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7年度,10號
TCBA,107,停,10,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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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賴嘉祥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源明
訴訟代理人 邱昭勳
 張芳誌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 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而言。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亦非指權利形 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故在財產 權損害之情形,除有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 ,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 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 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2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 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高職畢業,以計程車營業維生 已有12年之久,現尚有就學中之2女及妻子,全家共4人,均 仰賴聲請人營業計程車之收入維生,聲請人已51歲,難以再 尋找其他可養家糊口之工作,生活已陷於困境。聲請人每月 生活固定開銷至少新臺幣65,000元,尚須不定期負擔高齡80 歲之母親扶養費,又聲請人之妻子遭診斷罹患橫結腸癌第2 期,近期將急需籌措醫療費用,聲請人喪失計程車之營業收



入,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核發聲請人計程車營業登記已 12年,忽然以民國(下同)107年2月12日中市警交處計字第 C0000000-0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斷絕聲請人一家4口之生路,聲請人之生活已陷入 絕境,如不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對聲請人一家4口將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實有盡速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再者, 原處分之停止對公益幾乎無任何影響,且聲請人之本訴(鈞 院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在法律上應有理由,是以,懇請法 官斟酌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理由,聲請鈞院於本件行政爭訟 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 統並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始確知聲請人 於86年1月23日因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之情事,依法規定, 原准予辦理執業登記之授益處分係屬違法而有應予撤銷之原 因,遂於107年2月12日以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之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資格並限期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原處分尚未逾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又聲請人對自身 曾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罪名並經判決確定並自當明瞭,應 認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准予聲請人辦理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之決定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情事,其信賴不值 得保護。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 等公益之維護,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本件原 處分未剝奪聲請人從事其他職業之自由,其工作權及生存權 並未因此而遭過度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歷經數次修正,惟就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部分仍未被 刪除,且無但書例外規定,是以,於90年6月1日後始申請取 得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為準 據,至於計程車駕駛人何時犯案,自非所問,故原處分之作 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四、經查,聲請人於102年6月10日經相對人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於107年1月4日以電腦 系統清查以及相對人函詢臺中地院,發現聲請人曾犯刑法第 185條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臺中地院85年 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罪,依該條後段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相對人遂以原處分撤銷聲請人原核准之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聲請人 就相對人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爭議,進而提起行政爭訟,並對 原處分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然查,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而



言亦僅生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 錢賠償,縱相對人撤銷聲請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聲請 人依規定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 聲請人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惟未限制聲請人從事其他職業 之自由,其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此而遭過度之限制(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殊難謂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 益所必要,況聲請人對於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 回復之損害及有如何急迫情事,必須在聲請人之本訴(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21號)之行政爭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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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