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90號
TCDM,107,簡,790,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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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強
      莊文忠
      蔡仲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敬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劉淑芬簽立之合解書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張子明簽立之合解書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面額新臺幣捌仟元支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文忠蔡仲軒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劉淑芬簽立之合解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敬強莊文忠蔡仲軒於本 院民國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33頁 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敬強莊文忠蔡仲軒共同以一強制犯行,同時侵害 告訴人劉淑芬廖宜川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敬強莊文忠蔡仲軒均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 子(易字卷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陳敬強因向劉淑 芬購買貓咪而起糾紛,竟夥同莊文忠蔡仲軒共同強制劉淑 芬、廖宜川,告訴人劉淑芬被迫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4千元,並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及簽立合解書,另被告陳 敬強認為受張子明侮辱,竟單獨起意強制張子明,索賠5萬2 千元,張子明被迫當場交付8千元現金、8 千元本票1紙及簽 立合解書,被告陳敬強為主謀,莊文忠蔡仲軒係受陳敬強 指使而犯罪,二人均未分得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三人於本院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



到庭陳述:「無條件原諒、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易字卷 第34頁),被告三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陳敬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莊文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蔡仲軒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易字卷第9-10頁可參,且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分別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扣案之告訴人劉淑芬張子明與被告陳敬強簽立之「合解書 」各1紙(見警卷第26、27頁),分別為被告陳敬強、莊文 忠、蔡仲軒共同對劉淑芬及被告陳敬強張子明為強制犯行 所生之物,且為被告陳敬強所有,應依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告訴人劉淑芬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並簽立24000元和解書( 警卷第27頁),餘款14000元,依照告訴人劉淑芬106年7月 31日偵訊時稱:「後來我們報警,就沒付了」等語(偵卷第 77頁),是被告陳敬強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張子明當場交付8000元現金、一張8000元支票,並簽 立52000元和解書(警卷第26頁),餘款36000元依照告訴人 張子明於106年7月31日偵訊陳稱:「後續那些沒有付,我拿 不出來才告他」(偵卷第77頁反面),是被告陳敬強此部分 犯罪所得8000元現金、一張8000元支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陳敬強對告訴人劉淑芬為強制犯行所用之鐵鎚1把, 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量 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項、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08號
被 告 陳敬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中蘭24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莊文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仲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 (與本件不構成累犯),猶未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4 月8日,因與劉淑芬在買賣貓咪上,認為劉淑芬貓咪品質 不佳(加重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此發生衝突,



劉淑芬於是透過廖宜川處理,廖宜川遂於同日找張子明出面 ,因張子明在電話中對陳敬強態度惡劣,引起陳敬強不滿, 張子明於翌日(9日)始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波爾寵物專業 平台」公開道歉,仍未能平息陳敬強之怒意,陳敬強即透過 通訊軟體LINE群組肉搜張子明,並動員2台車及不明人員去 找張子明劉淑芬廖宜川知道後,於同日打電話向陳敬強 道歉,請求退回出售之貓咪陳敬強即要求劉淑芬廖宜川張子明3人於106年4月9日22時許,由北部南下或由臺中到 陳敬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吉冠寵 物店」,劉淑芬廖宜川張子明已見識陳敬強之實力,不 敢不從,於106年4月9日22時許,3人到達上址後,陳敬強及 其友人莊文忠蔡仲軒等3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敬強手持鐵鎚1把在手,出言要求劉淑芬賠償損失新 臺幣(下同) 2萬4000元,並要求於當日24時前給付完畢,否 則不能離開,莊文忠蔡仲軒在旁助勢,陳敬強要求廖宜川 蹲在地上,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劉淑芬廖宜川行無義務之 事,因劉淑芬身上只有1萬元,遂先交付1萬元給陳敬強,餘 款則於翌日(10日)中午12時前匯款至陳敬強的帳戶中,並被 迫簽下和解書給陳敬強收執。陳敬強即向劉淑芬廖宜川張子明3人聲稱:劉淑芬廖宜川可以離開,要把張子明的1 隻腳跟1隻手砍掉等語,待劉淑芬廖宜川離開後,進而再 問張子明是用那一隻手打電話給陳敬強,要把那隻手打斷, 並拿啤酒罐丟張子明,再把張子明手背在後面的照片上傳該 通訊軟體群組,以此恫嚇張子明要賠償其所受之損失5萬200 0元,以此方式脅迫張子明行無義務之事,張子明遂將身上 的8000元及8000元的支票1張交出,不足的3萬6000元,則由 張子明簽下合解書後,始讓張子明離開現場,陳敬強並於同 年月14日,接續上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張子明 稱:「事情不要擱著早晚要處理這幾天我兄弟十幾個會過去 找你要飯吃! 記得讓他們吃飽一點」、「如果不要讓他們跑 去找你吃飯你就趕快處理就沒事了」、「聽我兄弟講! 好像 限你今天賴上要改姓了」等語,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淑芬廖宜川張子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敬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找2台車5個人去找告訴人張子│




│ │ │明,約告訴人劉淑芬廖宜川、張子│
│ │ │明到店,且手拿鐵鎚要求其等賠償損│
│ │ │失,取得1萬8000元現金及8000元支 │
│ │ │票,並有要告訴人廖宜川蹲著說話,│
│ │ │有說告訴人張子明哪1隻手拿手機, │
│ │ │要把那隻手打斷等事實。 │
├──┼──────────────────┼────────────────┤
│ 2 │被告莊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鐵鎚出來給被告陳敬強,告訴│
│ │ │人等3人有拿出上開現金、支票及簽 │
│ │ │和解書等事實。否認告訴人不拿錢出│
│ │ │來處理,不能離開,沒有聽到誰說要│
│ │ │打斷張子明1隻手、1隻腳等事實。 │
├──┼──────────────────┼────────────────┤
│ 3 │被告蔡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陳敬強手拿鐵鎚,告訴人等│
│ │ │3人有拿出上開現金、支票及簽「合 │
│ │ │解書」等事實。否認要求張子明將手│
│ │ │背在後面,也沒有聽到誰說要打斷張│
│ │ │子明1隻手、1隻腳,沒有恐嚇告訴人│
│ │ │等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芬廖宜川張子明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5 │告訴人張子明劉淑芬簽立之「合解書」│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陳敬強│ │
│ │通訊軟體LINE所傳訊息、告訴人劉淑芬未│ │
│ │接被告陳敬強電話及所傳訊息照片、告訴│ │
│ │人張子明手背後面照片之訊息照片、被告│ │
│ │陳敬強錄音節錄譯文及光碟等。 │ │
└──┴──────────────────┴────────────────┘
二、核被告陳敬強莊文忠蔡仲軒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對告訴人劉淑芬廖宜川強制,再對告訴人張子明強制之行為,前後有別,受 害人不同,簽立不同合解書,非不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陳敬強於106年4月14日,再以通訊軟體訊息要 求告訴人張子明處理上開未付款之部分,其要求之金額相同 ,且基於同一發生之事實,應係基於同一之強制犯意而接績 行使,應與前開強制罪包括為一罪,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 所實施之恐嚇行為及言論,為其實施強制犯行時之強暴、脅



迫手段,為強制罪之一部分,亦不另論罪。再報告機關認為 被告3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惟被告等3人均未對 告訴人等3人進行毆打或以綑綁、壓制、囚禁等方式限制告 訴人等3人之人身自由,告訴人3人在上址時,仍可自由往來 行走,有上開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等3人 之行為,顯然尚未達到使人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甚明,不能 以該罪相繩。又被告陳敬強確實與告訴人劉淑芬有買賣貓咪 產生之糾紛,告訴人劉淑芬且拒絕接被告陳敬強之來電,致 被告陳敬強之不滿情緒達到最高點,始有本件之發生,而告 訴人張子明也確實有對被告陳敬強態度惡劣之舉止,因此造 成被告陳敬強感受到威脅或受辱等情,核被告等3人之供述 及告訴人等3人之指訴仍能吻合,且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照片 、通訊軟體訊息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陳敬強受有損失應可 肯認,其因此要求告訴人等3人給付2萬4000元、5萬2000元 之賠償,核與一般此情形下之民事賠償金額相去不遠,尚在 合理範圍,亦足認被告等3人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如果被 告等3人有意恐嚇取財,要求更高之金額並無困難,自難以 恐嚇取財罪相繩。惟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 若成立,則與前開強制罪之間,具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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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