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周國庠
相 對 人 吳妙卿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元後,相對人就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四四)及其上同段一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包括共有部分同段一0四三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七九八、一0四五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四五),不得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 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 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債權人,避 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變更請求標的現狀。是債權人為假處 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 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 保全目的。查本件原法院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 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 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 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父親周正發於民國(下同) 96年及103年間陸續貸與訴外人陳政欽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405萬元,陳政欽並於103年4月10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 票4紙,及於同年11月6日、104年7月15日簽發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各乙紙作為擔保,惟屆期並未清償,周正發遂於105 年間持上開本票6紙分別向原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原法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3599號〈就上開面額50萬元之本票4紙部分〉、桃園
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就上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2 紙部分〉),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茲因陳政欽名下無財產 可供執行,經原法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87957號債權憑證 及桃園地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58839號債權憑證。嗣周正 發於106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伊與周羅雪梅協議分割 遺產,由伊取得上開債權,經伊調閱陳政欽之財產資料,始 發現其將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44)及其上同段1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所有權全 部,包括共有部分同段104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1798、同段1045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45)(下 合稱系爭房地)先於104年3月23日設定985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復於104 年3月25日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配偶即相對 人,再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致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顯係以假買賣之 方式脫產,已害及伊之債權,伊擬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 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就 系爭房地為讓與(即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 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 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 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 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 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原法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87957號債權憑證、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本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27頁、 本院卷第19至25、37至4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 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至於該主張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酌。又 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本院衡酌抗告人將來提起之本 案訴訟係請求撤銷相對人與陳政欽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陳政欽所有,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 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系爭房地既仍登記 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得隨時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 押或其他處分行為,一旦為之,抗告人上開本案請求將 不能或甚難實現,是以,應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已就請求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 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抗告人供 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 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 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起至抗告 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事件終結止,期間未能處分或利用系 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系爭房 地經鑑價結果,於107年6月間之交易價格約1094萬9058 元,有易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125頁),而抗告人如提起本案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按:系爭房地之價額高於抗 告人主張之債權額405萬元本息,故抗告人所提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 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據以推估本件
假處分執行期間,再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約為237萬2296元【計算式:1094萬 9058元X5%X(4+4/12)=237萬229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等情,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取其概數以237萬 3000元為適當,抗告人主張:本件假處分應以伊主張之 債權額按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利率1.065%計算之利息損 失為供擔保金額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致其將來本案 請求強制執行發生困難,自屬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 ,即無不合。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 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