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236號
TPSM,107,台上,2236,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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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邱偉寶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386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
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偉寶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張家翔於偵查中證稱: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 42分與其電話聯絡,當時邱義祥在旁邊,邱義祥要求向其拿 新臺幣(下同)2,000 元,知道大概要拿毒品等語,屬張家 翔個人臆測之詞,不得採為證據。又原判決理由欄先記載張 家翔於警詢時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嗣又參酌張家翔之證言 ,說明證人邱義祥於第一審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無異以 無證據能力之張家翔證言作為證據,前後矛盾,違反證據法 則。
㈡證人邱義祥於104 年12月4 日警詢時,多以涵意不明之「嗯 」回應,或配合詢問警員之語意回答,所為陳述顯非真意, 而不具憑信性。而同日續行之偵查筆錄,依毒樹果實理論, 應無證據能力。又前述偵查筆錄,經原審勘驗偵查光碟檔案 後,關於104 年9 月16日及104 年9 月21日毒品交易部分, 發現有筆錄記載與錄影、錄音不符之情形,該不符部分,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判 決引用該偵查筆錄,據以認定其犯罪,亦違反證據法則。 ㈢依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106 年4 月19日函,可知 邱義祥於105 年1 月14日至106 年3 月1 日,因使用神仙水



而罹患器質性腦症,有注意力不足、產生幻覺之症狀,無法 排除該疾病對陳述能力或記憶之影響;且邱義祥第1 次就診 病歷記載其於就診前一個月(即104 年12月)已發生症狀, 至106 年3月1日仍有就診,足見該器質性腦症尚未痊癒,故 邱義祥於104 年12月4日、105年10月19日偵查中,及105年6 月15日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因受疾病影響,均不具有 證據能力。乃原判決先認定邱義祥於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及 同年10月19日偵查時之證詞,可能受其器質性腦症影響,後 又稱邱義祥於104年12月4日、105年10月19日偵查,及105年 6 月15日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未受服用神仙水所導致 之器質性腦症影響,有證據能力,所為論述前後矛盾,違反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㈣「甲基安非他命」係較「安非他命」作用更強之毒品,二者 犯罪情節不同。其與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審判筆錄均稱本件毒品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 命」,且無其他扣案證據可證明其與相關證人所述為「甲基 安非他命」。原判決未依憑證據,徒憑臆測,認定其與相關 證人所述為毒性較強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對其論以刑責 較重之罪名,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㈤依證人即購毒者徐金龍於第一審之證言,及其與徐金龍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104年9月22日係其主動要求前往徐 金龍住處,而徐金龍向其表示不耐煩、不欲其前來之意。此 與徐金龍於偵查中證稱:其因女友往生,心情不佳,故向其 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等語,顯有未合。且徐金龍於第一審 亦證稱:為求減輕其刑而於偵查中誣指其販毒。是徐金龍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言,顯有瑕疵,不足以採信。再者,徐金龍 於第一審亦證稱:其未提及販賣毒品或抵債,因其以毒品請 客,故不再向其催討之前欠債等語,足見其係無償轉讓毒品 ,且雙方並無合意以毒品抵債,而無對價關係存在。又其雖 於檢察官聲請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有跟徐金龍拿1,000 元,係向徐金龍借用等語,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當 日其有向徐金龍借款,已忘記借款金額。可見其係因接受反 覆訊問而遭誤導,致誤稱向徐金龍借款1,000 元。另上述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言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 不足為徐金龍對其不利指證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徐金龍 具有瑕疵之偵查證詞,逕論其罪刑,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㈥邱義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前後不一,顯有重大 瑕疵,且邱義祥受腦傷及使用神仙水後遺症之影響,所為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又依邱義祥歷次證述、原審 對邱義祥104年12月4日偵查筆錄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其與邱



義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關於104年9月16日部分,同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2,500元 係修車款,且當日其在南苗不 在住處,則邱義祥有無至其住處購毒、係向何人購毒、購毒 數量及價格多少等情,均無法確認。又關於104年9月21日部 分,當天其在等候臺中前來之朋友,邱義祥亦證稱無法確認 該日有無向其購買毒品。至104年9月24日部分,係邱義祥本 人或委請員工前往交易、交易地點係苗栗市麥當勞或其住處 ,邱義祥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前後不一,且該日接聽電話者 似非邱義祥,則邱義祥之證言顯與同日譯文所載不符。原判 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以邱義祥具有瑕疵之證詞,認定其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義祥共3 次之犯行,亦違反證據法則 。
㈦原判決理由欄記載:「⒋經核證人邱義祥上開證述之內容, 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向被告(即上訴人)洽購 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等語。然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購毒者徐金龍部分,與邱義祥無 關,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援引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㈧依證人即購毒者賴松源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可見係由 賴松源提供窖藏多年酒類(洋酒、日本清酒、陳年紹興), 其負責販賣之方式,而合作共同販賣,僅因其遲未交付賣酒 所得價金,賴松源始自行臆測其係以毒品交換酒類。又其轉 讓毒品之數量均不足1 公克,相較於賴松源所提供長年收藏 之酒類,市場價值差距極大,其與賴松源並未表示以毒品與 酒類互相交換,二者顯不具有對價關係,其係無償轉讓毒品 予賴松源。況其在104 年11月18日,除轉讓毒品外,尚交付 1,000 元予賴松源,若酒類係毒品對價,豈有販毒者仍給付 金錢予購毒者之理?另觀諸其與賴松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並無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等相關交易事項,亦 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詞彙或暗語,自不足為賴松源證言 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賴松源臆測之詞,推論其以互易方 式販賣毒品予賴松源,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㈨證人即購毒者李隆華於歷次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104 年 10月31日至其住處向其購買毒品,有無第三人在場,所為證 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且依其與李隆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李隆華與其通話時,尚表示「音樂小聲一點」,顯見李 隆華並非一人單獨前往其住處,而係與女友范思伊一同前往 ,然李隆華卻先後證稱當時無人在場或李麗珍在場,足見李 隆華之證詞欠缺憑信性。又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李 隆華表示要前往其住處,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



價金等相關事項,自不足以作為李隆華對其不利指證之補強 證據。原判決僅以李隆華具有瑕疵之證言,逕認其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李隆華之犯行,違反證據法則。
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 規範之對象,倘僅因法條修正先後及法定刑輕重,致罪責較 重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罪責較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 卻無法適用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恐有輕重失衡之 虞,且上述減輕其刑規定既對被告有利,自非不得例外類推 適用該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所認定轉讓禁藥部分 ,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縱使 不得割裂適用上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可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以避免處罰過苛。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 其刑,有情法失平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至8 、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 二級毒品(4 罪,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轉讓禁藥(7 罪,均累犯),併均諭知沒收等;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 至4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均累犯,皆處有 期徒刑)各罪刑暨沒收等,及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 所示轉讓禁藥1 罪(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 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辯詞,不足採信; 依大千醫院回函內容,無從證明邱義祥之器質性腦症已影響 其記憶及陳述,邱義祥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言,有證據能 力;上訴人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審判筆錄關於「安非 他命」之記載,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其等 所稱「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徐金龍、邱義 祥、賴松源李隆華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徐金 龍、邱義祥賴松源李隆華所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證言, 分別有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 ,堪以採信;上訴人以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松源交易具有市 價之酒類,係有償交易,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 」;上訴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 之犯行部分,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且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 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又查: ㈠原判決並未援引證人張家翔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據以



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予邱義祥之犯行。至原判決就其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說明邱義祥固於 104 年12月4 日偵查、105 年6 月15日審理時有部分證言歧 異,然參酌「證人張家翔之證詞」及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4 日下午4 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以邱義祥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第3至7行 ),據以說明邱義祥審判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且較偵查中 之陳述可採。雖贅引「張家翔之證詞」,然除去該證據,亦 不影響邱義祥上述證言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要難執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 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 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 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 查行為,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 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 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 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 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倘先前 並無違法之取證,則上述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即非因 存在違法事由而取得之衍生證據,自無違法之可言。 ⒉證人邱義祥於104 年12月4 日警詢時,雖有以「嗯」之方式 回答警員訊問,然該訊問過程中,警員係先提示邱義祥與上 訴人於104 年9 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再依該譯文內所載相關內容,訊問邱義祥該譯文所指之相關 時間、地點、人物及行為為何,難認有何誘導情形,且未見 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在該警詢筆 錄結束前,邱義祥並證稱:「(你以上所說是自由意思之下 陳述嗎?詢問中有沒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及疲勞〈訊問 〉等不法情事,有嗎?)沒有。(你是自由意思之下陳述嗎 ?)是」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該警詢筆錄影音檔案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192 至200 頁),是邱義祥警詢筆錄尚無「 任意性欠缺」而違法取證之情形。則同日嗣後邱義祥之偵查 筆錄,即非因存在違法事由而取得之衍生證據,自無違法可 言。
邱義祥於104 年12月4 日偵查筆錄所述,關於如何於同年9



月16日、9 月21日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業由 原審就該筆錄光碟檔案勘驗。經核同年9 月16日交易毒品部 分,該偵查筆錄之記載雖較精簡,但與邱義祥作證所述內容 ,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偵查筆錄與錄音內容不合 ,並非有據。又同年9 月21日交易毒品部分之偵查筆錄記載 固較精簡,但與邱義祥作證所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至勘 驗結果關於檢察官訊問邱義祥時,雖有提問「『9 月20日』 這次也是你跟他拿的,是嗎?」惟比對該提問前後內容,檢 察官均提及「(9 月21日)凌晨4 點29分通訊監察譯文」, 可見該部分所有詢答內容,均係針對「104 年9 月21日凌晨 4 點29分通訊監察譯文」而來,上述「9 月20日」提問純屬 檢察官對「9 月21日」之口誤,於該偵查筆錄之正確性無影 響,尚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二)、⒋部分,係就其「附表一編 號2、3所示」,邱義祥如何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形 而為論述,並引用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判決第16至18 頁)。其理由關於「經核證人邱義祥上開證述之內容,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2 次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 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之記載,顯係誤寫,因於判決本旨 無影響,應予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縱使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8日,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外,併 交付1,000 元,與賴松源之酒類互易無訛。亦僅係補給酒類 價差,無法推翻以互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同 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就 上訴人轉讓禁藥部分,原判決依本件犯罪情狀,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認有何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得裁量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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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