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76號
抗 告 人 劉政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民健、邱民雄、邱麗華間聲請撤銷假處
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
度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已有明文。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 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 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9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邱萬 成於民國(下同)47年間,因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劉紫有債 務糾紛,劉紫為保全其請求權,乃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98 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溪鎮新溪洲段7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 分(下稱系爭假處分)之預告登記,經原法院以47年10月13 日綏執字第17382號函大溪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預告登記之 查封,大溪地政事務所並於47年10月17日辦理查封登記。惟 邱萬成業於53年1月27日死亡,劉紫業於68年5月29日死亡, 劉紫或其繼承人(即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均未對邱萬成或 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主張權利,相對人遂於106年1月間向 原法院聲請命劉紫之全體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法 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限期命劉紫之全體繼承人起 訴,嗣劉紫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劉紫之全體繼承人敗訴確定,則本件 假處分預告登記即無繼續存在之理由,為此聲請撤銷系爭假 處分裁定等語,並提出命限期起訴聲請狀、上開裁定與判決 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11頁) 。
三、經查原法院47年10月13日綏執字第17382號查封函(及系爭 假處分執行卷)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號卷宗、106年度訴字第822號卷宗 查明相對人之請求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檔 案室106年3月24日書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
27日函附土地重造前舊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 。則據此足證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劉紫於聲請系爭假處分時, 所主張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原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 在。從而依上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屬有據。原法院裁定准許,並無 不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清償其被繼承人邱萬成對劉紫之 借款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撤銷假處分裁 定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