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527號
TPHV,107,抗,527,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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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章民強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侯旻伸律師
相 對 人 李恆隆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全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裁全字第8928號准許抗告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之事件(下稱前案撤銷事件),現由本 院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6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相對人就系 爭裁定中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部分,竟又提出本件撤 銷之聲請,顯屬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假處分裁定部分, 業經最高法院予以撤銷,原裁定竟基於系爭裁定全部存在之 認知而作成,顯非適法。且系爭裁定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 抗告人基於委任、信託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登記在相對人名 下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之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下稱返還信託股份事件),雖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再審;抗告人就同一爭執之法律關係,另主張相 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利益,已逾信 託契約約定範圍而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亦已上訴三審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原裁 定不察,逕予撤銷系爭裁定中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部 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非訟性質之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且本件與前案撤銷事件並非同一事件,無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重複聲請之問題。系爭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訴訟 即返還信託股份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 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縱抗告人提出再審,亦無礙相對人依法 撤銷系爭裁定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部分,兩造間之損害



賠償事件,係抗告人於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案 件中始行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系爭裁定所保全之 本案訴訟,且抗告人提出之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 6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抗告 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項 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 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 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縱債權人對本案敗 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業經確 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8號、第4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先前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之前案撤銷事件,係以抗告人 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經判決敗訴後於本院101 年度 重上更㈡第87號事件審理中減縮聲明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股 票對相對人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所減縮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 定,且抗告人縱獲確認之訴勝訴判決,亦無法請求相對人移 轉系爭股票為由,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 、第530 條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並以系爭裁定無防止發生重 大危害之保全必要性為由,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規定 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裁定,經原法院105 年全聲字第25號 及本院105 年抗字第1784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以106 年台 抗字第728 號裁定:⑴廢棄本院前述裁定並撤銷系爭裁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為假處分裁定部分;⑵廢棄本院 前述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裁定中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部分,發回 由本院更為裁定;⑶駁回其他再抗告(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 )。該案發回後由本院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65號審理,是本 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5 號事件之審理範圍,僅有相對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裁定中所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部分,而不包括相對人其餘聲請已遭駁 回確定之部分,又相對人嗣於107 年4月2日,亦具狀撤回本 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5號之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59、6 2 頁),均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本件以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 系爭裁定中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部分(見原審卷第7 、8 頁)。查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為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之 返還信託股份事件,迭經原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85號、本院 93年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33號、本院99 年重上更㈠字第120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92號、本 院101 年重上更㈡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20號 、本院104年重上更㈢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2 8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有相對人提出最高法院通知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裁定及返還信 託股份事件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見原審卷第29、33、35、 37、39頁),是抗告人依系爭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確 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無訛,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 爭裁定中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部分,自屬有據。五、抗告人之主張,均無理由:
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之本件與前案撤銷事件為重複聲請 ,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前案撤銷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1日以106年台抗字第728 號裁定確定駁回相對人其餘 聲請後,本院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65號之審理範圍僅限於相 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裁 定中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部分,已見前述,核與相對 人於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0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中所為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 ,兩者就撤銷之原因及是否需供擔保,均屬不同,顯非持同 一法定事由就同一聲請事項而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中所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裁定部分,且本件聲請時間即107年3月7日( 見原審卷第7頁),雖在本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5號於107 年4月2日因撤回而終結以前,仍無在前案撤銷事件尚未終結 前重複為本件聲請之問題,抗告人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㈡次查,系爭裁定中所為假處分裁定部分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台抗字第728 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本件聲請僅就系爭裁 定中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部分而已,均詳見前述,且 原裁定亦僅就系爭裁定中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部分予 以撤銷而已,此觀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即明(見本院卷第18 、19頁),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基於系爭裁定全部存在之認知 而作成原裁定云云,顯有誤會。
㈢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即返還信託股份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 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抗告人 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參照前述說明,非有阻斷判決確



定之效力,對原裁定依法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中所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部分,自不生影響。至抗告人提 及之損害賠償事件,依該件判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至44 頁),顯非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且該案亦經最高法院以10 6 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 卷第60頁),是抗告人據此主張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尚未終 結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撤銷系爭裁定中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之裁定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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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