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63號
TNHM,107,上訴,763,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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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1號、106年
度偵字第3391號、106 年度偵字第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誌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 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月3日23時許,在吳俊穎雲林縣○○鄉○○路 000號租屋處,以賒帳方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之海洛因賣給吳俊穎
㈡於105年10月21日12時許,用OPPO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楊 永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即在雲林縣○ ○鄉○○路○○○○○○○○○號華哥租屋處,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賣給楊永剛,得款1000元。 ㈢張誌明許蕙玲基於販毒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誌明先於10 5年11月1日9時許,以SAMSUNG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楊永剛 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交易海洛因,並告知楊永剛會請許蕙 玲處理,張誌明即與許蕙玲之G-PluZ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繫,交代許蕙玲楊永剛交易,許蕙玲於同日9 時20分許以 上開OPPO門號與楊永剛聯繫交易地點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 ,許蕙玲在上揭華哥租屋處,以賒帳方式,將價值2000元之 海洛因賣給楊永剛
㈣於105年11月30日19時30分至23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 與楊永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在 上開華哥租屋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賣 給楊永剛,得款1000元。
㈤於105年12月2 日11時30分至12時20分許,以SAMSUNG行動電 話0000000000與楊永剛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交易海洛因後 ,旋在上揭華哥租屋處,以賒帳之方式,將價值1000元之海 洛因賣給楊永剛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
原判決關於販賣海洛因犯行以外之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禁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8、9),未經檢察 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而判刑確定,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本判決自不另論列。
(二)證據能力:
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此等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 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俊穎楊永剛許蕙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各次聯絡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 、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塑膠鏟管、夾鏈袋 1包,及販賣毒品所剩之海洛因6包、鑑定書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供稱:販賣毒品係為賺取些毒品供己施用等語( 原審二卷第396 頁);於本院供稱:販賣可獲得之利潤多是 賺施用,1000元大約賺個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 。足見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 無庸置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 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被告就本件事實㈢犯行與許蕙玲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各別所犯之上開五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上述之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咸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 因染有毒癮,為滿足施用毒品而販賣。對象僅有二人,且販 毒之金額不多,多亦經賒欠未取款,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者,所造成之危害較輕。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 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且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施用 毒品成癮,為賺取施用毒品所需,竟鋌而走險,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念犯後頗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1罪 )、7年8月(4罪),並定執行刑9年4月。(四)再說明被告之海洛因6包,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SAMSUNG(0000000000號SIM卡)、OP PO(0000000000 號SIM卡)行動電話、塑膠鏟管、電子磅秤 、夾鏈袋,均為被告所有;G-Plus行動電話為共犯許蕙玲所 有,俱屬犯罪所用,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敘 明事實㈡㈣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依法沒收且於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復指出其餘未扣案之SIM 卡及不詳廠牌電話應 已遺失,且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四、上訴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明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動機、情節 等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加以審酌,不得據此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節尚非輕微,且其是否為大量 、長期販賣之毒販,犯罪所得多寡或主觀惡性如何,均在法 定刑內量刑即可,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 有不當等語。
(二)上揭所指刑法第59條不應濫用,固有所本。然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同為販毒之人,其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加上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難免輕重失衡,本於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意旨 ,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 即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被告販賣毒品之 數量不多,圖得利益非鉅,又是零星交易,五次犯行對象僅 二人,其惡性與所謂大中盤之毒梟有間,倘處以依偵審中自 白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 恕之狀,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詳論此情,據以酌



減其刑,應屬允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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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