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7年度,13號
TPHV,107,重家上,13,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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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李阿免
      李玉枝
      楊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明士
被上訴人  李明來
      李志添
      劉麗秋
      李佳霖
      李品慧
      李林素琴
      李俊龍
      李珮瑄
      李佩珍
      李敏慈
      李佳青
      李林連
      李建和
      李建宏
      李錦惠
      李晏伶(原名李燕玲)
      李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楊詠誼律師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陳紉英於民國62年10月15日死 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土地),李陳紉英育有1女即訴外人李陳味(50年6月11日死 亡)因先於李陳紉英死亡,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上訴人 張李阿免李玉枝楊李雪(下合稱上訴人)、被上訴人李



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猜及訴外人李明男李仲文、李 萬鎰代位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1/10。被上訴人李明士、李 明來、李志添李仲文李萬鎰(下稱李明士等5人)於69 年11月7日以上訴人拋棄繼承為由,未列入繼承人而向臺北 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 繼承登記(登記字號:69年11月7日69重登字第40559號,下 稱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李明士等5人名下 ,惟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是系爭繼承登記已妨害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李明男於86年11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 李林連李建和李建宏李錦惠李燕玲為其繼承人。 李萬鎰於94年3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李林素琴李俊龍、李 珮瑄、李佩珍李敏慈李佳青為其繼承人,其系爭土地持 分經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李林素琴名下(登記字號:94年6 月21日94重登字第166690號)。李仲文於95年1月3日死亡, 被上訴人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為其繼承人,其系爭土地 持分經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名下( 登記字號:95年1月17日95年重登字第016010號)。系爭土 地中台北縣○○鄉○○○○○○○○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保佑段土地)嗣經新北市政府徵收,由 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7日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33萬 5,69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2項、第821條、第 821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李明士李明來、李志 添、李林素琴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等人塗銷系爭土地 相關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被上訴人將 333萬5,695元返還予伊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 棄部分:李明士應塗銷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 於69年11月7日所為登記字號為69年重登字第40559號之繼承 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李明來應塗銷附表六編號 1至3所示不動產於69年11月7日所為登記字號為69重登字第 00000號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李志添應 塗銷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69年11月7日所為登記字 號為69年重登字第40559號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李林素琴應塗銷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94年 6月21日所為登記字號為94重登字第166690號之繼承登記; 並應塗銷其被繼承人李萬鎰就附表七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69 年11月7日所為登記字號為69年重登字第40559號之繼承登記 ,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應塗 銷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95年1月17日所為登記字號



為95年重登字第016010號之繼承登記,並應塗銷其被繼承人 李仲文就附表八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69年11月7日所為登記 字號為69年重登字第40559號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李明士應返還335萬5,695元為兩造公同共有。 李明來應返還335萬5,695元為兩造公同共有。李林素琴李俊龍李珮瑄李佩珍李敏慈李佳青應返還335萬5,6 95源為兩造公同共有。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應返還33 5萬5,695元為兩造公同共有。李志添應返還335萬5,695元 為兩造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明士等5人雖於69年11月17日辦理系爭繼 承登記,惟上訴人係於李陳紉英死亡2個月內已製作拋棄繼 承書面,並向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依 當時法規規定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書, 及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之文件,並檢附印鑑證明予登記主 管機關,可知系爭繼承登記主管機關即新北三重地政事務所 應有上開文件,始完成系爭繼承登記。又上訴人張李阿免以 被上訴人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辦理李鄭謝(即上訴人之 父)繼承登記事件中,涉嫌偽造文書而提出刑事告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98號,下稱另 案)時,上訴人均承認已拋棄李陳紉英遺產之繼承。至上訴 人李玉枝雖同意拋棄繼承,惟其拋棄繼承時尚未成年,故其 已繼承系爭土地,並完成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李陳紉英於62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李陳紉英育有1女李陳味(50年6月11日死亡),因先於李 陳紉英死亡,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猜李明男李仲文李萬鎰 等人代位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1/10。李明士等5人於69年1 1月7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並於同 年12月12日完成登記。李明男於86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 有被上訴人李林連李建和李建宏李錦惠李燕玲李萬鎰於94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李林素琴、李 俊龍、李珮瑄李佩珍李敏慈李佳青,而其系爭土地持 分已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李林素琴名下(登記字號:94年6 月21日94重登字第166690號)。李仲文於95年1月3日死亡, 繼承人有被上訴人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其系爭土地持 分已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名下(登 記字號:95年1月17日95年重登字第016010號)。系爭保佑 段土地嗣經新北市政府徵收,發放補償金333萬5,695元等情



,有血親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其等未拋棄繼承,李明士等5人未將上訴人 列入繼承人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繼承登記,逕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於李明士等5人名下,是系爭繼承登記妨害其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且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云云,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 人所承受,此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毋須另為繼承之意思表 示。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 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 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李陳紉英 繼承人身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僅以上訴人 拋棄繼承,而逕自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故本件並未涉及 侵害繼承權,合先敘明。
查李陳紉英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由李明士李明來、李 志添及李仲文李萬鎰李玉枝等6人繼承,應有部分各 1/1 2,並於69年12月12日完成系爭繼承登記(登記字號 :69年11月7日69重登字第40559號),此有土地登記簿在 卷足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94-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繼承登記既將上訴人李玉枝列為李陳紉英繼承人 ,顯見系爭繼承登記並未妨害上訴人李玉枝因繼承而已取 得之權利,自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可言。則上訴人李玉枝 以系爭繼承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並因此受有損害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2項、第821條、第821條第2項 為
本件請求,即不應准許。
次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繼 承人係指拋棄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故拋棄繼承 人倘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 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因歷時 久遠難以覓尋,苟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有拋棄繼承之事實, 亦不能以書面無法提出而謂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查: 系爭繼承登記(69重登字第40559號)相關資料,因逾1 5年保管期限業經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銷燬而無



法提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將63年以前繼承事件資 料依法銷燬,復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 2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5382017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7月17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13360號函在卷 足按(見原審卷五第148、157頁)。惟申辦土地繼承登 記事宜,依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 第1項第5規定:「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應檢附拋 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 加附印鑑證明」;且內政部於106年7月14日以台內字第 1061305043號函(見原審卷五第149頁)檢附之69年間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編列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五章第 五節「繼承登記應附繳書表證件」亦規定,地政人員在 辦理繼承登記而有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檢附之文件包 括「繼承權拋棄書」、「合法繼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權 時應檢附拋棄書」及「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 應附拋棄人印鑑證明」(參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編列之 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434頁起)。由上規定可知,系爭 繼承登記,應已檢附被上訴人張李阿免楊李雪拋棄繼 承權有關文件,包括繼承權拋棄書、及向其他繼承人表 示拋棄文件暨被上訴人張李阿免楊李雪之印鑑證明, 地政機關始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於李明 士、李明來李志添李仲文李萬鎰李玉枝等6人 名下。職是,從地政機關完成上開繼承登記之事實以觀 ,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張李阿免楊李雪已依法 拋棄繼承,並提出符合當時法規要求之相關文件等語, 即信而有徵,應非無據。
再者,上訴人張李阿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奶奶(即 李陳紉英)過世時,我有就奶奶的遺產辦理拋棄繼承等 語;上訴人楊李雪亦證稱:我奶奶過世後,李明來和我 叔公因為土地產權有爭議,要求我們請領印鑑證明給他 們。我拿印鑑證明給兄弟一次,是要辦理我奶奶遺產的 事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73-275頁),並 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印鑑證明書(日期:69年4月21日) 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三第316、318頁)。堪認上訴人張 李阿免、楊李雪於69年4月21日請領上開印鑑證明係為 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上訴人張李阿免楊李雪嗣翻異其 詞,否認其拋棄李陳紉英遺產之意思,其交付予李明士 之印鑑證明不知做何用途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4-136 、170-171頁刑事審判筆錄在卷),惟上訴人張李阿免



楊李雪迄今未能詳實說明交付印鑑做何用途,而李陳 紉英過世後,系爭土地自69年完成系爭繼承登記歷逾30 餘年,上訴人張李阿免楊李雪未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 權利,其推諉不知印鑑證明係用以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之 用,即難遽信為真。
又系爭保佑段土地因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蘆洲支線工程,奉內政部核准徵收,業經公告 徵收及定期發放徵收補償款,業由吳再添、李仲文、李 明士、李明來李東川李東貴李萬鎰領取完畢,有 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311627號 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48頁),上訴人張李阿免楊李雪於刑案中證稱其等收受政府發放系爭保佑段土 地徵收補償金通知乙事(見原審卷三第144、173頁), 然竟未出面主張權利,顯見其等主觀上明知已拋棄繼承 。
上訴人雖謂:縱認上訴人張李阿免楊李雪為辦理拋棄 繼承而於69年4月21日請領印鑑證明,惟並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張李阿免楊李雪於62年10月5日李陳紉英死亡 時,曾書立拋棄繼承書面或向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可知李明士等5人係以倒填日期方式製 作拋棄繼承書,其等拋棄繼承程序顯有瑕疵,應屬無效 云云,惟張李阿免於另案明確證稱其於「我奶奶(即李 陳紉英)過世時」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 3頁),衡情被上訴人張李阿免於另案為關於拋棄李陳 紉英繼承權之事實證述時,均一再陳稱有關李陳紉英繼 承之事宜與被上訴人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該案所告 訴之偽造文書事實無關,顯見其就有關拋棄李陳紉英繼 承權事實之證述,於另案中應無利害關係之考量,故其 另案證詞應係出於自由真實意願之陳述應為真實。參以 被上訴人李猜於另案復證稱:李陳紉英生前確實有指示 其與上訴人等女性子孫就其日後遺留之系爭土地需拋棄 繼承,其與上訴人均同意李陳紉英就系爭土地之分配, 乃前往請領印鑑證明交由李明士等5人辦理本件繼承登 記等語,此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8 7-50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李阿免、楊李 雪於李陳紉英死亡2個月內已製作拋棄繼承書面,並向 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堪予採信 。
綜上,上訴人張李阿免楊李雪雖為李陳紉英繼承人, 但其已拋棄繼承,而其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繼 承登記並無妨害上訴人張李阿免楊李雪所有權,亦未 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況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繼承登記,關於上訴人張李阿免楊李雪拋棄繼承程序存有瑕疵,而應屬無效,其因繼承已 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屬實。然斟酌上訴人張李阿免楊李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69年4月21 日請領印鑑證明,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於 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仲文李萬鎰李玉枝等6 人名下,自系爭繼承登記完成後歷逾30餘年未主張任何權 利,且拋棄收取系爭保佑段土地徵收補償款之權利等情, 亦足以間接推知其等2人於69年間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 登記為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仲文李萬鎰及李玉 枝等6人共有。是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繼承登記妨害其所 有權,且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2項、第821條、第 82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林素琴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3萬 5,69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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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