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246號
TPDV,107,婚,246,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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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4號
                   107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李金土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董麗香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07年度婚字第34號),被告反請求離
婚等事件(107年度婚字第2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0
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反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李金 土(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離婚(107年度婚字第34號),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董麗香(下逕稱其名)反請求離婚、給 付贍養費(107年度婚字第246號),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李金土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3 月11日結婚,同年6月17日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共同住所),並育有已成 年子女李雅靖(女、78年1月26日生)及李天威(男、80年6



月23日生),兩造結婚初期感情尚稱融洽,然因兩造個性不 合,董麗香即於90年間離家出走,拋棄子女不顧,經李金土 四處尋找未獲,行蹤不明,迄今已10多年未曾共同生活,董 麗香顯係惡意遺棄李金土於繼續狀態中,且不僅董麗香主觀 上無維持婚姻意願,客觀上兩造夫妻關係亦名存實亡,而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顯可歸責於董麗香。至於 董麗香抗辯兩造分居係因李金土不願再與董麗香同住一處, 而令董麗香有家歸不得,李金土至今不願清償600萬元債務 ,致兩造感情生變云云,為李金土所否認,自應由董麗香負 舉證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李金土董麗香離婚。另為 反請求答辯聲明:董麗香之訴駁回。
二、董麗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兩造於76年6月17日辦 理結婚登記,婚後兩人感情融洽,與李金土其他家族成員約 10多人同住一處,夫妻生活無隱私可言,董麗香多次提議全 家搬出另尋住處,卻遭李金土拒絕,董麗香雖無法忍受無隱 私的生活,但為了一家圓滿只能繼續與婆家家族同住。嗣又 因李金土同意分擔清償家族三房的債務,董麗香只好將每月 工作所得交給李金土以償還該債務,先後共計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以致董麗香身無積蓄,董麗香遂要求李金土設 法返還該600萬元,惟遭其拒絕,雙方產生齟齬,致使兩造 經常爭執不休,於94年間,董麗香遂向李金土表示要暫時分 居,讓雙方冷靜,李金土當時並未反對,遷出後,董麗香有 將租屋地點告知李金土,也未更換手機號碼,在分居期間, 李金土也經常到該租屋處找董麗香,甚至發生關係。分居不 久後,因雙方都較冷靜,董麗香表示願意搬回原住處同居, 詎料,李金土馬上拒絕,並稱「不可能,你就搬回去基隆娘 家住」,又當董麗香表示搬回去後,要請三房姪子女償還60 0萬元時,李金土竟悍然威脅「妳敢回來試試看!」董麗香 只好繼續在外租屋。期間,李金土因病入住林口長庚醫院, 董麗香曾在病房陪伴看護李金土2天;女兒辦理助學貸款, 李金土也是直接通知董麗香到銀行協同辦理;105年間,李 金土多次幫董麗香代收法院公文及通知,並聯繫董麗香,甚 至106年10月間董麗香還有陸續與李金土聯絡,故李金土所 稱董麗香惡意遺棄、行蹤不明,與事實不符,董麗香並無惡 意遺棄情事,主觀上也無拒絕同居之意。況迄李金土訴請離 婚時止,李金土都未曾同意或要求董麗香搬回同住,更未表 示要如何償還上開600萬元,顯見李金土並無意願與董麗香 同居,甚至無意願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亦無意繼續維持婚姻 關係,是兩造一直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李金土責無旁貸,不



能只歸咎董麗香一方。然因兩造業已分居10多年,李金土也 不願意與董麗香同住,拒絕董麗香遷回同居,顯見兩造婚姻 已出現破綻,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又董麗香並無工作收入 ,早年工作所得及積蓄都被李金土拿去償還家族債務,以致 董麗香淨身出戶,目前已無任何工作收入,因此,兩造離婚 後,董麗香生活將陷於困難。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第1057條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及給付贍養費等語。並為答辯 聲明:李金土之訴駁回。另為反請求聲明:准董麗香與李 金土離婚。李金土應給付董麗香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兩造於76年3月11日結婚,同年6月 17日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並育有子女李雅靖(女、78年1月26日生)及李天威( 男、80年6月23日生),嗣董麗香搬離共同住所,兩造迄今 已10多年未曾共同生活,今兩造復均向本院請求裁判離婚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8頁反面、80頁正反面),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參以證人李雅靖到庭具結證述:母 親在我國小六年級時離開家,回來不到一週又離開,一兩年 後不再回來這個家,我印象中,父母時常吵架,當時我年紀 還小,不知道吵架及母親離家原因,母親離家後有沒有跟父 親聯絡或互動我不知道,但母親沒有跟我聯絡,只有在非常 緊急狀態,我主動與母親聯絡2次,一次是5年前父親病危時 ,告知母親父親也許是最後一面,父親送到加護病房時,母 親才來,當時我跟弟弟都要工作,有輪流看護父親,母親只 有來三天,後來就不來了,她沒有耐心,也不細心,父親也 受不了,另一次是去年聯絡母親,也是因為父親心導管堵塞



;母親離家後,都由我父親照顧及扶養教育我,母親完全沒 有支付我任何家庭費用或零用金,母親離家期間,沒有曾經 想過要回來與父親共同居住過,我不知道母親離家後住哪裡 ,我有問過父親,父親也不知道母親去哪裡,我有母親的聯 絡電話,但我沒有問過母親住哪裡,因為我覺得母親就這樣 離開,讓父親肩擔起家裡責任,我覺得母親很不負責,我覺 得她真很自私;在國小前,對母親需求比較強烈,後來父親 一肩擔任父職及母職,有填補我的母愛需求,所以我沒有向 母親開口叫她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證人李天 威到庭具結證述:父母在我國小四、五或五、六年級時分居 ;母親離家後,我聽說偶而有與父親聯絡,聽說是母親有金 錢上的需求,找父親要錢;母親離家後完全沒有跟我聯絡或 互動,是我父親扶養及照顧我長大,母親完全沒有支付我任 何家庭費用或零用金,我沒有母親的聯絡電話,我完全沒有 問過父親媽媽在哪裡,我們已經習慣我與我爸及姊相依為命 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綜上,堪認本件兩造 間之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基礎業已盡失,董麗香之所以不 同意與李金土兩願離婚,乃執著在其認曾為李金土家族三房 清償債務,李金土應返還其代償款項始同意離婚,縱本院安 排兩造接受婚姻諮詢,亦無結果,況李金土訴請離婚,態度 堅決,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 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 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董麗香乃責任較重之一方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李金土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董麗香依同條項規 定訴請裁判離婚,則無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准李金土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李金土其 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末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 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 。董麗香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非屬無過失之一方,已 如前屬,則其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李金土給付贍養費 6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李金土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 董麗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董麗香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離婚、給付600萬元贍養費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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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