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盛
代 理 人 劉純穎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家慶律師
相 對 人 侯尊中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侯尊中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抗告人開曼 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為依外國法律所設立之公司, 在臺設有辦事處,雖未經我國法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二、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外國公司因 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 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 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 及所在地。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 日。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 務上之法律行為。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 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又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 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372條、證券 交易法第165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自應向主 管機關報備在臺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且應以該指定之訴訟 及非訟代理人為在臺負責人。經查:
⑴按抗告人屬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且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 掛牌交易,則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自應向主管機關經濟
部報備在臺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且應以之為在臺之負責 人。又公司法第372條係外國法人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 於公司法第213條適用。且抗告人乃係向財團法人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申請發行股票,在我國櫃檯買賣市場交易,為 第一上櫃交易(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抗告人股票之募集 、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均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之 規範,而證交易交法又為公司法之特別法,加以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 則第4條第11項規定亦同要求外國公司須設有訴訟及非訟 代理人。從而,抗告人自應以其向經濟部報備之訴訟及非 訟代理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⑵而抗告人業於106年9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第4 屆董、監事,由新任董事會指派侯嘉禎為該公司行使訴訟 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表人,業經其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核准 在案,有抗告人之公司章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 料、106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4屆第1次董事會 議事錄、經濟部106年9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633555200號 函附之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39頁、第157頁、第159-177頁),是本件抗告程序中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侯嘉禎。
⑶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6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反公司法第 173條第2項規定,屬違法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故第4屆董事會決議指定侯嘉禎為抗告人之訴訟及非訟 代理人亦屬無效云云,惟抗告人為在外國設立之公司,具 有涉外因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 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抗告人召集 股東臨時會之程序有無違法,自應以開曼群島公司法為據 。再審諸開曼公司法第57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59頁),股 東會之召集係依公司章程所定,是抗告人之股東臨時會是 否合法有效當應以其公司章程為據。經查,抗告人之法人 股東富麗華酒店國際管理公司(下稱富麗華公司)乃係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實際持股 為60%),富麗華公司先於106年6月2日請求時任董事長之 相對人召集股東會,相對人未予以置理,富麗華公司乃於 106年7月31日將股東臨時會召集之通知刊登於聯合晚報, 並經櫃買中心於106年8月8日發布新聞稿,表示抗告人(斯 時由相對人任董事長)應依循相關規定協助辦理召開股東 臨時會相關資訊公告申報事宜,有存證信函影本、召集股 東臨時會公告影本、聯合晚報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75-289頁),可認富麗華公司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程 序核與其公司章程第28條至第30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88 頁、第126頁)相符,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屬合法 有效。從而,該次臨時股東會選出第4屆董事,再由第4屆 董事會決議指定侯嘉禎為抗告人在臺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侯嘉禎之代理權自無欠缺。又侯嘉禎既為抗告人在臺之 負責人,其代表抗告人簽署委任狀自毋庸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是侯嘉禎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亦屬合法。 ⑷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 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 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 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 提起抗告時,斯時抗告人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乃登記為相 對人(見原審卷第25頁),且相對人猶為抗告人之董事,則 按程序法依法庭地原則,應類推適用我國公司法第213條 規定,以監察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抗告人以林宜 盛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自有未洽。然現既經合法代表 人侯嘉禎追認先前抗告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則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抗告人之抗告自屬合法。至於抗 告人之監察人康榮寶、黃壽佐、侯尊仁固於106年6月1日 代表抗告人具狀撤回抗告,然斯時抗告人之抗告行為因法 定代理權有所欠缺,尚未合法有效,自無不生撤回抗告之 結果,併予敘明。
⑸至於原法院雖將監察人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監察 人如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應列全體監察人 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查,當時抗告人之監察 人分別為侯尊仁、康榮寶、黃壽佐(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 ,原法院僅列康榮寶一人為法定代理人,仍非屬適法,原 法院之程序雖顯有瑕疵,然本件為保全程序,且所爭執法 律關係之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本院,為避免程序稽延,自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 106年3月2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1樓會議室召 開董事會,詎第三人林宜盛、葉威禮(下稱林宜盛等2人)突 然闖入阻礙會議進行,林宜盛僭稱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且單 方宣布由葉威禮擔任總經理,繼而於翌(29)日擅自召集董事 會,決議於同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林宜盛等2人雖自稱為抗告人法人董事富麗華公司所改派 之代表人,並未出具富麗華公司改派之文件,自不得於前開 董事會行使權利。又伊未經董事會決議解任,仍為抗告人之
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免林宜盛違法召集之股東會損及股東及 投資人利益,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原裁定准相對 人於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106年6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暨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且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抗告 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 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是定暫 時狀態之行為乃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其 最終目的為保全將來判決之實現。而本件相對人聲請禁止抗 告人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會並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 舉,以及禁止抗告人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之 職務,然本件前經最高法院發回於本院時,抗告人早已於10 6年9月15日合法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 同日再由第4屆新改選之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鍾聲揚 為董事長,以及任命葉威禮取代相對人為總經理,有該次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59-167頁),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目的乃為避免抗告人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繼而確保相對 人可繼續行使其為董事長、總經理之權利,然現抗告人既已 合法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總經理如上所述 ,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已失其保全目的,顯無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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