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強
莊文忠
蔡仲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敬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劉淑芬簽立之合解書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張子明簽立之合解書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面額新臺幣捌仟元支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文忠、蔡仲軒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劉淑芬簽立之合解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敬強、莊文忠、蔡仲軒於本 院民國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33頁 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敬強、莊文忠、蔡仲軒共同以一強制犯行,同時侵害 告訴人劉淑芬、廖宜川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敬強、莊文忠、蔡仲軒均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 子(易字卷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陳敬強因向劉淑 芬購買貓咪而起糾紛,竟夥同莊文忠、蔡仲軒共同強制劉淑 芬、廖宜川,告訴人劉淑芬被迫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4千元,並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及簽立合解書,另被告陳 敬強認為受張子明侮辱,竟單獨起意強制張子明,索賠5萬2 千元,張子明被迫當場交付8千元現金、8 千元本票1紙及簽 立合解書,被告陳敬強為主謀,莊文忠、蔡仲軒係受陳敬強 指使而犯罪,二人均未分得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三人於本院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
到庭陳述:「無條件原諒、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易字卷 第34頁),被告三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陳敬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莊文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蔡仲軒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易字卷第9-10頁可參,且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分別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扣案之告訴人劉淑芬、張子明與被告陳敬強簽立之「合解書 」各1紙(見警卷第26、27頁),分別為被告陳敬強、莊文 忠、蔡仲軒共同對劉淑芬及被告陳敬強對張子明為強制犯行 所生之物,且為被告陳敬強所有,應依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告訴人劉淑芬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並簽立24000元和解書( 警卷第27頁),餘款14000元,依照告訴人劉淑芬106年7月 31日偵訊時稱:「後來我們報警,就沒付了」等語(偵卷第 77頁),是被告陳敬強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張子明當場交付8000元現金、一張8000元支票,並簽 立52000元和解書(警卷第26頁),餘款36000元依照告訴人 張子明於106年7月31日偵訊陳稱:「後續那些沒有付,我拿 不出來才告他」(偵卷第77頁反面),是被告陳敬強此部分 犯罪所得8000元現金、一張8000元支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陳敬強對告訴人劉淑芬為強制犯行所用之鐵鎚1把, 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量 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項、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08號
被 告 陳敬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中蘭24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莊文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仲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 (與本件不構成累犯),猶未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4 月8日,因與劉淑芬在買賣貓咪上,認為劉淑芬之貓咪品質 不佳(加重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此發生衝突,
劉淑芬於是透過廖宜川處理,廖宜川遂於同日找張子明出面 ,因張子明在電話中對陳敬強態度惡劣,引起陳敬強不滿, 張子明於翌日(9日)始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波爾寵物專業 平台」公開道歉,仍未能平息陳敬強之怒意,陳敬強即透過 通訊軟體LINE群組肉搜張子明,並動員2台車及不明人員去 找張子明,劉淑芬、廖宜川知道後,於同日打電話向陳敬強 道歉,請求退回出售之貓咪,陳敬強即要求劉淑芬、廖宜川 、張子明3人於106年4月9日22時許,由北部南下或由臺中到 陳敬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吉冠寵 物店」,劉淑芬、廖宜川、張子明已見識陳敬強之實力,不 敢不從,於106年4月9日22時許,3人到達上址後,陳敬強及 其友人莊文忠、蔡仲軒等3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敬強手持鐵鎚1把在手,出言要求劉淑芬賠償損失新 臺幣(下同) 2萬4000元,並要求於當日24時前給付完畢,否 則不能離開,莊文忠、蔡仲軒在旁助勢,陳敬強要求廖宜川 蹲在地上,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劉淑芬、廖宜川行無義務之 事,因劉淑芬身上只有1萬元,遂先交付1萬元給陳敬強,餘 款則於翌日(10日)中午12時前匯款至陳敬強的帳戶中,並被 迫簽下和解書給陳敬強收執。陳敬強即向劉淑芬、廖宜川、 張子明3人聲稱:劉淑芬、廖宜川可以離開,要把張子明的1 隻腳跟1隻手砍掉等語,待劉淑芬、廖宜川離開後,進而再 問張子明是用那一隻手打電話給陳敬強,要把那隻手打斷, 並拿啤酒罐丟張子明,再把張子明手背在後面的照片上傳該 通訊軟體群組,以此恫嚇張子明要賠償其所受之損失5萬200 0元,以此方式脅迫張子明行無義務之事,張子明遂將身上 的8000元及8000元的支票1張交出,不足的3萬6000元,則由 張子明簽下合解書後,始讓張子明離開現場,陳敬強並於同 年月14日,接續上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張子明 稱:「事情不要擱著早晚要處理這幾天我兄弟十幾個會過去 找你要飯吃! 記得讓他們吃飽一點」、「如果不要讓他們跑 去找你吃飯你就趕快處理就沒事了」、「聽我兄弟講! 好像 限你今天賴上要改姓了」等語,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淑芬、廖宜川、張子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敬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找2台車5個人去找告訴人張子│
│ │ │明,約告訴人劉淑芬、廖宜川、張子│
│ │ │明到店,且手拿鐵鎚要求其等賠償損│
│ │ │失,取得1萬8000元現金及8000元支 │
│ │ │票,並有要告訴人廖宜川蹲著說話,│
│ │ │有說告訴人張子明哪1隻手拿手機, │
│ │ │要把那隻手打斷等事實。 │
├──┼──────────────────┼────────────────┤
│ 2 │被告莊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鐵鎚出來給被告陳敬強,告訴│
│ │ │人等3人有拿出上開現金、支票及簽 │
│ │ │和解書等事實。否認告訴人不拿錢出│
│ │ │來處理,不能離開,沒有聽到誰說要│
│ │ │打斷張子明1隻手、1隻腳等事實。 │
├──┼──────────────────┼────────────────┤
│ 3 │被告蔡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陳敬強手拿鐵鎚,告訴人等│
│ │ │3人有拿出上開現金、支票及簽「合 │
│ │ │解書」等事實。否認要求張子明將手│
│ │ │背在後面,也沒有聽到誰說要打斷張│
│ │ │子明1隻手、1隻腳,沒有恐嚇告訴人│
│ │ │等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芬、廖宜川、張子明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5 │告訴人張子明、劉淑芬簽立之「合解書」│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陳敬強│ │
│ │通訊軟體LINE所傳訊息、告訴人劉淑芬未│ │
│ │接被告陳敬強電話及所傳訊息照片、告訴│ │
│ │人張子明手背後面照片之訊息照片、被告│ │
│ │陳敬強錄音節錄譯文及光碟等。 │ │
└──┴──────────────────┴────────────────┘
二、核被告陳敬強、莊文忠、蔡仲軒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對告訴人劉淑芬、 廖宜川強制,再對告訴人張子明強制之行為,前後有別,受 害人不同,簽立不同合解書,非不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陳敬強於106年4月14日,再以通訊軟體訊息要 求告訴人張子明處理上開未付款之部分,其要求之金額相同 ,且基於同一發生之事實,應係基於同一之強制犯意而接績 行使,應與前開強制罪包括為一罪,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 所實施之恐嚇行為及言論,為其實施強制犯行時之強暴、脅
迫手段,為強制罪之一部分,亦不另論罪。再報告機關認為 被告3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惟被告等3人均未對 告訴人等3人進行毆打或以綑綁、壓制、囚禁等方式限制告 訴人等3人之人身自由,告訴人3人在上址時,仍可自由往來 行走,有上開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等3人 之行為,顯然尚未達到使人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甚明,不能 以該罪相繩。又被告陳敬強確實與告訴人劉淑芬有買賣貓咪 產生之糾紛,告訴人劉淑芬且拒絕接被告陳敬強之來電,致 被告陳敬強之不滿情緒達到最高點,始有本件之發生,而告 訴人張子明也確實有對被告陳敬強態度惡劣之舉止,因此造 成被告陳敬強感受到威脅或受辱等情,核被告等3人之供述 及告訴人等3人之指訴仍能吻合,且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照片 、通訊軟體訊息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陳敬強受有損失應可 肯認,其因此要求告訴人等3人給付2萬4000元、5萬2000元 之賠償,核與一般此情形下之民事賠償金額相去不遠,尚在 合理範圍,亦足認被告等3人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如果被 告等3人有意恐嚇取財,要求更高之金額並無困難,自難以 恐嚇取財罪相繩。惟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 若成立,則與前開強制罪之間,具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