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7年度,250號
GSEV,107,岡簡,250,201808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張智賢 
被   告 曾毅鵬 
      曾張新妹
      曾清雄 
      曾清文 
      曾清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甲○○○、丁○○、丙○○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 人曾○○全體繼承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 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曾○○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時僅列戊○○



、甲○○○、丁○○、乙○○為被告,於訴狀送達後,民國 107 年5 月11日具狀追加曾○○之繼承人即丙○○為被告( 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戊○○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石雅雲向伊銀行申辦 申請汽車貸款及房屋貸款,後分別於92年8 月17日及同年9 月12日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汽車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 )544,091 元本息、房屋貸款債務296,882 元本息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嗣戊○○之父曾○○於102 年 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全體,其等 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應共同取得曾○○之遺產。惟戊 ○○已陷於無資力,為規避伊銀行求償追索,明知會損害伊 銀行之債權,竟於103 年1 月13日,以遺產協議分割之方式 ,與其他繼承人即其母甲○○○及兄即乙○○、丁○○、丙 ○○(下稱甲○○○等4 人)協議,將曾○○遺留之系爭遺 產,分割予甲○○○繼承,並於103 年3 月31日完成分割繼 承移轉登記,由甲○○○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此舉形同戊 ○○將繼承曾○○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甲○ ○○,顯有害伊銀行對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甲○○○將 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 曾○○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甲○○○應將系爭遺產於103 年3 月31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戊○○、甲○○○、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乙○○則以:對於原告欲 對戊○○繼承部分求償雖無意見,惟伊繼承取得之權利應予 保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戊○○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嗣曾○○ 於102 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其等於103 年1 月1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 依據其內容,就曾○○所遺系爭遺產,於同年3 月31日辦妥 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遺產登記分由甲○○○取得各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5 至 10頁、第13至15頁、第56頁、第61至66頁),並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 第32至55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而戊○○、甲○○○ 、丁○○、丙○○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 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之列印 時間分別為106 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11日(見審訴卷第9 、 10頁),堪認其係於106 年12月7 日始知悉被告間之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7 年3 月29日提起本訴( 見審訴卷第1 頁),並未逾越1 年;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後,至原告起訴,未逾10年。準此,本件原 告撤銷權行使並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對戊○○尚有汽車貸款債務544,091 元本息、房屋貸款 債務296,882 元本息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戊○○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即甲○○○等4 人協議將曾○ ○所遺系爭遺產分歸甲○○○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前述,而戊○○既未辦理拋棄繼承曾○○之遺產, 即與甲○○○等4 人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 戊○○卻與甲○○○等4 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甲○○○取 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確有將戊○○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無償讓與甲○○○之情。
⒉戊○○長期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且其名下財產僅存92 年出廠之汽車各1 輛,價值甚微之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頁),堪認其無充



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則戊○○將繼承 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甲○○○,顯以前揭遺 產分割協議減少戊○○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實 現。
㈣、如前所述戊○○之無償贈與行為結果已使其財產積極減少, 而使原告之系爭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有害及原 告債權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甲○○○塗銷上開 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又撤銷後回復遺產未分割之狀態 ,於乙○○並無損害,則乙○○之抗辯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曾○○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甲○○○將系爭遺產於103 年3 月31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主 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甲○○○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甲○○○已為該意思表示,原 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 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