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物價調整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839號
TPSV,107,台上,839,2018082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周思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
被 上訴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價調整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建上
更㈠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共同參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市業經合併為臺中市,下稱上訴人)「中科聯外道路中七-清泉路拓寬工程案」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並以被上訴人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標得系爭工程,於同年 4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日起330日曆天,於95年3月24日完工,因上訴人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遲至98年 1月23日始完工。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飛漲,致伊成本遽增,展延工期 350天期間,亦增加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依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應給付物價調整款新臺幣(下同)2,326萬3,799元及管理必要費用1,149萬0,500元。而展延工期中因上訴人通知停工3次計216天,伊增加管理必要費用709萬1,280元之部分,另得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 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補償,爰以此為先位審理順序,備位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再者,伊因工期展延及物價波動所增加物料成本及管理費,上訴人形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付報酬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變更原則之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請求核定增加數額,求為核定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數額為3,475萬4,299元,並如數給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再者,本件聲請法院增加給付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 2年之除斥期間、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原應於95年 3月24日完工,因配合變更設計等原因,上訴人同意停工及展延工期,遲至98年1月23日始行完工,並於同年2月20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 5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依此請求因上訴人通知停工所增加之管理費,係因承攬契約所生之債,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關於承攬人報酬之2 年時效規定。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自驗收完成時即可行使,其於98年 9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調解」,嗣於100年8月撤回調解,101年1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不合。系爭工程因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及拆遷等未取得用地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同意停工、復工及展延工期,因而展延350日,較原定契約履約日數330日,多出20日,顯已逾合理之展延日數。參酌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認為:95年 3月至97年 7月物價大幅上漲,雖然97年8月至98年1月間物價下跌,但仍較95年 3月上漲甚多,其中營建材料水泥、砂石、磚瓦、鋼筋等均確實呈現上漲幅度等語,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確於95年 3月始鉅幅上漲,兩造於訂約時,對於營建工程物價如此鉅幅上漲,非得預料。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雖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但前述物價漲幅超出合理範圍,且為不可預測,如依原約定給付,確屬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數額,為形成之訴,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未設除斥期間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參諸誠信原則,於因承攬契約所發生之債,解釋上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關於原來給付短期時效之規定,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 2年資為除斥期間。系爭工程係於98年2月20日驗收完畢,原報酬請求權於100年2月20日罹於2年時效,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數額之除斥期間係於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2年即至102年2月19日始屆滿,被上訴人於101年 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若謂形成權除斥期間,應以其「權利完全成立時」起算,因民法第227條之2係以依契約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而承攬契約原有效果即原定給付係以 2年消滅時效期間末日為最後可請求之時點,其後,原定給付確定,始能確認發生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以原來給付罹於時效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起算時點,恰亦為該形成權「權利完全成立時」。縱非以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為系爭形成權權利完全成立時,衡諸履約爭議調解係政府採購紛爭之解決要徑,被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半年後向工程會聲請調解,經過將近 2年之期間,未能達成調解,乃於100年8月間撤回調解之聲請,並於 5個月後即提起本件訴訟;而於撤回調解之聲請前,被上訴人當仍得以期待藉由調解程序,達到增加給付之效果,難認已確定發生顯失公平之情事,需俟撤回聲請後,始完全成立顯失公平情事,方為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之形成權「權利完全成立時」,是以被上訴人起訴未逾 2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額部分既尚未經判決確定,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時效無從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可言。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因營建工程物價鉅漲,應依工程會規定,計算物價調整補貼金額,並加入總指數 2.5%與特定個別項目指數10%門檻,經由計算後所增加之物價調整補貼總金額為2,326萬3,799元。另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1,149萬0,500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核定增加給付金額為3,475萬4,299 元,並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核定增加給付額之形成權,認定應受除斥期間之限制,惟對其除斥期間之起算,先則認應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 2年,繼又認應以「權利完全成立時」作為起算點,前後不一,已有可議。又原審於本件所謂「權利完全成立時」,一方面認為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契約原有效果確定,始能確認發生顯失公平情事,故應以原來給付罹於時效時起算,一方面復認為被上訴人撤回調解聲請,無法期待經調解而增加給付,始完全成立顯失公平情事,方屬權利完全成立時云云,彼此相互歧異,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