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物調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041號
TPSV,107,台上,1041,2018082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富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章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調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4日將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承攬之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中甲、乙基地水電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經於96年2月1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開始起算。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劇烈波動,致伊工程成本遽增,被上訴人允諾向業主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並於業主完成全部保固款結算,退還保固款後,按比例撥付予伊。嗣營建署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撥付物調款新台幣(下同)1,833萬4,940元(下稱系爭物調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拒絕按比例支付物調款432萬4,012元予伊,有違誠信等情。爰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物調款係業主依契約協議給付予伊,上訴人不得請求之。又系爭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包,並約明無物價調整之適用,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物價變動風險,不得向伊再為請求。縱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屬調整工程款性質,時效亦為 2年,而系爭工程自驗收完畢迄今已逾 5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承接訴外人合建營造有限公司與營建署間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



並於93年3月間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上訴人,約定工程總價2,688萬元。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開始起算,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2,536萬3,052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允諾待其與營建署結算新建工程之保固款後,將按比例撥付其物調款,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被上訴人與營建署於95年 7月間簽訂國內營建物價變動(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由營建署依據作業要點,於95年 9月間將系爭物調款撥付被上訴人。而工程物調款係發生於工程驗收之前;保固款則屬工程驗收合格之後,預扣一定比例承攬報酬於定作人處,待保固期滿,始返還承攬人,二者性質不同。衡情,上訴人請求物調款,本不待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求物調款後始得為之,並於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後,得向法院起訴,上訴人只因被上訴人告知待其與業主之保固款結算後,再按比例給付物調款,即自我設限,放棄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似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於99年 6月1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同年7月16日再以大社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記載因被上訴人已自業主領訖系爭物調款,基於公平原則,請求撥付物調款432萬4,012元,二函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允諾於業主結算保固款後,給付物調款,反而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承攬比例給付物調款432萬4,012元,顯與其於本案之主張矛盾。而被上訴人回函表示兩造並無物調約定,上訴人請求給付物調款,與契約約定不符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同年 7月23日收受,顯見其至遲於該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於96年 5月22日寄送陳情書,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且依陳情書記載:「……前因物價劇烈波動,經貴公司指示本公司仍繼續配合施工,並同意於國防部物價指數調整款核發後,按實補償本公司因物價上之損失,……今本工程已結案,懇請貴公司能儘速核發相關款項,俾利本工程保固工作持續進行」,係謂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物調款核發後,補償上訴人因物價波動之損失,並無被上訴人允諾待保固款結算後,給付物調款之事。其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兄弟李福元雖證稱:被上訴人經理對其表示等保固期到了後再一起算,惟又稱被上訴人董事長有到工地表示物調款下來會分給我們等語,即非所謂保固期,況李福元所陳96年 5月22日發函即寄送陳情書,亦無提及保固款,堪認李福元證述,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既無被上訴人允諾於保固款結算後,始給付物調款之事,則其與業主間之保固款訴訟,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其期間亦為2年。被上訴人於96年 2月1日驗收系爭工程,開始起算保固期間。依系爭契約肆、付款辦法七約定,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結算後,除保留保固金外,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餘工程款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依約應於驗收完畢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提早於96年 1月26日給付完畢。因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不可能再採購原物料,不會因物價波動,發生履約顯失公平之情事,堪認上訴人之物調款權利於工程驗收合格時已完全成立,而應自96年 2月2日起算期間,縱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日期即其於99年7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之拒絕給付函為起算點,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28日始行起訴,均已逾2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時付清保固金以外之工程款,其並未允諾於業主結算保固款後,給付上訴人物調款,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本院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旨在說明民法第365條第 1項所定解除權存續期間,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與本件案情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