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43號
TCHM,107,上訴,843,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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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27號、第30998號
,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李志豪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10罪 )、1年6月(共2罪)、1年4月(共3罪)(均累犯),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李 志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近期檢查出心臟衰竭,希望法官 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每日自本案機房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 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人民接聽電話,屬犯 罪行為著手之認定,並說明該詐欺集團每日自上班後以網路 平臺撥號系統,由機房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對各該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就已否取得被害人之款項之情形,分論 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理由。所為論斷,亦 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情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說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猶參與從事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 民財物,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又其 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對公務機關信賴,與唯恐有牢獄之災之恐 懼心理,詐騙被害人的積蓄,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 人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甚而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 結構,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 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其刑( 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原審判決就量刑刑度已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於法自無違誤。被告上訴陳稱其近期檢查出有心臟衰竭等 語,固值同情,然監所設有醫療室,可供其於身體不適時, 適時前往就診,倘治療成效不佳時,或可提出保外就醫方式 ,前往監所外之醫療院所就診,尚不足以動搖量刑之酌定。 又被告於本案已構成累犯,且經諭知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3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 得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於法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90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217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李志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村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黃偉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林榮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
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住桃園市中壢區福田路26巷1號
居苗栗縣○○鎮○○里00鄰○○○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099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家銘李志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均累犯, 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 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二、黃偉銓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等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3「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林榮華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等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3「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家銘(綽號大胖)、李志豪(綽號傻傻)、黃偉銓(綽號 安全)、林榮華(綽號小白)與陳正霖(綽號小隻、只)、 繆易承(綽號小張)、陳晉揚(綽號小揚)、王珮雯(綽號 天天)、黃元宏(綽號阿宏)、許文凱(綽號阿本)、滕鴻 德(綽號AP)、張雯惠黃元宏之配偶,綽號小惠、小慧) 、黃世豪(綽號阿樂)、劉雅茹(綽號小攸)、許采羽(許 文凱之胞妹,綽號兔兔)【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王珮 雯、黃元宏許文凱滕鴻德張雯惠黃世豪劉雅茹許采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06年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張燿德(綽號阿德)【張燿 德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何國宇( 綽號阿悟)【何國宇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 何國宇提出上訴,現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1984號 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人( 下稱「小傑」)各次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正霖及「小傑」共謀 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詐騙集團,陳正霖先出資 新臺幣(以下敘及之金額未載明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 100萬元(嗣又出資50萬元)作為設置電信詐欺機房及營運 之費用。並由陳正霖招募繆易承陳晉揚加入該集團後,委 託繆易承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出面,以繆易承名義承租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上開房 屋),另委託陳晉揚於105年9月26日向鑫通有限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作為載運人員及採買物品之交通工 具,再委託陳晉揚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寬頻網 路(上開房屋之裝機日期為105年10月1日)。陳正霖並購買 電腦、網路、電話、監視設備等物品供作詐欺所用或詐欺預 備之用,及自不詳人士處取得詐騙手法教戰守則等檔案,而 在上開房屋建置電信詐欺機房(下稱上址詐欺機房)。再由 陳正霖於105年9月底至105年10月6日以前,招募王珮雯、張 燿德、黃元宏許文凱詹家銘黃偉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黃世豪何國宇劉雅茹許采羽加入 上址詐欺機房,共組詐欺集團,並約定機房內之人員每月薪 資新臺幣5萬元,且依分工之不同,可分別再抽取詐騙所得 金額之7%、4%或8%為獎金,該機房並於105年10月6日開始運 作即著手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分工模式為:陳正霖 負責替上址詐欺機房內之成員上課,並委由王珮雯擔任該機 房之會計,負責統整記帳該機房每日之開銷花費,及將陳正 霖所告知詐欺所得金額輸入電腦業績表檔案內,以核算該機



房內各成員可分得之獎金;陳晉揚詹家銘2人則擔任該機 房之電腦人員,陳晉揚另兼任總務,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所需 之日常用品及飲食。並由陳正霖陳晉揚先將各成員所持用 之iPhone工作手機安裝網路電話軟體「Bria」,啟動「Bria 」後連接到機房電腦透過VOS3000系統平臺預設連線至「 Kitty」、「艾利通」及「動力國際傳輸」3間系統商之帳號 、密碼,且將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電話, 以利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嗣各該成員即得以渠等持用之工作 手機連線使用前揭各該系統商之網路電話。另大陸地區民眾 之姓名、電話等個資,則由陳正霖以通訊軟體Skype,向身 分不詳、代號「黑虎爺」、「飛天虎爺」、「瘋神」及「江 龍」等條商(即出售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之業者)購入後列印 ,交與機房內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成員撥打電話使用。 每天開工前由陳晉揚詹家銘以Skype聯繫系統商,先行試 撥確認系統商將顯示號碼偽裝成大陸公安部門電話,確認完 畢即通知擔任假冒受騙者戶籍地公安之一線電話詐騙人員開 始依上開列印之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話等個資撥打電話,向被 害人騙稱有被辦理銀行卡,請被害人報案處理,並表示要向 案發地上海公安報案云云。如被害人誤信即轉由假冒上海公 安之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向被害人偽稱其有涉及洗錢、毒 品及詐欺案件,要清查受騙者的所有帳戶及帳戶內金額。如 遇有質疑時,即轉給假冒大陸檢察官之三線人員加強佐證。 黃偉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黃世豪、何國 宇、劉雅茹許采羽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張燿德、黃元 宏、許文凱繆易承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陳正霖擔任三 線電話詐騙人員,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 誤信其身分資料被冒用申辦銀行卡,或在大陸地區涉及洗錢 案件須配合協助調查,並引導被詐騙民眾至自動櫃員機進行 轉帳,將所有財物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若受騙 之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人員指示將金額匯入指 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渠等自105年10月6日起 迄105年10月20日被查獲之日止,每日皆已著手實施詐欺取 財行為,各日詐騙行為既遂、未遂之情形、詐得之金額,詳 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既遂部分再由「小傑」負責提領人頭帳 戶內之詐騙所得。嗣警調人員接獲情資,乃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之拘票,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址詐欺機房 內當場查獲並拘提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王珮雯、張燿 德、黃元宏許文凱詹家銘黃偉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黃世豪何國宇劉雅茹許采羽(下稱



詹家銘等17人)到案,且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現金等。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家銘李志豪黃偉銓林榮華(下稱詹家銘等 4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詹家銘等4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家銘李志豪黃偉銓林榮華就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訴緝190卷第42、96、116頁)。經 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見105他7017卷二第47至50、79、80頁、本院106訴緝190卷 第42、96、116頁);被告李志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見105他7017卷四第1至4、26至29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 第72、73頁、本院106訴緝190卷第42、96、116頁);被告 黃偉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三第138至 141、161至163頁、本院106訴緝190卷第42、96、116頁); 被告林榮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四第 30至33、59至61頁、本院106訴緝190卷第42、96、116頁) 時自白在卷,復有共同被告陳正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見105他7017卷二第119至123、150至152頁、105偵27727 卷二第1至6、162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一第81至86頁、本院 105原訴50卷二第57至59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 頁);共同被告繆易承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 7017卷二第105至108、116至118頁、105偵27727卷一第88至 91、123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一第74、75頁、本院105原訴 50卷二第61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頁);共同 被告陳晉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三第 85至90、135至137頁、105偵27727卷一第175至179、226、 227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一第80、81頁、本院105原訴50卷 二第60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頁);共同被告



張燿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二第3至5 、42、43頁、105他7017卷四第213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 第62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頁);共同被告黃 元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三第54至60 、82至84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29、147、148頁);共 同被告許文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三 第33至36、51至53頁、105偵27727卷二第80至84頁、本院 105原訴50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61、62頁 、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頁);共同被告滕鴻德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三第165至168、194 至197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62至64頁、本院105原訴50 卷三第147、148頁);共同被告張雯惠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見105他7017卷二第82至85、102至104頁、本院105原 訴50卷二第73、74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頁) ;共同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 卷四第130至136、163、164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64、 65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頁);共同被告何國 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四第63至65、 88至90頁、本院105原訴50卷四第148頁、本院105原訴50卷 五第16頁);共同被告劉雅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 105他7017卷四第91至93、100至102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 第65、66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頁);共同被 告許采羽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四第103 至106、127至129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66、67頁、本院 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頁)中之陳述,暨共同被告王珮 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三第1至4、30 至32頁、105偵27727卷一第124至127、174頁、本院105原訴 50卷一第77至79、158至161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59、 60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頁)之部分自白,及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正霖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第150至 1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繆易承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 第116至11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21至 1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晉揚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三 第135至13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07至 10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燿德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 第42至4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16至 1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滕鴻德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三 第194至1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元宏於偵查(見105他7 017卷三第82、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凱於偵查(見 105他7017卷三第51至5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5原訴50



卷三第111至115頁);證人即被告何國宇於偵查(見105他 7017卷四第88至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雅茹於偵查(見 105他7017卷四第100至10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采羽於 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127至1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世豪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163至165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雯惠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第102至104頁) ;證人即被告詹家銘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第79至81頁 );證人即被告黃偉銓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三第161至 163頁);證人即被告李志豪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26 至29頁);證人即被告林榮華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 59至62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又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見調查局卷第32頁)、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上開 房屋裝機資料(見調查局卷第34、35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99頁)、 鑫通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影本(見105偵27727卷二第 173頁)、搜索及扣案物委託保管切結書(見105偵27727卷 二第182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見105偵27727卷 二第183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041號搜索票影本、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位置圖(見調查局卷第1至11頁)、法務部 調查局105年11月1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3370號函文及檢送 編號105202鑑識報告(見調查局卷第12至14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調查局卷第15至 24頁)、扣案物編號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10月份員 工」列印資料薪資表(見調查局卷第28頁)、扣案物編號2 -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業績表3」列印資料(見調查局 卷第29頁)、扣案物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公司」列 印資料(見調查局卷第30頁)、扣案物編號5-6內之Skype資 料(見調查局卷第36至43頁)Skype資料、對話訊息及名單 (見調查局卷第45至48頁)、扣案物編號1-1-1C內檔名「通 聯」內其中「通話時間較長之通聯」紀錄(見調查局卷第49 至56頁)、扣案物編號5-11內檔名「39900-cdr」列印資料 (見調查局卷第57至65頁)、扣案物編號5-11內檔名「0000 0-cdr」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第66至68頁)、扣案物編號1 -1-1A詹家銘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調查局卷 第70頁)、扣案物編號1-1-2A黃世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影本 (見調查局卷第71頁)、扣案物編號1-1-4A張雯惠個人座位 教戰守則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2、73頁)、扣案物編號1-1 -10A黃偉銓個人座位名單等資料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4頁) 、扣案物編號2-1-1許文凱座位之公安局筆錄影本(見調查



局卷第75頁)、扣案物編號2-1-3張燿德所有教戰守則名單 資料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6至80頁)、扣案物編號2-1-5詐 欺講稿(拐拐單)影本(見調查局卷第81頁)、扣案物編號 2-2-1黃元宏所有教戰守則名單資料(見調查局卷第82至88 頁)、教戰守則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13頁)、便條紙 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14頁)、上址詐欺機房座位圖( 見105他7017卷二第59頁)、大陸滄州地區之名單影本(見 105他7017卷二第61頁)、操作手冊(見105他7017卷二第63 至65頁)、扣案物編號1-3-2繆易承房間內之紙條影本(見 105他7017卷二第112頁)、扣案物編號5-1之手機照片(見 105他7017卷二第134至136頁)、扣案物編號5-4之教戰守則 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137、138頁)、扣案物編號5-15 已使用的3G網卡之照片(見105他7017卷二第142頁)、向江 龍購買名單之對話訊息(見105他7017卷二第144至146頁) 、購買名單資料(見105他7017卷二第147頁)、扣案物編號 2-1-1許文凱袋內之假公安刑偵隊筆錄、教戰守則影本(見 105他7017卷三第44、45頁)、扣案物編號1-1-10B黃偉銓座 位工作手機照片(見105他7017卷三第147頁)、扣案物編號 1-1-10A黃偉銓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影本(見105他7017卷三第 152頁)、扣案物編號1-1- 9A滕鴻德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 單等資料影本(見105他7017卷三第180至183頁)、扣案物 編號1-1-5A李志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 105他7017卷四第11至16頁)、扣案物編號1-1-8A林榮華袋 內之撥打名單影本(見105他7017卷四第42頁)、扣案物編 號1-1-7A許采羽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 105他7017卷四第114至119頁)、扣案物編號1-1-2A黃世豪 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105他7017卷四第 150至160頁)、扣案物編號2-1-15隨身碟內儲存之網路系統 商網址、IP、帳號及密碼列印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 136至139頁)、扣案物編號1-1-1C筆電及隨身碟內儲存系統 商網址、IP、帳號及密碼列印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 140至143、191至193頁)、系統商網址、IP、帳號及密碼列 印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143至146、150、151、200至 202頁)、「肥肥的筆記」操作手冊(見105偵27727卷一第 146、147頁)、「城市級別2」、「城市級別」資料(見105 偵27727卷一第147至149頁)、檔案畫面列印資料(見105偵 27727卷一第171頁)、扣案物編號4-1手機call log(13) 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203頁)、販售名單者之Skype資 料(見105偵27727卷二第33頁)、與販售名單者之對話訊息 紀錄(見105偵27727卷二第34至40頁)、2016年10月之月曆



資料(見本院105原訴50卷一第65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月24日調振法字第10675505120號函 文及檢附扣案手機內含門號卡一覽表、撥通電話統計一覽表 、鑑識結果分項說明一覽表(見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1至7 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月25日調振 法字第10675506120號函文及檢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 105原訴50卷二第10至15頁)、106年度保管字第391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27至35頁)、本院105年 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見本院105原訴50卷四第89至105頁; 卷五第73至85頁)、臺中高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 (見本院106訴緝190卷第67至86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4至62、64至66、68 、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共同被告陳正霖所有之現金3 千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14萬元,可資佐證。 ㈡而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晉揚於105年10月21日偵查中結證 稱:「〈你何時加入本件機房?〉105年10月4日,我與綽號 小隻的陳正霖認識,陳正霖直接就帶我過去昨天查獲的別墅 。」、「〈(提示陳正霖詐欺集團概況圖)10月4日到的時 候有哪些人在?〉除王珮雯黃偉銓黃世豪何國宇外, 其他人都在。」、「〈你講的剛剛那些人是什麼時候才加入 ?〉我可以確定在10月6日正式開工的時候詐欺集團概況圖 裡面所有人都在。」、「〈有沒有不在那張圖裡面,而出入 機房的人?〉沒有。」等語(見105他7017卷三第135頁),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燿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的全 部被告均係在105年10月6日開始撥打電話之前就進入上址詐 欺機房等語(見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62頁)。足認,被告 詹家銘李志豪黃偉銓林榮華均於105年10月6日正式開 工時,已進入上址詐欺機房內。況依證人陳晉揚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我是負責買便當的,原則上每次買便當的均是我 ,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08頁),則證 人陳晉揚為統計購買便當之數量,應會特別注意上開房屋內 之成員人數,而證人陳晉揚於偵查中又特別提及除被告黃偉 銓、共同被告王珮雯黃世豪何國宇外,其他人於105年 10月4日已進入上開房屋,而被告黃偉銓、共同被告王珮雯黃世豪何國宇於105年10月6日正式開工時,均已在上開 房屋內等語,益徵證人陳晉揚上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詹家銘李志豪黃偉銓林榮華於105年10月6日正式開工前已進 入上址詐欺機房內之證詞應屬可採。
㈢本案上址詐欺機房內之被告詹家銘等17人係以按照條子即購 買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逐一撥打電話方式向大陸地



區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之情,業 據被告黃偉銓林榮華、共同被告陳正霖滕鴻德張雯惠黃世豪許采羽何國宇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05他7017 卷二第83、121頁、105他7017卷三第139、166頁、105他 7017卷四第31、65、104、134頁)。渠等所為,係對所購得 條子內之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撥打電話行騙,是尚難認構成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 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描述, 係自105年10月6日至查獲為止,被告陳正霖等人每日均撥打 電話,只要每日有撥打電話之行為即為著手行為,故起訴書 附表編號2、3、8、9、12所示日期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就 未遂行為已經記載而起訴等語(見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 、149頁)。而上址詐欺機房之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內容固有 不同,惟此僅係分工之不同,仍無礙於被告詹家銘等17人間 緊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被告詹家銘等17人均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核均屬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家銘李志豪黃偉銓、林榮 華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家銘李志豪黃偉銓林榮華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二編號1、4至7、10、11、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3、8、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原載被告詹家銘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 至7、10、11、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2、3、8、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刪除第3款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法條適用而更正罪名(見本 院106訴緝190卷第41、95、103頁),另起訴書未載被告詹 家銘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3、8、9、12所為, 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罪名(見 本院106訴緝190卷第41、95、96、103頁),對被告詹家銘 等4人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而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1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105原訴50 卷二第42至45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 予審判,併此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 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詹家銘等4人與共同被告陳正霖繆易承、陳 晉揚、王珮雯許文凱黃元宏張燿德滕鴻德張雯惠黃世豪劉雅茹許采羽何國宇及「小傑」間就上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申辦寬頻網路,並購買電腦、網路、電話 、監視設備等物品供詐欺用。於105年10月6日開始著手共同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方式由共同被告陳正霖陳晉揚先 將各成員所持用之iPhone工作手機安裝網路電話軟體「Bria 」,啟動「Bria」後連接到機房電腦透過VOS3000系統平臺 預設連線至「Kitty」、「艾利通」及「動力國際傳輸」3家 系統商之帳號、密碼,且將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地區公 安局之電話,嗣各該成員即得以其等持用之工作手機連線使 用上開各該系統商之網路電話。另由共同被告陳正霖以通訊 軟體Skype向出售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之業者購入大陸地區民 眾個資後,列印交與機房內一線電話詐騙人員撥打電話使用 。每天開工前由共同被告陳晉揚、被告詹家銘以Skype聯繫 系統商,先行試撥確認系統商確將受騙人之電話顯示來電號 碼偽裝成大陸公安部門電話,確認完畢,即通知擔任受騙者 戶籍地公安之一線人員開始依前開列印之大陸地區民眾之電 話等個資撥打電話行詐。一線成功後,轉接給假冒案發地即 上海公安之二線人員。如遇二線電話詐騙人員遭民眾質疑時



,再由共同被告陳正霖擔任三線電話詐騙人員扮演大陸檢察 官加強佐證,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誤信 其身分資料被冒用申辦銀行卡,或在大陸地區涉及洗錢案件 須配合協助調查,並引導被詐騙民眾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 ,將所有財物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此種每日上 網由網路系統商與詐騙集團成員手機連線,假冒成大陸地區 公安部門電話,向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行騙,應以每日自本 案機房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 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人民接聽電話時,即屬犯罪行為 之著手。若大陸地區人民經一線人員轉接二線、三線詐騙人 員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而該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將其 存款匯至詐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即為既遂。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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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