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俊明
代 理 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佩如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9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於民國89年間,由自稱「謝生生」之男子帶 往泰國遊玩,並稱要幫忙找老婆,而與1名陌生女子在泰國 曼谷辦理結婚登記,登記後該名女子即不見蹤影;返國後, 僅由「謝先生」出面,帶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 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該結婚女子泰國名字為「Thanathip To nson」,中文名字為「郭佩如」。自結婚至今,相對人與抗 告人未曾聯絡,亦未曾與之在台灣同居,惟兩造已辦理結婚 登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民法 第1001條之規定,爰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與之同居。二、原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經原法院於95年11月9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雖經抗告人之弟陳俊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 陳俊清亦罹有中度精神障礙,而無訴訟能力,其聲請指定特 定代理人為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三、抗告意旨則以:原法院在未經醫療機構鑑定抗告人是否有行 為能力,即自行判斷抗告人無訴訟能力,已屬無據;且抗告 人之代理人於95年12月5日及96年1月26日亦分別具狀向原法 院聲請指定代理人及抗告人之弟陳俊清為特別代理人,原法 院未置可否,亦未通知抗告人之代理人,即遽予裁定駁回( 此部分未據提起抗告),並進而認為抗告人請求履行同居之 訴為不合法,且未遵期補正,而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 第45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 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 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並得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 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
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 力。惟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 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 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 於95年3月10日向原法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而抗告人係59 年7月19日生,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 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抗告人於原法院 固到庭陳稱:(你患有中度精神障害,有無殘障手冊?)是 ,我有精神分裂症,…我有手冊。我有固定在內湖的三軍總 醫院看醫生拿藥,已經看了2、3年了。之前,也有去過台北 市和平醫院、北投國軍醫院、萬華區的西園醫院。…我有幻 聽、幻覺,我會聽到有人跟我講話,睡覺時張開眼睛,會看 到有男有女,有雞、鴨,都在半空中出現。有時安眠藥力不 夠強,我就無法睡覺等語,並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原法院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0至 62頁),惟抗告人迄今未受禁治產宣告,尚難僅因其持有中 度精神障害證明之殘障手冊,即謂為無行為能力,且觀之抗 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既可出庭陳述,且針對原審所詢問之 問題並能詳實答稱「我和被告只見過一次面,我不知道被告 目前人在那裡」(見原審卷第21頁)、「我在泰國有看過郭 佩如一次,回臺灣後,都沒有看過他。」(見同卷第60頁反 面),又對於原審法官所詢問其是否曾到入出境管理局為被 告郭佩如辦理入境手續,以及郭佩如曾多次入境時,其是否 知情等問題,均能明確為肯否之回答,且更能具名申請法律 扶助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同卷第7頁之委任狀), 顯已具有進行攻擊防禦,以保護自己權益之相當能力,更難 認抗告人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 程度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於原審詢問其精神狀況時,固陳述 有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幻覺等症狀,惟其亦陳稱其已固定 在三軍總醫院就診拿藥,並持續2、3年,則即使抗告人原有 上述精神症狀,經其固定就診及服藥,似已適度控制病情, 而得以自理生活,則原法院未命為精神鑑定,即逕行認定其 為無訴訟能力人,自有速斷。且即使抗告人為無訴訟能力人 ,其訴訟能力欠缺亦非不能補正事項,而原審法官固於95年 11月9日批示「通知原告(即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 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見原審卷第63頁),惟經查原審卷內
並無任何命抗告人補正之通知及回證可資證明抗告人已收受 命補正之裁定,何能認定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且抗告人之弟 陳俊清及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律師莊明翰,已分別以抗告人 親屬及扶助律師身分,聲請原法院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見原審卷第77、78頁),而原法院就前者之聲請固已裁定 駁回,且未經聲明不服,惟就扶助律師聲請部分,卻未為任 何准駁之表示,則原法院遽以抗告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因而裁定駁回 其訴,更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 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