖已由被告楊宗憲陪同警方 至部分地點,取出渠等違法裝設之錄音機,然仍有多處裝設



地點尚未查獲,而有遭被告等湮滅之虞。另被告馬振中訊問 時稱向游慧君購買其所取得之資料,被告游慧君則予否認, 兩人供述不一,尚待對質,在此之前,實有防止二人相互串 證之必要。再者,被告游慧君於警詢時,曾企圖刪除手機內 之簡訊,為警發現時,則辯稱係不小心按到的云云,則顯有 事實足認抗告人即被告游慧君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 原審綜合上開事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 定羈押抗告人,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空口否認犯行,並稱不 認識蔡清育、楊宗憲、彭石龍等人云云,自不足資為免除羈 押之事由,此部份之抗告為無理由。又原審既非以「重罪羈 押」或「有逃亡之虞」為由羈押抗告人,是該部份之抗告亦 無理由,而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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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