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簡陳秀菊
特別代理人 簡瓊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伯倫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五九一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91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抗告人所有,嗣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106 年3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 抗告人於105 年10月20日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為中度失智程度,相 對人顯係於抗告人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 無效之法律行為。惟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唯恐其日 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致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恐 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向原法院聲 請假處分。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裁定駁 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 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 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 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 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 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05 年10月20日經慈惠醫院鑑定為中度失智 程度,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嗣於106 年4 月6 日以贈與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3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慈惠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 報告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6 頁至第11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 釋明。
㈡又相對人目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該不動 產轉讓或設定負擔之權能,復參諸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 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甚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足認相對人之資力非佳;再參以抗告人之配偶簡五郎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883號建物,亦於其死亡後之105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兄簡志丞名下,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48號准予假處分禁止簡志丞將前開不動產為讓與、 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此有裁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從而,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 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如就系爭不動產再為讓與、設定負擔 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就系爭不動產對於相對人之回復原狀 請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屬可 採。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 、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是抗告人就本件 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可認有相當之釋明,雖其所陳述假處 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而聲請為假處分,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命供擔保 後准予假處分。
㈢本院審酌本件假處分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土 地之面積8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則系爭土地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2,240,000 元(計算式:80平方公尺28,000 元=2,240,000 元),又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683,000 元,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7 年7 月20日高市稽寮房字 第1079155669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
38頁、第41頁),合計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23, 00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確定止,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 點:第一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 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共計約需4 年4 個月 始得終結確定,作為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推估相對人因 本件假處分而無法利用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可能利息損失為63 3,317 元(計算式:2,923,000 元×5%×4 年4 月=633,31 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63 萬元以補其釋明不足。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 之損害,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並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