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7年度,120號
TPEM,107,北秩,120,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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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7 年6 月4 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21591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碧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107年4月13日9時27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新生公園。 ⑶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害人廖珈加之調查筆錄。
⑵關係人吳大維調查筆錄。
⑶監視器照片、貴賓犬受傷照片、動物診斷證明書。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 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 意嚇人之謂。查被移送人劉碧就攜帶吳大維飼養之白秋田犬 於上開時地咬傷被害人廖珈加所有貴賓犬之情,於警詢調查 時供認屬實,僅辯稱當時有馬上制止白秋田犬咬貴賓犬脖子 云云。惟被移送人既攜帶白秋田犬進入公共場所而為該動物 之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動物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責任 ,詎被移送人未並為任何防制該犬侵擾他人之措施(如栓繫 狗鍊等),逕自容任該犬自由活動而咬傷被害人廖珈加所有 貴賓犬,致被害人廖珈加受有急性壓力創傷併憂鬱疾患,有 農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縱容動物嚇人 之行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0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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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