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曾哲政
被 告 林敬翰
訴訟代理人 廖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曾士庭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發生車禍,詎原告於翌日代曾士庭處理車禍相關事宜 而與被告通話時,被告在電話中竟以「你倚老賣老是不是阿 」、「你很屌是不是阿」、「他媽的」、「垃圾」等語辱罵 原告,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此事,惟原告於伊前聲請之兩次調解皆 未出席,亦拒絕為妥適之協調處置,態度令人難以接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 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9日以電話與被告通話時,遭 被告以上述穢語辱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經被告自承本院當 庭播放之錄音確為被告聲音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而堪 認定。然被告於電話中向原告口出穢言,雖屬不當且斲傷原 告主觀感受,惟此等向特定一人以電話傳遞之對話,並無達 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程度,未達散佈於眾
之程度,自無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 結果,則被告前開舉措縱有不當,且斲傷原告之主觀感受, 然此與不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法定要件未合,其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