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訴字,106年度,2號
CDEV,106,橋訴,2,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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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訴字第2號
原   告 謝進忠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黃勇和 
法定代理人 許又玲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68 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戊○○為其之監護人確 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該院於106 年6 月29日核發之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521 號卷 〈下稱橋簡卷〉一第98至100 頁)。嗣經戊○○於106 年10 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被告之訴訟(見橋簡卷一第 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其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0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7,945,800元本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 求,並列前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5,000元本息,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 分,均係本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其追加於法尚無不合,雖被告反對原告前開追 加,本院仍應許之。




三、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上開追加,以致其訴已非單純為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 訟,而部分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原告復請 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橋簡卷一第35頁),本院於10 6 年11月20日審理時當庭裁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 一第4 、5 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從事雕刻藝品買賣生意,被告於101 年8 月起 陸續向伊借款及購買雕刻藝品(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二、三所 示),遂簽發含借款利息在內之票面金額共37,945,800元之 支票與伊,經陸續換票後,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0紙( 即系爭支票,各該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 人、票號詳如附表一所示),詎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若本院認被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 發系爭支票,其發票之意思表示無效,然被告業已收受伊所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28,340,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價值1, 225,000 元之雕刻藝品,合計共29,565,000元,並無法律上 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而如附表三所示之雕刻藝品已不能返 還,應由被告償還價額,則伊自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565,000元等情,並聲明:㈠ 先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94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 ,5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支票真正雖不爭執,然被告長期患有 「思覺失調症」,潛伏期過後即自96年間開始發病,逐漸呈 精神障礙,並自99年起精神障礙明顯而呈現易怒、宗教執著 、宗教幻想、幻聽(認為本身為菩薩等4 種身份)、誇大妄 想(認為簽發支票可救人)及被害妄想。在自閉之精神症狀 下生活,受妄想控制而不自知,一再造成其行為能力喪失, 已共簽發百張支票或本票與他人取得,自100 年3 月11日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起算,患有「思覺失 調症」而有明顯宗教妄想,受妄想世界之控制,呈現嚴重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達行為能力喪失,至少已有6 年,可知 伊已無簽發票據之意識能力,故系爭支票均是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簽發,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伊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均屬無效。況且伊所為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亦是於 同上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其原因關係無論是消費借 貸或買賣,亦均屬無效,兩造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則本件原告請求支付票款亦 無理由。又被告係利用伊前揭精神病狀,誘騙伊簽發系爭支 票,此等行為顯係詐欺無訛,故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於106 年6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支 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發票之意思表示既經伊撤銷而歸於 無效,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票款,於法自 有未合。其次,伊並未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雕刻藝品 ,亦未向其為任何借款,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伊返還29,565,000元,要屬無據;縱認可採,然因原告明知 伊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無法有效為法律行為,其與伊之消 費借貸及買賣行為,伊所為意思表示要屬無效,原告無給付 借款或買賣標的物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 定,亦不得請求伊返還,且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價金及如附 表二編號6 所示款項,伊均已清償完畢,自未受有任何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此部分利益,亦顯屬無 據。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款項,則因原告在伊行為能力喪 失下,收受伊所交付之支票,進而自己兌現或轉由訴外人丁 ○○兌現高達117,638,000 元之款項,受有不當得利117,63 8,000 元,以伊對其上開債權為抵銷後,伊已無須支付原告 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37,945,800元 (各該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票號詳 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支票票款迄今未獲付款。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48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至6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票款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⒈被告是否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發系爭支票?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有無受他人詐欺?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7,945,8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565,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其屆期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乙情,業據提出系 爭支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固堪信為實在。惟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無意思能力而言,非指意 識不清醒。又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 礎,當事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監護宣告,其所為行 為仍不生法律效力。
⑵查被告於100 年3 月11日至高雄榮總急診,診斷為「psycho tic disorder nos」(未分類型精神病),又依其主訴欄記 載略稱:被告當時係因在銀行有紊亂行為而被送至該院急診 ,根據被告妻(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戊○○)稱,被告近1 個 月有奇怪的行為和言語等語,而被告於106 年3 月13日前往 高雄榮總就醫,診斷其病狀為自言自語,屬非典型精神疾患 ,建議追蹤治療,並於同年月13、24日因思覺失調症,宗教 妄想明顯,導致缺乏現實感,並缺乏料理財務及自身之能力 ,而於106 年3 月24日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壓力病房住院持續治療等情 ,有高雄榮總急診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橋簡 卷一第44、45頁、第68至71頁,本院卷一第197 、198 頁) ;又證人即被告員工胡○○於另件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 橋簡字第12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97、98年間精神狀況非常 差,常會到餐廳之顧客區跳蓮花舞,還常自稱是菩薩要幫人 醫病等語(見另案卷二第5 至6 頁)、證人即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會計人員李侃 穗於上開事件證稱:伊100 年回到公司後就發現原告怪怪的 ,會自稱是菩薩,還要教伊跳蓮花舞,伊不跳原告就會生氣 等語(見另案卷二第9 至10頁)、證人即為○○公司處理報 稅事宜之會計師陳○○於上開事件證稱:102 至103 年,國 稅局要頒發優良納稅人獎給○○公司,伊就帶原告到國稅局 分局長之辦公室受獎及照相,但後來原告就有當成菩薩之怪



異行為出來,伊是從那時起才發現原告有異狀等語(見另案 卷二第11至12頁),證人即出租倉庫與被告之出租人庚○○ 於本院證稱:「我是在這幾年在一家賣普洱茶的店家認識他 ,那時他會去那邊喝茶,我是去那邊消費,因為我常常會到 那家店買茶,所以有時候會遇到己○○,他是一個稍微神經 質的人,有點精神病的樣子,比如我們在閒聊一些事情,他 就說他要擲杯決定如果是聖杯才要回答,他說他是天上聖母 、皇帝轉世,他的摩托車的腳踏墊那邊都有放一個大的龜 殼,用龜殼來擲杯四面八方朝拜,而且他瘦瘦的,眼睛看起 來無神,此種等等都讓我覺得他精神不太正常,不是我個人 這樣認為,在那邊泡茶的人都知道,只要遇到的人很明顯就 看得出來,他如果坐著沒有說話時還看不出來,但一接觸講 話就會發覺他精神上不太正常。(高雄市○○區○○○路00 號的廠房是否是你租給他的?)我本來租給賣茶葉的店主陸 小姐,後來我就租給己○○,已經租好幾年了,但合約我是 跟陸小姐打的,因為己○○有點神經神經的,我不認識他, 所以才會跟陸小姐簽和解,而沒有跟己○○簽,但陸小姐有 跟我說那地方式己○○要用的,租金也是己○○給陸小姐, 我收租金都是跟陸小姐收的,己○○有說他要放普洱茶,要 放一些古時候的東西進去,我每次看到他都神經神經的拿一 個龜殼,並且會說他的前世怎樣怎樣,我一直認為他是神經 病。(你在買茶的地方,最後一次看到己○○是什麼時候? )105 年的時候。(那時他看起來有無像你最後看到他那樣 嚴重?)都差不多跟我在店裡面看到的一樣,但是我去他家 遇到的那次可以明顯感覺他的病情有惡化…」、「他看到每 一個人就說那個人是那個神明轉世,我就覺得他怪怪的。」 、「(普洱茶店裡面遇到己○○幾次?)記不起來。(有無 超過三次?)一定有超過三次。…他說他是菩薩、媽祖來轉 世,他會拿龜殼一直拜。並且朝四方一直拜…他只是說他是 神來轉世,我聽了只是認為他精神有問題,因為民間有很多 ,但己○○的舉動讓我覺得怪,因為他會一直拜。」(見本 院卷二第146 至150 頁)。又被告確有異常動作之事實,亦 有照片可參(見橋簡卷一第45頁背面、第46頁),且除本件 訴訟外,另簽發高達億逾元之本票與訴外人李建芳陳志彰 等人,復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 本院執行處通知、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存證信 函及本票附卷可參(見橋簡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63頁),足 見被告自97、98年間即在公開場合出現跳蓮花舞、自稱是菩 薩等異常行為,復簽發高達億逾元之本票與他人;再就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期間精神狀態,是否能辨識其簽發系爭支票之



意義及法律上效力乙節,雖戊○○遲於106 年間始以被告罹 患非典型精神疾病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 被告為監護宣告,經該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68 號於106 年6 月6 日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該院囑託覺民診 所王興耀醫師鑑定,經其親自勘驗後,鑑定結果:「⒈相對 人(即被告)長年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潛伏期發病由96年開 始,漸漸有精神障礙,於99年開始精神症狀就變為明顯而個 性改變,易怒、宗教執著為主,有宗教妄想、幻聽、誇大妄 想、被害妄想。在自閉性的精神症生活中,受妄想控制而不 自知,一再『行為能力』喪失,簽發百張支票或本票與他人 ,足見精神病影響其工作能力、判斷能力及處理現實事務能 力。⒉106 年3 月24日入住長庚醫院壓力病房至今會談時間 (5 月14日)共52天,已用藥物治療合併15次ECT (電氣痙 攣治療),ECT (電氣痙攣治療)是強而有力之治療工具, 但仍未見顯著進步,足證其宗教妄想極為根深蒂固…目前已 是喪失『行為能力』。⒊綜上所述,有正式病歷記載,是( 自)榮總100 年3 月11日急診起算,黃員患有『思覺失調症 』至少已有6 年病史,有明顯之宗教妄想,受到妄想之控制 而不自知,這6 年來黃員之『行為能力』都受到妄想世界之 控制,而達『行為能力』喪失程度,呈現『嚴重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語,有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橋簡卷一第40至43頁、第64至67頁),認 定原告自100 年3 月11日起,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明顯 之宗教妄想,其行為能力均受妄想世界之控制,呈現嚴重精 神障礙,而達行為能力喪失之程度,鑑定人王興耀復於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另案到場陳稱:「100 年3 月原告(即被告 )至榮總就醫到106 年3 月24日至長庚醫院住院,6 年中的 這2 段病史都說原告有精神疾病,而原告在6 年間卻從來沒 有治療,且原告在長庚醫院住院之初期電療作了15次,但仍 無法去除其宗教妄想,顯見其宗教妄想根深蒂固,伊追訴這 6 年來即101 至106 年間,原告應該一直有宗教妄想,伊所 根據的資料是榮總、長庚醫院之病歷、訪談結果、精神科學 會之認定及專家之共識,且伊之前也有碰過3 個跟原告一樣 狀況的病人」等語歷歷(見另案卷二第61至62頁),原告固 主張上開精神鑑定書係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之106 年5 月 20日作成,無法證明被告100 年至106 年間已陷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而無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然王興耀醫師 除參考高雄榮總及長庚醫院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以書面 審視原告之相關病歷外,並經臨床與被告訪談、參考精神醫



學界學說與實務之相關看法,始認定被告自100 年3 月起即 因思覺失調症之故致有嚴重精神障礙並因而欠缺事理之辨識 能力,其上開論證之過程及所得之結論均認尚符一般論理、 經驗法則,非僅全然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見,要堪採認。又另 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382 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中,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自10 0 年3 月在高雄榮總急診起至106 年3 月前往高雄長庚醫院 住院止,6 年來其行為能力完全受到妄想、幻聽的控制,完 全缺乏現實判斷力,已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呈現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有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6 月27日長庚院高 字第1070630700號函函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96 至201 頁)。是依上開被告於100 年3 月11日即因 在銀行有紊亂行為而被送至高雄榮總急診,診斷為「psycho tic disorder nos」(未分類型精神病);被告自97、98年 間即在公開場合出現跳蓮花舞、自稱是菩薩等異常行為;復 簽發高達億逾元之本票與他人;迄至106 年3 月13日前往高 雄榮總、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仍診斷屬非典型精神疾患,並 於同年月24日入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壓力病房住院持續治療 ,上開2 份鑑定報告亦同認被告自100 年3 月至106 年3 月 期間,均已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等各情以觀,堪認被告自 100 年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其後病情持續不斷,至106 年3 月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時,仍呈現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原告僅以上開精神鑑定係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作成 ,即主張其無法證明被告100 年至106 年間已陷於無法為有 效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要難採取。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前 ,其判斷能力因前開疾病影響,已不能正常辨識意思表示之 意義及法律上效力,是其簽發系爭支票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員工乙○○送貨時,尚得清楚指示貨品應 擺放之位置,且被告於102 年5 月間因見訴外人丙○○廠房 出租廣告後,仍可與其聯絡租用廠房事宜,並告知丙○○租 用廠房之用途為擺放藝術品,並於承租1 年後向證人表示租 金可否降至9 萬元,另其於105 、106 年間見訴外人甲○○ 廠房招租廣告後,亦可自行以電話與其聯絡租用廠房及簽約 事宜,亦未跳蓮花舞或表示其為玉皇大帝,被告於101 年至 105 年間自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鍾而為無行為能力人云云, 雖舉證人乙○○、丙○○、甲○○為證。惟證人乙○○固證 述被告於其送貨時,會指示貨品應擺放之位置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4 頁),然乙○○為原告之員工,關係密切,非無 偏頗原告之虞,其證述已難採信,況其亦證稱「(你跟己○ ○有什麼對話嗎?)很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 顯然其與被告接觸時間短暫,則原告徒以被告於乙○○送貨 時親自指示貨品置放位置之舉動即謂其有完全意思能力云云 ,顯不足取。又證人丙○○雖證稱被告於102 年5 月間見其 廠房出租廣告後,與其聯絡租用廠房事宜並簽約,且告知租 用廠房之用途為擺放藝術品,並於承租1 年後向其表示租金 可否降至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證人甲○ ○亦證稱:被告於105 、106 年間見其廠房招租廣告後,係 自行以電話與其聯絡租用廠房,後來並主動聯絡簽約事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然被告係罹患思覺失調症,受 有明顯之宗教妄想控制而不自知,非與之為較長時間接觸, 不易發覺其精神異常,然丙○○、甲○○僅與被告接洽租賃 事宜,接觸時間均甚短,業據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 、133 頁),自無從以被告與其接觸時外觀上未顯現精神異 常,即認定被告未陷於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且被告 既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其無意識,則其為法律行為之意思 能力當然受影響,此與其在與丙○○、甲○○外觀正常與否 無涉,至被告雖能單獨洽談租賃及簽約等事宜,然其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可以出面承租房屋,尚不得執以推論被告之行 為能力未受到妄想世界之控制,無處於精神錯亂中而對於簽 約法律行為已具備意思能力。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既有簽訂及 處理租賃相關事宜之能力,即非無意思能力云云,顯然無稽 。
⒉被告抗辯堪認其簽發系爭支票前,其判斷能力因思覺失調症 影響,已不能正常辨識意思表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是其 簽發系爭支票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既有理由,已如上述 ,則被告另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受被告詐欺一節,既同為 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是其餘爭點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依上所述,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其簽發系爭支票時 ,既為無意識之人,其所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 效。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37,945,8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565,000元, ,惟被告為清償及抵銷之抗辯,經查:
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79 條前段、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起陸續向其借款及購買雕 刻藝品(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二、三),其業已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28,340,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價值1,225,000 元 之雕刻藝品,合計共29,565,000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名片、匯出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回單及被告不爭執為其 親自親名之手寫文書資料為證(見橋簡卷一第20至30頁、第 81至88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 日函暨所附被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橋簡卷一第102 、205 至 209 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要堪採信。又如前所述,被告 自100 年3 月至106 年3 月期間,既處於精神錯亂、其程度 已達於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態,其意思表示能力自有所 欠缺,其與原告所為前開借款及買賣之行為,當屬無效。 ⒊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價值1,225,000 元之 雕刻藝品云云,然稽之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上開手寫文書, 業已分別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內容,並經被告親自簽名 ,參以證人乙○○亦證稱:伊有送過4 個地方,鳥松神農路 、仁武八德一路、仁武八德西路及仁武的竹楠路,係請伊僱 請之工人送去,大大小小很多,小藝品原告或其子會自己送 ,伊送較重、較大之物,印象中有送過第81頁之150 公斤之 紅碧玉玫瑰石過去,其他東西太多伊也未特別去記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23 至225 頁),足見原告確有出售上開手寫文 書中之紅碧玉玫瑰石與被告,雖其他物品未經乙○○運送, 且本院勘驗時並未發現上開藝品,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 卷一第238 頁),然乙○○既稱小藝品原告或其子會自己送 ,且佐以上開手寫文書業經被告親自簽名其上,被告亦清償 其中部分貨款(詳後述),又被告復自承他人持有倉庫鑰匙 ,其因此換鑰匙(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可見被告換鑰匙 前他人可隨意進入,自難排除原告所售如附表三所示之藝品 遭搬離之可能,則尚不得以該些物品未經乙○○運送,且勘 驗時未發現附表三所示之藝品,即認原告未出售該些藝品與 被告。另被告另辯稱該些物品之價值非可依上開手寫文書上 之售價計算,然被告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處於精神錯亂中 購物,尚不足依此認定其購買該些對於藝品價值全無判斷能 力,此由本院勘驗現場時,被告購買堆放之藝品,非無價值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129 頁),亦 可佐證,復參以乙○○亦證稱:「送過大大小小很多東西, 很精密的東西,都是很好的東西,都是精品。」、「(送貨



為何對己○○很有記憶?)送很多次,東西都是很好的東西 。」(見本院卷一第224 、227 頁)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手寫 文書上之售價計算不當得利價額,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上開 手寫文書上之售價過高云云,則非可採。
⒋兩造間所為前開借款及買賣之行為,既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 ,被告自無受領如附表二所示28,340,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 藝品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
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藝品之給付及被告所獲利益,乃該藝 品之所有權,而前開藝品經本院前往被告收藏藝品之高雄市 仁武區竹楠路、八德西路、八德一路、高雄市鳥松區崎子腳 段土地上等倉庫勘驗結果,均未發現上開藝品,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則被告所受此一利益, 應認客觀上已無從返還,應由不當得利受領人即被告償還價 額。查原告所提上開手寫文書上之售價共計1,225,000 元( 詳如附表三所載),此有該手寫文書附卷可參(見橋簡卷第 81至88頁);因此原告主張以上開手寫文書上售價1,225,00 0 元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價額,應屬可採。是依上,原告因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28,340,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藝品,共受 有29,565,000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損害 ,被告當應將該29,565,000元返還原告。至被告抗辯原告明 知其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所為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意思表 示均屬無效,並無給付借款或買賣標的物義務而為給付,依 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原告固亦 自承被告自101 年8 月起向其購買藝品(見本院卷一第35頁 背面),惟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係因給付人於清償時, 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猶任意給付,即為給付人自己所為無意義 的行為而受損害,法律即無保護必要,故不得請求返還。惟 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即使其不知係出於過失,既非 明知無債務之情形,仍得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本件被告係因 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其精神錯亂,其外觀縱呈現不正常現象 ,然原告從事雕刻藝品買賣生意,有名片1 紙可稽(見橋簡 卷一第20頁),其與被告交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高達 29,565,000元,且其參觀○○公司,知悉被告仍為○○公司 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原告雖見被告外觀上有異 常現象,為求其藝品生意順暢,追求利潤,審酌被告為企業 負責人,仍信賴被告有正常交易之能力,而在有疑問下甘冒



風險與被告交易,其不知被告業已精神錯亂而無法為有效法 律行為,雖不無過失,惟其因慮及被告之財產狀況良好,仍 願借款及出售藝品與被告,並依契約約定,方給付借款及買 賣標的物,自不構成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事由,仍得請求 返還。
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價金,均 已清償完畢,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 告就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其業已交付發票日103 年10月20日,面額45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2 張予原告作為清 償此部分之價金,並經原告兌領,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存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 見橋簡卷一第149 頁背面),且參酌原告提出之手寫文書亦 記載:「103 年4 月13日:150KG 紅碧玉玫瑰石45萬,五千 佣金,10月20日票。檀香觀音15萬」,是被告辯稱業已以上 開2 支票票款償還此部分價金一節,信而有徵,堪信為實在 。原告空言否認,則無可採。
⑵附表三編號2 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其業已交付發票日104 年6 月30日,面額5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並經原告 兌領,其餘價金則以現金清償完畢等語,並以手寫文書之內 容為據(見橋簡卷一第82頁)。查被告交付前開支票確係由 原告提示兌現,有上開甲存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見橋 簡卷一第165 頁背面),且參酌原告提出之手寫文書亦記載 :「5 萬用票104 年6 月30日」,是被告抗辯業已以上開支 票票款償還其中5 萬元價金一情,為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 其餘價金業以現金清償云云,然前揭手寫文書記載:「下星 期一給現金…檜木1 顆5 千元…己○○103.11.14 …OK」, 而103 年11月14日係星期五,可見原告係於103 年11月14日 簽立上開文書,載明由被告於下星期一以現金清償價金債務 ,而經被告簽名確認,自難僅憑上開內容,即認定被告確於 星期一依約清償所積欠之價金債務,此外,惟被告既未能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⑶附表三編號3 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其業以現金清償完畢云 云,並以手寫文書之內容為據(見橋簡卷一第83頁)。然前 揭手寫文書記載:「全部共6 萬元…己○○103.11.22 …星



期二付現金」,而103 年11月22日係星期六,被告所為舉證 ,僅得證明兩造約定103 年11月22日之價款,待星期二再以 現金給付之事實,然星期二被告是否確為清償,實屬無從證 明。
⑷附表三編號4 、5 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其業以現金清償完 畢云云,僅空言原告於103 年11月兌領被告票款710 萬元, 12月兌領200 萬元,被告不可能小額2 萬元未付云云,自難 認為真正。
⑸附表三編號6 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其業以現金清償完畢云 云,並以手寫文書之內容為據(見橋簡卷一第86頁)。然前 揭手寫文書記載:「元月5 日銀行開門營業給付…虎斑沉香 2 塊及沉香小觀音共13萬加上面5 萬共18萬元/5日/104付現 金…己○○103.12.28 …OK」,而103 年12月28日係星期日 ,被告所為舉證,僅得證明兩造約定103 年12月28日之價款 ,待104 年1 月5 日再以現金給付之事實,被告片面解讀上 開內容,抗辯業已清償,無更盡其舉證責任,要難憑採。 ⑹附表三編號7 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其業已交付發票日105 年3 月20日、票號LD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5 年3 月23日、票號MD0000000 號、面額9 萬元,發票日105 年4 月5 日、票號MD0000000 號、面額31,000元,發票日10 5 年4 月30日、票號MD0000000 號、面額6 萬元之支票4 紙 予原告作為清償此部分之價金,並經原告兌領之事實,雖據 其提出票據影像報表為據(見橋簡卷一之一),然參酌前揭 手寫文書記載:「開105 年3 月5 日、4 、5 月共28萬元」 (見橋簡卷一第88頁),可見上開支票簽發時間及總額與上 開記載內容不符,又依兩造交易往來頻繁,無從排除係清償 有其他債務之可能,實難僅憑上開支票業經原告兌領之事實 ,即勾稽認係清償本筆28萬元之債務,是買賣、清償間是否 同一,顯非無疑,是被告抗辯此筆債務業已以上開支票票款 清償之事實,尚難憑信。
⑺附表二編號6 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其業已交付發票日104 年9 月7 日、票號LD0000000 號、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予原 告作為清償此部分之借款,並經原告兌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票據影像報表為據(見橋簡卷一之一),且參酌原告提出 之手寫文書亦記載:「借120 萬開9 月7 日利息7 萬匯113 萬入黃董帳號」,自堪信被告抗辯為真。原告空言否認,則 無可採。
⒎依上所述,被告合計共清償185 萬元(計算式:450000+15 0000+50000 +0000000 =0000000 ),是經扣除後餘額應 為2,771 萬5,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是則,原告本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 771 萬5,000 元。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在 其行為能力喪失下,收受其所交付之支票,進而自己兌現或 轉由訴外人丁○○等人兌現高達117,638,000 元之款項,受 有不當得利117,638,000 元,其自得為抵銷等語,查被告抗 辯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自己兌現或轉由訴外人丁○ ○等人兌現117,638,000 元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 影像報表為據(見橋簡卷一之一,本院卷一第42至52頁、第 117 至14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 37頁),應堪採信。又被告於100 年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 ,至106 年3 月時,仍呈現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業據上 述,則被告簽發前揭支票前,其判斷能力因前開疾病影響, 已不能正常辨識意思表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是其簽發系 爭支票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自無受領117,638,000 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 原告返還其因此所受之利益,則被告以其對原告117,6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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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