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邱偉寶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386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
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偉寶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張家翔於偵查中證稱: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 42分與其電話聯絡,當時邱義祥在旁邊,邱義祥要求向其拿 新臺幣(下同)2,000 元,知道大概要拿毒品等語,屬張家 翔個人臆測之詞,不得採為證據。又原判決理由欄先記載張 家翔於警詢時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嗣又參酌張家翔之證言 ,說明證人邱義祥於第一審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無異以 無證據能力之張家翔證言作為證據,前後矛盾,違反證據法 則。
㈡證人邱義祥於104 年12月4 日警詢時,多以涵意不明之「嗯 」回應,或配合詢問警員之語意回答,所為陳述顯非真意, 而不具憑信性。而同日續行之偵查筆錄,依毒樹果實理論, 應無證據能力。又前述偵查筆錄,經原審勘驗偵查光碟檔案 後,關於104 年9 月16日及104 年9 月21日毒品交易部分, 發現有筆錄記載與錄影、錄音不符之情形,該不符部分,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判 決引用該偵查筆錄,據以認定其犯罪,亦違反證據法則。 ㈢依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106 年4 月19日函,可知 邱義祥於105 年1 月14日至106 年3 月1 日,因使用神仙水
而罹患器質性腦症,有注意力不足、產生幻覺之症狀,無法 排除該疾病對陳述能力或記憶之影響;且邱義祥第1 次就診 病歷記載其於就診前一個月(即104 年12月)已發生症狀, 至106 年3月1日仍有就診,足見該器質性腦症尚未痊癒,故 邱義祥於104 年12月4日、105年10月19日偵查中,及105年6 月15日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因受疾病影響,均不具有 證據能力。乃原判決先認定邱義祥於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及 同年10月19日偵查時之證詞,可能受其器質性腦症影響,後 又稱邱義祥於104年12月4日、105年10月19日偵查,及105年 6 月15日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未受服用神仙水所導致 之器質性腦症影響,有證據能力,所為論述前後矛盾,違反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㈣「甲基安非他命」係較「安非他命」作用更強之毒品,二者 犯罪情節不同。其與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審判筆錄均稱本件毒品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 命」,且無其他扣案證據可證明其與相關證人所述為「甲基 安非他命」。原判決未依憑證據,徒憑臆測,認定其與相關 證人所述為毒性較強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對其論以刑責 較重之罪名,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㈤依證人即購毒者徐金龍於第一審之證言,及其與徐金龍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104年9月22日係其主動要求前往徐 金龍住處,而徐金龍向其表示不耐煩、不欲其前來之意。此 與徐金龍於偵查中證稱:其因女友往生,心情不佳,故向其 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等語,顯有未合。且徐金龍於第一審 亦證稱:為求減輕其刑而於偵查中誣指其販毒。是徐金龍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言,顯有瑕疵,不足以採信。再者,徐金龍 於第一審亦證稱:其未提及販賣毒品或抵債,因其以毒品請 客,故不再向其催討之前欠債等語,足見其係無償轉讓毒品 ,且雙方並無合意以毒品抵債,而無對價關係存在。又其雖 於檢察官聲請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有跟徐金龍拿1,000 元,係向徐金龍借用等語,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當 日其有向徐金龍借款,已忘記借款金額。可見其係因接受反 覆訊問而遭誤導,致誤稱向徐金龍借款1,000 元。另上述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言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 不足為徐金龍對其不利指證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徐金龍 具有瑕疵之偵查證詞,逕論其罪刑,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㈥邱義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前後不一,顯有重大 瑕疵,且邱義祥受腦傷及使用神仙水後遺症之影響,所為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又依邱義祥歷次證述、原審 對邱義祥104年12月4日偵查筆錄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其與邱
義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關於104年9月16日部分,同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2,500元 係修車款,且當日其在南苗不 在住處,則邱義祥有無至其住處購毒、係向何人購毒、購毒 數量及價格多少等情,均無法確認。又關於104年9月21日部 分,當天其在等候臺中前來之朋友,邱義祥亦證稱無法確認 該日有無向其購買毒品。至104年9月24日部分,係邱義祥本 人或委請員工前往交易、交易地點係苗栗市麥當勞或其住處 ,邱義祥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前後不一,且該日接聽電話者 似非邱義祥,則邱義祥之證言顯與同日譯文所載不符。原判 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以邱義祥具有瑕疵之證詞,認定其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義祥共3 次之犯行,亦違反證據法則 。
㈦原判決理由欄記載:「⒋經核證人邱義祥上開證述之內容, 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向被告(即上訴人)洽購 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等語。然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購毒者徐金龍部分,與邱義祥無 關,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援引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㈧依證人即購毒者賴松源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可見係由 賴松源提供窖藏多年酒類(洋酒、日本清酒、陳年紹興), 其負責販賣之方式,而合作共同販賣,僅因其遲未交付賣酒 所得價金,賴松源始自行臆測其係以毒品交換酒類。又其轉 讓毒品之數量均不足1 公克,相較於賴松源所提供長年收藏 之酒類,市場價值差距極大,其與賴松源並未表示以毒品與 酒類互相交換,二者顯不具有對價關係,其係無償轉讓毒品 予賴松源。況其在104 年11月18日,除轉讓毒品外,尚交付 1,000 元予賴松源,若酒類係毒品對價,豈有販毒者仍給付 金錢予購毒者之理?另觀諸其與賴松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並無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等相關交易事項,亦 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詞彙或暗語,自不足為賴松源證言 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賴松源臆測之詞,推論其以互易方 式販賣毒品予賴松源,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㈨證人即購毒者李隆華於歷次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104 年 10月31日至其住處向其購買毒品,有無第三人在場,所為證 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且依其與李隆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李隆華與其通話時,尚表示「音樂小聲一點」,顯見李 隆華並非一人單獨前往其住處,而係與女友范思伊一同前往 ,然李隆華卻先後證稱當時無人在場或李麗珍在場,足見李 隆華之證詞欠缺憑信性。又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李 隆華表示要前往其住處,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
價金等相關事項,自不足以作為李隆華對其不利指證之補強 證據。原判決僅以李隆華具有瑕疵之證言,逕認其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李隆華之犯行,違反證據法則。
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 規範之對象,倘僅因法條修正先後及法定刑輕重,致罪責較 重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罪責較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 卻無法適用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恐有輕重失衡之 虞,且上述減輕其刑規定既對被告有利,自非不得例外類推 適用該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所認定轉讓禁藥部分 ,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縱使 不得割裂適用上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可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以避免處罰過苛。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 其刑,有情法失平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至8 、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 二級毒品(4 罪,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轉讓禁藥(7 罪,均累犯),併均諭知沒收等;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 至4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均累犯,皆處有 期徒刑)各罪刑暨沒收等,及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 所示轉讓禁藥1 罪(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 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辯詞,不足採信; 依大千醫院回函內容,無從證明邱義祥之器質性腦症已影響 其記憶及陳述,邱義祥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言,有證據能 力;上訴人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審判筆錄關於「安非 他命」之記載,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其等 所稱「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徐金龍、邱義 祥、賴松源、李隆華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徐金 龍、邱義祥、賴松源、李隆華所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證言, 分別有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 ,堪以採信;上訴人以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松源交易具有市 價之酒類,係有償交易,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 」;上訴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 之犯行部分,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且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 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又查: ㈠原判決並未援引證人張家翔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據以
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予邱義祥之犯行。至原判決就其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說明邱義祥固於 104 年12月4 日偵查、105 年6 月15日審理時有部分證言歧 異,然參酌「證人張家翔之證詞」及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4 日下午4 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以邱義祥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第3至7行 ),據以說明邱義祥審判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且較偵查中 之陳述可採。雖贅引「張家翔之證詞」,然除去該證據,亦 不影響邱義祥上述證言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要難執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 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 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 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 查行為,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 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 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 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 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倘先前 並無違法之取證,則上述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即非因 存在違法事由而取得之衍生證據,自無違法之可言。 ⒉證人邱義祥於104 年12月4 日警詢時,雖有以「嗯」之方式 回答警員訊問,然該訊問過程中,警員係先提示邱義祥與上 訴人於104 年9 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再依該譯文內所載相關內容,訊問邱義祥該譯文所指之相關 時間、地點、人物及行為為何,難認有何誘導情形,且未見 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在該警詢筆 錄結束前,邱義祥並證稱:「(你以上所說是自由意思之下 陳述嗎?詢問中有沒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及疲勞〈訊問 〉等不法情事,有嗎?)沒有。(你是自由意思之下陳述嗎 ?)是」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該警詢筆錄影音檔案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192 至200 頁),是邱義祥警詢筆錄尚無「 任意性欠缺」而違法取證之情形。則同日嗣後邱義祥之偵查 筆錄,即非因存在違法事由而取得之衍生證據,自無違法可 言。
㈢邱義祥於104 年12月4 日偵查筆錄所述,關於如何於同年9
月16日、9 月21日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業由 原審就該筆錄光碟檔案勘驗。經核同年9 月16日交易毒品部 分,該偵查筆錄之記載雖較精簡,但與邱義祥作證所述內容 ,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偵查筆錄與錄音內容不合 ,並非有據。又同年9 月21日交易毒品部分之偵查筆錄記載 固較精簡,但與邱義祥作證所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至勘 驗結果關於檢察官訊問邱義祥時,雖有提問「『9 月20日』 這次也是你跟他拿的,是嗎?」惟比對該提問前後內容,檢 察官均提及「(9 月21日)凌晨4 點29分通訊監察譯文」, 可見該部分所有詢答內容,均係針對「104 年9 月21日凌晨 4 點29分通訊監察譯文」而來,上述「9 月20日」提問純屬 檢察官對「9 月21日」之口誤,於該偵查筆錄之正確性無影 響,尚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二)、⒋部分,係就其「附表一編 號2、3所示」,邱義祥如何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形 而為論述,並引用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判決第16至18 頁)。其理由關於「經核證人邱義祥上開證述之內容,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2 次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 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之記載,顯係誤寫,因於判決本旨 無影響,應予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縱使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8日,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外,併 交付1,000 元,與賴松源之酒類互易無訛。亦僅係補給酒類 價差,無法推翻以互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同 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就 上訴人轉讓禁藥部分,原判決依本件犯罪情狀,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認有何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得裁量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