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聲 請 人 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錫煌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 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提供擔保(即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548號),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民國(下同) 106年7月6日新院千106司執全舜字第143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假處分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已終結而強制執行程序 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且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又已全部敗訴 確定在案,相對人自無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之餘地,本件應 供擔保執行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假處分裁 定、本院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 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前以相對人李錫煌因請求資遣費不成而 提出不實指控,致其名譽嚴重受損,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經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嗣對相對 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9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 ,則相對人有因系爭假處分執行之不當受有損害之可能,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9號訴訟卷核閱屬實。又聲 請人以相對人前所對其起訴請求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為由,主張相對人 無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之餘地云云。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係相對人對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而提起上訴,非就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提起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自無據以認定系爭假處分執行未對相對人造成損 害,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參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自得另行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待 其未遵期行使權利後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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